第三章 古希腊法
发布时间:2019-12-09 09:15来源:未知
第三章 古希腊法
古希腊法作为西方社会最早产生的法律文明,由各城邦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组合而成。其中雅典城邦经过多次重大立法改革确立了奴隶制民主宪政制度,创制了“主权在民”、“轮番为治”以及选举和监督等制度和原则,成为近现代西方民主宪政的历史基础。
第一节 古希腊法的产生与演变
古希腊法泛指存在于古希腊各奴隶制城邦及希腊化时代所有法律的总称。古希腊以爱琴海为中心,包括希腊半岛、爱琴海诸岛、克里特岛和小亚细亚半岛西部海岸的广大地区,是欧洲最先进入阶级社会和最早产生奴隶制国家与法的地区。
一、古希腊法的萌芽时期(公元前12世纪——公元前8世纪)
公元前20世纪,在希腊文明的发源地——克里特岛,出现了早期的奴隶制城邦。在该岛克诺索斯城邦遗址,考古发现刻写在墙壁上的由国王米诺斯制定的法律,据说该法对后来的斯巴达法有一定的影响。公元前15世纪迈锡尼文明兴起,考古也发现了刻在泥版上的“迈锡尼法”。这些远古时代的法律与早期的城邦制度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并具有远古法的一般特点,标志着古希腊法的萌芽。公元前12世纪至公元前8世纪的希腊历史,因荷马的两部史诗——《伊利亚特》和《奥德赛》而被称为“荷马时代”或“英雄时代”。“荷马时代”末期,随着各地经济的迅速发展,氏族制度全面瓦解,阶级分化进程加速,数以百计的具有主权性质的独立的奴隶制城邦国家在整个希腊陆续产生,各城邦国家的法律也随之逐步形成。希腊各城邦国家的早期法律均为习惯法,带有神权法的特征,希腊神话中就有专司法律与正义的女神。
二、古希腊法的形成与发展时期(公元前8世纪——公元前4世纪)
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希腊各城邦国家普遍进入成文法时期,这些立法有公元前621年《德拉古立法》、公元前594年《梭伦立法》、公元前560年《庇希特拉图立法》、公元前440年《伯里克利立法》以及阿提卡地区的《阿提卡法典》、《哥尔琴法典》和《罗德岛海商法》等。其中《哥尔琴法典》颁布于公元前5世纪,共有70条,内容涉及家庭、婚姻、养子、奴隶、担保、财产、赠与、抵押和诉讼程序等,是保存较为完整的希腊早期奴隶制的法律文献,也是我们研究古希腊法的宝贵历史资料。
三、希腊化法律时期(公元前4世纪——公元前2世纪)
古希腊法也包括希腊化法律。自公元前4世纪始,马其顿王国兴起并征服了希腊各城邦,以及小亚细亚、叙利亚、埃及、巴勒斯坦等近东地区,“希腊化时代”就此开始。古希腊法并没有随着城邦的衰落而消失,它不仅仍然适用于希腊居民,而且进一步随着马其顿帝国亚历山大大帝及其继任者东征的足迹,适用于被征服地区的希腊化居民,法律的发展进入希腊化法律时期。希腊化法律即指适用于希腊人及定居于被征服地区的希腊化居民的法律的总称,它来源于希腊法,因而具有希腊法的一般特点,但又不同于希腊法,是希腊法与当地原有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产物。公元前2世纪,希腊化国家为罗马帝国所吞并,希腊化法也被罗马法所取代,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二节 雅典的法律制度
一、雅典“宪法”
(一)雅典“宪法”的形成
雅典“宪法”与雅典民主政治紧密相联,是经历了多次激烈的政治斗争,通过一系列立法改革,逐步形成的。这些旨在推进民主政治的立法相当于以后的根本法,所以赢得了雅典“宪法”的称号。由于雅典“宪法”所达到的高度成就和对后世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古希腊被称为民主制度的摇篮。雅典是实行城邦民主制的典型代表。雅典产生民主制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它是个领土狭窄的城邦国家,人们相互熟悉,政务简单,这是其实行民主制的先决条件。雅典“宪法”是经过几次改革逐渐建立起来的:
1.提秀斯改革。公元前8世纪左右,提秀斯进行了改革,设立了以雅典城为中心的中央管理机关。此时,雅典邦法还处于习惯法阶段。
2.德拉古立法。公元前621年,在平民反对贵族操纵司法的斗争中,德拉古被选为执政官,将习惯法加以整理,颁布了雅典第一部成文法。主要有三项改革:
(1)规定公民权取得的条件,即只有自备武装的才有公民权;
(2)将贵族会议选拔官吏改为由公民抽签选举;
(3)组成一个由公民选举产生的401人议事会。 由于德拉古法维护贵族利益,带有残酷性,又被称为“苛法”,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对贵族有所限制。
3.梭伦改革。公元前594年,工商业贵族梭伦出任执政官,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改革。
(1)颁布“解负令”,取消债务奴役制。根据这一法令,凡以前以土地或人身抵债的契约一律无效,土地归还原主,人身恢复自由,由国家负责赎回因欠债而被卖到外邦为奴的人,永远禁止以自由民人身作为债务抵押。
(2)以财产特权和职位特权代替世袭特权。按照财产的多少将雅典公民划分为四个等级,按等级纳税、服兵役和享有权利。只有第一等级才能担任最高官职,二、三等级担任一般官职,第四等级仅能参加民众大会和陪审法院。这一改革打破了过去贵族世袭专权的局面,为工商业奴隶主掌握政权开辟了道路。
(3)提高民众大会的作用,设立400人议事会,首创陪审法院。为了限制和削弱贵族会议的权力,法律规定民众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各级公民均有权参加,民众大会决定战争与媾和等国家大事,并选举官吏。400人议事会类似民众大会的常设会议,由4个部落各选100人参加,前三个等级的公民均可当选,其任务是准备和审理民众大会的提案,监督国家财政,弹劾执政官。陪审法院是从贵族会议中分享司法权的最高司法机关,每个公民均可当选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调查与审理,推行司法民主化。
(4)颁布一系列发展经济的条例,促进雅典工商业经济的发展。
(5)废除德拉古法中的严刑峻法,仅保留有关杀人罪的条款。
梭伦的立法改革剥夺了氏族贵族享有的种种世袭特权,使富有的工商业奴隶主开始掌握城邦大权,赋予所有雅典公民有限的权利,规定城邦职能机构既分享权力又彼此制约。梭伦立法在雅典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雅典民主政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雅典民主宪政制度由此产生。
4.克里斯提尼立法。公元前509年,平民领袖克里斯提尼当选为雅典执政官,又进行了立法改革。主要内容有:
(1)取消原有的四个氏族部落,根据地域划分公民和选区。以地域关系取代血缘关系,彻底摧毁氏族制度的残余,分化瓦解了贵族势力的基础。
(2)进一步提高民众大会的作用,用500人组成新的议事会。民众大会作为雅典的最高立法机关,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由抽签选举产生的500人议事会取代梭伦时期的400人议事会,执行民众大会决议,并成为雅典重要的行政机关。
(3)颁布《贝壳放逐法》。为防止政治野心家建立僭主政权,克里斯提尼改革后不久,在雅典制定了“贝壳放逐法”。规定每年春天召开一次非常的民众大会,用口头表决是否要举行“贝壳放逐”,如表决认为有人危害国家利益,破坏雅典民主政治制度,则另定日期,在中央广场由再次召开的民众大会进行秘密投票表决。公民在贝壳或陶片上写下应予放逐的人名,如某人的票数超过6000,则此人继续放逐国外,10年后方可返回,但保留其公民权和财产权。 建立十将军委员会。
克里斯提尼的立法改革结束了雅典百余年来平民反对氏族贵族的斗争,雅典民主政治制度得以最终确立和进一步巩固。
5.阿菲埃尔特立法。公元前462年,民主派首领阿菲埃尔特出任雅典执政官,制定了一系列打击贵族特权势力,促进雅典民主政治发展的法案。此次立法改革进一步剥夺了贵族的诸多权力,规定贵族会议不得对雅典民众大会决议进行干预和监督,取消了贵族议会审判公职人员渎职罪的权力,在司法方面建立了不法申诉制度,公民可以就现行立法是否违反民主制度问题向陪审法院提起申诉,目的在于保护民主政治不受寡头势力的干扰。
6.伯里克利立法。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希波战争,波斯战败,雅典成为希腊世界的盟主,缔结了“提洛同盟”,取得海上霸权。雅典的奴隶制民主政治进入极盛时期。公元前443年到公元前429年,伯利克里连任十将军委员会的首席将军,成为雅典的最高统治者,他锐意改革,又制定了一系列“宪法”性法律。主要内容有:
(1)执政官和其它各级行政官职均由抽签选举产生,向所有等级的公民开放。伯利克里取消了财产资格的限制,原被梭伦列为第四等级的公民也有了参政权。
(2)扩大民众大会的权力。民众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每10天召开一次会议。凡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有权参加、讨论和决定国家一切重大事项,并有权提出建议或批评官吏的渎职违法行为。
(3)保留500人议事会,作为民众大会的常设机构。该议事会为民众大会准备议案,审查议案的合宪性,执行民众大会的决议,监督国家行政部门的日常事务。
(4)设立共有6000人的陪审法院作为雅典的最高司法机关。陪审员由30岁以上的公民抽签产生,任期一年并不得连任。陪审法院内分10个法庭,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国事罪、渎职罪等重大案件,对公职人员实行监督和考核,参与立法并核准民众大会的决议。
(5)实行公职津贴制度。为了资助贫穷的公民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规定向担任公职的公民发放公职津贴,甚至参加文艺、体育盛会都发放“戏剧津贴”等。
(二)雅典“宪法”的民主性与局限性
1.民主性的主要表现:
(1)赋予广大公民直接参政、议政的民主权利,一定范围内实践了“主权在民”为核心的平民政治。形式上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利:凡年满18岁的雅典男性公民都有均等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都能参加民众大会,参与国家各项重要活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30岁的公民都有资格参加陪审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等。
(2)初步建立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机制。规定民众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享有最高立法权,500人议事会、十将军委员会和执政官享有多种行政权力,陪审法院掌握司法权,这些机构彼此牵制。
(3)国家公职人员均由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凡属重大公务,均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在雅典,没有总揽执行权力的最高官员,这对消除官僚主义具有重要意义。议事会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陪审法院是国家重要审判机关,它们均由公民选举产生。行使军事权力的是十将军委员会,也要通过民众大会的选举。除军职外,任何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职务,也不能连续两次担任同一职务。
(4)确立了体系完整,制度严密的监察弹劾制度,由公民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直接维护民主制度。如在克里斯提尼改革后不久实行了“贝壳放逐法”;阿菲埃尔特执政时期实施“不法申诉制度”。官吏自当选到卸任的一年时间内,先后需要通过资格审查、信任投票、卸任审查。推行朴素的司法民主制,陪审员通过抽签选举产生,法庭的案件分配也临时抽签决定,实行投票表决决定判决结果,以确保司法的公正、廉洁和判决的权威性。
2.局限性的主要表现:
(1)虽然雅典公民形式上享有平等权利,但享有公民权的人在其人口中只占1/10。所以它的民主政治实质上只是奴隶主阶级内部的民主。
(2)有限的津贴并不能使农民、手工业者经常参加民众大会。
(3)议案要经过复杂的立法程序才能成为法律。虽然形式上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议案,并参加讨论表决,但议案难以成为法律。通常是先由500人议会对议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然后就结论进行讨论,如无异议,议案就被认为按照500人议会的意见通过了。民众大会通过的议案还得送交陪审法院进行审查,经陪审法院认可的议案,才能正式成为法律。所以, 民众大会的立法职权得受500人议会和陪审法院的制约,三个机关的任何脱节都将使得立法工作无法进行。
(4)公民担任公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经特别审查,符合条件者才能宣誓就职。
二、雅典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雅典的私有制已经相当发达,一切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自由买卖。但私有制本身还带有一些由公社所有制产生出来的痕迹。私有财产权受到严格保护。历任执政官在就职时,都要申明保护每个公民的财产。
(二)债权制度。债法比较发达。债的来源分两种:因契约而产生之债和因损害而产生之债。
(1)因契约而产生之债。雅典的契约种类很多,有买卖、借贷、租赁、合伙、物品保管及人身雇佣等,其中以买卖、借贷、合伙和租赁较为流行,每一项契约都得有实在的根据。规定设立担保制度,其形式有人格担保和实物担保两种。梭伦改革前,主要是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担保,债务人到期若不偿还债务,便有沦为债务奴隶的危险。梭伦改革后,废除了债务奴役制,实行订金、抵押及保证等担保债务履行的方法。
(2)因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 因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主要是指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非法损害而发生的债,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有负担赔偿的义务。对他人的强制行为, 除了构成刑事罪行外,还构成两种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行为,一种是造成人身的损害,另一种是给人以某种类型的侮辱。但损害赔偿方面存在一定的原始公社时期的残余。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1)保留买卖婚痕迹,女方仅是婚约的客体。
(2)只准许公民之间通婚, 异邦人在取得公民权以前不能与雅典公民结婚。
(3)家长在家庭中对妻子及子女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力。 到梭伦改革后,家长特权受到一定限制。
(4)继承权只有男子享有,遗产由诸子共同分配, 但长子份额稍多。遗嘱继承开始于梭伦改革时期,但只有在没有合法子嗣的情况下才准许遗嘱继承。
(四)刑法
各种犯罪中,国事罪被视为最重的犯罪。 凡背叛国家、欺骗民众、亵渎神灵、向民众大会发表诋毁现行政策的演说或提出非法议案的一律处以死刑。 此外,犯罪种类还包括破坏家庭罪、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
刑罚施行原则是:对奴隶处罚肉体,对自由民主要是处罚财产或者剥夺权利。
保留了某些原始公社血亲复仇的习惯残余。对许多重大犯罪,如杀人、投毒、纵火,允许被害者及其亲属同犯罪者订立赔偿契约。在某种情况下,还允许直接复仇。
(五)法院组织与诉讼制度
(1)雅典设有许多专门性质的法院,虽无明确的审级关系,但已有粗略分工。
最早出现的法院是阿留帕克。 开始,它作为氏族贵族的权力机关,拥有审判权。到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才变成单纯从事审判的司法机关。凡故意杀人、毒害及纵火等案件,皆归它审理。稍后一个时期,又成立了埃非特法院。它由51人组成,因而也称51人委员会。它主要审理非故意杀人、教唆杀人、致人残废以及杀死异邦人的案件等。此外, 还审理那些被告人自认为合法的杀人案件或误杀案件,以及被逐出雅典的非故意杀人罪犯重犯杀人罪的案件。由11名法官组成的11人法院,专门审理强盗案、夜盗案、小偷案、拐骗案等。
除上述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外,审理有关财产纠纷案件的法院是迪埃德特和40人法院。 前者审理价值10德拉赫以上的财产案件; 后者审理不足10德拉赫的财产案件。财产纠纷案件的上诉法院为陪审法院。陪审法院是雅典最重要的司法机关,它是有关国事罪、渎职罪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级,同时也是其他法院判决案件的上诉审级。
(2)在雅典,审判被视为用一种执行程序来确定收押被告的人身或财产以及这两者的要求是否正确的一种方法,采取的诉讼分为“私诉”和“公诉”。由原告,即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保护自己民事权利提出的诉讼称私诉;任何享有完全权利的公民,不论涉及本人利益与否,为了惩罚被告而提出的诉讼称为公诉。但是,二者的区分并不严格。
(3)诉讼分为侦查与庭审两个阶段。 庭审结束,法官用秘密表决方式作出判决,如不服,可向陪审法院上诉。陪审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4)只有男性公民才有起诉权。
第三节 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及其历史地位
一、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古希腊法作为欧洲最早的奴隶制法,与古希腊的自然条件和经济
发展状况相适应,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1.古希腊法是希腊各城邦国家多种法律的组合,并非希腊全境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希腊境内多崇山峻岭,各地区之间分离隔绝的自然地理环境,加之优良的港湾,为海外贸易提供了便利,使得希腊半岛在古代时期没有形成全境统一的政治经济前提。因此,各城邦国家的法律制度长期处于分立状态,其内容和形式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以希腊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两个城邦国家——雅典和斯巴达的法律为例,雅典实行奴隶制民主政治;斯巴达则实行贵族寡头统治;雅典法中,妇女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加民众大会,没有选举权;而在斯巴达,妇女则享有同男子一样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在雅典,土地私有化程度较高,土地可以自由转让;在斯巴达,长期实行土地公有制,严禁土地的买卖和转让。在雅典,成文法发达,从公元前621年制定第一部成文法开始,立法改革取得了重大成就;在斯巴达,则以习惯法为主,成文法不发达,等等。当然,尽管各城邦法律之间存在显着的差异,但同时也存在着共同适用的法律与习惯,具有共同的或接近的一些特点。
2.古希腊法是一种世俗法律,其指导思想是自然正义的法律观念,而非神的意志。
3.古希腊法未能编撰完善成熟的成文法典,古希腊的多数城邦虽然都制定了为数众多的成文法规,但总体水平不高,缺乏严密的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没有对具体分散的法律进行理论抽象和概括分析。这与希腊没有出现罗马那种务实的带有职业化性质的法学家集团有关。
4.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运用法的“正义”观念和“公道”标准裁断案件,而不是分析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众所周知,古希腊是西方哲学、政治学的发源地,包括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在内的希腊学者偏重于以哲学、政治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注重研究和发现抽象的法的“正义”理论和“公道”的理性准则,对法律条文内容本身的适用或法理方面的分析缺乏兴趣。陪审法院的千余名陪审员普遍身兼数职,有很多人根本不懂法律,审判过程中往往依照极具弹性的“公理”和“正义感”,而不是依据法律裁断事实并做出判决。
5.希腊法中的私法相对落后,公法比较发达,对后世影响较大。古希腊社会所处的时代是奴隶制社会的中期,奴隶制的商品经济尚未得到充分发展,有关所有权、债权以及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都不发达,未能形成像古罗马一样发达的私法体系。另一方面,古希腊学者偏重于对国家形态、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的研究,各城邦在政权组织、权力分工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相当完备,特别是雅典的民主政治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6.希腊化法律中,“冲突法”比较发达。由于古希腊各城邦的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差异,城邦之间的法律冲突必然存在。为了解决商业纠纷,协调城邦之间的商事法律冲突,公元前4世纪雅典设立了“商事法庭”,形成了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希腊化时期,希腊本土城邦以及各被征服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更加显著,冲突法规则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各地商人也可以在签订契约时任意选择受其约束的法律,这种做法使双方当事人可以得到在自己所属的法律制度中得不到的有利于己的实体和程序的规定,如犹太人依据希腊法可以在借款时得到利息,而这在犹太法中是被禁止的。
二、古希腊法的历史地位
古希腊法上承埃及和两河流域法,下启罗马法,在东西方法律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古希腊各邦很早就与埃及、迦太基以及西亚诸国有着经济和文化交往。在这种交往中,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文化对希腊各邦发生了一定的影响。古希腊法正是在借鉴和吸收东方国家立法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希腊法的某些制度和原则,对罗马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罗德岛的海商法、雅典的债法和诉讼法,都被罗马法所借鉴。
实际上,希腊法的精髓正是通过罗马法的中介对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我们全面审视西方法律传统时,便会发现其中许多特征都来源于雅典的民主制。
首先,雅典的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提供了自然法的基础。
其次,雅典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奠定了权利本位观念的基础。
再次,雅典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奠定了法治基础。
雅典“宪法”关于全体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制度、选举和监督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集体责任制和一人不能连续两次担任同一职务的原则等,一直被视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先声。
古希腊法作为西方社会最早产生的法律文明,由各城邦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组合而成。其中雅典城邦经过多次重大立法改革确立了奴隶制民主宪政制度,创制了“主权在民”、“轮番为治”以及选举和监督等制度和原则,成为近现代西方民主宪政的历史基础。
第一节 古希腊法的产生与演变
古希腊法泛指存在于古希腊各奴隶制城邦及希腊化时代所有法律的总称。古希腊以爱琴海为中心,包括希腊半岛、爱琴海诸岛、克里特岛和小亚细亚半岛西部海岸的广大地区,是欧洲最先进入阶级社会和最早产生奴隶制国家与法的地区。
一、古希腊法的萌芽时期(公元前12世纪——公元前8世纪)
公元前20世纪,在希腊文明的发源地——克里特岛,出现了早期的奴隶制城邦。在该岛克诺索斯城邦遗址,考古发现刻写在墙壁上的由国王米诺斯制定的法律,据说该法对后来的斯巴达法有一定的影响。公元前15世纪迈锡尼文明兴起,考古也发现了刻在泥版上的“迈锡尼法”。这些远古时代的法律与早期的城邦制度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并具有远古法的一般特点,标志着古希腊法的萌芽。公元前12世纪至公元前8世纪的希腊历史,因荷马的两部史诗——《伊利亚特》和《奥德赛》而被称为“荷马时代”或“英雄时代”。“荷马时代”末期,随着各地经济的迅速发展,氏族制度全面瓦解,阶级分化进程加速,数以百计的具有主权性质的独立的奴隶制城邦国家在整个希腊陆续产生,各城邦国家的法律也随之逐步形成。希腊各城邦国家的早期法律均为习惯法,带有神权法的特征,希腊神话中就有专司法律与正义的女神。
二、古希腊法的形成与发展时期(公元前8世纪——公元前4世纪)
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希腊各城邦国家普遍进入成文法时期,这些立法有公元前621年《德拉古立法》、公元前594年《梭伦立法》、公元前560年《庇希特拉图立法》、公元前440年《伯里克利立法》以及阿提卡地区的《阿提卡法典》、《哥尔琴法典》和《罗德岛海商法》等。其中《哥尔琴法典》颁布于公元前5世纪,共有70条,内容涉及家庭、婚姻、养子、奴隶、担保、财产、赠与、抵押和诉讼程序等,是保存较为完整的希腊早期奴隶制的法律文献,也是我们研究古希腊法的宝贵历史资料。
三、希腊化法律时期(公元前4世纪——公元前2世纪)
古希腊法也包括希腊化法律。自公元前4世纪始,马其顿王国兴起并征服了希腊各城邦,以及小亚细亚、叙利亚、埃及、巴勒斯坦等近东地区,“希腊化时代”就此开始。古希腊法并没有随着城邦的衰落而消失,它不仅仍然适用于希腊居民,而且进一步随着马其顿帝国亚历山大大帝及其继任者东征的足迹,适用于被征服地区的希腊化居民,法律的发展进入希腊化法律时期。希腊化法律即指适用于希腊人及定居于被征服地区的希腊化居民的法律的总称,它来源于希腊法,因而具有希腊法的一般特点,但又不同于希腊法,是希腊法与当地原有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产物。公元前2世纪,希腊化国家为罗马帝国所吞并,希腊化法也被罗马法所取代,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二节 雅典的法律制度
一、雅典“宪法”
(一)雅典“宪法”的形成
雅典“宪法”与雅典民主政治紧密相联,是经历了多次激烈的政治斗争,通过一系列立法改革,逐步形成的。这些旨在推进民主政治的立法相当于以后的根本法,所以赢得了雅典“宪法”的称号。由于雅典“宪法”所达到的高度成就和对后世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古希腊被称为民主制度的摇篮。雅典是实行城邦民主制的典型代表。雅典产生民主制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它是个领土狭窄的城邦国家,人们相互熟悉,政务简单,这是其实行民主制的先决条件。雅典“宪法”是经过几次改革逐渐建立起来的:
1.提秀斯改革。公元前8世纪左右,提秀斯进行了改革,设立了以雅典城为中心的中央管理机关。此时,雅典邦法还处于习惯法阶段。
2.德拉古立法。公元前621年,在平民反对贵族操纵司法的斗争中,德拉古被选为执政官,将习惯法加以整理,颁布了雅典第一部成文法。主要有三项改革:
(1)规定公民权取得的条件,即只有自备武装的才有公民权;
(2)将贵族会议选拔官吏改为由公民抽签选举;
(3)组成一个由公民选举产生的401人议事会。 由于德拉古法维护贵族利益,带有残酷性,又被称为“苛法”,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对贵族有所限制。
3.梭伦改革。公元前594年,工商业贵族梭伦出任执政官,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改革。
(1)颁布“解负令”,取消债务奴役制。根据这一法令,凡以前以土地或人身抵债的契约一律无效,土地归还原主,人身恢复自由,由国家负责赎回因欠债而被卖到外邦为奴的人,永远禁止以自由民人身作为债务抵押。
(2)以财产特权和职位特权代替世袭特权。按照财产的多少将雅典公民划分为四个等级,按等级纳税、服兵役和享有权利。只有第一等级才能担任最高官职,二、三等级担任一般官职,第四等级仅能参加民众大会和陪审法院。这一改革打破了过去贵族世袭专权的局面,为工商业奴隶主掌握政权开辟了道路。
(3)提高民众大会的作用,设立400人议事会,首创陪审法院。为了限制和削弱贵族会议的权力,法律规定民众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各级公民均有权参加,民众大会决定战争与媾和等国家大事,并选举官吏。400人议事会类似民众大会的常设会议,由4个部落各选100人参加,前三个等级的公民均可当选,其任务是准备和审理民众大会的提案,监督国家财政,弹劾执政官。陪审法院是从贵族会议中分享司法权的最高司法机关,每个公民均可当选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调查与审理,推行司法民主化。
(4)颁布一系列发展经济的条例,促进雅典工商业经济的发展。
(5)废除德拉古法中的严刑峻法,仅保留有关杀人罪的条款。
梭伦的立法改革剥夺了氏族贵族享有的种种世袭特权,使富有的工商业奴隶主开始掌握城邦大权,赋予所有雅典公民有限的权利,规定城邦职能机构既分享权力又彼此制约。梭伦立法在雅典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雅典民主政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雅典民主宪政制度由此产生。
4.克里斯提尼立法。公元前509年,平民领袖克里斯提尼当选为雅典执政官,又进行了立法改革。主要内容有:
(1)取消原有的四个氏族部落,根据地域划分公民和选区。以地域关系取代血缘关系,彻底摧毁氏族制度的残余,分化瓦解了贵族势力的基础。
(2)进一步提高民众大会的作用,用500人组成新的议事会。民众大会作为雅典的最高立法机关,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由抽签选举产生的500人议事会取代梭伦时期的400人议事会,执行民众大会决议,并成为雅典重要的行政机关。
(3)颁布《贝壳放逐法》。为防止政治野心家建立僭主政权,克里斯提尼改革后不久,在雅典制定了“贝壳放逐法”。规定每年春天召开一次非常的民众大会,用口头表决是否要举行“贝壳放逐”,如表决认为有人危害国家利益,破坏雅典民主政治制度,则另定日期,在中央广场由再次召开的民众大会进行秘密投票表决。公民在贝壳或陶片上写下应予放逐的人名,如某人的票数超过6000,则此人继续放逐国外,10年后方可返回,但保留其公民权和财产权。 建立十将军委员会。
克里斯提尼的立法改革结束了雅典百余年来平民反对氏族贵族的斗争,雅典民主政治制度得以最终确立和进一步巩固。
5.阿菲埃尔特立法。公元前462年,民主派首领阿菲埃尔特出任雅典执政官,制定了一系列打击贵族特权势力,促进雅典民主政治发展的法案。此次立法改革进一步剥夺了贵族的诸多权力,规定贵族会议不得对雅典民众大会决议进行干预和监督,取消了贵族议会审判公职人员渎职罪的权力,在司法方面建立了不法申诉制度,公民可以就现行立法是否违反民主制度问题向陪审法院提起申诉,目的在于保护民主政治不受寡头势力的干扰。
6.伯里克利立法。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希波战争,波斯战败,雅典成为希腊世界的盟主,缔结了“提洛同盟”,取得海上霸权。雅典的奴隶制民主政治进入极盛时期。公元前443年到公元前429年,伯利克里连任十将军委员会的首席将军,成为雅典的最高统治者,他锐意改革,又制定了一系列“宪法”性法律。主要内容有:
(1)执政官和其它各级行政官职均由抽签选举产生,向所有等级的公民开放。伯利克里取消了财产资格的限制,原被梭伦列为第四等级的公民也有了参政权。
(2)扩大民众大会的权力。民众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每10天召开一次会议。凡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有权参加、讨论和决定国家一切重大事项,并有权提出建议或批评官吏的渎职违法行为。
(3)保留500人议事会,作为民众大会的常设机构。该议事会为民众大会准备议案,审查议案的合宪性,执行民众大会的决议,监督国家行政部门的日常事务。
(4)设立共有6000人的陪审法院作为雅典的最高司法机关。陪审员由30岁以上的公民抽签产生,任期一年并不得连任。陪审法院内分10个法庭,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国事罪、渎职罪等重大案件,对公职人员实行监督和考核,参与立法并核准民众大会的决议。
(5)实行公职津贴制度。为了资助贫穷的公民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规定向担任公职的公民发放公职津贴,甚至参加文艺、体育盛会都发放“戏剧津贴”等。
(二)雅典“宪法”的民主性与局限性
1.民主性的主要表现:
(1)赋予广大公民直接参政、议政的民主权利,一定范围内实践了“主权在民”为核心的平民政治。形式上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利:凡年满18岁的雅典男性公民都有均等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都能参加民众大会,参与国家各项重要活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30岁的公民都有资格参加陪审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等。
(2)初步建立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机制。规定民众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享有最高立法权,500人议事会、十将军委员会和执政官享有多种行政权力,陪审法院掌握司法权,这些机构彼此牵制。
(3)国家公职人员均由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凡属重大公务,均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在雅典,没有总揽执行权力的最高官员,这对消除官僚主义具有重要意义。议事会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陪审法院是国家重要审判机关,它们均由公民选举产生。行使军事权力的是十将军委员会,也要通过民众大会的选举。除军职外,任何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职务,也不能连续两次担任同一职务。
(4)确立了体系完整,制度严密的监察弹劾制度,由公民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直接维护民主制度。如在克里斯提尼改革后不久实行了“贝壳放逐法”;阿菲埃尔特执政时期实施“不法申诉制度”。官吏自当选到卸任的一年时间内,先后需要通过资格审查、信任投票、卸任审查。推行朴素的司法民主制,陪审员通过抽签选举产生,法庭的案件分配也临时抽签决定,实行投票表决决定判决结果,以确保司法的公正、廉洁和判决的权威性。
2.局限性的主要表现:
(1)虽然雅典公民形式上享有平等权利,但享有公民权的人在其人口中只占1/10。所以它的民主政治实质上只是奴隶主阶级内部的民主。
(2)有限的津贴并不能使农民、手工业者经常参加民众大会。
(3)议案要经过复杂的立法程序才能成为法律。虽然形式上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议案,并参加讨论表决,但议案难以成为法律。通常是先由500人议会对议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然后就结论进行讨论,如无异议,议案就被认为按照500人议会的意见通过了。民众大会通过的议案还得送交陪审法院进行审查,经陪审法院认可的议案,才能正式成为法律。所以, 民众大会的立法职权得受500人议会和陪审法院的制约,三个机关的任何脱节都将使得立法工作无法进行。
(4)公民担任公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经特别审查,符合条件者才能宣誓就职。
二、雅典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雅典的私有制已经相当发达,一切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自由买卖。但私有制本身还带有一些由公社所有制产生出来的痕迹。私有财产权受到严格保护。历任执政官在就职时,都要申明保护每个公民的财产。
(二)债权制度。债法比较发达。债的来源分两种:因契约而产生之债和因损害而产生之债。
(1)因契约而产生之债。雅典的契约种类很多,有买卖、借贷、租赁、合伙、物品保管及人身雇佣等,其中以买卖、借贷、合伙和租赁较为流行,每一项契约都得有实在的根据。规定设立担保制度,其形式有人格担保和实物担保两种。梭伦改革前,主要是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担保,债务人到期若不偿还债务,便有沦为债务奴隶的危险。梭伦改革后,废除了债务奴役制,实行订金、抵押及保证等担保债务履行的方法。
(2)因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 因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主要是指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非法损害而发生的债,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有负担赔偿的义务。对他人的强制行为, 除了构成刑事罪行外,还构成两种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行为,一种是造成人身的损害,另一种是给人以某种类型的侮辱。但损害赔偿方面存在一定的原始公社时期的残余。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1)保留买卖婚痕迹,女方仅是婚约的客体。
(2)只准许公民之间通婚, 异邦人在取得公民权以前不能与雅典公民结婚。
(3)家长在家庭中对妻子及子女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力。 到梭伦改革后,家长特权受到一定限制。
(4)继承权只有男子享有,遗产由诸子共同分配, 但长子份额稍多。遗嘱继承开始于梭伦改革时期,但只有在没有合法子嗣的情况下才准许遗嘱继承。
(四)刑法
各种犯罪中,国事罪被视为最重的犯罪。 凡背叛国家、欺骗民众、亵渎神灵、向民众大会发表诋毁现行政策的演说或提出非法议案的一律处以死刑。 此外,犯罪种类还包括破坏家庭罪、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
刑罚施行原则是:对奴隶处罚肉体,对自由民主要是处罚财产或者剥夺权利。
保留了某些原始公社血亲复仇的习惯残余。对许多重大犯罪,如杀人、投毒、纵火,允许被害者及其亲属同犯罪者订立赔偿契约。在某种情况下,还允许直接复仇。
(五)法院组织与诉讼制度
(1)雅典设有许多专门性质的法院,虽无明确的审级关系,但已有粗略分工。
最早出现的法院是阿留帕克。 开始,它作为氏族贵族的权力机关,拥有审判权。到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才变成单纯从事审判的司法机关。凡故意杀人、毒害及纵火等案件,皆归它审理。稍后一个时期,又成立了埃非特法院。它由51人组成,因而也称51人委员会。它主要审理非故意杀人、教唆杀人、致人残废以及杀死异邦人的案件等。此外, 还审理那些被告人自认为合法的杀人案件或误杀案件,以及被逐出雅典的非故意杀人罪犯重犯杀人罪的案件。由11名法官组成的11人法院,专门审理强盗案、夜盗案、小偷案、拐骗案等。
除上述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外,审理有关财产纠纷案件的法院是迪埃德特和40人法院。 前者审理价值10德拉赫以上的财产案件; 后者审理不足10德拉赫的财产案件。财产纠纷案件的上诉法院为陪审法院。陪审法院是雅典最重要的司法机关,它是有关国事罪、渎职罪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级,同时也是其他法院判决案件的上诉审级。
(2)在雅典,审判被视为用一种执行程序来确定收押被告的人身或财产以及这两者的要求是否正确的一种方法,采取的诉讼分为“私诉”和“公诉”。由原告,即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保护自己民事权利提出的诉讼称私诉;任何享有完全权利的公民,不论涉及本人利益与否,为了惩罚被告而提出的诉讼称为公诉。但是,二者的区分并不严格。
(3)诉讼分为侦查与庭审两个阶段。 庭审结束,法官用秘密表决方式作出判决,如不服,可向陪审法院上诉。陪审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4)只有男性公民才有起诉权。
第三节 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及其历史地位
一、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古希腊法作为欧洲最早的奴隶制法,与古希腊的自然条件和经济
发展状况相适应,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1.古希腊法是希腊各城邦国家多种法律的组合,并非希腊全境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希腊境内多崇山峻岭,各地区之间分离隔绝的自然地理环境,加之优良的港湾,为海外贸易提供了便利,使得希腊半岛在古代时期没有形成全境统一的政治经济前提。因此,各城邦国家的法律制度长期处于分立状态,其内容和形式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以希腊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两个城邦国家——雅典和斯巴达的法律为例,雅典实行奴隶制民主政治;斯巴达则实行贵族寡头统治;雅典法中,妇女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加民众大会,没有选举权;而在斯巴达,妇女则享有同男子一样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在雅典,土地私有化程度较高,土地可以自由转让;在斯巴达,长期实行土地公有制,严禁土地的买卖和转让。在雅典,成文法发达,从公元前621年制定第一部成文法开始,立法改革取得了重大成就;在斯巴达,则以习惯法为主,成文法不发达,等等。当然,尽管各城邦法律之间存在显着的差异,但同时也存在着共同适用的法律与习惯,具有共同的或接近的一些特点。
2.古希腊法是一种世俗法律,其指导思想是自然正义的法律观念,而非神的意志。
3.古希腊法未能编撰完善成熟的成文法典,古希腊的多数城邦虽然都制定了为数众多的成文法规,但总体水平不高,缺乏严密的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没有对具体分散的法律进行理论抽象和概括分析。这与希腊没有出现罗马那种务实的带有职业化性质的法学家集团有关。
4.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运用法的“正义”观念和“公道”标准裁断案件,而不是分析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众所周知,古希腊是西方哲学、政治学的发源地,包括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在内的希腊学者偏重于以哲学、政治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注重研究和发现抽象的法的“正义”理论和“公道”的理性准则,对法律条文内容本身的适用或法理方面的分析缺乏兴趣。陪审法院的千余名陪审员普遍身兼数职,有很多人根本不懂法律,审判过程中往往依照极具弹性的“公理”和“正义感”,而不是依据法律裁断事实并做出判决。
5.希腊法中的私法相对落后,公法比较发达,对后世影响较大。古希腊社会所处的时代是奴隶制社会的中期,奴隶制的商品经济尚未得到充分发展,有关所有权、债权以及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都不发达,未能形成像古罗马一样发达的私法体系。另一方面,古希腊学者偏重于对国家形态、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的研究,各城邦在政权组织、权力分工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相当完备,特别是雅典的民主政治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6.希腊化法律中,“冲突法”比较发达。由于古希腊各城邦的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差异,城邦之间的法律冲突必然存在。为了解决商业纠纷,协调城邦之间的商事法律冲突,公元前4世纪雅典设立了“商事法庭”,形成了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希腊化时期,希腊本土城邦以及各被征服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更加显著,冲突法规则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各地商人也可以在签订契约时任意选择受其约束的法律,这种做法使双方当事人可以得到在自己所属的法律制度中得不到的有利于己的实体和程序的规定,如犹太人依据希腊法可以在借款时得到利息,而这在犹太法中是被禁止的。
二、古希腊法的历史地位
古希腊法上承埃及和两河流域法,下启罗马法,在东西方法律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古希腊各邦很早就与埃及、迦太基以及西亚诸国有着经济和文化交往。在这种交往中,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文化对希腊各邦发生了一定的影响。古希腊法正是在借鉴和吸收东方国家立法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希腊法的某些制度和原则,对罗马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罗德岛的海商法、雅典的债法和诉讼法,都被罗马法所借鉴。
实际上,希腊法的精髓正是通过罗马法的中介对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我们全面审视西方法律传统时,便会发现其中许多特征都来源于雅典的民主制。
首先,雅典的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提供了自然法的基础。
其次,雅典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奠定了权利本位观念的基础。
再次,雅典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奠定了法治基础。
雅典“宪法”关于全体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制度、选举和监督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集体责任制和一人不能连续两次担任同一职务的原则等,一直被视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先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