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罗马法 第三节 罗马私法的体系及其基
发布时间:2019-12-09 09:24来源:未知
第三节 罗马私法的体系及其基本内容
盖尤斯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按照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客体和保护方法,将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婚姻和亲属法;物法包括物权法、债法和继承法;诉讼法虽然与罗马私法的发展密切相关,但罗马私法的主要内容是实体法而不是诉讼法。
一、人法
人法又称身份法,是对权利主体的身份、资格的规定,大致包括人格、行为能力、婚姻家庭等内容。
(一)自然人
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以法律地位的不同而使用不同的称呼:作为生物的人包括自由人和奴隶,用霍谟(Homo)这个词表述;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不包括奴隶,用波尔梭那(persona)这个词表述。罗马法规定,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奴隶虽是生物学概念上的人,但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说:“人法中最重要的划分是:所有的人或者是自由人或者是奴隶。”
关于自然人的法律资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丧失。出生时婴儿必须离开母体;必须有生命、有存活能力、具备正常人的形体。死亡使自然人的权利终止。如果亲属两人以上同时死亡,为了确定继承的起点和顺序,必须推定他们死亡的先后。推定的原则是:男14岁、女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先于其尊亲属死亡;成年卑亲属后于老年尊亲死亡。罗马法还有宣告失踪的规定。
罗马法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为人格。只有具备完全人格的人,才能取得完全的权利能力。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1.自由权。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也就无其他权利可言。罗马法依据自由权的有无,将居民区分为自由民和奴隶。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自由权的取得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生来自由人,父母是自由人,其子女也为自由人;二是解放自由人,奴隶由于获得解放而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但解放自由人仍受一定限制,如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立遗嘱等。奴隶解放的方式有主人解放和法定解放。主人解放指奴隶的主人通过一定形式自愿解放奴隶;法定解放指按法律规定而获得解放。
2.市民权(也称公民权)。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讼权等。市民身份的取得,有出生、法律宣布和罗马皇帝赐予等方式。外来人在很长间内没有公民资格。外来人初指罗马城市以外的自由人,后指意大利以外的居民,帝国时期泛指市民和拉丁人以外的自由人,包括同罗马订有条约的友邦国家的人民。外来人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他们的法律关系属同一国籍的,适用本国法,一方是外来人,另一方是罗马人的则适用万民法。拉丁人是介于罗马市民和外来人之间的中间等级,享有财产权和部分公权,但不享有荣誉权。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民事权利主体地位平等,打破身份的限制。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授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和非公民之间的界限完全消失。
3.家族权(也称家长权)。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长对全家成员握有支配权,对外代表全家签订契约、参加诉讼。法律上称家长为“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人(妻、子、女等)称“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属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即沦落为奴隶,权利被剥夺殆尽,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但仍保留其自由人身份,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由原来的自权人降为他权人,但仍保持自由人与公民身份,称人格小减等。罗马法关于人格的概念,为后世人法理论奠定了基础。
罗马法还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即能否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实现其权利能力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满7岁的幼童和精神病患者完全无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力由家长或监护人、保佐人代其行使。以下四种人行为能力受限制:(1)男7岁以上、14岁以下,女7岁以上、12岁以下,为未适婚人,其行为非得监护人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2)已达适婚年龄,但未满25岁者,为适婚而未成年人,他们原则上有行为能力,但由于年少,缺乏经验,可为他们安排保佐人。在欺诈之诉中法律对他们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3)浪费人,指滥用财产、挥霍无度、损害本人及家属利益的人,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禁治产。在宣告禁治产期间,浪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如未得保佐人或财产管理人的同意,不具法律效力。(4)成年妇女,罗马妇女长期处于家父权和夫权的监护之下,行为能力受限制。后来妇女地位虽有改善,但有关重大的法律行为仍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直到优士丁尼时期,妇女仍然没有公权。
(二)法人
罗马法上并无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无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最初,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尽管社会上已出现某些团体,但在法律上它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为某种共同利益所进行的共同活动的增加,社会团体大量涌现,各种团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作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诸多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确认和调整。于是,罗马法学家开始注意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各个成员是不同的。到帝国初期,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团体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组织的继续存在”,“个人财产与团体财产要完全分开,团体债务并非个别人的债务”,等等。这些论断已初步涉及法人概念的本质和主要特征。至帝国时期,罗马法开始承认某些特殊团体,如商业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地方政府乃至国库等,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地方行政机关、宗教团体、手工业行会、士兵会等;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商业基金、国库以及“未继承的遗产”等。
根据奥古斯都时期优利亚法的规定(公元4年),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2)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三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3)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当社团的成员减少到不足三人,财团的财产缺乏到不能维持,或政府撤销承认及法人章程所定目的完成,法人即行消灭。
(三)婚姻与家庭法
婚姻法、家庭法是罗马人法的组成部分。婚龄为男14岁、女12岁,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
罗马的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过程。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利,妻完全被夫的特权所支配。婚姻以家庭利益为基础,被视为男女的终身结合,目的在于生男育女,继血统,承祭祀。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结婚以后,妻便脱离父家而加入夫的家族,受夫权支配,其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均依其夫。妻不忠时,夫有权将其杀死。妻的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所得,一律归夫所有。未经夫的允许,妻不得独立为法律行为。
共和国后半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也称万民法婚姻或自由婚姻。帝国时期则广泛流行。无夫权婚姻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利益为依据。生子、继嗣降为次要地位。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这种婚姻不需要履行法定仪式,只要男女双方同意,达到适婚年龄,即可成立。夫对妻无所谓“夫权”,妻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妻的财产不论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属自己所有。夫妻财产彼此没有继承权。后来裁判官法规定,无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继承权。
古罗马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家庭是指在家长管辖下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妻、儿女、孙儿女、奴隶、牲畜及其他财物。家长(称家父)由辈分最高的男性担任,在家庭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对家庭财产和所属成员有管辖权和支配权。维系亲属关系的纽带,是宗亲和血亲。罗马法早期,家庭关系以宗亲为基础。宗亲只包括男性后裔,不以血缘关系为必要条件:嫁入男方的女性和养子虽然无实际的血缘关系,也视为宗亲。出嫁到他人家庭的女性,则不算宗亲。共和国后期,家庭逐渐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称为血亲。共和国后期,家长制家庭关系逐渐发生变化。家父作为家庭中的主宰,权利日益受到限制,家庭成员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帝国时期,法律明确规定,家父在家庭中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扶养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婚嫁子女以及立遗嘱时给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等义务。
二、物法
物法包括物权、继承权和债权三个基本内容。物法在罗马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和核心。物法对后世民法的影响最大,为大陆法系所直接继承,成为近代制定民法典的主要依据。
(一)物权
1.物的概念和分类
(1)物的概念。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如役权、质权等。奴隶在古罗马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也是物。
(2)物的分类。罗马法根据物的性能对物进行了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有体物与无体物、动产与不动产、消费物与非消费物、主物与从物、特定物与非特定物、有主物与无主物、原物与孳息、单一物与集合物等。
2.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1)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罗马法学家认为它是指人和物的关系,其内容与债权不同。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只有法律所规定的物权才受法律的保护。
(2)物权的种类。在古罗马,后世学者所说的物权和债权最早称为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即对物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和对人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前者称为对物权,后者称为对人权。罗马法上的对物权主要有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按照物权标的物的归属,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物权标的物属于权利人本人的,称自物权,属于他人的,称他物权。上述物权中,只有所有权属于自物权,其余的属他物权。
3.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人所享有的基本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的一切权利。《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称所有权为“所有权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盖尤斯曾总结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征。绝对性是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而不受任何限制;排他性是指“一物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所有人有权禁止或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进行的任何干预;永续性是指“所有权与其标的物的命运共始终”,只要所有权人无消灭其所有物的意思,亦无毁灭其所有物的意外事故发生,其对该物的所有权将永远存在。
(2)所有权的形式。所有权的形式随着罗马社会的演进而有所变化。市民所有权是最早出现的所有权的形式。这种所有权的特点是:第一,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罗马公民。不具备市民权的人不能享有之,其财产得不到市民法保护。第二,所有权的客体十分狭窄,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只有意大利半岛的土地和法律所限定的动产如牲畜、奴隶等。第三,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曼兮帕蓄式、拟诉弃权式等方式进行。
由于市民所有权过于保守,不能适应奴隶制经济和商业发展的需要,从共和国后半期开始,逐渐出现了一些新的所有权形式:
第一,最高裁判官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要式转移物转移方式的严格要求,确认以当事人协议或其他简便方式(略式转移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是共和国后期广为流行的所有权形式。
第二,外省土地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所有权客体的限制。最初,被征服的各省土地被视为“公地”,属于国有,私人不得买卖、交换和赠与,国家只赋予当地的贵族、官吏和商人以占有和使用权。至公元1世纪,各省土地买卖现象已相当普遍,土地逐渐集中到少数奴隶主手中,没有被市民法确认。于是国家不得不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审判活动和颁布告示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利益,从而形成了外省土地所有权。
第三,外来人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所有权主体的限制。最初,外来人的财产得不到市民法保护。帝国初期,罗马统治者通过万民法承认其所有权主体地位,赋予他们与罗马公民一样享有对财产的使用、占有和支配权利,从而出现了外来人所有权。
帝国后期,由于中央集权的发展,城邦国家结构形式失去意义,外来人全部获得公民权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普遍简化等原因,上述所有权的差别逐渐消失。《优士丁尼法典》正式取消了这种差别,最终形成了统一的、无限制的所有权形式。无限制所有权的概念后又被资产阶级发展成为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原则。
(3)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罗马法依据取得的来源和手续,将所有权取得的方法分为:①原始取得。包括“先占取的”(法律规定:“自然理性要求以无主之物,归属最先占有者。”);添附(如岸边土地冲击扩展归岸边土地所有者);加工;孳息及依时效取得。②契约取得。通过订立契约取得所有权。③法律取得。如接受遗赠、取得依法赠予的财物等。
(4)所有权的保护和消灭。所有权的保护有两种:①请求收回所有权的诉讼。②请求排除他人对所有权妨害的诉讼。所有权的消灭有:①事实上的消灭,如房屋毁坏、动物死亡或逃逸。②法律上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如所有权客体的消灭、奴隶死亡或解放等情况;后者,如买卖、转让等行为,虽然所有权人发生更换但标的物仍然存在。
4.占有。
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是指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是所有权诸要素中的重要内容,属于所有权人的占有,严格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的侵犯。但占有也有和所有权脱离的情况。占有在罗马法中是个复杂的问题。
5.他物权。
他物权不同于所有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他物权不能离开所有权而单独存在,而是基于他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罗马法上的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地上权和永佃权;担保物权包括质权和抵押权。
役权是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土地的利益和便利,而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权利。它是罗马法中最重要,并且出现最早的一种他物权。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自己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他人的土地称为供役地。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权利。人役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地上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供自己长期使用、出租、出让、抵押的权利。永佃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长期或永久使用并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质权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物权保证债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对担保物取得一定的权利。如果在履行协议时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权(实际控制权),称为质权;如果标的仍由债务人占有,则债权人对其享有抵押权。
(二)债权
1.债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债权是物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优士丁尼法典》给债下的定义是:“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是指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用法律连结和约束。《学说汇纂》规定:“债的本质,非以某物或某种役权归我所有,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的基本特征是:
(1)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对标的物不能直接行使权利,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间接行使权利;
(3)债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诉请强制执行或诉请赔偿损失。
债权与物权的区别是:(1)取得物权能长期享有,具有永久性;而债权是暂时的,有一定期限。(2)物权享有人可以直接对物实施权利;而债权则须依赖他人的行为。(3)物权有追及权和优先权,债权则无此二权利。
2.债的起因。罗马法将债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后来,又规定了准契约和准私犯为债发生的原因。
(1)契约。契约是发生债的主要原因。契约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订立契约的能力;当事人必须意思一致;必须具备法定的订立方式和法律认可的原因。
罗马早期,由于商品交换不发达,只有买卖、借贷等少数几种契约,订立契约应符合形式主义要求,如,买卖要式转移物的曼兮帕蓄式、进行借贷的湟克疏姆式、口头契约的斯帕蓄式等。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契约,罗马法学家把这些契约分为四类,即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和合意契约。
要物契约是指要求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属于这类契约的有借贷和寄托。口头契约是由当事人以一定语言订立的契约,由债权人提问、债务人回答而订立。文书契约是登载于账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相当于后世的契据。合意契约既不要求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一致”即可。属于这类契约的主要有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等。合意契约是流行最广、在经济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契约。
(2)准契约。指双方当事人间虽未订立契约,但因其行为而产生与契约相同效果的法律关系,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
(3)私犯。私犯也是债发生的根据。罗马法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与“私犯”两类。公犯指危害国家的行为,犯者受刑事惩罚;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列私犯有四种,即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窃盗指窃取他人财物为己有,或窃用、窃占他人财物。强盗指以暴力非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物私犯指非法损害或破坏他人的财物,如焚毁他人房屋、杀害他人家畜等。对人私犯指加害他人的身体和损伤他人的名誉、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
罗马法规定私犯的责任条件是:客观上须有损害事实发生;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须有过错。
(4)准私犯。指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如法官渎职造成审判错误而使诉讼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自屋内向屋外抛掷物件而致人伤害;奴隶、家畜造成的对他人的侵害等,都要负赔偿责任。
3.债的分类
主要分类有: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之债和选择之债等。
此外,关于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罗马法上均有详细规定。
(三)继承权
罗马法的继承概念与现代的继承概念不同。罗马法的继承概念是指死者人格和财产的延续。由于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家父死后,其权利必须延续下去,所以继承既包括对死者身份的继承,也包括财产权利义务的继承,这种继承即所谓“概括继承”。优士丁尼时期,继承已限定为死者的财产,但仍然实行概括继承的原则。《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给继承所下的定义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概括地转移于继承人,但专指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在此限”。因此,罗马法上的继承权是指死者所有权的延伸,而非指继承人的权利。公元543年,优士丁尼颁布敕令对继承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规定继承人从继承开始,应于60天内将遗产编制成财产目录,其所负债务仅以已经登记在财产目录范围以内的遗产为限,从而废除了以往的继承人无限责任原则,而代之以有限责任原则。
罗马法上的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1.法定继承:《十二表法》称法定继承为无遗嘱继承。指死者生前未立遗嘱,而按照法律来确定继承人顺序。法定继承必须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能采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虽立有遗嘱,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归于无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全部拒绝继承。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在罗马法发展的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总的原则是变宗亲继承为血亲继承。《十二表法》规定以宗亲关系为继承的基础,女性后裔没有继承权。以后经裁判官法改革,逐渐代之以血亲为基础的继承原则,女性有了同等继承权。至优士丁尼进行法律编纂时,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1)直系卑亲属;(2)直系尊亲属及同胞兄弟姐妹;(3)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4)其他旁系血亲;(5)生存配偶。
2.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依照行为人生前立下的遗嘱进行的遗产转移和分配。这种行为的效力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效力涉及全部遗产。不允许同时按遗嘱又按法定来处理。由于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发达,遗嘱继承极为盛行。罗马法对遗嘱继承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包括遗嘱方式、遗嘱能力、继承人的指定、遗嘱的效用和遗嘱的限制等。
三、诉讼法
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适应,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
公诉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涉及私人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在罗马私法中,有关私诉方面的法律涉及的内容广泛,规定得比较详尽,确立的一些诉讼原则也独具特色。私诉分为两类:对人诉讼、对物诉讼。对人诉讼涉及的是债的关系,对物诉讼涉及的是物权关系,也包括身份权、家庭权方面的内容。《优士丁尼法学总论》指出:“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
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罗马国家先后实行了三种私诉程序:
(一)法定诉讼
亦称旧式诉讼,是罗马国家最古老的诉讼程序,盛行于共和国前期,只适用罗马市民。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原则上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须讲固定的术语,配合固定的动作,并应携带争讼物到庭。整个程序分为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主要审查当事人诉权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请求权属于何种性质,如何适用法律等,然后决定是否准予起诉。后一阶段主要对起诉案件作实质审理,审查事实和证据,依照裁判官的意见要点,由民选的承审法官做出判决。
(二)程式诉讼
程式诉讼是裁判官在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诉讼程序。共和国后期,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最高裁判官采用了程式诉讼的形式以弥补法定诉讼形式主义的缺陷。
程式诉讼由裁判官做成一定程式的书状,内容主要包括诉讼人请求的原因和目的,抗辩的记载及判决的提示等。诉讼程序仍分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先由原告向裁判官陈述要求和理由,裁判官拟成一定程式的书状,然后移交民选的承审法官,命他们按书状载明的案情要点和判决的提示进行审理和裁判。程式诉讼废除了法定诉讼繁琐严格的形式,简化了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可自由陈述意见,并允许被告委托他人代为出庭辩护,也可以缺席裁判。程式诉讼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审理外国人的违法案件。
(三)特别诉讼
亦称非常诉讼,开始于罗马帝国初期,在帝国后期成为主要的诉讼制度。其特征是废除了过去两个阶段的划分,诉讼活动自始自终由一个官吏担任;侦查时允许告密;为了取证,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裁判官可以自由心证决定取舍。审判不再公开进行,只许少数有关人员参加。特别诉讼允许代理和辩护,为此规定了上诉制度。但上诉败诉则科以罚金。
盖尤斯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按照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客体和保护方法,将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婚姻和亲属法;物法包括物权法、债法和继承法;诉讼法虽然与罗马私法的发展密切相关,但罗马私法的主要内容是实体法而不是诉讼法。
一、人法
人法又称身份法,是对权利主体的身份、资格的规定,大致包括人格、行为能力、婚姻家庭等内容。
(一)自然人
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以法律地位的不同而使用不同的称呼:作为生物的人包括自由人和奴隶,用霍谟(Homo)这个词表述;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不包括奴隶,用波尔梭那(persona)这个词表述。罗马法规定,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奴隶虽是生物学概念上的人,但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说:“人法中最重要的划分是:所有的人或者是自由人或者是奴隶。”
关于自然人的法律资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丧失。出生时婴儿必须离开母体;必须有生命、有存活能力、具备正常人的形体。死亡使自然人的权利终止。如果亲属两人以上同时死亡,为了确定继承的起点和顺序,必须推定他们死亡的先后。推定的原则是:男14岁、女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先于其尊亲属死亡;成年卑亲属后于老年尊亲死亡。罗马法还有宣告失踪的规定。
罗马法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为人格。只有具备完全人格的人,才能取得完全的权利能力。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1.自由权。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也就无其他权利可言。罗马法依据自由权的有无,将居民区分为自由民和奴隶。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自由权的取得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生来自由人,父母是自由人,其子女也为自由人;二是解放自由人,奴隶由于获得解放而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但解放自由人仍受一定限制,如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立遗嘱等。奴隶解放的方式有主人解放和法定解放。主人解放指奴隶的主人通过一定形式自愿解放奴隶;法定解放指按法律规定而获得解放。
2.市民权(也称公民权)。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讼权等。市民身份的取得,有出生、法律宣布和罗马皇帝赐予等方式。外来人在很长间内没有公民资格。外来人初指罗马城市以外的自由人,后指意大利以外的居民,帝国时期泛指市民和拉丁人以外的自由人,包括同罗马订有条约的友邦国家的人民。外来人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他们的法律关系属同一国籍的,适用本国法,一方是外来人,另一方是罗马人的则适用万民法。拉丁人是介于罗马市民和外来人之间的中间等级,享有财产权和部分公权,但不享有荣誉权。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民事权利主体地位平等,打破身份的限制。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授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和非公民之间的界限完全消失。
3.家族权(也称家长权)。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长对全家成员握有支配权,对外代表全家签订契约、参加诉讼。法律上称家长为“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人(妻、子、女等)称“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属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即沦落为奴隶,权利被剥夺殆尽,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但仍保留其自由人身份,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由原来的自权人降为他权人,但仍保持自由人与公民身份,称人格小减等。罗马法关于人格的概念,为后世人法理论奠定了基础。
罗马法还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即能否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实现其权利能力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满7岁的幼童和精神病患者完全无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力由家长或监护人、保佐人代其行使。以下四种人行为能力受限制:(1)男7岁以上、14岁以下,女7岁以上、12岁以下,为未适婚人,其行为非得监护人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2)已达适婚年龄,但未满25岁者,为适婚而未成年人,他们原则上有行为能力,但由于年少,缺乏经验,可为他们安排保佐人。在欺诈之诉中法律对他们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3)浪费人,指滥用财产、挥霍无度、损害本人及家属利益的人,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禁治产。在宣告禁治产期间,浪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如未得保佐人或财产管理人的同意,不具法律效力。(4)成年妇女,罗马妇女长期处于家父权和夫权的监护之下,行为能力受限制。后来妇女地位虽有改善,但有关重大的法律行为仍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直到优士丁尼时期,妇女仍然没有公权。
(二)法人
罗马法上并无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无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最初,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尽管社会上已出现某些团体,但在法律上它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为某种共同利益所进行的共同活动的增加,社会团体大量涌现,各种团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作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诸多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确认和调整。于是,罗马法学家开始注意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各个成员是不同的。到帝国初期,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团体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组织的继续存在”,“个人财产与团体财产要完全分开,团体债务并非个别人的债务”,等等。这些论断已初步涉及法人概念的本质和主要特征。至帝国时期,罗马法开始承认某些特殊团体,如商业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地方政府乃至国库等,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地方行政机关、宗教团体、手工业行会、士兵会等;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商业基金、国库以及“未继承的遗产”等。
根据奥古斯都时期优利亚法的规定(公元4年),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2)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三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3)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当社团的成员减少到不足三人,财团的财产缺乏到不能维持,或政府撤销承认及法人章程所定目的完成,法人即行消灭。
(三)婚姻与家庭法
婚姻法、家庭法是罗马人法的组成部分。婚龄为男14岁、女12岁,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
罗马的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过程。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利,妻完全被夫的特权所支配。婚姻以家庭利益为基础,被视为男女的终身结合,目的在于生男育女,继血统,承祭祀。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结婚以后,妻便脱离父家而加入夫的家族,受夫权支配,其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均依其夫。妻不忠时,夫有权将其杀死。妻的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所得,一律归夫所有。未经夫的允许,妻不得独立为法律行为。
共和国后半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也称万民法婚姻或自由婚姻。帝国时期则广泛流行。无夫权婚姻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利益为依据。生子、继嗣降为次要地位。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这种婚姻不需要履行法定仪式,只要男女双方同意,达到适婚年龄,即可成立。夫对妻无所谓“夫权”,妻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妻的财产不论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属自己所有。夫妻财产彼此没有继承权。后来裁判官法规定,无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继承权。
古罗马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家庭是指在家长管辖下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妻、儿女、孙儿女、奴隶、牲畜及其他财物。家长(称家父)由辈分最高的男性担任,在家庭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对家庭财产和所属成员有管辖权和支配权。维系亲属关系的纽带,是宗亲和血亲。罗马法早期,家庭关系以宗亲为基础。宗亲只包括男性后裔,不以血缘关系为必要条件:嫁入男方的女性和养子虽然无实际的血缘关系,也视为宗亲。出嫁到他人家庭的女性,则不算宗亲。共和国后期,家庭逐渐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称为血亲。共和国后期,家长制家庭关系逐渐发生变化。家父作为家庭中的主宰,权利日益受到限制,家庭成员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帝国时期,法律明确规定,家父在家庭中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扶养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婚嫁子女以及立遗嘱时给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等义务。
二、物法
物法包括物权、继承权和债权三个基本内容。物法在罗马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和核心。物法对后世民法的影响最大,为大陆法系所直接继承,成为近代制定民法典的主要依据。
(一)物权
1.物的概念和分类
(1)物的概念。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如役权、质权等。奴隶在古罗马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也是物。
(2)物的分类。罗马法根据物的性能对物进行了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有体物与无体物、动产与不动产、消费物与非消费物、主物与从物、特定物与非特定物、有主物与无主物、原物与孳息、单一物与集合物等。
2.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1)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罗马法学家认为它是指人和物的关系,其内容与债权不同。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只有法律所规定的物权才受法律的保护。
(2)物权的种类。在古罗马,后世学者所说的物权和债权最早称为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即对物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和对人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前者称为对物权,后者称为对人权。罗马法上的对物权主要有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按照物权标的物的归属,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物权标的物属于权利人本人的,称自物权,属于他人的,称他物权。上述物权中,只有所有权属于自物权,其余的属他物权。
3.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人所享有的基本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的一切权利。《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称所有权为“所有权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盖尤斯曾总结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征。绝对性是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而不受任何限制;排他性是指“一物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所有人有权禁止或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进行的任何干预;永续性是指“所有权与其标的物的命运共始终”,只要所有权人无消灭其所有物的意思,亦无毁灭其所有物的意外事故发生,其对该物的所有权将永远存在。
(2)所有权的形式。所有权的形式随着罗马社会的演进而有所变化。市民所有权是最早出现的所有权的形式。这种所有权的特点是:第一,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罗马公民。不具备市民权的人不能享有之,其财产得不到市民法保护。第二,所有权的客体十分狭窄,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只有意大利半岛的土地和法律所限定的动产如牲畜、奴隶等。第三,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曼兮帕蓄式、拟诉弃权式等方式进行。
由于市民所有权过于保守,不能适应奴隶制经济和商业发展的需要,从共和国后半期开始,逐渐出现了一些新的所有权形式:
第一,最高裁判官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要式转移物转移方式的严格要求,确认以当事人协议或其他简便方式(略式转移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是共和国后期广为流行的所有权形式。
第二,外省土地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所有权客体的限制。最初,被征服的各省土地被视为“公地”,属于国有,私人不得买卖、交换和赠与,国家只赋予当地的贵族、官吏和商人以占有和使用权。至公元1世纪,各省土地买卖现象已相当普遍,土地逐渐集中到少数奴隶主手中,没有被市民法确认。于是国家不得不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审判活动和颁布告示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利益,从而形成了外省土地所有权。
第三,外来人所有权。它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关于所有权主体的限制。最初,外来人的财产得不到市民法保护。帝国初期,罗马统治者通过万民法承认其所有权主体地位,赋予他们与罗马公民一样享有对财产的使用、占有和支配权利,从而出现了外来人所有权。
帝国后期,由于中央集权的发展,城邦国家结构形式失去意义,外来人全部获得公民权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普遍简化等原因,上述所有权的差别逐渐消失。《优士丁尼法典》正式取消了这种差别,最终形成了统一的、无限制的所有权形式。无限制所有权的概念后又被资产阶级发展成为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原则。
(3)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罗马法依据取得的来源和手续,将所有权取得的方法分为:①原始取得。包括“先占取的”(法律规定:“自然理性要求以无主之物,归属最先占有者。”);添附(如岸边土地冲击扩展归岸边土地所有者);加工;孳息及依时效取得。②契约取得。通过订立契约取得所有权。③法律取得。如接受遗赠、取得依法赠予的财物等。
(4)所有权的保护和消灭。所有权的保护有两种:①请求收回所有权的诉讼。②请求排除他人对所有权妨害的诉讼。所有权的消灭有:①事实上的消灭,如房屋毁坏、动物死亡或逃逸。②法律上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如所有权客体的消灭、奴隶死亡或解放等情况;后者,如买卖、转让等行为,虽然所有权人发生更换但标的物仍然存在。
4.占有。
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是指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是所有权诸要素中的重要内容,属于所有权人的占有,严格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的侵犯。但占有也有和所有权脱离的情况。占有在罗马法中是个复杂的问题。
5.他物权。
他物权不同于所有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他物权不能离开所有权而单独存在,而是基于他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罗马法上的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地上权和永佃权;担保物权包括质权和抵押权。
役权是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土地的利益和便利,而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权利。它是罗马法中最重要,并且出现最早的一种他物权。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自己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他人的土地称为供役地。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权利。人役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地上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供自己长期使用、出租、出让、抵押的权利。永佃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长期或永久使用并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质权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物权保证债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对担保物取得一定的权利。如果在履行协议时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权(实际控制权),称为质权;如果标的仍由债务人占有,则债权人对其享有抵押权。
(二)债权
1.债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债权是物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优士丁尼法典》给债下的定义是:“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是指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用法律连结和约束。《学说汇纂》规定:“债的本质,非以某物或某种役权归我所有,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的基本特征是:
(1)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对标的物不能直接行使权利,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间接行使权利;
(3)债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诉请强制执行或诉请赔偿损失。
债权与物权的区别是:(1)取得物权能长期享有,具有永久性;而债权是暂时的,有一定期限。(2)物权享有人可以直接对物实施权利;而债权则须依赖他人的行为。(3)物权有追及权和优先权,债权则无此二权利。
2.债的起因。罗马法将债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后来,又规定了准契约和准私犯为债发生的原因。
(1)契约。契约是发生债的主要原因。契约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订立契约的能力;当事人必须意思一致;必须具备法定的订立方式和法律认可的原因。
罗马早期,由于商品交换不发达,只有买卖、借贷等少数几种契约,订立契约应符合形式主义要求,如,买卖要式转移物的曼兮帕蓄式、进行借贷的湟克疏姆式、口头契约的斯帕蓄式等。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契约,罗马法学家把这些契约分为四类,即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和合意契约。
要物契约是指要求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属于这类契约的有借贷和寄托。口头契约是由当事人以一定语言订立的契约,由债权人提问、债务人回答而订立。文书契约是登载于账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相当于后世的契据。合意契约既不要求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一致”即可。属于这类契约的主要有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等。合意契约是流行最广、在经济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契约。
(2)准契约。指双方当事人间虽未订立契约,但因其行为而产生与契约相同效果的法律关系,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
(3)私犯。私犯也是债发生的根据。罗马法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与“私犯”两类。公犯指危害国家的行为,犯者受刑事惩罚;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列私犯有四种,即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窃盗指窃取他人财物为己有,或窃用、窃占他人财物。强盗指以暴力非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物私犯指非法损害或破坏他人的财物,如焚毁他人房屋、杀害他人家畜等。对人私犯指加害他人的身体和损伤他人的名誉、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
罗马法规定私犯的责任条件是:客观上须有损害事实发生;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须有过错。
(4)准私犯。指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如法官渎职造成审判错误而使诉讼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自屋内向屋外抛掷物件而致人伤害;奴隶、家畜造成的对他人的侵害等,都要负赔偿责任。
3.债的分类
主要分类有: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之债和选择之债等。
此外,关于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罗马法上均有详细规定。
(三)继承权
罗马法的继承概念与现代的继承概念不同。罗马法的继承概念是指死者人格和财产的延续。由于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家父死后,其权利必须延续下去,所以继承既包括对死者身份的继承,也包括财产权利义务的继承,这种继承即所谓“概括继承”。优士丁尼时期,继承已限定为死者的财产,但仍然实行概括继承的原则。《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给继承所下的定义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概括地转移于继承人,但专指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在此限”。因此,罗马法上的继承权是指死者所有权的延伸,而非指继承人的权利。公元543年,优士丁尼颁布敕令对继承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规定继承人从继承开始,应于60天内将遗产编制成财产目录,其所负债务仅以已经登记在财产目录范围以内的遗产为限,从而废除了以往的继承人无限责任原则,而代之以有限责任原则。
罗马法上的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1.法定继承:《十二表法》称法定继承为无遗嘱继承。指死者生前未立遗嘱,而按照法律来确定继承人顺序。法定继承必须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能采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虽立有遗嘱,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归于无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全部拒绝继承。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在罗马法发展的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总的原则是变宗亲继承为血亲继承。《十二表法》规定以宗亲关系为继承的基础,女性后裔没有继承权。以后经裁判官法改革,逐渐代之以血亲为基础的继承原则,女性有了同等继承权。至优士丁尼进行法律编纂时,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1)直系卑亲属;(2)直系尊亲属及同胞兄弟姐妹;(3)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4)其他旁系血亲;(5)生存配偶。
2.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依照行为人生前立下的遗嘱进行的遗产转移和分配。这种行为的效力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效力涉及全部遗产。不允许同时按遗嘱又按法定来处理。由于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发达,遗嘱继承极为盛行。罗马法对遗嘱继承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包括遗嘱方式、遗嘱能力、继承人的指定、遗嘱的效用和遗嘱的限制等。
三、诉讼法
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适应,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
公诉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涉及私人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在罗马私法中,有关私诉方面的法律涉及的内容广泛,规定得比较详尽,确立的一些诉讼原则也独具特色。私诉分为两类:对人诉讼、对物诉讼。对人诉讼涉及的是债的关系,对物诉讼涉及的是物权关系,也包括身份权、家庭权方面的内容。《优士丁尼法学总论》指出:“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
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罗马国家先后实行了三种私诉程序:
(一)法定诉讼
亦称旧式诉讼,是罗马国家最古老的诉讼程序,盛行于共和国前期,只适用罗马市民。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原则上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须讲固定的术语,配合固定的动作,并应携带争讼物到庭。整个程序分为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主要审查当事人诉权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请求权属于何种性质,如何适用法律等,然后决定是否准予起诉。后一阶段主要对起诉案件作实质审理,审查事实和证据,依照裁判官的意见要点,由民选的承审法官做出判决。
(二)程式诉讼
程式诉讼是裁判官在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诉讼程序。共和国后期,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最高裁判官采用了程式诉讼的形式以弥补法定诉讼形式主义的缺陷。
程式诉讼由裁判官做成一定程式的书状,内容主要包括诉讼人请求的原因和目的,抗辩的记载及判决的提示等。诉讼程序仍分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先由原告向裁判官陈述要求和理由,裁判官拟成一定程式的书状,然后移交民选的承审法官,命他们按书状载明的案情要点和判决的提示进行审理和裁判。程式诉讼废除了法定诉讼繁琐严格的形式,简化了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可自由陈述意见,并允许被告委托他人代为出庭辩护,也可以缺席裁判。程式诉讼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审理外国人的违法案件。
(三)特别诉讼
亦称非常诉讼,开始于罗马帝国初期,在帝国后期成为主要的诉讼制度。其特征是废除了过去两个阶段的划分,诉讼活动自始自终由一个官吏担任;侦查时允许告密;为了取证,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裁判官可以自由心证决定取舍。审判不再公开进行,只许少数有关人员参加。特别诉讼允许代理和辩护,为此规定了上诉制度。但上诉败诉则科以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