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日耳曼法 第一节日耳曼法的产生和演变
发布时间:2019-12-09 09:34来源:未知
第五章 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是西欧法律史上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作为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它一方面反映着私有制、阶级已经出现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保留着许多原始公社时期氏族制度的残余。《撒利克法典》是日耳曼法的重要代表。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以后,日耳曼法在西欧大陆演变为分散的封建地方习惯法,最终作为习惯法的一种因素被保留下来。近代西欧法律和中世纪法律有明显的继承关系,因而日耳曼法也是近代西欧法律的历史渊源之一。研究日耳曼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对了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发展及其特点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产生和演变
一、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体系。它是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时期各“蛮族”王国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形成的。它的范围,从时间上看,大约在公元5—9世纪。这是日耳曼人建国和西欧封建制确立并进入封建割据阶段,日耳曼法演变成分散的地区性习惯法的时期。从地理范围上看,凡是日耳曼人建立的国家的法律都包括在内。因此,除了日耳曼人建国的主要地区西南欧以外,斯堪地那维亚诸国的法律以及大不列颠岛上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和裘特人所建立的国家的法律也都属于日耳曼法的范畴。
在罗马时代,日耳曼人主要分布在罗马国家东北方的广大地区,记载有关日耳曼人的社会生活的最初和最主要的文献是罗马将领恺撒在公元前1世纪出征高卢时的记录——《高卢战记》和罗马历史学家塔西陀的《日耳曼尼亚志》。恺撒时代的日耳曼人尚处于氏族社会,塔西陀时代日耳曼人的氏族制度已趋于解体。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在西罗马帝国由于经济政治危机不断加深的情况下,侵入西罗马帝国,进行民族大迁徙,在占领的土地上建立了许多“蛮族”国家,主要有法兰克王国、西哥特王国、东哥特王国、伦巴德王国和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等。这些国家的建立,不但推翻了罗马帝国在西欧的统治,并且改变西欧的社会制度。从此濒于崩溃的西欧经济,由于生产关系的改变而继续发展,开始向封建制过渡,法律呈现出早期封建制法的特征。
在日耳曼诸王国中,最强大、存在较久的是法兰克王国。法兰克人的勃兴,对西欧历史的发展,起巨大的作用。法兰克人最初居住在莱茵河下游,五世纪中叶,东哥特人、西哥特人、汪达尔人,相继侵入罗马帝国时,法兰克人也分批侵入罗马帝国的腹地。墨洛温王朝的国王克洛维(公元481年—公元511年在位)时,接受基督教,吞并了其他部族,占领了高卢全境。到加洛林王朝国王查理(公元768年—公元814年在位)时,建立起法兰克帝国。国家版图东抵易北河,西连西班牙,南至意大利的大部分,北起北海、波罗的海。自罗马帝国末年,基督教已成为大土地所有者,财产日增。在蛮族入侵罗马帝国时,教会并没有遭受很大的损失,相反,因帝国的崩溃,蛮族的文化低下,教会成为唯一的庞大组织。教会因部族之间的战争对它的财产是一种威胁,愿意有一个稳定的势力来保护它的财产,扩张它的势力,因此希望克洛维皈依基督教。克洛维看到教会是可以利用的力量,可以和缓与罗马人之间的矛盾、以基督教教义摧毁蛮族的种族观念、利用教会的帮助对其他蛮族进行战争、提高自己的地位与威信。遂于496年宣布自己信奉基督教,成为第一个信奉基督教的蛮族国王。公元800年12月25日(圣诞节)教皇乘查理在罗马之便,为查理加冕,授予“罗马人的皇帝”称号。从此查理和他的继承人以罗马皇帝自居。但帝国的统一并不稳固,公元843年分裂为三部分,即近代法兰西、德意志和意大利三国的雏形。9世纪末,查理大帝的帝国土崩瓦解。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度形成时期的法律,既表现出封建法律的特征,又保留着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同时,由于它是在以基督教为国教的罗马地区形成和发展的,所以受到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
二、日耳曼法的成文化
在民族大迁徙以前,日耳曼人依靠在氏族部落中形成的风俗习惯来解决纠纷,调整氏族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些风俗习惯没有文字记载,而是口耳相传。“蛮族”国家建立以后,日耳曼人的风俗习惯相应地转变为法律。最初,各个国家的法律仍然是不成文的,也就是习惯法,依靠口授心记,世代相传。在各国的贵族中,有些人专门熟悉、掌握习惯法,负责向法庭解答疑难问题,法制史著作把这些人称作“宣法者”。因此,这时的习惯法和道德规范没有明显区别。
从公元5世纪末期开始,大多数日耳曼国家从协调与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关系、调整各部族原有的习惯与基督教教义教规的关系的需要出发,都模仿历代罗马皇帝的做法,在习惯法的基础上编纂了成文法典。这类法典在历史上称为“蛮族法典”。在西南欧地区,法典的编纂集中在5世纪至9世纪。其中最早的是西哥特王朝的《尤列克法典》(完成于公元466年—公元483年),其后,有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完成于公元486年—公元496年)、《里普利安法典》,勃艮第王国的《狄多巴德法典》,伦巴德王国的《伦巴德法典》等。在不列颠,由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的诸王国以及后来统一的英吉利王国,也颁布了类似的法典,如7世纪初肯特王国的《埃塞伯特法典》、7世纪末西撒克斯王国的《伊尼法典》和9世纪末英吉利王国的《阿尔弗烈德法典》等。习惯法成文化最迟的地区是北欧,直至13世纪才出现这类法典,主要的一部是1241年的《裘特法典》。
在“蛮族法典”中,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不仅在当时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并且有着广泛的影响,是5世纪至9世纪蛮族法典的典型代表。这部法典反映出法兰克社会向封建制过渡的状况,是法兰克人最早的成文法典,原文用拉丁文写成,编于克洛维统治时期。法典有许多稿本,迄今已发现的大约在80种以上,大部分是8世纪中期至9世纪初的。各种稿本条文不尽相同,对于原始稿本的确认长期存在争议。现在大致认为原始稿本全文分为65章,每章设若干节,后来又有补充条文,反映出法兰克社会进一步的发展。
日耳曼诸王国编纂的法典得到了“智者”阶层即基督教僧侣和罗马法学家的协助,如《撒利克法典》序言中记有“智者”和长老商讨后,搜集处理各类案件依据的习惯法规则的经过。在当时的文化条件下,僧侣是唯一的知识分子。国家的书信文告的起草、帐目的管理、文件的保管都要用大批的知识分子帮助。在整个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宰相和其他重要官职,多由僧侣来担任。民众大会对法典的颁布保持一定作用,如勃艮第国王耿多伯德曾说过,他的法典是由“国王提议,全体人民共同同意”产生的。在观念上,日耳曼各王国的成文法被看作是公约或契约,如《撒利克法典》在一些章节的开头有“互相同意遵守”的习惯用语。
三、日耳曼法同罗马法的并存与相互影响
在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各日耳曼王国存在着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随着日耳曼人和罗马人混合居住的延续以及社会封建化程度的加深,两种法律之间的相互影响与渗透逐步加深,并且这一过程一直贯穿于西欧中世纪。
日耳曼人侵入西罗马前,各部族成员都遵守本部族习惯,受本部族习惯的保护和管辖,外族人不在这种保护和管辖之列。日耳曼各王国建立后,在适用法律方面仍沿袭氏族制度时期的习惯,采用属人主义原则,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如对西哥特人实行西哥特法,对法兰克人实行法兰克法,等等),对被征服的罗马臣民则保留适用罗马法。由于日耳曼人是征服者,在日耳曼法和罗马法这两种法律中,日耳曼法较罗马法具有优先效力,当日耳曼人同罗马人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日耳曼法。
应当说明的是,当时各国适用的罗马法并不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国法大全》编于日耳曼人侵入西罗马之后,这时东罗马与西欧各地已没有什么联系),失散流传于各国的罗马法大多已变为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继续起作用。并且,从西罗马帝国末期以来,由于奴隶制经济的衰退,封建因素的成长,在罗马繁盛时期建立的罗马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日益缩小,罗马法中不断出现适用当时社会需要的规范。
在适用罗马法的过程中,一些日耳曼王国在罗马法学家的支持下,参考了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学著作和法律汇纂,进行了罗马法的编纂。如5世纪末6世纪初勃艮第王国颁布的罗马法典;西哥特王国国王阿拉利克二世(公元484—507年在位)时期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后者又称《西哥特罗马法典》,是日耳曼王国时期具有代表性的一部罗马法典。这部法典由阿拉利克二世任命的罗马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编纂,编纂的时间比优士丁尼《国法大全》还要早。该法典由民众大会通过公布后,所有其他罗马法律一律失效。该法典不仅在日耳曼王国时期有很大影响,并且在整个中世纪一直保持着很大的权威。在12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前,它是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被各国立法、法院判决广泛吸收引用。
四、王室法令的发展
随着各日耳曼王国政权机关的形成和发展,王室法令也出现并日益增多,其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王室法令是属地法,按地区实行,有的适用于全国,有的适用于特定地区,并不因人而异。王室法令的效力高于部族习惯法,在同部族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法兰克是蛮族国家中王权比较发达的国家,因此王室法令发展得比较早,而且数量较多。早在5世纪末至8世纪中期的墨洛温王朝,法兰克国王就已开始颁布法令,到8世纪中期至9世纪中期的加洛林王朝时,王室法令的数量不断增多,地位和作用也更加重要。法兰克查理大帝时期是日耳曼法发展的最后阶段,帝国政府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曾企图通过王室法令统一王国法律,实现“一个君主,一种法律”。但由于当时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封建割据已经形成,依靠军事行政力量推行法律难以深入到社会生活中取代分散的部族法,而各部族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又有很大差异,因此随帝国的解体,法律统一的努力最终未能实现。
王室法令的范围非常广泛。按其性质,可分为教会法令(因教权从属于王权)和普通法令。按其内容,则可分为补充部族习惯法的法令、独立法令和对官吏下达的训令。其中,补充部族习惯法的法令应经民众大会的同意,而国王颁布的独立法令要由高级僧侣和世俗贵族组成的御前会议同意。
王室法令虽然是部族习惯法以外的法令,但大多数都是为了补充习惯法的不足而颁布的。有时候,王室法令也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吸收日耳曼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由于王室立法是国王政府制定的,比部族法更便于吸收罗马法和教会法。所以,王室法令是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相互融合的重要途径。公元9世纪初编纂的查理大帝法令汇编就包含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因素。
日耳曼法是西欧法律史上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作为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它一方面反映着私有制、阶级已经出现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保留着许多原始公社时期氏族制度的残余。《撒利克法典》是日耳曼法的重要代表。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以后,日耳曼法在西欧大陆演变为分散的封建地方习惯法,最终作为习惯法的一种因素被保留下来。近代西欧法律和中世纪法律有明显的继承关系,因而日耳曼法也是近代西欧法律的历史渊源之一。研究日耳曼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对了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发展及其特点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产生和演变
一、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体系。它是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时期各“蛮族”王国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形成的。它的范围,从时间上看,大约在公元5—9世纪。这是日耳曼人建国和西欧封建制确立并进入封建割据阶段,日耳曼法演变成分散的地区性习惯法的时期。从地理范围上看,凡是日耳曼人建立的国家的法律都包括在内。因此,除了日耳曼人建国的主要地区西南欧以外,斯堪地那维亚诸国的法律以及大不列颠岛上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和裘特人所建立的国家的法律也都属于日耳曼法的范畴。
在罗马时代,日耳曼人主要分布在罗马国家东北方的广大地区,记载有关日耳曼人的社会生活的最初和最主要的文献是罗马将领恺撒在公元前1世纪出征高卢时的记录——《高卢战记》和罗马历史学家塔西陀的《日耳曼尼亚志》。恺撒时代的日耳曼人尚处于氏族社会,塔西陀时代日耳曼人的氏族制度已趋于解体。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在西罗马帝国由于经济政治危机不断加深的情况下,侵入西罗马帝国,进行民族大迁徙,在占领的土地上建立了许多“蛮族”国家,主要有法兰克王国、西哥特王国、东哥特王国、伦巴德王国和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等。这些国家的建立,不但推翻了罗马帝国在西欧的统治,并且改变西欧的社会制度。从此濒于崩溃的西欧经济,由于生产关系的改变而继续发展,开始向封建制过渡,法律呈现出早期封建制法的特征。
在日耳曼诸王国中,最强大、存在较久的是法兰克王国。法兰克人的勃兴,对西欧历史的发展,起巨大的作用。法兰克人最初居住在莱茵河下游,五世纪中叶,东哥特人、西哥特人、汪达尔人,相继侵入罗马帝国时,法兰克人也分批侵入罗马帝国的腹地。墨洛温王朝的国王克洛维(公元481年—公元511年在位)时,接受基督教,吞并了其他部族,占领了高卢全境。到加洛林王朝国王查理(公元768年—公元814年在位)时,建立起法兰克帝国。国家版图东抵易北河,西连西班牙,南至意大利的大部分,北起北海、波罗的海。自罗马帝国末年,基督教已成为大土地所有者,财产日增。在蛮族入侵罗马帝国时,教会并没有遭受很大的损失,相反,因帝国的崩溃,蛮族的文化低下,教会成为唯一的庞大组织。教会因部族之间的战争对它的财产是一种威胁,愿意有一个稳定的势力来保护它的财产,扩张它的势力,因此希望克洛维皈依基督教。克洛维看到教会是可以利用的力量,可以和缓与罗马人之间的矛盾、以基督教教义摧毁蛮族的种族观念、利用教会的帮助对其他蛮族进行战争、提高自己的地位与威信。遂于496年宣布自己信奉基督教,成为第一个信奉基督教的蛮族国王。公元800年12月25日(圣诞节)教皇乘查理在罗马之便,为查理加冕,授予“罗马人的皇帝”称号。从此查理和他的继承人以罗马皇帝自居。但帝国的统一并不稳固,公元843年分裂为三部分,即近代法兰西、德意志和意大利三国的雏形。9世纪末,查理大帝的帝国土崩瓦解。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度形成时期的法律,既表现出封建法律的特征,又保留着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同时,由于它是在以基督教为国教的罗马地区形成和发展的,所以受到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
二、日耳曼法的成文化
在民族大迁徙以前,日耳曼人依靠在氏族部落中形成的风俗习惯来解决纠纷,调整氏族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些风俗习惯没有文字记载,而是口耳相传。“蛮族”国家建立以后,日耳曼人的风俗习惯相应地转变为法律。最初,各个国家的法律仍然是不成文的,也就是习惯法,依靠口授心记,世代相传。在各国的贵族中,有些人专门熟悉、掌握习惯法,负责向法庭解答疑难问题,法制史著作把这些人称作“宣法者”。因此,这时的习惯法和道德规范没有明显区别。
从公元5世纪末期开始,大多数日耳曼国家从协调与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关系、调整各部族原有的习惯与基督教教义教规的关系的需要出发,都模仿历代罗马皇帝的做法,在习惯法的基础上编纂了成文法典。这类法典在历史上称为“蛮族法典”。在西南欧地区,法典的编纂集中在5世纪至9世纪。其中最早的是西哥特王朝的《尤列克法典》(完成于公元466年—公元483年),其后,有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完成于公元486年—公元496年)、《里普利安法典》,勃艮第王国的《狄多巴德法典》,伦巴德王国的《伦巴德法典》等。在不列颠,由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的诸王国以及后来统一的英吉利王国,也颁布了类似的法典,如7世纪初肯特王国的《埃塞伯特法典》、7世纪末西撒克斯王国的《伊尼法典》和9世纪末英吉利王国的《阿尔弗烈德法典》等。习惯法成文化最迟的地区是北欧,直至13世纪才出现这类法典,主要的一部是1241年的《裘特法典》。
在“蛮族法典”中,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不仅在当时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并且有着广泛的影响,是5世纪至9世纪蛮族法典的典型代表。这部法典反映出法兰克社会向封建制过渡的状况,是法兰克人最早的成文法典,原文用拉丁文写成,编于克洛维统治时期。法典有许多稿本,迄今已发现的大约在80种以上,大部分是8世纪中期至9世纪初的。各种稿本条文不尽相同,对于原始稿本的确认长期存在争议。现在大致认为原始稿本全文分为65章,每章设若干节,后来又有补充条文,反映出法兰克社会进一步的发展。
日耳曼诸王国编纂的法典得到了“智者”阶层即基督教僧侣和罗马法学家的协助,如《撒利克法典》序言中记有“智者”和长老商讨后,搜集处理各类案件依据的习惯法规则的经过。在当时的文化条件下,僧侣是唯一的知识分子。国家的书信文告的起草、帐目的管理、文件的保管都要用大批的知识分子帮助。在整个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宰相和其他重要官职,多由僧侣来担任。民众大会对法典的颁布保持一定作用,如勃艮第国王耿多伯德曾说过,他的法典是由“国王提议,全体人民共同同意”产生的。在观念上,日耳曼各王国的成文法被看作是公约或契约,如《撒利克法典》在一些章节的开头有“互相同意遵守”的习惯用语。
三、日耳曼法同罗马法的并存与相互影响
在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各日耳曼王国存在着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随着日耳曼人和罗马人混合居住的延续以及社会封建化程度的加深,两种法律之间的相互影响与渗透逐步加深,并且这一过程一直贯穿于西欧中世纪。
日耳曼人侵入西罗马前,各部族成员都遵守本部族习惯,受本部族习惯的保护和管辖,外族人不在这种保护和管辖之列。日耳曼各王国建立后,在适用法律方面仍沿袭氏族制度时期的习惯,采用属人主义原则,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如对西哥特人实行西哥特法,对法兰克人实行法兰克法,等等),对被征服的罗马臣民则保留适用罗马法。由于日耳曼人是征服者,在日耳曼法和罗马法这两种法律中,日耳曼法较罗马法具有优先效力,当日耳曼人同罗马人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日耳曼法。
应当说明的是,当时各国适用的罗马法并不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国法大全》编于日耳曼人侵入西罗马之后,这时东罗马与西欧各地已没有什么联系),失散流传于各国的罗马法大多已变为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继续起作用。并且,从西罗马帝国末期以来,由于奴隶制经济的衰退,封建因素的成长,在罗马繁盛时期建立的罗马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日益缩小,罗马法中不断出现适用当时社会需要的规范。
在适用罗马法的过程中,一些日耳曼王国在罗马法学家的支持下,参考了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学著作和法律汇纂,进行了罗马法的编纂。如5世纪末6世纪初勃艮第王国颁布的罗马法典;西哥特王国国王阿拉利克二世(公元484—507年在位)时期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后者又称《西哥特罗马法典》,是日耳曼王国时期具有代表性的一部罗马法典。这部法典由阿拉利克二世任命的罗马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编纂,编纂的时间比优士丁尼《国法大全》还要早。该法典由民众大会通过公布后,所有其他罗马法律一律失效。该法典不仅在日耳曼王国时期有很大影响,并且在整个中世纪一直保持着很大的权威。在12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前,它是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被各国立法、法院判决广泛吸收引用。
四、王室法令的发展
随着各日耳曼王国政权机关的形成和发展,王室法令也出现并日益增多,其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王室法令是属地法,按地区实行,有的适用于全国,有的适用于特定地区,并不因人而异。王室法令的效力高于部族习惯法,在同部族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法兰克是蛮族国家中王权比较发达的国家,因此王室法令发展得比较早,而且数量较多。早在5世纪末至8世纪中期的墨洛温王朝,法兰克国王就已开始颁布法令,到8世纪中期至9世纪中期的加洛林王朝时,王室法令的数量不断增多,地位和作用也更加重要。法兰克查理大帝时期是日耳曼法发展的最后阶段,帝国政府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曾企图通过王室法令统一王国法律,实现“一个君主,一种法律”。但由于当时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封建割据已经形成,依靠军事行政力量推行法律难以深入到社会生活中取代分散的部族法,而各部族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又有很大差异,因此随帝国的解体,法律统一的努力最终未能实现。
王室法令的范围非常广泛。按其性质,可分为教会法令(因教权从属于王权)和普通法令。按其内容,则可分为补充部族习惯法的法令、独立法令和对官吏下达的训令。其中,补充部族习惯法的法令应经民众大会的同意,而国王颁布的独立法令要由高级僧侣和世俗贵族组成的御前会议同意。
王室法令虽然是部族习惯法以外的法令,但大多数都是为了补充习惯法的不足而颁布的。有时候,王室法令也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吸收日耳曼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由于王室立法是国王政府制定的,比部族法更便于吸收罗马法和教会法。所以,王室法令是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相互融合的重要途径。公元9世纪初编纂的查理大帝法令汇编就包含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