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日耳曼法第二节和第三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09:38来源:未知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一、适用法律的规则
在日耳曼人定居罗马领土后,不得不承认罗马法的存在,并允许它继续适用于罗马人之间。两种法律的并存促进了法律属人主义的普遍实行。由于实行属人主义,在适用法律的实践中,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决定每个人所适用的法律;二是如何解决法律冲突。
(一)属人法的适用原则
日耳曼法上适用属人主义的一般原则是以出生事实为根据,即某人所适用的法律通常就是他所属部族的法律。因而婚生子女从父法是一条基本原则。非婚生子女在生父认领前从母法,如不能辨认其生母,则可由本人选择一种法律适用。已婚妇女从夫法,寡妇由于仍处于夫家亲权的监护下,所以仍然适用夫法。但从9世纪中期开始,丈夫死后,妻子恢复适用出生地法。被释放的奴隶可以适用前主人的法律,也可以适用释放文书中规定的法律,在国王面前释放者则适用国王的法律。基督教僧侣适用罗马法或出生地的日耳曼法,9世纪初开始,根据法令规定,一律适用罗马法。
为了实行上述规则,在缔结契约、结婚、充当证人、进行诉讼时,每个人都要经过“法律的表白”或叫法律的宣布。因为只有宣布了自己的法律,也就是按照上述规则确定了自己所适用的法律,他的行为才有准则和发生法律效力。宣布法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普遍的方式是,在当事人宣布法律时,要有公证人在场并写成书面文书,作为以后宣布法律时的证据;另一种方式是由法庭进行讯问,以查明某个地区的居民所适用的法律。
(二)法律冲突的解决
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形成多种法律并存的混乱局面。甚至有说在大路上餐桌上相遇的人们之中没有一个人同其他人生活在一种法律之下。所以当时经常会发生日耳曼人与罗马人、日耳曼各部族居民之间法律出现冲突的现象。如,甲部落的自由民将乙部落的自由民打伤,而甲、乙部落对赎罪金的规定不一致,究竟以哪个部落的法律为准?在这方面,加洛林王朝确立了两个原则:
第一,发生法律关系的各方的法律都有效,即各方适用自己的属人法。在解决订立契约、提供证言和结婚仪式等法律冲突时就采用此规则。例如,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新郎方按男方法律迎亲,新娘方则按女方父亲所在地法律送亲。但教会反对在婚姻关系上同时实行两种法律,9世纪后宣布,结婚方式只能依一方法律,可依丈夫,也可依妻子家长所属法律。
第二,优先适用在法律关系中利益最大的一方的法律。例如,刑事案件中杀人罪的赎罪金、伤害身体罪的赔偿金的确定,适用被害人的出生地法;民事案件中,被告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如举证权的期限、宣誓的方式等,适用被告的出生地法;继承关系适用被继承人的法律;监护关系适用被监护人的法律。
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但不是绝对的,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有例外:一是居住在日耳曼国家的欧洲以外的外国人,适用其保护人的法律。这些保护人一般是所在国的君主、基督教会、贵族。因为外国人处在被保护者的地位,没有政治权利,如果他们的国家没有与住在国订立特别条约,他们个人所属的法律则不被承认,因此,外国人只能适用其保护人的法律。二是在刑事案件中,对许多犯罪适用犯罪发生地的法律,尤其是犯罪地的法律能加重对凶手惩罚的案件。
二、财产制度
日耳曼法中没有像罗马法那样完整的财产制度,没有抽象的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一般概念。所有权依主体的身份地位和客体的不同而不同。不同形式的所有权,其取得的方式、效力与保护方法也不相同。对于构成财产主要部分的不动产来说,占有者只拥有有限所有权,没有处分权。对于动产来说,占有者的所有权才是绝对的。
(一)不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的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对土地的权利,依土地使用人的身份和地位确定。在日耳曼各国中,土地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二是教俗封建贵族大土地所有权;三是农奴的份地。随着西欧封建化的不断加深,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逐步消失,而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不断增长并且最终占据统治地位。这一过程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的反映。
1.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源于日耳曼氏族制度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恺撒时代,日耳曼人的农业尚处于次要地位,氏族的首领和官员将他们认为大小适当、地点合宜的土地,分配给集居在一起的氏族成员和亲属。到塔西陀时代,土地已不再由氏族共同占有使用,而是定期分配给各个家庭单独耕种,产品归家庭私有。到民族大迁徙前后,各部族已先后按地域关系组成农村公社(马尔克),土地的公有已经向私有过渡。日耳曼人建国后,农村公社这种组织形式继续沿用,因此,不动产所有权的基本形态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和自由农民(公社社员)土地占有制。
在这种所有权制度下,公社社员住房所占土地及其周围的小块园地归社员家庭私有;耕地属公社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家庭使用。和过去不同的是耕地已经相对固定,不再定期重新分配;森林、河流、牧场等为公社集体所有,社员共同使用。各个家庭对耕地的占有、使用权与其家长及家庭成员的社员身份密切相连,只有具有公社社员身份的自由人才能享有这种权利,否则,即使是自由人但不是本公社社员也不能享有这种权利。正因为如此,《撒利克法典》规定:“土地遗产无论如何不得遗传给妇女,而应把全部土地传给男性”。因为土地若为妇女继承,将可能由于婚姻关系转移到不具有本公社社员身份的人手中。但是,这种限制逐渐减弱,在晚于《撒利克法典》几十年的《里普利安法典》中,可以看出份地已经允许买卖、交换、赠与,处分权已经逐渐由公社转移到社员个人手中。
各个家庭在使用耕地和公用地时必须服从公社关于休耕轮种的统一安排。公社对土地的管理和处分应在公社民众大会上得到全体社员的同意。社员在行使占有、使用权时,不得损害其他社员的权利,否则要赔偿损失。例如,《撒利克法典》规定:如果某人的猪或牲畜跑到别人田里,而牲畜的主人被揭发,不管怎样抵赖,都应交15个金币的罚金。马尔克公社的集体利益也受到严格保护,社员不得侵犯,否则将受到严厉制裁。如《伊尼法典》规定:如果某人在林地中烧毁一棵树而被揭发,应交罚金60先令;如果某人在林地砍倒许多树,他应按三棵树交纳罚金,每棵30先令,而不论砍倒多少。
2.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在日耳曼王国初期,与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同时并存的还有教俗贵族的大土地所有权。贵族大土地所有权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形成:
第一,通过日耳曼各王国国王封赏土地给贵族、亲兵和教会而形成。在征服西罗马帝国以后,被没收的西罗马帝国的土地、进行反抗的大地主的土地以及无人继承的土地都归国王所有。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国王除将一部分土地分配给马尔克公社所有以外,将大部分土地赏赐给贵族、亲兵和教会,于是形成大土地所有权。
第二,通过公社社员土地分化而形成。由于耕地私有化的出现,一部分贫穷的马尔克公社社员只得转让自己的份地,这样较多的土地便集中到少数本来就富裕的社员手中,后者也发展为大地主。
日耳曼国家的大土地所有权形成以后,又通过“委身制”、“特恩权”、“采邑制”不断巩固和扩大。
所谓委身是从人身方面发生的依附关系,“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的土地,迫使他们丧失人身自由,依附于封建主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在日耳曼王国初期,大地主私人集团之间战争频繁,农民的生命财产得不到保障,经受不住沉重的封建义务负担,只好委身于邻近的大地主寻求“保护”。大地主“保护”农民的条件是要农民把土地交给地主,然后又作为份地领回耕种,向地主尽义务,终身处于地主的“保护”之下。这种政治、经济上的依附地位,逐渐使农民成为农奴。在法兰克的墨洛温王朝的一件委身文书中写道:“众所周知,由于我无衣无食,所以请求您的恩典,允许我委身于您的保护之下。为此您应帮助维持我的衣食,我将尽一切力量服务于您并使您满意。在我一生中,一定给您一个自由人的服务与尊重,并且无权脱离您的权力与保护。”
最初国王将土地赏赐给贵族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分封的土地成为贵族的自主地,这种赏赐的结果,大大增强了大地主的私人权力。他们不仅在经济上拥有大片庄园剥削农奴和农民,而且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以至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禁止政府官吏进入大地主领地进行管理。贵族在其领地内享有的这些土地、行政、司法特权就叫“特恩权”。大地主享有特恩权,表明他们日益具有独立地位。
日耳曼王国普遍实行的“特恩权”严重削弱了王权,加剧了社会混乱,不利于整个大土地占有制的巩固。所以,公元8世纪,法兰克王国实行了土地占有制度的改革,即采邑改革。“采邑”本意为“恩赐物”,指国王赏赐给贵族的土地。在采邑制度下,贵族从国王那里领受采邑,必须为国王尽一定的义务,主要是服兵役。如果受封者拒不履行义务,国王有权收回采邑。采邑只能终身享有,不能继承,领受采邑的贵族死后,土地便归还给国王。贵族的继承人若要重新得到该土地,则必须重新经过授封仪式。大贵族在把自己的土地封赏给亲信时,也仿效国王采取这种形式。这样,国王与贵族及贵族之间便以土地为纽带形成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西欧的封建等级制度。
3.农奴份地。日耳曼国家的农奴对其使用的份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农奴从地主贵族那里领取份地,就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压迫和剥削。他们要承担沉重的赋税和劳役,其人身也被束缚固定在土地上,不得随便离开土地。领主转让土地时,农奴同时被转让。如《伊尼法典》中规定:“假如任何人未得到领主允许就离去或溜到其他郡,而在那里被发现,他必须回到原地,并给其领主60先令”。
(二)动产所有权
在日耳曼法中,除土地外,其他财产,如武器、牲畜、农具、奴隶以及其他能够移动的物品都属于动产。与土地不同,日耳曼法对动产确认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的私人所有权。日耳曼法对动产实行严格保护,如《撒利克法典》规定:“如有人偷窃一只小猪而被破获,罚款120银币,折合3金币”;“如果有不知谁的猪,或不知谁的牲畜,跑到人家的谷田中去,而牲畜主人被揭破,不管怎样顽强狡赖,应罚付600银币,折合15金币。”动产所有人丧失自己的动产,可以行使追及权。追及权有两种效力:
第一,丧失动产是基于动产所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如寄存、出借,追及权效力只及于相对人。如果该动产所有物被对方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被第三人侵占,所有权人只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该所有物。因为日耳曼法认为,动产所有权必须表现为实际占有。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所有物交给对方,这就意味着其所有权不再存在,所有权人与对方尽管有返还的约定,但第三人无法知道这种关系,因此,所有权人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而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
第二,丧失动产并非基于动产所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例如动产所有物被盗、被骗或遗失,则追及权效力可及于该动产持有人。如果盗窃者当场被捉,经法庭审理后,作案人除返还所窃盗的物品外,还应交纳赎罪金。如果作案人并没有当场被捉,而发生了物品转让,那么物品的现占有人只要能证明该物是自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的,即可免付赎罪金,但应将物品返还第三人,而所有人再转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若第三人也是合法取得,那么再按同规则向前转让人追索,直到转让人无法证明自己为合法取得为止;最后这位物品占有人不仅应返还原物,而且必须支付赎罪金。
三、债权制度
由于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商品经济不发达,日耳曼法的债权制度比较简单。其特点是:
1.没有形成民事违法观念,债的履行与不履行没有严格界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没有明确划分。
2.契约的种类很少,只有买卖、借贷和使用借贷等少数几种契约形式。
3.订立契约形式主义严重。订立契约必须经过标的物的交付,或经过法定的程序,讲固定的套语、做固定的动作,契约才能成立和有效。这种形式主义在土地转让中表现最为明显。订立土地契约的法定形式包括两部分:(1)公开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同符合法定人数的证人一起到被转让的土地上,用特定的语言表示转让该土地的意思。(2)象征性交付土地。转让人将象征土地的物品交给受让人,如将带草的土块作为象征物递交给受让人,象征土地的交付。以上公开意思表示和象征性交付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整个过程完成,土地转让的契约方能生效。
4.严格保证债务的清偿。日耳曼法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债务到期得到清偿,规定了各种清偿的方法,主要包括:(1)宣誓。指债务人以对神宣誓保证履行债务。(2)名誉保证。债务人以自身的名誉信用保证履行债务,如若不履行约言,债权人可以宣布债务人丧失名誉信用。(3)扣押财产。债务人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日耳曼法初期,扣押物仅限于动产;后期,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形成,在动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亦可扣押不动产。(4)扣押人身。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扣押债务人的人身,使其充当奴隶。在日耳曼法初期,债务人于订立契约时往往将长矛、草茎等物品交给债权人,以象征自己连同财产一起处于债权人的权力之下。开始是由债权人自己直接对债务人进行扣押,后来改为由法院判决扣押债务人的人身,而后交给债权人永久为奴。到加洛林王朝时期,法律允许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动抵偿债务,待债务清偿完毕,即可获得自由。
四、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一)婚姻和家庭制度
日耳曼法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家庭盛行一夫多妻。结婚的方式通常是买卖婚,由男方的父亲或男方本人与女方的父亲订立婚约而成,女方则始终不是婚约的当事人,而只是标的物。一般由男方支付女方家庭新娘的身价,女方即交付男方为妻。例如,不列颠的肯特国王埃塞伯特的法典中规定:有人买一个少女为妻,若没有欺骗行为,必须支付价金;若有欺骗行为,可将少女赶回家并收回价金。除买卖婚外还有抢夺婚的方式,即男方家族成员把女方抢掠回家后,向女方家族支付赔偿金以求和解,如女方家庭同意接受,即可成立婚姻关系。赔偿金的数额同买卖婚中支付的身价大致相等,所以抢夺婚的实质仍是买卖婚。
婚姻关系成立后,妇女处于夫权之下。丈夫对妻子既有保护之责,也有一系列权利,包括保护其妻、以妻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管理妻的财产并取得收益、贫困时可将妻子抵债或出卖为奴。日耳曼法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大体上实行共同管理制,夫妻各保有自己的财产。妇女婚后个人的财产包括:身价、新婚赠与、嫁妆、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但在实践中,共同管理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丈夫单独管理。
在家庭关系方面,日耳曼法实行家长制。家长在家庭中享有特殊权力,除在夫妻关系上享有夫权外,对子女还享有父权。父亲对自己刚出世的子女有遗弃权;有出卖、驱逐、惩戒甚至处死子女的权力。但在传统上,日耳曼法对家长权也有一定限制。如,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妻子个人财产范围内的不动产;父亲不得任意处分属于儿子的不动产。这与东方国家的家长制有明显的不同。
(二)继承制度
日耳曼法只有法定继承,没有遗嘱继承。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的继承原则。动产先由近亲属继承,继承顺序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在同一顺序中,男性优于女性,继承份额女子仅是男子的一半。不动产早期只能由儿子继承,无子由马尔克公社收回;6世纪后半期以后,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出现,份地也可由女儿或其他亲属继承。
五、违法行为
日耳曼法中把犯罪和侵权行为混同一起,都称作违法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侵害的对象不同。侵害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第二,法律后果不同。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则由公共场所权力机关实行惩罚。近代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许多行为,如公开杀人、强奸妇女等,在日耳曼法中都属于侵权行为。
(一)犯罪
早期,大部分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犯罪的种类不多,主要有叛逆、逃兵、放火、暗杀、败德无耻等。刑罚有两种,即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死刑对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执行方法,例如,对叛变和临阵逃脱罪处以绞刑;对敌前怯惧的懦夫和败德无耻者沉于沼泽之中。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丧失一切权利,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一般必须立即逃往森林之中躲藏起来,包括亲属在内的一切人都与他断绝往来,任何人都可以像杀死野兽一样将他杀死。因此,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实际上是变相的死刑。
后期,随着国家权力的增长,应由国家机关惩罚的严重犯罪的范围扩大了,出现了侵犯国王、侵犯教会、侵犯领主等新的犯罪种类。刑罚除死刑外,还有肉刑和降为奴隶等。
在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时,日耳曼法只要求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对犯罪的认定没有故意、过失的区分。日耳曼法也没有明确的犯罪主体的概念,已死的人也可以作为犯罪者加以惩罚。
(二)侵权行为
日耳曼法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指侵犯个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如杀人、伤害、毁坏妇女名誉、毁坏农作物等。对侵权行为,特别是公开杀人、伤害身体、抢夺妇女等行为,日耳曼法实行血亲复仇原则,就是由被害人亲属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实行对等报复。对此,国家审判机关不加干涉,但要遵循一定程序。复仇必须公开进行,秘密复仇是非法的,其他家族也须严守中立。由于复仇是合法行为,因此加害人亲属团体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控诉,也不能进行反复仇。
随着社会的发展,血亲复仇所造成的部族内部家族之间的纷争与仇杀的弊端日益明显,影响到整个部族的战斗力。私有财产的形成使人们日益重视经济利益,于是血亲复仇逐步被支付赎罪金所取代。到日耳曼成文法时代,赎罪金制度已普遍实行。“蛮族法典”的很多内容都对各种侵权行为所应交纳的赎罪金额作出规定,其中又无不贯彻等级特权原则。例如,《撒利克法典》规定杀死一个法兰克自由人应罚付200金币,杀死一个为国王服务的人(贵族)应罚付600金币,杀死一个与国王共桌的罗马人应罚付300金币,杀死一个罗马农民应罚付100金币,杀死一个纳税的罗马人应罚付63金币。公元802年,查理大帝颁布《关于巡按使团的敕令》,明确禁止血亲复仇,实行赎罪金制度。
对杀人等重大违法行为,加害人除向被害人亲属团支付赎罪金外,还应向国王或领主交纳一部分罚金,叫做“和平金”,以表明对加害人破坏和平的惩罚,其目的是恢复和平。
日耳曼法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与犯罪的认定一样,只要求具有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人对侵权行为负无限的赔偿责任。例如,家长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主人对家畜造成的损害,都应负绝对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在履行监督义务时有无过失。《阿尔弗烈德法典》规定:如果一只狗咬伤人致死,主人在第一次应付赔偿金6先令,第二次应付12先令,第三次应付30先令;如果一只牛伤了人,主人必须在限期内把牛交出。
六、司法制度
(一)审判组织
日耳曼各王国的审判机关是从氏族公社时期的民众大会延续下来的,主要分为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两类。普通地方法院一般由百户法院和郡法院组成。百户法院即百户区的民众大会,由百户区长官主持;郡法院即郡的民众大会,由郡长主持。在进行审判时,法庭由熟悉习惯法、富有经验的长者主持,他们被称作“宣法者”。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判决须经他们同意才生效。加洛林王朝时期,曾对于不出席审判会议的自由人处以罚金。后来随着民众大会作用的下降,审判职能逐渐被少数贵族控制。查理大帝时进行司法改革,于公元769年颁布法令,免除了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的义务,由从地主贵族中选出的“承审官”代替了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承审官”终身任职。
王室法院一般由国王、宫相或其他国王委任的官员主持,不允许自由人参加。国王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案件从地方法院移至王室法院审理。加洛林王朝时期,日耳曼国家还设立了巡回法院。它由国王派往各地的巡按使主持,不仅监督各地司法,而且可以直接审判案件。
(二)诉讼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与违法行为的划分相适应,诉讼程序也分为两种,即要求赔偿损害的诉讼和要求惩罚犯罪的诉讼。
在要求赔偿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证据通常是宣誓,当事人应宣誓证明自己的请求和答辩的真实性。为了增强誓证的证明力,还可以由当事人的亲友宣誓证明,即“辅助宣誓”。由于宣誓是一种基本证据,在侵权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因而违背誓言、提供伪证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要求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的证据是神明裁判和决斗。神明裁判的方式主要是“水审”和“火审”。决斗是以击剑的胜负判断是非的方式,失败者被证明有罪。
日耳曼法实行自诉原则,即传唤被告由原告负责,一经传唤,被告即有到庭的义务,否则受罚,在诉讼中因此处于不利地位。如《撒利克法典》中规定:“凡经遵照王命,被传唤到法庭去而拒绝不到者,罚款600银币,折合15金币”;“凡传唤别人到法庭去者,应偕同证人,一同到被传唤人家,如本人不在,应使其妻子或其他家属通知他本人,前赴法庭。”
随着王权的加强,在日耳曼国家的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中出现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即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不采用自诉原则,不采用宣誓证据,而由王室法官或巡按使主动传讯知情人,以便查清事实,并作出判决。纠问式诉讼制度是王权加强的结果,同时又是加强王权的手段,相对于誓证和神明裁判的证据制度也较为合理。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日耳曼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
日耳曼法的这一特点是指日耳曼法的保护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即家庭、氏族和公社,而不是个人。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要受到团体的约束;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而不是凭个人意志决定的。例如,在日耳曼人的家庭中,家长的权力虽然很大,但家长在实施重大法律行为时,必须考虑整个家庭的利益,应该征得家庭成员中成年男子的同意,而不能随意作为。例如《撒利克法典》第45章对迁徙规定:如果一个人打算由一个村迁徙到另外一个村,必须得该村全体居民的同意;只要有一个人反对他的迁入,即可向他提出警告,使他搬走。假使他拒绝搬走,就可偕同证人,到村会去控告,或呈报伯爵,将他驱逐。又如,作为氏族成员,当本氏族有人受到外氏族人侵害时,必须与其他氏族成员共同进行血亲复仇或共享赎罪金。
日耳曼法的这种“团体本位”的特征与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特征具有明显的区别。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罗马法,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严格保护私有财产。在私法领域内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个人意志决定的,不受身份约束。法学著作往往把罗马法以个人为中心、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严格保护私有财产的特点称作“个人本位”。
(二)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的法律
蛮族国家建立后,各王国在适用法律方面因袭固有的习惯,因人而异,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以日耳曼法为准;日耳曼各部族法律之间的冲突,则按不同问题确定不同的解决办法。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封建化的完成,封建领主在其领地上独立行使统治权。他们设立法庭,审判领地内的案件适用同一种法律,而不管当事人原来属于什么部族。这样,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逐渐过渡到属地主义。
(三)日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
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只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以前同类案件的判决。蛮族法典也不过是判例的汇编而已。例如,《撒利克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处理盗窃罪的一般规则,只列举了盗窃各种物品所应交纳的罚金。法典第2条规定:“如有人偷窃一只小猪而被破获,罚款120银币,折合3金币;如有人偷窃一只满一岁的猪而被破获,罚款120银币,折合3个金币,另加所窃猪的价值和赔偿损失;如有人偷窃一只满两岁的猪,应罚付600银币,折合币15金,另加所窃猪的价值与损害赔偿……”。这表明,日耳曼法处理案件的根据是以前同类案件的判决,而不是一般的法律规范。
(四)日耳曼法是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外部表现的法律
在日耳曼法上,凡属转让财产、结婚、赔偿损害、脱离氏族关系等法律行为,均须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的语言、做象征性的动作,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外部表现出的语言和象征性动作,均按习惯加以解释而产生法律后果,而不考虑其真实意思如何。这就是说,确定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标准只是表现出来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五)日耳曼法是世俗的法律
尽管日耳曼法中有某些原始宗教信仰的因素,如宣誓证据和神明裁判等,但法律本身并不和宗教教义直接联系,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也没有宣布法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这与古代印度的法律,以及阿拉伯帝国的法律(伊斯兰法)有明显区别。
二、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
(一)日耳曼法在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
尽管它反映的是较低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但却从其内含的封建因素促进了西欧封建制度的确立。
(二)以日耳曼法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普遍适用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尽管它反映出比较低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水平,但却以其内含的封建因素,促进了西欧封建制度的确立。9世纪后,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相应转变为属地主义。但无论地方习惯法还是调整封建贵族之间关系的法律,都是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融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只是各地区的情况不尽相同而已。西欧法律在整个中世纪经历了很大变化,包括罗马法复兴、教会法发展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王室法令作用的提高、中央司法机关的活动对法律的影响等,但是,以日耳曼法为基础的习惯法一直在西欧占主导地位。
(三)日耳曼法是西欧近代法律的基本历史渊源
近代西欧法律从日耳曼法中继承和吸收了许多原则和制度。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最先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实现了广泛、彻底的法律改革,但仍然吸收了很多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习惯法原则和制度。例如,《拿破仑法典》中关于已婚妇女无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共有制和某些继承规则,主要是根据习惯法;法国政府1804年3月21日颁布的法令宣布,革命前的法律和习惯只在民法典有规定的问题上被废除,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问题上继续有效。在德国,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因而在法律中保留中世纪法的成分更多一些。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1887年)被否决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过分依靠罗马法而忽视民族固有法(即日耳曼习惯法)。和法国民法典一样,德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方面主要继承习惯法,此外还在不动产制度中保留了较多的习惯法因素。由于英国法形成和发展的特定历史环境,以及资产阶级革命所表现的妥协性和保守性,近代英国法律所包含的日耳曼法因素比大陆国家要多,这在不动产法和诉讼制度方面更为明显。在此意义上,恩格斯称英国法为“传播于世界各大洲的惟一的日耳曼法,即英吉利法”。
自测题:
一、单选
1.《尤列克法典》的编纂者是( )
A.不列颠人
B.斯堪的纳维亚人
C.东哥特人
D.西哥特人
2.公元12世纪罗马法复兴以前,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为( )
A.尤列克法典
B.阿拉克利罗马法辑要
C.撒利克法典
D.伊尼法典
3.中世纪北欧适用的法律主要是( )
A。日耳曼法
B.罗马法
C.教会法
D.伊斯兰法
4.“五个人在一起,就有五种法律”的状况,反映了日耳曼法的( )
A.属人主义特征
B.团体本位主义特征
C.形式主义特征
D.属地主义特征
二、多选
1.公元843年查理大帝国分裂出来的王国有( )
A.英吉利
B.西班牙
C.法兰西
D.意大利
E.德意志
2.关于日耳曼法的债权制度,正确的表述有( )
A.债权制度相当发达
B.契约订立注重形式
C.契约订立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且种类较多
D.债务人若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一般被处罚金
E.侵权行为概念与近代法律含义大体相同
三、名词解释
蛮族法典(考过两次)、《尤列克法典》、《撒利克法典》、《西哥特罗马法典》
四、简答
1.什么是日耳曼法?
2.日耳曼法有哪些基本特点?
3.日耳曼法所规定的土地制度有哪几种主要形式?
4.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有什么影响?
一、适用法律的规则
在日耳曼人定居罗马领土后,不得不承认罗马法的存在,并允许它继续适用于罗马人之间。两种法律的并存促进了法律属人主义的普遍实行。由于实行属人主义,在适用法律的实践中,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决定每个人所适用的法律;二是如何解决法律冲突。
(一)属人法的适用原则
日耳曼法上适用属人主义的一般原则是以出生事实为根据,即某人所适用的法律通常就是他所属部族的法律。因而婚生子女从父法是一条基本原则。非婚生子女在生父认领前从母法,如不能辨认其生母,则可由本人选择一种法律适用。已婚妇女从夫法,寡妇由于仍处于夫家亲权的监护下,所以仍然适用夫法。但从9世纪中期开始,丈夫死后,妻子恢复适用出生地法。被释放的奴隶可以适用前主人的法律,也可以适用释放文书中规定的法律,在国王面前释放者则适用国王的法律。基督教僧侣适用罗马法或出生地的日耳曼法,9世纪初开始,根据法令规定,一律适用罗马法。
为了实行上述规则,在缔结契约、结婚、充当证人、进行诉讼时,每个人都要经过“法律的表白”或叫法律的宣布。因为只有宣布了自己的法律,也就是按照上述规则确定了自己所适用的法律,他的行为才有准则和发生法律效力。宣布法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普遍的方式是,在当事人宣布法律时,要有公证人在场并写成书面文书,作为以后宣布法律时的证据;另一种方式是由法庭进行讯问,以查明某个地区的居民所适用的法律。
(二)法律冲突的解决
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形成多种法律并存的混乱局面。甚至有说在大路上餐桌上相遇的人们之中没有一个人同其他人生活在一种法律之下。所以当时经常会发生日耳曼人与罗马人、日耳曼各部族居民之间法律出现冲突的现象。如,甲部落的自由民将乙部落的自由民打伤,而甲、乙部落对赎罪金的规定不一致,究竟以哪个部落的法律为准?在这方面,加洛林王朝确立了两个原则:
第一,发生法律关系的各方的法律都有效,即各方适用自己的属人法。在解决订立契约、提供证言和结婚仪式等法律冲突时就采用此规则。例如,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新郎方按男方法律迎亲,新娘方则按女方父亲所在地法律送亲。但教会反对在婚姻关系上同时实行两种法律,9世纪后宣布,结婚方式只能依一方法律,可依丈夫,也可依妻子家长所属法律。
第二,优先适用在法律关系中利益最大的一方的法律。例如,刑事案件中杀人罪的赎罪金、伤害身体罪的赔偿金的确定,适用被害人的出生地法;民事案件中,被告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如举证权的期限、宣誓的方式等,适用被告的出生地法;继承关系适用被继承人的法律;监护关系适用被监护人的法律。
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但不是绝对的,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有例外:一是居住在日耳曼国家的欧洲以外的外国人,适用其保护人的法律。这些保护人一般是所在国的君主、基督教会、贵族。因为外国人处在被保护者的地位,没有政治权利,如果他们的国家没有与住在国订立特别条约,他们个人所属的法律则不被承认,因此,外国人只能适用其保护人的法律。二是在刑事案件中,对许多犯罪适用犯罪发生地的法律,尤其是犯罪地的法律能加重对凶手惩罚的案件。
二、财产制度
日耳曼法中没有像罗马法那样完整的财产制度,没有抽象的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一般概念。所有权依主体的身份地位和客体的不同而不同。不同形式的所有权,其取得的方式、效力与保护方法也不相同。对于构成财产主要部分的不动产来说,占有者只拥有有限所有权,没有处分权。对于动产来说,占有者的所有权才是绝对的。
(一)不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的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对土地的权利,依土地使用人的身份和地位确定。在日耳曼各国中,土地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二是教俗封建贵族大土地所有权;三是农奴的份地。随着西欧封建化的不断加深,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逐步消失,而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不断增长并且最终占据统治地位。这一过程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的反映。
1.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源于日耳曼氏族制度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恺撒时代,日耳曼人的农业尚处于次要地位,氏族的首领和官员将他们认为大小适当、地点合宜的土地,分配给集居在一起的氏族成员和亲属。到塔西陀时代,土地已不再由氏族共同占有使用,而是定期分配给各个家庭单独耕种,产品归家庭私有。到民族大迁徙前后,各部族已先后按地域关系组成农村公社(马尔克),土地的公有已经向私有过渡。日耳曼人建国后,农村公社这种组织形式继续沿用,因此,不动产所有权的基本形态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和自由农民(公社社员)土地占有制。
在这种所有权制度下,公社社员住房所占土地及其周围的小块园地归社员家庭私有;耕地属公社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家庭使用。和过去不同的是耕地已经相对固定,不再定期重新分配;森林、河流、牧场等为公社集体所有,社员共同使用。各个家庭对耕地的占有、使用权与其家长及家庭成员的社员身份密切相连,只有具有公社社员身份的自由人才能享有这种权利,否则,即使是自由人但不是本公社社员也不能享有这种权利。正因为如此,《撒利克法典》规定:“土地遗产无论如何不得遗传给妇女,而应把全部土地传给男性”。因为土地若为妇女继承,将可能由于婚姻关系转移到不具有本公社社员身份的人手中。但是,这种限制逐渐减弱,在晚于《撒利克法典》几十年的《里普利安法典》中,可以看出份地已经允许买卖、交换、赠与,处分权已经逐渐由公社转移到社员个人手中。
各个家庭在使用耕地和公用地时必须服从公社关于休耕轮种的统一安排。公社对土地的管理和处分应在公社民众大会上得到全体社员的同意。社员在行使占有、使用权时,不得损害其他社员的权利,否则要赔偿损失。例如,《撒利克法典》规定:如果某人的猪或牲畜跑到别人田里,而牲畜的主人被揭发,不管怎样抵赖,都应交15个金币的罚金。马尔克公社的集体利益也受到严格保护,社员不得侵犯,否则将受到严厉制裁。如《伊尼法典》规定:如果某人在林地中烧毁一棵树而被揭发,应交罚金60先令;如果某人在林地砍倒许多树,他应按三棵树交纳罚金,每棵30先令,而不论砍倒多少。
2.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在日耳曼王国初期,与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同时并存的还有教俗贵族的大土地所有权。贵族大土地所有权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形成:
第一,通过日耳曼各王国国王封赏土地给贵族、亲兵和教会而形成。在征服西罗马帝国以后,被没收的西罗马帝国的土地、进行反抗的大地主的土地以及无人继承的土地都归国王所有。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国王除将一部分土地分配给马尔克公社所有以外,将大部分土地赏赐给贵族、亲兵和教会,于是形成大土地所有权。
第二,通过公社社员土地分化而形成。由于耕地私有化的出现,一部分贫穷的马尔克公社社员只得转让自己的份地,这样较多的土地便集中到少数本来就富裕的社员手中,后者也发展为大地主。
日耳曼国家的大土地所有权形成以后,又通过“委身制”、“特恩权”、“采邑制”不断巩固和扩大。
所谓委身是从人身方面发生的依附关系,“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的土地,迫使他们丧失人身自由,依附于封建主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在日耳曼王国初期,大地主私人集团之间战争频繁,农民的生命财产得不到保障,经受不住沉重的封建义务负担,只好委身于邻近的大地主寻求“保护”。大地主“保护”农民的条件是要农民把土地交给地主,然后又作为份地领回耕种,向地主尽义务,终身处于地主的“保护”之下。这种政治、经济上的依附地位,逐渐使农民成为农奴。在法兰克的墨洛温王朝的一件委身文书中写道:“众所周知,由于我无衣无食,所以请求您的恩典,允许我委身于您的保护之下。为此您应帮助维持我的衣食,我将尽一切力量服务于您并使您满意。在我一生中,一定给您一个自由人的服务与尊重,并且无权脱离您的权力与保护。”
最初国王将土地赏赐给贵族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分封的土地成为贵族的自主地,这种赏赐的结果,大大增强了大地主的私人权力。他们不仅在经济上拥有大片庄园剥削农奴和农民,而且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以至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禁止政府官吏进入大地主领地进行管理。贵族在其领地内享有的这些土地、行政、司法特权就叫“特恩权”。大地主享有特恩权,表明他们日益具有独立地位。
日耳曼王国普遍实行的“特恩权”严重削弱了王权,加剧了社会混乱,不利于整个大土地占有制的巩固。所以,公元8世纪,法兰克王国实行了土地占有制度的改革,即采邑改革。“采邑”本意为“恩赐物”,指国王赏赐给贵族的土地。在采邑制度下,贵族从国王那里领受采邑,必须为国王尽一定的义务,主要是服兵役。如果受封者拒不履行义务,国王有权收回采邑。采邑只能终身享有,不能继承,领受采邑的贵族死后,土地便归还给国王。贵族的继承人若要重新得到该土地,则必须重新经过授封仪式。大贵族在把自己的土地封赏给亲信时,也仿效国王采取这种形式。这样,国王与贵族及贵族之间便以土地为纽带形成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西欧的封建等级制度。
3.农奴份地。日耳曼国家的农奴对其使用的份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农奴从地主贵族那里领取份地,就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压迫和剥削。他们要承担沉重的赋税和劳役,其人身也被束缚固定在土地上,不得随便离开土地。领主转让土地时,农奴同时被转让。如《伊尼法典》中规定:“假如任何人未得到领主允许就离去或溜到其他郡,而在那里被发现,他必须回到原地,并给其领主60先令”。
(二)动产所有权
在日耳曼法中,除土地外,其他财产,如武器、牲畜、农具、奴隶以及其他能够移动的物品都属于动产。与土地不同,日耳曼法对动产确认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的私人所有权。日耳曼法对动产实行严格保护,如《撒利克法典》规定:“如有人偷窃一只小猪而被破获,罚款120银币,折合3金币”;“如果有不知谁的猪,或不知谁的牲畜,跑到人家的谷田中去,而牲畜主人被揭破,不管怎样顽强狡赖,应罚付600银币,折合15金币。”动产所有人丧失自己的动产,可以行使追及权。追及权有两种效力:
第一,丧失动产是基于动产所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如寄存、出借,追及权效力只及于相对人。如果该动产所有物被对方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被第三人侵占,所有权人只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该所有物。因为日耳曼法认为,动产所有权必须表现为实际占有。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所有物交给对方,这就意味着其所有权不再存在,所有权人与对方尽管有返还的约定,但第三人无法知道这种关系,因此,所有权人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而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
第二,丧失动产并非基于动产所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例如动产所有物被盗、被骗或遗失,则追及权效力可及于该动产持有人。如果盗窃者当场被捉,经法庭审理后,作案人除返还所窃盗的物品外,还应交纳赎罪金。如果作案人并没有当场被捉,而发生了物品转让,那么物品的现占有人只要能证明该物是自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的,即可免付赎罪金,但应将物品返还第三人,而所有人再转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若第三人也是合法取得,那么再按同规则向前转让人追索,直到转让人无法证明自己为合法取得为止;最后这位物品占有人不仅应返还原物,而且必须支付赎罪金。
三、债权制度
由于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商品经济不发达,日耳曼法的债权制度比较简单。其特点是:
1.没有形成民事违法观念,债的履行与不履行没有严格界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没有明确划分。
2.契约的种类很少,只有买卖、借贷和使用借贷等少数几种契约形式。
3.订立契约形式主义严重。订立契约必须经过标的物的交付,或经过法定的程序,讲固定的套语、做固定的动作,契约才能成立和有效。这种形式主义在土地转让中表现最为明显。订立土地契约的法定形式包括两部分:(1)公开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同符合法定人数的证人一起到被转让的土地上,用特定的语言表示转让该土地的意思。(2)象征性交付土地。转让人将象征土地的物品交给受让人,如将带草的土块作为象征物递交给受让人,象征土地的交付。以上公开意思表示和象征性交付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整个过程完成,土地转让的契约方能生效。
4.严格保证债务的清偿。日耳曼法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债务到期得到清偿,规定了各种清偿的方法,主要包括:(1)宣誓。指债务人以对神宣誓保证履行债务。(2)名誉保证。债务人以自身的名誉信用保证履行债务,如若不履行约言,债权人可以宣布债务人丧失名誉信用。(3)扣押财产。债务人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日耳曼法初期,扣押物仅限于动产;后期,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形成,在动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亦可扣押不动产。(4)扣押人身。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扣押债务人的人身,使其充当奴隶。在日耳曼法初期,债务人于订立契约时往往将长矛、草茎等物品交给债权人,以象征自己连同财产一起处于债权人的权力之下。开始是由债权人自己直接对债务人进行扣押,后来改为由法院判决扣押债务人的人身,而后交给债权人永久为奴。到加洛林王朝时期,法律允许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动抵偿债务,待债务清偿完毕,即可获得自由。
四、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一)婚姻和家庭制度
日耳曼法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家庭盛行一夫多妻。结婚的方式通常是买卖婚,由男方的父亲或男方本人与女方的父亲订立婚约而成,女方则始终不是婚约的当事人,而只是标的物。一般由男方支付女方家庭新娘的身价,女方即交付男方为妻。例如,不列颠的肯特国王埃塞伯特的法典中规定:有人买一个少女为妻,若没有欺骗行为,必须支付价金;若有欺骗行为,可将少女赶回家并收回价金。除买卖婚外还有抢夺婚的方式,即男方家族成员把女方抢掠回家后,向女方家族支付赔偿金以求和解,如女方家庭同意接受,即可成立婚姻关系。赔偿金的数额同买卖婚中支付的身价大致相等,所以抢夺婚的实质仍是买卖婚。
婚姻关系成立后,妇女处于夫权之下。丈夫对妻子既有保护之责,也有一系列权利,包括保护其妻、以妻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管理妻的财产并取得收益、贫困时可将妻子抵债或出卖为奴。日耳曼法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大体上实行共同管理制,夫妻各保有自己的财产。妇女婚后个人的财产包括:身价、新婚赠与、嫁妆、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但在实践中,共同管理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丈夫单独管理。
在家庭关系方面,日耳曼法实行家长制。家长在家庭中享有特殊权力,除在夫妻关系上享有夫权外,对子女还享有父权。父亲对自己刚出世的子女有遗弃权;有出卖、驱逐、惩戒甚至处死子女的权力。但在传统上,日耳曼法对家长权也有一定限制。如,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妻子个人财产范围内的不动产;父亲不得任意处分属于儿子的不动产。这与东方国家的家长制有明显的不同。
(二)继承制度
日耳曼法只有法定继承,没有遗嘱继承。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的继承原则。动产先由近亲属继承,继承顺序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在同一顺序中,男性优于女性,继承份额女子仅是男子的一半。不动产早期只能由儿子继承,无子由马尔克公社收回;6世纪后半期以后,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出现,份地也可由女儿或其他亲属继承。
五、违法行为
日耳曼法中把犯罪和侵权行为混同一起,都称作违法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侵害的对象不同。侵害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第二,法律后果不同。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则由公共场所权力机关实行惩罚。近代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许多行为,如公开杀人、强奸妇女等,在日耳曼法中都属于侵权行为。
(一)犯罪
早期,大部分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犯罪的种类不多,主要有叛逆、逃兵、放火、暗杀、败德无耻等。刑罚有两种,即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死刑对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执行方法,例如,对叛变和临阵逃脱罪处以绞刑;对敌前怯惧的懦夫和败德无耻者沉于沼泽之中。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丧失一切权利,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一般必须立即逃往森林之中躲藏起来,包括亲属在内的一切人都与他断绝往来,任何人都可以像杀死野兽一样将他杀死。因此,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实际上是变相的死刑。
后期,随着国家权力的增长,应由国家机关惩罚的严重犯罪的范围扩大了,出现了侵犯国王、侵犯教会、侵犯领主等新的犯罪种类。刑罚除死刑外,还有肉刑和降为奴隶等。
在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时,日耳曼法只要求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对犯罪的认定没有故意、过失的区分。日耳曼法也没有明确的犯罪主体的概念,已死的人也可以作为犯罪者加以惩罚。
(二)侵权行为
日耳曼法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指侵犯个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如杀人、伤害、毁坏妇女名誉、毁坏农作物等。对侵权行为,特别是公开杀人、伤害身体、抢夺妇女等行为,日耳曼法实行血亲复仇原则,就是由被害人亲属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实行对等报复。对此,国家审判机关不加干涉,但要遵循一定程序。复仇必须公开进行,秘密复仇是非法的,其他家族也须严守中立。由于复仇是合法行为,因此加害人亲属团体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控诉,也不能进行反复仇。
随着社会的发展,血亲复仇所造成的部族内部家族之间的纷争与仇杀的弊端日益明显,影响到整个部族的战斗力。私有财产的形成使人们日益重视经济利益,于是血亲复仇逐步被支付赎罪金所取代。到日耳曼成文法时代,赎罪金制度已普遍实行。“蛮族法典”的很多内容都对各种侵权行为所应交纳的赎罪金额作出规定,其中又无不贯彻等级特权原则。例如,《撒利克法典》规定杀死一个法兰克自由人应罚付200金币,杀死一个为国王服务的人(贵族)应罚付600金币,杀死一个与国王共桌的罗马人应罚付300金币,杀死一个罗马农民应罚付100金币,杀死一个纳税的罗马人应罚付63金币。公元802年,查理大帝颁布《关于巡按使团的敕令》,明确禁止血亲复仇,实行赎罪金制度。
对杀人等重大违法行为,加害人除向被害人亲属团支付赎罪金外,还应向国王或领主交纳一部分罚金,叫做“和平金”,以表明对加害人破坏和平的惩罚,其目的是恢复和平。
日耳曼法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与犯罪的认定一样,只要求具有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人对侵权行为负无限的赔偿责任。例如,家长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主人对家畜造成的损害,都应负绝对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在履行监督义务时有无过失。《阿尔弗烈德法典》规定:如果一只狗咬伤人致死,主人在第一次应付赔偿金6先令,第二次应付12先令,第三次应付30先令;如果一只牛伤了人,主人必须在限期内把牛交出。
六、司法制度
(一)审判组织
日耳曼各王国的审判机关是从氏族公社时期的民众大会延续下来的,主要分为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两类。普通地方法院一般由百户法院和郡法院组成。百户法院即百户区的民众大会,由百户区长官主持;郡法院即郡的民众大会,由郡长主持。在进行审判时,法庭由熟悉习惯法、富有经验的长者主持,他们被称作“宣法者”。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判决须经他们同意才生效。加洛林王朝时期,曾对于不出席审判会议的自由人处以罚金。后来随着民众大会作用的下降,审判职能逐渐被少数贵族控制。查理大帝时进行司法改革,于公元769年颁布法令,免除了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的义务,由从地主贵族中选出的“承审官”代替了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承审官”终身任职。
王室法院一般由国王、宫相或其他国王委任的官员主持,不允许自由人参加。国王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案件从地方法院移至王室法院审理。加洛林王朝时期,日耳曼国家还设立了巡回法院。它由国王派往各地的巡按使主持,不仅监督各地司法,而且可以直接审判案件。
(二)诉讼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与违法行为的划分相适应,诉讼程序也分为两种,即要求赔偿损害的诉讼和要求惩罚犯罪的诉讼。
在要求赔偿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证据通常是宣誓,当事人应宣誓证明自己的请求和答辩的真实性。为了增强誓证的证明力,还可以由当事人的亲友宣誓证明,即“辅助宣誓”。由于宣誓是一种基本证据,在侵权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因而违背誓言、提供伪证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要求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的证据是神明裁判和决斗。神明裁判的方式主要是“水审”和“火审”。决斗是以击剑的胜负判断是非的方式,失败者被证明有罪。
日耳曼法实行自诉原则,即传唤被告由原告负责,一经传唤,被告即有到庭的义务,否则受罚,在诉讼中因此处于不利地位。如《撒利克法典》中规定:“凡经遵照王命,被传唤到法庭去而拒绝不到者,罚款600银币,折合15金币”;“凡传唤别人到法庭去者,应偕同证人,一同到被传唤人家,如本人不在,应使其妻子或其他家属通知他本人,前赴法庭。”
随着王权的加强,在日耳曼国家的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中出现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即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不采用自诉原则,不采用宣誓证据,而由王室法官或巡按使主动传讯知情人,以便查清事实,并作出判决。纠问式诉讼制度是王权加强的结果,同时又是加强王权的手段,相对于誓证和神明裁判的证据制度也较为合理。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日耳曼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
日耳曼法的这一特点是指日耳曼法的保护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即家庭、氏族和公社,而不是个人。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要受到团体的约束;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而不是凭个人意志决定的。例如,在日耳曼人的家庭中,家长的权力虽然很大,但家长在实施重大法律行为时,必须考虑整个家庭的利益,应该征得家庭成员中成年男子的同意,而不能随意作为。例如《撒利克法典》第45章对迁徙规定:如果一个人打算由一个村迁徙到另外一个村,必须得该村全体居民的同意;只要有一个人反对他的迁入,即可向他提出警告,使他搬走。假使他拒绝搬走,就可偕同证人,到村会去控告,或呈报伯爵,将他驱逐。又如,作为氏族成员,当本氏族有人受到外氏族人侵害时,必须与其他氏族成员共同进行血亲复仇或共享赎罪金。
日耳曼法的这种“团体本位”的特征与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特征具有明显的区别。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罗马法,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严格保护私有财产。在私法领域内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个人意志决定的,不受身份约束。法学著作往往把罗马法以个人为中心、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严格保护私有财产的特点称作“个人本位”。
(二)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的法律
蛮族国家建立后,各王国在适用法律方面因袭固有的习惯,因人而异,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以日耳曼法为准;日耳曼各部族法律之间的冲突,则按不同问题确定不同的解决办法。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封建化的完成,封建领主在其领地上独立行使统治权。他们设立法庭,审判领地内的案件适用同一种法律,而不管当事人原来属于什么部族。这样,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逐渐过渡到属地主义。
(三)日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
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只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以前同类案件的判决。蛮族法典也不过是判例的汇编而已。例如,《撒利克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处理盗窃罪的一般规则,只列举了盗窃各种物品所应交纳的罚金。法典第2条规定:“如有人偷窃一只小猪而被破获,罚款120银币,折合3金币;如有人偷窃一只满一岁的猪而被破获,罚款120银币,折合3个金币,另加所窃猪的价值和赔偿损失;如有人偷窃一只满两岁的猪,应罚付600银币,折合币15金,另加所窃猪的价值与损害赔偿……”。这表明,日耳曼法处理案件的根据是以前同类案件的判决,而不是一般的法律规范。
(四)日耳曼法是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外部表现的法律
在日耳曼法上,凡属转让财产、结婚、赔偿损害、脱离氏族关系等法律行为,均须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的语言、做象征性的动作,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外部表现出的语言和象征性动作,均按习惯加以解释而产生法律后果,而不考虑其真实意思如何。这就是说,确定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标准只是表现出来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五)日耳曼法是世俗的法律
尽管日耳曼法中有某些原始宗教信仰的因素,如宣誓证据和神明裁判等,但法律本身并不和宗教教义直接联系,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也没有宣布法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这与古代印度的法律,以及阿拉伯帝国的法律(伊斯兰法)有明显区别。
二、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
(一)日耳曼法在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
尽管它反映的是较低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但却从其内含的封建因素促进了西欧封建制度的确立。
(二)以日耳曼法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普遍适用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尽管它反映出比较低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水平,但却以其内含的封建因素,促进了西欧封建制度的确立。9世纪后,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相应转变为属地主义。但无论地方习惯法还是调整封建贵族之间关系的法律,都是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融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只是各地区的情况不尽相同而已。西欧法律在整个中世纪经历了很大变化,包括罗马法复兴、教会法发展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王室法令作用的提高、中央司法机关的活动对法律的影响等,但是,以日耳曼法为基础的习惯法一直在西欧占主导地位。
(三)日耳曼法是西欧近代法律的基本历史渊源
近代西欧法律从日耳曼法中继承和吸收了许多原则和制度。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最先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实现了广泛、彻底的法律改革,但仍然吸收了很多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习惯法原则和制度。例如,《拿破仑法典》中关于已婚妇女无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共有制和某些继承规则,主要是根据习惯法;法国政府1804年3月21日颁布的法令宣布,革命前的法律和习惯只在民法典有规定的问题上被废除,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问题上继续有效。在德国,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因而在法律中保留中世纪法的成分更多一些。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1887年)被否决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过分依靠罗马法而忽视民族固有法(即日耳曼习惯法)。和法国民法典一样,德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方面主要继承习惯法,此外还在不动产制度中保留了较多的习惯法因素。由于英国法形成和发展的特定历史环境,以及资产阶级革命所表现的妥协性和保守性,近代英国法律所包含的日耳曼法因素比大陆国家要多,这在不动产法和诉讼制度方面更为明显。在此意义上,恩格斯称英国法为“传播于世界各大洲的惟一的日耳曼法,即英吉利法”。
自测题:
一、单选
1.《尤列克法典》的编纂者是( )
A.不列颠人
B.斯堪的纳维亚人
C.东哥特人
D.西哥特人
2.公元12世纪罗马法复兴以前,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为( )
A.尤列克法典
B.阿拉克利罗马法辑要
C.撒利克法典
D.伊尼法典
3.中世纪北欧适用的法律主要是( )
A。日耳曼法
B.罗马法
C.教会法
D.伊斯兰法
4.“五个人在一起,就有五种法律”的状况,反映了日耳曼法的( )
A.属人主义特征
B.团体本位主义特征
C.形式主义特征
D.属地主义特征
二、多选
1.公元843年查理大帝国分裂出来的王国有( )
A.英吉利
B.西班牙
C.法兰西
D.意大利
E.德意志
2.关于日耳曼法的债权制度,正确的表述有( )
A.债权制度相当发达
B.契约订立注重形式
C.契约订立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且种类较多
D.债务人若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一般被处罚金
E.侵权行为概念与近代法律含义大体相同
三、名词解释
蛮族法典(考过两次)、《尤列克法典》、《撒利克法典》、《西哥特罗马法典》
四、简答
1.什么是日耳曼法?
2.日耳曼法有哪些基本特点?
3.日耳曼法所规定的土地制度有哪几种主要形式?
4.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有什么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