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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教会法 第一、二、三节

发布时间:2019-12-10 09:29来源:未知

第六章 教会法
  教会法是随着基督教教会的产生和发展逐步形成的。西欧中世纪法律的一个明显特点是二元化,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教会法以基督教教义为宏旨,以《圣经》为最高渊源,是与神权密切联系的神权法。教会法具有相当完备的体系,严密的教阶制度和司法机构。教会法的内容不仅涉及宗教制度,还广泛涉及所有权、债、亲属、犯罪与刑罚、诉讼等诸多领域。教会法对西方近代法律有着重要影响。
  
第一节 教会法的产生和演变

  一、教会法的产生
  教会法也称寺院法、宗规法,是基督教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律,对于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都有规定。教会法的产生是基督教发展的结果,到中世纪中期才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基督教源于犹太教,于公元1世纪产生在罗马奴隶制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其早期的教义宣扬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藐视富人,充满仇视统治者的反抗精神。因此曾经作为奴隶和被压迫人民的宗教,受到罗马统治者的残酷镇压。公元2世纪后,随着罗马奴隶制政治经济的发展,许多有产者加入教会组织,并且取得领导权。基督教的教义得到改造,更多地要求人们忍耐和服从,宣扬“君权神授”。从公元4世纪起,罗马帝国对基督教的政策发生重大转变,皇帝发布的敕令明确宣布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的《米兰敕令》正式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是基督教史上的转折点。公元380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宣布基督教为罗马的国教,教会由民办变为官办。这使教会一方面能够利用官方的强制性权力,另一方面摹仿罗马国家,建立起集权式的教会组织。
  教会有严密的组织和纪律,对教徒的信仰和道德行为有管辖权,教徒之间的纠纷也由主教裁判,逐渐形成惯例。公元333年,主教裁判权获得帝国政府确认。教会法就是在教会裁判权的基础上形成的。

  二、教会法的发展
  教会法的演变大致经历形成、鼎盛、衰落三个时期:
  (一)形成时期(公元4——9世纪)
  最初,教会法的内容只限于规定神职人员的宗教纪律,约束他们的行为。《圣经》是教会法的主要渊源。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是在公元325年由东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主持召开的尼西亚会议上颁的,称《尼西亚信经》。其内容包括:按行省划分教区组织宗教会议,由皇帝控制宗教会议的最高领导权,禁止教士放债取息等。由于这一时期教权从属于政权,所以教会不再是单纯的宗教组织,教会立法在世俗统治者的控制之下进行,宗教会议由世俗统治者主持召开。后来,教会法从罗马法和古代文献中汲取资料,约在5世纪至6世纪间汇编成《使徒法规》,成为早期重要的教会法规。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早期基督教会的势力受到严重打击,但却仍然残存下来。其后,随着西欧封建化的加深,教会势力重新抬头。法兰克王国的克洛维国王(公元481——511年)于公元496年皈依基督教,并利用宗教势力征服其它日耳曼国家。公元511年召开宗教会议,制定宗教法规,并使其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公元756年,法兰克国王丕平(公元714——768年)为酬答教皇为其加冕,赠与教皇土地使之成立教皇国。教皇国的建立“使教权获得了一个稳定的政治中心和根据地”。此后,教会地位不断提高,教会法的内容除以历届宗教会议决议和教廷文件作补充外,还吸收了法兰克王国的某些法律规范,教会的司法权也进一步扩大。教会法不仅适用于教徒,对世俗居民也具有强制性。
  (二)鼎盛时期(公元10——14世纪)
  公元9世纪,法兰克帝国解体,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基督教会趁机扩张势力,摆脱世俗皇帝的控制。1054年,基督教正式分裂为东西两大教派,西派教会以罗马为中心,称天主教,成为西欧各国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宗教。教皇格利哥里七世(公元1073年——1085年在位)时对教会进行改革,目的在于提高教权。格利哥里对教会法的原则规定包括:宣布任免主教的权力属于教皇,废止世俗对神职人员的授予权;教会法规须由教皇颁布;地方教士应服从教皇特使;禁止圣职买卖;坚持教士独身。到13世纪初教皇英诺森三世时,教会权力达到顶峰,教皇几乎成为各国宗教事务和国际问题的最高主宰。随着天主教势力的增长,教会法的内容也通过教皇的教令、宗教会议的决议不断完善,教会法院的管辖权扩大到许多世俗事务方面。这一时期出现了综合汇编的教会法规集,称教皇“教令集”,它是教皇的敕令、通谕和教谕等的汇编,是教会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同时,教会法的研究也出现繁荣景象,出现了不少有关教会法的专著和法律汇编,教会法的内容更加系统,逐渐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
  (三)衰落时期(公元15——18、19世纪)
  15世纪后,随着文艺复兴和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教会地位开始下降。16世纪在欧洲各地相继发生的宗教改革运动,带来基督教的再次分裂。西欧各国的世俗君主摆脱了罗马教皇的控制,新兴的资产阶级否认教皇和教会法的权威性,出现了许多脱离天主教的新教派,如德国的路德派、法国的加尔文派、英国的圣公会派等。这使罗马教廷的权力受到严惩削弱,教会法的适用范围日益缩小。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世俗化,教会法的管辖范围缩小到信仰、道德等领域。但是教会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仍然存在并对西欧各国法律的发展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教会法的某些原则和规定是西欧各国立法的重要渊源。
第二节 教会法的基本渊源

  一、《圣经》
  《圣经》是基督教各派信仰的基础,是教会法最重要的渊源,不仅是教皇立法的主要依据,而且本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教会法庭活动的主要准则,对世俗法院也有一定约束力。
  《圣经》包括《旧约全书》(以下简称《旧约》)和《新约全书》(以下简称《新约》)两部分,合称为《新旧约全书》。《旧约》是犹太教的经典,形成于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1世纪,为基督教全盘继承。它记载了古代犹太民族关于世界和人类起源的神话以及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主的神权统治的法律等。《旧约》由“律法书”(又称“摩西五经”)、“先知书”和“圣录”三部分组成。“律法书”是《旧约》的精髓,共5卷,其中的《出埃及记》是最古老的希伯来法律,以摩西制定的“十诫”为中心。《新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形成于公元1世纪下半叶至公元2世纪下半叶。它由《启示录》、《使徒行传》、《四福音》、《十三篇保罗书信》、《希伯来书》、《雅各书》、《犹大书》、《彼得前书》、《彼得后书》和《约翰一书、二书、三书》组成。现今流行各国的《新旧约全书》版本的内容和目次,是由公元397年第三次迦太基宗教会议确定的。

  二、教皇教令集
  教皇教令集是罗马教皇和教廷颁布的敕令、通谕和教谕的汇编,是教会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公元12世纪,意大利的波伦亚大学教会法法学派兴起,对教会法进行了系统地研究,出现了有关教会法的专著和注释汇编。公元1140年,波伦亚大学的僧侣格拉蒂安私人编辑的《格拉蒂安教令集》(又译《历代教令提要》或《教会法规歧异汇编》)是最早出现的教令集。它不仅收集了12世纪前大约4000种教会法的文献,而且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其内容涉及法律的渊源、神职人员的职权、诉讼、财产和婚姻等。这部教令集在当时不仅成为大学的教材,而且为宗教法庭广泛适用。
  公元13世纪,教皇格利哥里九世正式进行官方法典编纂工作,编纂有《格利哥里九世教令集》也称《官刊教令集》。其内容分别为:教会法院组织、诉讼程序、教士的义务及特权、婚姻、刑法等5编。这种编制方法为以后公布的教令集采纳。以后,罗马教廷又编纂过《卜尼法八世教令集》(1298年)和《克雷门五世教令集》(1317年),使教会法的内容更加完备。至16世纪末教皇格利哥里十三世将《格拉蒂安教令集》和以后的教令集汇编在一起,定名为《教会法大全》(亦称《宗规法大全》、《寺院法大全》),成为中世纪后期教会法的重要渊源,一直沿用到1917年才被新编的《天主教会法典》所代替。

  三、宗教会议决议
  宗教会议决议是由教皇或地方召开的各种宗教会议所制定的决议和法规。这些决议的内容包括:有关教会组织和神职人员的行为准则;对宗教反对派的处置;有关教会法庭的职权及条例等。宗教会议的决议是各地教会和宗教法院必须遵照执行的文件。在中世纪,罗马教廷和各地教会多次召开全教范围和地区性的宗教会议,通过大量的决议和法规。由于宗教会议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封建君主往往直接参与会议决议的制定,批准会议的决议,借以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从而更加强和扩大了这些决议的权威性。随着宗教会议决议、法规的增多,又相应地出现了这类文件的汇编。在11世纪教会改革之前,最重要的一部是5世纪末罗马修道士狄奥尼修所编,9世纪初被法兰克教会接受为官方法律的汇编。

  四、世俗法的某些规范及原则
  在中世纪,教会法同罗马法和封建地方法存在一种相互渗透关系。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国教后,教会法自然成为罗马帝国的统治工具之一,教会法在制定过程中自然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罗马帝国灭亡后,新建的日耳曼诸王国先后皈依了基督教,基督教僧侣是唯一的知识阶层,不仅参与立法而且担任法官,他们大多精通罗马法,因此教会法从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中吸收了许多法律原则和制度。如教会法按照当时日耳曼国家实行的属人主义适法原则规定:僧侣应受罗马法管辖,僧侣的赎罪金额按罗马法的规定,相当于罗马自由民的赎罪金额;释放奴隶时,也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凭圣经及特许状在教堂举行。在债权制度、婚姻制度、继承制度、诉讼制度等方面,教会法也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制度和原则的影响。
第三节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一、教阶制度
  教阶制度是规定基督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教阶制度最早萌芽于公元2世纪至3世纪。4世纪时继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后逐步完备。11世纪东西教会分裂后,天主教会的体制进一步确立,并于13世纪达到鼎盛。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观念为理论根据,在教会内部划分出享有不同权利的等级,形成森严的教阶制度。教阶制度反映出教会法的封建性质。
  教会教阶一般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统称大教职,下设修士、修女等小教职。在教务方面按照级别逐级对下行使管理权。
  教会法规定,教皇是基督教会的最高统治者,他对教会及教徒的道德和纪律以及政治、经济有最高和最完全的管辖权;有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议、任免主教及划分教区的权利。教皇是教会法院的最高审级,各地教会的重大案件一律呈送教皇审核,而教皇本人可不受任何审判。教皇自11世纪以后由大主教选举产生,任期终身,除因异端罪外不得罢免。
  教皇之下是大主教,又称枢机主教(因穿红色僧服亦称红衣主教)。大主教由教皇任命,分掌教廷各部重要教区的领导权。大主教会议是教皇的最高咨议机关,大主教是教皇的候补成员。
  主教在一般教区内行使管理权,由教皇选任,对教皇宣誓效忠。主教管辖区又分若干教区,每区设神甫1人,主持宗教仪式,进行传教活动。神甫主持工作满一定期限后可升任主教。修士、修女是终身服务于教会的低级教职人员,其职责是辅助神甫处理日常事务,从事祈祷和传教的工作。
  教会法在设立森严的教阶结构的同时,还规定了神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凡从事宗教活动的神职人员按其等级享有不同的权利,主要有:享有与其品位及等级相应的礼节,获得神品和领取教会恩俸的权利;按等级规定的对辖区的管辖权;司法特权;兵役豁免权。神职人员也负担一定的义务,包括:自省、忏悔的义务;宣传教义和忠诚履行教职的义务;坚守独身,保持贞操的义务;不得长期离开教堂,居住于本教堂的义务。
  
  二、土地和财产制度
  教会拥有大量的地产和动产,当时曾拥有西欧1/3的土地,是欧洲最大的封建主。封建土地所有制是教会赖以生存和享有特权的经济基础,所以教会法十分重视对土地所有制和教会财产的维护。
  教会法规定,教会对其土地和动产有独立取得、存留和管辖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约束。教会法还把什一税、初生税、坐堂税和修道院税等税收,以及诉讼费、赠与和继承等,定为教会取得合法财产的方法。为确保教会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教会法规定凡强占教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应受“弃绝罚”惩处(“弃绝罚”是一种严厉的惩罚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凡强占教会财产的人不得参加圣礼领取圣物,不得接受尊位、恩俸和神品,不得接受教会职位,不得行使选举权,不得与亲友往来)。若教士犯此罪,应罢免一切圣职及所任其他职务。世俗劳动者侵犯教会财产则处罚更重,往往以惩罚异端的名义,施以残酷的报复。
  从11世纪末至15世纪,教会的多数土地和建筑是通过赠与取得的。但是,赠与人往往为他本人和他的继承人保留在其中的权利,如圣职授任权、地租、封建款项等,教会法称这种财产制度为“自由施舍土地保有制度”。这种通过捐赠方式取得的教会财产,与同时代的持有沉重的封建义务的世俗土地财产不同,它是属于某个教会社团并服务于该社团的目的的,而不是个人的。在这个意义上,有的西方学者认为教会的“自由施舍土地保有制度”是英国“信托”概念的来源。教会法学家在12世纪还发展出一种恢复土地、财产以及无形权利的法律诉讼,通过这种诉讼,被使用暴力手段或欺诈手段剥夺了占有权的一个先前的占有人,只要证明不法剥夺行为客观存在,便可以从现时占有人那里收回占有权。西方学者认为,这是具有近代意义的“占有救济”概念的发端。
  
  三、契约制度
  为调整各教会社团之间经常发生的经济交往,12世纪以后教会法发展出自己的契约法体系,并且在与世俗权力争夺的过程中,教会法取得了对于俗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立了俗人之间的契约当事人要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信义保证”原则。
  12世纪后,在西欧普遍兴起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对教会法的发展有深刻影响。因此,较之于财产法,教会法学家在契约法领域内更多地接受了由同时代注释法学家从优士丁尼法典中发展出的大量概念和规则。在契约法上,教会法主张双方的收益和损失应该“平等”、“合理”,达到均衡。这是12世纪教会法学家和罗马法学家的共同观点。它被称为“正当价格”原则,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所谓“正当价格”,其实就是市场价格,它要根据时间、地点的差异而有所变化。通过教会法学家的精心阐述,正当价格学说被发展成一种检验任何契约的有效性的首要原则。
  教会法禁止“重利”行为,即禁止一切用金钱借贷收取暴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依照天主教教义,牟利和放债是一种罪恶行为,《旧约》和《新约》都对高利贷加以谴责。但高利贷的定义却从来没有清楚的界说。在早期农业社会,任何从放贷中取利的行为都遭到禁止。在12世纪前后,经济形式发生变化,教会法学家开始对高利贷法律进行系统研究。13世纪下半叶,教会法学家援用了罗马法上的“利息”一词来表示贷款人可以索要的合法收益,以区别于高利贷罪孽。
  教会法规定,凡经当事人宣誓的契约必须严格发展了契约终结制度,即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诺言,另一方也就不受契约的约束。但经立约人宣誓履行债务的契约,为使立约人“灵魂得救”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毁契约。教会法承认“死抵押”权,即债权人有权获得抵押的土地或财产中的孳息收入,但又不准以此种收入抵债。这种抵押实际上是对债务人的掠夺。另外,教会法规定,凡以信用作为“抵押”而发生的债务关系,均须履行,否则债务人的灵魂不能得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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