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教会法 第三节和第四节
发布时间:2019-12-10 09:30来源:未知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一)婚姻家庭制度
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在基督教教义的基础上,吸收罗马法、日耳曼法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建立起来的。这种制度在欧洲长期实行,对近代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很大。
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主要有如下内容:
第一,关于婚姻的成立。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出不准离婚的原则,认为离婚是改变上帝的决定,是对上帝不忠的行为。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结婚时要举行宗教仪式,16世纪后这种仪式已成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直到现在,一些国家仍保留在教堂举行婚礼的习俗。
第二,关于应禁止的婚姻的条件和撤销婚姻关系的条件。教会法规定婚姻不能解除,但若属于应禁止的婚姻和应撤销的婚姻,则可宣布无效。应禁止的婚姻的条件是:凡许“守童身愿”、“贞节愿”以及“领受高级神品愿”者,禁止结婚;天主教徒禁止与异教徒及叛教者结婚;“法亲”(因收养发生的法律关系)、“近亲”(1215年以前七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和姻亲,1215年以后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和姻亲)和“神亲”(因共同领受圣洗礼而形成的承属关系)禁止结婚。撤销婚姻关系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婚姻;男女一方无性行为能力者;重婚;与异教徒的婚姻;一切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婚姻。
第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地位。教会法肯定了封建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处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权。然而,与当时社会的世俗法相比,教会法在向女性提供保护方面却有独到的一面。教会主张在上帝面前婚姻双方当事人平等,在实践中它意味着婚姻义务、忠诚义务的互相性。教会法还规定了保护寡妇的财产制度,坚持如果不规定一笔抚养寡妇财产,也就是说不确立一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减少其价值的资产,任何婚姻契约均不得订立。
(二)继承制度
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继承。不动产继承仍须由世俗法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教会法院有权验证继承遗产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行,并有权处理无遗嘱的遗产的分配。教会法学家在12世纪时建立了一种确定遗嘱的有效性以及解释、执行遗嘱的规则体系。遗嘱的程式化要求较之罗马法的规定有所降低,不仅临终前对忏悔神父所讲的“遗言”可作为正式的遗嘱,而且口头遗嘱也被认为是有效的。
教会法还强化了对生存配偶及子女的保护,以使他们免于被遗嘱人剥夺继承权。如果遗嘱人既有妻子又有子女,可以由遗嘱处分财产的三分之一以上便不得用遗嘱加以剥夺;如果只有妻子或只有子女,则子女应得到遗产的一半。
由于教会的遗产继承法构成了对封建经济、政治关系的直接干预,所以受到世俗封建统治者的抵制。在向教会的遗赠方面,世俗封建当局制定了永久产业法,禁止对宗教团体的一切土地赠与。对此,12世纪后教会通过“受益权”遗赠的方式获得了赠与土地的利益。所谓“受益权”遗赠即土地所有权将被转移给一位俗人,后者以受托人身份为教会社团占有该土地,在赠与人死后,教会社团将拥有该土地的受益权以及所有孳息利益的权利。
五、刑法制度
中世纪教会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充满宗教色彩,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的行为均被宣布为宗教犯罪,其中叛教、信奉异教、别立教派、亵渎圣物等行为,都属于特别宗教犯罪,一律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此外,为了巩固教会的宗教统治,维护神学统治的绝对权威,教会视进步的科学与思想为异端,对有关的科学家、思想家施以残酷的刑罚。
教会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身份人人平等。由于存在教俗两种司法体系,教会法院对神职人员和世俗人员适用刑事惩罚的方式是不同的。教会法刑罚的种类主要有:惩治罚、报复罚和补赎。惩治罚包括:弃绝罚(受此罚者,相当于剥夺其在宗教和世俗上的一切权利);禁止圣事罚(受此罚者,不得为圣职行为,不得授予圣物,不得实行教会的葬礼);罢免圣职罚(只适用于教士,受此罚者免除其圣职、圣禄)。报复罚包括罚金、禁止进入教堂、免除职务等。补赎则采取诵读特定经文、施舍、朝拜圣地等方法。为维护封建社会秩序,教会法仍然兼施世俗的各种刑罚,如教士犯有杀人罪时,除处弃绝罚外,还要交法院惩处。“异端”运动兴起后,对宗教犯罪广泛适用死刑。
教会法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规定了许多罪名,如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贞操罪等,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对侵犯财产和封建特权的行为,教会法也视为破坏上帝的安宁处以重刑。
六、诉讼制度
教会法院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教会法早期的诉讼中采用神明裁判和誓证法,13世纪以后逐渐废弃了这种原始的证据制度,改用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废除了过去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诉讼的做法,而使用了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是指法院根据公众告发或被害人控告,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在审判中,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向他告知起诉人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教会法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均须采取书面形式,程序烦琐。
教会为行使司法权,建立了由各种不同等级的法院组成的宗教法院体系,包括普通法院(有主教法院和大主教法院)和教皇法院(有圣经法院和教皇署名法院)。此外,还有特别宗教法庭,即宗教裁判所。这是天主教会专门用来审判异端分子的机构。由于反宗教控制运动的兴起,以及神学家镇压宗教异端理论的提出,罗马教皇在13世纪时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普遍设立宗教裁判所,又称异端裁判所。异端裁判所的根本任务就是镇压异端,以及一切进步思想和科学主张。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它们把纠问式诉讼发展为极端野蛮残忍的审判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不须控告,法院主动进行侦查;实行秘密审判,以有罪推定为指导思想;刑讯逼供,一切有利于被控告人的证词都不能成立;招供后处以重刑(火刑、终身监禁、流放等)并没收全部财产。
异端裁判所在欧洲横行了500年之久,仅西班牙一地就有38万人被判为异端罪。随着封建制度的消亡,异端裁判所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不复存在。
第四节 教会法的基本特点及历史地位
一、教会法的基本特点
教会法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第一,教会法是封建性质的神权法。教会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基督教紧密相关。它以基督教的基本精神为指导,以基督教的教义为根本内容,所以在本质上它是一种神权法,而非世俗意义上的国家法。教会法的基本信条是维护“上帝”及由“上帝”创造的秩序,因此教会法的违法概念首先是对上帝的不敬和对“上帝秩序”的破坏。对犯罪者的惩罚被视为因损害上帝荣耀而实行的“补赎”行为。教会法的封建性首先表现在,它按照世俗封建秩序建立起完备的教会权力的等级结构。12世纪晚期的教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完备的行政组织系统,形成以教皇为最高权力中心的中央集权的体系结构,即教阶制度。在教会法的具体制度的内容中,如土地制度、婚姻制度、刑法制度中,都直接体现了封建性质,实际上教会法就是披着宗教外衣的封建法。
第二,教会法具有相当完备的体系。教会法在中世纪作为一种超越国界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与世俗的封建法相比,具有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主要由教阶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司法程序制度等支系构成,虽然没有如后来西方独立存在的部门法律那样走向概念化,却随着教会管辖权的不断扩大日趋完善。
第三、教会法的盛衰取决于教权与世俗王权的斗争
二、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教会法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一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
由于教会的广泛影响,教会法在管辖和适用范围上超越了国界,深入到世俗领域。5世纪至11世纪是“罗马法上的黑暗时代”,正是教会法的发展和教会僧侣的活动,传递了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制文明。12世纪至16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也有赖于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作用。教会法传播的法律观念,伦理道德观念,权利义务观念,价值观念等,不仅构筑了中世纪的法制文明,也为后世的法学理论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并直接影响到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教会法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原则和制度,长期制约着西方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教会法注意对犯人进行灵魂感化和道德矫正,主张通过监禁给犯人自省的机会,对于近代刑法思想有很大影响。教会法坚持在审判中遵循的“良心原则”向世俗诉讼法中存在的大量的形式主义提出挑战,后来发展成为西方的“自由心证”原则。
教会法对后世的法律和法学理论有深远影响
从法学的角度看,教会法对西方近代法律的影响,可以分为精神理念和制度规范两个方面。教会法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多方面的。除了制定法本身,教会法还在后世法学理论、一般民众的观念(如法律观念、伦理道德观念,权利义务观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具体制度上的表现有如下几点:
1.对宪政制度的影响。
在西欧中世纪,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了教权与王权的二元对立的结构,近世宪法中的政府权力限制等宪法制度可以从这里找到部分渊源。限制了绝对君主专职主义。教会内部没有绝对的不受挑战的最高权威,除了上帝。
2.对国际法的影响。
通过和平协商解决争端。中世纪的西欧是依靠天主教联合起来的,而罗马教廷是天主教各国最高仲裁者。国际法的发展便始于“基督徒间的法律”。教会根据基督教教义和道德制定了国际关系的准则,宣扬基督徒“人人皆兄弟”的观点,主张基督教国家应平等相待,任何争端都可通过协商方式和平解决。这对国际法具有很大影响。战争的正义性与非正义性。在战争问题上,教会法认为,战争的目的不是为了征服,而是为了和平的重现、对恶行的惩罚和被掠夺物的复得。只为了报仇和掠夺而发动的战争是非正义的。后世的国际法继承了这一看法。战争法的形成。关于战时人道主义和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使用。教会为了使战争人道化,还对武器的使用加以限制。一是“上帝休战”运动,二是“上帝和平”运动,这不仅是减轻了战争的残酷性,而且也为后世战争法的一些重要规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3.对私法的影响
教会法对近世法律影响最大的是婚姻家庭制度。在财产法方面,教会法关于不动产占有发展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理论与制度。前面已有涉及。
4.对刑法和刑事诉讼的影响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有别于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它并不把刑事处罚看作单纯的复仇的满足,而视为用刑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应该说在刑罚中强调对犯人灵魂的教育改造是教会首先倡导的。
教会法对世俗法的重大影响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在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实施的。这对于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说是很难做到的。教会法规定,根据公众告发和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纠问式诉讼对公诉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也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一、单选
1.教会法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是( )
A.格拉奇教令集
B.尼卜法八世教令集
C.克雷门五世教令集
D.格拉蒂安教令集
2.12世纪中叶由意大利僧侣私人编集的历代教皇教令集,通常被称为( )
A.教会法大全
B.宗规法大全
C.美诺森教令集
D.格拉蒂安教令集
3.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影响最大的是( )
A.刑法
B.婚姻家庭法
C.诉讼法
D.国际法
二、多选
教会法的渊源有( )
A.《圣经》
B.教皇教令集
C.希伯来法
D.宗教会议决议
E.世俗法
三、名词解释
《圣经》、“摩西五经”、“十诫”、《格拉蒂安教令集》、《教会法大全》、宗教会议决议、教阶制度、纠问式的审判方式
四、简答
1.教会法是怎样形成和发展的?
2.教会法的基本渊源是什么?
3.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特点?
4.教会法对西方近代法律有何影响?
5.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
6.简述教会法是具有完备体系的神权法、封
(一)婚姻家庭制度
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在基督教教义的基础上,吸收罗马法、日耳曼法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建立起来的。这种制度在欧洲长期实行,对近代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很大。
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主要有如下内容:
第一,关于婚姻的成立。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出不准离婚的原则,认为离婚是改变上帝的决定,是对上帝不忠的行为。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结婚时要举行宗教仪式,16世纪后这种仪式已成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直到现在,一些国家仍保留在教堂举行婚礼的习俗。
第二,关于应禁止的婚姻的条件和撤销婚姻关系的条件。教会法规定婚姻不能解除,但若属于应禁止的婚姻和应撤销的婚姻,则可宣布无效。应禁止的婚姻的条件是:凡许“守童身愿”、“贞节愿”以及“领受高级神品愿”者,禁止结婚;天主教徒禁止与异教徒及叛教者结婚;“法亲”(因收养发生的法律关系)、“近亲”(1215年以前七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和姻亲,1215年以后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和姻亲)和“神亲”(因共同领受圣洗礼而形成的承属关系)禁止结婚。撤销婚姻关系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婚姻;男女一方无性行为能力者;重婚;与异教徒的婚姻;一切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婚姻。
第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地位。教会法肯定了封建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处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权。然而,与当时社会的世俗法相比,教会法在向女性提供保护方面却有独到的一面。教会主张在上帝面前婚姻双方当事人平等,在实践中它意味着婚姻义务、忠诚义务的互相性。教会法还规定了保护寡妇的财产制度,坚持如果不规定一笔抚养寡妇财产,也就是说不确立一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减少其价值的资产,任何婚姻契约均不得订立。
(二)继承制度
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继承。不动产继承仍须由世俗法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教会法院有权验证继承遗产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行,并有权处理无遗嘱的遗产的分配。教会法学家在12世纪时建立了一种确定遗嘱的有效性以及解释、执行遗嘱的规则体系。遗嘱的程式化要求较之罗马法的规定有所降低,不仅临终前对忏悔神父所讲的“遗言”可作为正式的遗嘱,而且口头遗嘱也被认为是有效的。
教会法还强化了对生存配偶及子女的保护,以使他们免于被遗嘱人剥夺继承权。如果遗嘱人既有妻子又有子女,可以由遗嘱处分财产的三分之一以上便不得用遗嘱加以剥夺;如果只有妻子或只有子女,则子女应得到遗产的一半。
由于教会的遗产继承法构成了对封建经济、政治关系的直接干预,所以受到世俗封建统治者的抵制。在向教会的遗赠方面,世俗封建当局制定了永久产业法,禁止对宗教团体的一切土地赠与。对此,12世纪后教会通过“受益权”遗赠的方式获得了赠与土地的利益。所谓“受益权”遗赠即土地所有权将被转移给一位俗人,后者以受托人身份为教会社团占有该土地,在赠与人死后,教会社团将拥有该土地的受益权以及所有孳息利益的权利。
五、刑法制度
中世纪教会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充满宗教色彩,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的行为均被宣布为宗教犯罪,其中叛教、信奉异教、别立教派、亵渎圣物等行为,都属于特别宗教犯罪,一律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此外,为了巩固教会的宗教统治,维护神学统治的绝对权威,教会视进步的科学与思想为异端,对有关的科学家、思想家施以残酷的刑罚。
教会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身份人人平等。由于存在教俗两种司法体系,教会法院对神职人员和世俗人员适用刑事惩罚的方式是不同的。教会法刑罚的种类主要有:惩治罚、报复罚和补赎。惩治罚包括:弃绝罚(受此罚者,相当于剥夺其在宗教和世俗上的一切权利);禁止圣事罚(受此罚者,不得为圣职行为,不得授予圣物,不得实行教会的葬礼);罢免圣职罚(只适用于教士,受此罚者免除其圣职、圣禄)。报复罚包括罚金、禁止进入教堂、免除职务等。补赎则采取诵读特定经文、施舍、朝拜圣地等方法。为维护封建社会秩序,教会法仍然兼施世俗的各种刑罚,如教士犯有杀人罪时,除处弃绝罚外,还要交法院惩处。“异端”运动兴起后,对宗教犯罪广泛适用死刑。
教会法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规定了许多罪名,如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贞操罪等,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对侵犯财产和封建特权的行为,教会法也视为破坏上帝的安宁处以重刑。
六、诉讼制度
教会法院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教会法早期的诉讼中采用神明裁判和誓证法,13世纪以后逐渐废弃了这种原始的证据制度,改用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废除了过去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诉讼的做法,而使用了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是指法院根据公众告发或被害人控告,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在审判中,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向他告知起诉人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教会法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均须采取书面形式,程序烦琐。
教会为行使司法权,建立了由各种不同等级的法院组成的宗教法院体系,包括普通法院(有主教法院和大主教法院)和教皇法院(有圣经法院和教皇署名法院)。此外,还有特别宗教法庭,即宗教裁判所。这是天主教会专门用来审判异端分子的机构。由于反宗教控制运动的兴起,以及神学家镇压宗教异端理论的提出,罗马教皇在13世纪时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普遍设立宗教裁判所,又称异端裁判所。异端裁判所的根本任务就是镇压异端,以及一切进步思想和科学主张。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它们把纠问式诉讼发展为极端野蛮残忍的审判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不须控告,法院主动进行侦查;实行秘密审判,以有罪推定为指导思想;刑讯逼供,一切有利于被控告人的证词都不能成立;招供后处以重刑(火刑、终身监禁、流放等)并没收全部财产。
异端裁判所在欧洲横行了500年之久,仅西班牙一地就有38万人被判为异端罪。随着封建制度的消亡,异端裁判所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不复存在。
第四节 教会法的基本特点及历史地位
一、教会法的基本特点
教会法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第一,教会法是封建性质的神权法。教会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基督教紧密相关。它以基督教的基本精神为指导,以基督教的教义为根本内容,所以在本质上它是一种神权法,而非世俗意义上的国家法。教会法的基本信条是维护“上帝”及由“上帝”创造的秩序,因此教会法的违法概念首先是对上帝的不敬和对“上帝秩序”的破坏。对犯罪者的惩罚被视为因损害上帝荣耀而实行的“补赎”行为。教会法的封建性首先表现在,它按照世俗封建秩序建立起完备的教会权力的等级结构。12世纪晚期的教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完备的行政组织系统,形成以教皇为最高权力中心的中央集权的体系结构,即教阶制度。在教会法的具体制度的内容中,如土地制度、婚姻制度、刑法制度中,都直接体现了封建性质,实际上教会法就是披着宗教外衣的封建法。
第二,教会法具有相当完备的体系。教会法在中世纪作为一种超越国界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与世俗的封建法相比,具有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主要由教阶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司法程序制度等支系构成,虽然没有如后来西方独立存在的部门法律那样走向概念化,却随着教会管辖权的不断扩大日趋完善。
第三、教会法的盛衰取决于教权与世俗王权的斗争
二、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教会法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一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
由于教会的广泛影响,教会法在管辖和适用范围上超越了国界,深入到世俗领域。5世纪至11世纪是“罗马法上的黑暗时代”,正是教会法的发展和教会僧侣的活动,传递了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制文明。12世纪至16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也有赖于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作用。教会法传播的法律观念,伦理道德观念,权利义务观念,价值观念等,不仅构筑了中世纪的法制文明,也为后世的法学理论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并直接影响到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教会法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原则和制度,长期制约着西方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教会法注意对犯人进行灵魂感化和道德矫正,主张通过监禁给犯人自省的机会,对于近代刑法思想有很大影响。教会法坚持在审判中遵循的“良心原则”向世俗诉讼法中存在的大量的形式主义提出挑战,后来发展成为西方的“自由心证”原则。
教会法对后世的法律和法学理论有深远影响
从法学的角度看,教会法对西方近代法律的影响,可以分为精神理念和制度规范两个方面。教会法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多方面的。除了制定法本身,教会法还在后世法学理论、一般民众的观念(如法律观念、伦理道德观念,权利义务观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具体制度上的表现有如下几点:
1.对宪政制度的影响。
在西欧中世纪,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了教权与王权的二元对立的结构,近世宪法中的政府权力限制等宪法制度可以从这里找到部分渊源。限制了绝对君主专职主义。教会内部没有绝对的不受挑战的最高权威,除了上帝。
2.对国际法的影响。
通过和平协商解决争端。中世纪的西欧是依靠天主教联合起来的,而罗马教廷是天主教各国最高仲裁者。国际法的发展便始于“基督徒间的法律”。教会根据基督教教义和道德制定了国际关系的准则,宣扬基督徒“人人皆兄弟”的观点,主张基督教国家应平等相待,任何争端都可通过协商方式和平解决。这对国际法具有很大影响。战争的正义性与非正义性。在战争问题上,教会法认为,战争的目的不是为了征服,而是为了和平的重现、对恶行的惩罚和被掠夺物的复得。只为了报仇和掠夺而发动的战争是非正义的。后世的国际法继承了这一看法。战争法的形成。关于战时人道主义和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使用。教会为了使战争人道化,还对武器的使用加以限制。一是“上帝休战”运动,二是“上帝和平”运动,这不仅是减轻了战争的残酷性,而且也为后世战争法的一些重要规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3.对私法的影响
教会法对近世法律影响最大的是婚姻家庭制度。在财产法方面,教会法关于不动产占有发展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理论与制度。前面已有涉及。
4.对刑法和刑事诉讼的影响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有别于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它并不把刑事处罚看作单纯的复仇的满足,而视为用刑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应该说在刑罚中强调对犯人灵魂的教育改造是教会首先倡导的。
教会法对世俗法的重大影响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在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实施的。这对于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说是很难做到的。教会法规定,根据公众告发和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纠问式诉讼对公诉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也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一、单选
1.教会法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是( )
A.格拉奇教令集
B.尼卜法八世教令集
C.克雷门五世教令集
D.格拉蒂安教令集
2.12世纪中叶由意大利僧侣私人编集的历代教皇教令集,通常被称为( )
A.教会法大全
B.宗规法大全
C.美诺森教令集
D.格拉蒂安教令集
3.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影响最大的是( )
A.刑法
B.婚姻家庭法
C.诉讼法
D.国际法
二、多选
教会法的渊源有( )
A.《圣经》
B.教皇教令集
C.希伯来法
D.宗教会议决议
E.世俗法
三、名词解释
《圣经》、“摩西五经”、“十诫”、《格拉蒂安教令集》、《教会法大全》、宗教会议决议、教阶制度、纠问式的审判方式
四、简答
1.教会法是怎样形成和发展的?
2.教会法的基本渊源是什么?
3.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特点?
4.教会法对西方近代法律有何影响?
5.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
6.简述教会法是具有完备体系的神权法、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