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和商法
发布时间:2019-12-09 09:43来源:未知
第七章 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和商法
第一节 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
一、城市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城市法的产生
城市法是适用于公元10世纪至15世纪中世纪西欧获得自治权的城市(城市共和国、城市公社、半自治城市)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一般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以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它不是统一的国内法或统一的国际法,而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特别法。
10世纪末,西欧经历了长期的经济衰退之后,由于对东方贸易的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开始复苏。一些商人和手工业者在交通要道、渡口、城堡边沿、教堂附近定居下来,经营商业和手工业。由于这些地方交通便利,商人聚居,商品交换日趋活跃,终于形成不同规模的城市。最初城市的规模不大,一般的城市市民(商人和手工业者演变而来)在5000至10000左右,只有少数城市如13世纪的伦敦、科隆人口达4.5万,至于像同期的巴黎、威尼斯、米兰等拥有10万人口的城市则为数更少。但这些大小城市已成为西欧手工业和商业的中心,也是西欧经济复苏和发展的中心。由于城市所在地是教会或世俗封建的领地的一部分,直接受教会或领主的管辖。他们对手工业者和商人的苛刻要求严重阻碍了工商业的发展,损害了手工业和商人的切身利益。市民们便展开了反封建领主和要求自治的斗争,通过金钱赎买或武装斗争的方式,终于为他们居住的城市争得了自治地位。自治城市首先实行司法自治,在各国各城市都设立了城市法院。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不是传统的封建地方法,而是适合于城市商品经济需要的,保护市民利益的法。随着司法自治的出现又产生了行政自治。市民组织自治市政府、市议会,市长、法官都由市民选举产生。城市有自己的军队、法律、旗帜和监狱,可建造自己的城堡。
城市法是城市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10世纪时,西欧各国的城市重新复苏,由于国家政治组织的涣散和王权的软弱,市民自己组织起来管理公共事务。由于传统文化中的希腊、罗马人的公民观念、法治精神和日尔曼民主、平等精神,极大地激发了他们的自主意识,加之工商业本身焕发的自由精神,促使市民力图摆脱封建关系和封建领地法律的束缚,为城市的独立和工商业自由而斗争。11世纪时,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金钱赎买、武装起义等手段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新的城市组织、自治机构也产生了,这为城市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最早的城市法产生于意大利各城市。
(二)城市法的发展
城市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三个阶段:
(1)城市习惯法的汇编时期。 最初这些城市法主要的内容是有关各城市管理工商贸易的行会章程和城市特许状的,其规则基本上是城市原有的习惯法和由罗马法演变过来的商事习惯法。
(2)城市成文法典编纂时期。 11世纪,大规模城市法典编纂活动展开。这些城市法典的编纂是由各城市的自治权力机构组织进行的,最初大都是由特许独立宪章、各城市法院的诸多判决汇集而成。后来,也有一些市议会的立法和其他的一些习惯法。12世纪后,随着大批城市的涌现,日益发展的城市法进入法典编纂阶段。最早制定城市法典而且数量处于领先的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达的意大利。如1160年的《比萨城市法典》、1216年的《米兰城市法典》。《萨克森城市管辖法》是一部法院判决汇编。
(3)城市同盟法的出现。 到中世纪后期,随着贸易交往和资本流通的扩大,欧洲各商业城市为维护其城市的独立性,协调彼此间的关系以及保证其共同的经济利益,开始结成城市同盟并制定城市同盟法。中世纪后期,西欧许多城市为了维护独立地位,保护共同的经济权益,结成城市同盟。最有名的城市同盟是以德国的汉堡和吕贝克为中心的“汉萨同盟”,它包括了上百个城市。城市同盟制定和颁布要求各国同盟城市共同遵守的法律。
15世纪,由于王权的强化和民族国家的初步形成,自治城市的特权被取消,王室敕令通行全国。城市法独立的发展道路被中断,它与西欧既存的其他法律因素融合为一体。
二、城市法的渊源
(1)城市宪章。一种具有根本法性质的法律文献,由国王或封建领主颁发,主要内容是确认自己所属区域内某一城市的自治特权或独立地位或经商特权,明确市民的权利义务,又称特许状。具体内容主要是:确认城市的自治权和经商权,城市所在地领主的征税权及市民的纳税权;确认市民人身自由,市民拥有组织商会、行会及使用城市土地的权利;确认城市有权制定法律和组织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司法机关的权利。所以,特许状也被称为“人民宪章”或市民自由的“保护神”,但它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它有明显的封建法的因素。它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与领主对于城市的权力,是一种封建的权利转让书。它是中世纪西欧城市的根本法和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如1111年德皇亨利五世颁发的《斯拜尔特权宪章》、1135年马因斯大主教颁发的《马因斯宪章》、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等。
(2)行会章程。自治城市的手工业行会和商人行会制定的,用以规范行会组织、调整行会成员间的关系,管理行会活动,确定行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维护本行会权益的法律规范,也称基尔特习惯或惯例。行会章程事实上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一种渊源。
(3)城市立法。自治城市的市议会发布的法令和条例等, 它在封建社会后期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4)城市同盟法令。 加入同盟的各城市共同制定和遵守的一种准国际法性质的共同法,也包括各城市间的协议和和约。《汉萨同盟法令》
(5)习惯和判例。 在城市社会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习惯和法院判例是城市法的渊源,是许多城市法汇编的资料来源,在成文法尚不完备的中世纪城市法体系中有一定的作用。《萨克森城市管理法》
三、城市法的基本内容
(1)城市自治权。所有的城市宪章都以根本法的法律效力确认了程度不一的城市自治权,这意味着城市享有了某种程度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2)城市市民权。市民权是指作为城市一个等级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包括市民的人身自由、平等权、经济方面的权利。城市获得自治后,有关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权益就作为市民权利的组成部分规定到城市成文法或体现在城市习惯中。
(3)城市机关。由城市法所认可的城市机关有市议会、城市法院和市长等。其中,市议会是自治城市最高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由市民选举产生,代表任期2年,每年改选一半。
(4)城市的工商管理。主要包括行会组织制度和工商活动规则。
(5)城市刑法与诉讼制度。中世纪城市刑法规定得较为严密,内容上体现了某种进步性和封建性。如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废除了原始的证据手段如神明裁判、决斗等。同时,城市法因其封建的性质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严酷性,如大量使用肉刑、实行同态复仇和株连原则,刑罚具有威吓主义的特色。诉讼程序一般采用纠问式,审判有时公开,有时秘密进行。
第二节 中世纪西欧的商法
一、商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西欧商法的形成。
商法是调整商人之间由于商事活动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
1.商法产生的原因。作为调整商人关系和商业行为的法规古已有之,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古巴比伦时代的《汉穆拉比法典》,而发达的罗马法已经包含着相当完备的调整商业关系的规范,可以说罗马法是古代地中海区域商法和海商法的集大成者。
但是,从古巴比伦到罗马,商法都没有成为和普通法相对的特别法,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古巴比伦法是诸法合体,自然谈不上独立的商法。罗马法把地中海沿岸地区的商业习惯吸收融合为一种统一的制度,已完全能满足不太发达的商业需要,没必要把商法独立出来。到了10——12世纪,占主导地位的封建习惯法本质上同商业发展是对立的,不但找不到调整商业关系的规范,反而严重影响商业的自由发展。因此,客观上就产生了在普通法律之外发展一种独立商法的必要。
2.商法的形成。商法是随着商业的恢复和发展,自治城市的兴起而形成的。商法最早是集市贸易的商事习惯,这些商事习惯包括:集市贸易中心的营业秩序、关税征纳、度量衡制度以及货币、信贷制度等。商法不同于封建的地方习惯法,它适应了当时商业发展的需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中世纪的意大利处于全世界商业中心的地位,因此商法首先在意大利出现。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各城市的商法都受意大利商法的影响,因此意大利商法是中世纪西欧各国商法的“母法”。因为,罗马法作为整体在西欧中断后,在各地有限的商业活动中,仍按罗马法原则办事,所以罗马法的某些原则成为地方商业习惯继续存在下来。这些商业习惯随着意大利商业复兴,城市的崛起,进一步恢复和发展起来成为中世纪商法的基础。
商法是习惯法,由在长期商业和海上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所构成,并有商业法院和海上法院的判决加以固定。商法和海商法的汇编也只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而不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国家只是加以认可而已。如西班牙巴塞罗那城编纂的《康梭拉多海商法典》在一开头写道:以下是良好的海上习惯。
(二)商法的发展。
中世纪商法的发展,经历了各地区、各城市共同适用商法的共同商法时期和主权国家认可、编纂和实行的商法的国家商法时期。
1.共同商法时期(公元10—16世纪)
(1)共同商法的产生
由于商业往来和贸易活动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发展,各城市的商业习惯虽然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但也会因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和风俗传统的差异而形成若干差别。这种差别必然会给商人贸易的往来留下了诸多的不便,于是就产生了各城市都适用的共同商法。共同商法产生的途径有二:一是设立混合法庭,以解决两地商人之间的法律问题,由双方代表参加,经过相互协商,使双方就商业习惯达成一致;二是城市之间订立条约或建立同盟,协调彼此的商业习惯,或制定共同的商法法规等。例如,海商法的抛弃货物制度中的买主与卖主的分摊原则,就是共同承认的。
(2)共同商法时期的重要法典。
在众多法典中影响较大的法典主要:10世纪意大利阿马尔菲城的《阿马尔菲法典》;13世纪西班牙巴塞罗那的《康梭拉多法典》;《奥内隆法典》;《威士比法典》。这些法典都是海上习惯法和商法判例汇编,在各地普遍流行,是共同商法时期的主要成果。
2.国家商法时期(公元17-18世纪)
(1)国家商法的产生。16、17世纪西欧资本主义因素迅速成长,民族统一国家陆续出现,随之国家主权观念形成。过去由各种机构分别行使的立法权、司法权开始集中到国家政权机关手中,因此商法也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商法。商法处于主权国家的直接管辖之下,但是各国制定和颁布法典仍以共同商法和海商法为基础,把国际性商业习惯作为国内法适用。国家商法由王室法庭执行,取消了城市的商事法院。
(2)国家商法时期的重要法典。最早的一部国家商法典是1561年丹麦国王弗里德利克二世颁布的海商法典。但影响最大的商法典是法国路易十四时期1673年颁布的商法典和1681年颁布的海商法典。这些法典仍然是以共同商法为基础,只是把国际性商业习惯作为国内法加以编纂颁布,所以商法的内容并没有多大的变化。
二、商法的渊源和基本内容
(一)商法的渊源。
1.商事和海事习惯。商业和海上贸易长期形成的商事和海事习惯,是中世纪商法、海商法的主要渊源之一,而且商事习惯和海事习惯往往互相影响,有些则互相吸收成为共同的内容。这种习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有连续性,它独立于国家和民族兴衰史之外,从没完全中断割裂过,所以中世纪的许多商事、海事习惯实际上是对腓尼基、罗德岛时期习惯的继承和发展。
2.著名的海商法典。(1)《阿玛尔菲法典》。10世纪由意大利的阿玛尔菲人制定,法典刻在铜板上。1843年,法典原稿被发现,名为“阿玛尔菲碑文”。以后,比萨、威尼斯、热那亚相继产生的海商法条例或汇编,其内容均源于《阿玛菲法典》。(2)《康梭拉多海商法典》。它是由西班牙巴塞罗那海事法院编撰,流行于地中海地区,适用达5个世纪之久,曾被译成法语、意大利语和拉丁语而广为流传,其重要内容是关于船长及船员在履行运送契约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3)《奥列隆法典》。11世纪判决汇编,是由奥列隆(法国西海岸的一个小岛)的海事判决汇集而成,其内容涉及与地中海康色雷特·得尔水域相通的大西洋海岸的普通海事法。因此,该汇编后来成为海事法的一部分。该汇编在英国影响很大,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期间颁布为海事法庭审理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
3.城市立法和城市同盟法令。城市立法和城市同盟法令是中世纪西欧商法最为直接的法律渊源,《汉萨同盟法令》、《汉萨同盟海商法》。
此外,中世纪的教会法和地方习惯法对商法也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教会法中的公平交易、恪守协议等观念和自由代理制度,地方习惯法中的保护动产善意买受人的原则等。这些规范都是商法的渊源。
(二)商法的基本内容。
1.商人。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利润的人,主要来自于已经摆脱人身依附地位或已失去土地的农民,是城市市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人享有经商权、商号权以及发生商事纠纷时向商事法院起诉的权利。商人在商业活动中必须履行义务,如必须设置商业账簿,按法律规定的内容记载营业及财产状况,遵守商人行会的规章,遵守海上习惯。商法确认商人在各地区的平等法律地位,并严格保护商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2.票据。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早在希腊、罗马时代,就已有票据出现。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业城市中,信用票据成了通常使用的证券。这一时期的票据按其作用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指发票人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日期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起汇兑的作用,受款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发票人本人;本票是指发票人付款的票据,大多由银钱业者签发,发票人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以代替现金流通;支票是指存款人签发的、委托银钱业者在见票时从发票人账户内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制度不断完善,其种类日益增多,作用也日渐增大,但最基本的仍是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种。
3.审判制度。对商事的纠纷,由城市中的集市法院审理,法官由市场管理人员或地方官员担任,院长往往由行会会长出任。法院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庭审理工作。诉讼程序简单,证据以书面证据为主。如果商事纠纷发生于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人之间,或双方全是外国商人,有的地方法院对此有管辖权,有些则组成“商事混合法庭”,由外国商人与本国商人代表一起参与案件的审理,以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
4.海事制度。航船遇有风暴等紧急情况时,为了船员及船货的安全,船主在不征得货主的同意下,可以弃货以减轻船只的负担,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由船主、船员及货主共同承担。这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
第三节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和商法的基本特点及其影响
一、城市法的基本特点及其影响(略)
二、商法的特点
(1)中世纪的商法和海商法是独立的法律体系。
(2)中世纪的商法和海商法实际上是一种习惯法。它是与商业交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同时产生和发展的。几乎所有的商法典、海商法典都是习惯法或判例的汇编或记载。
(3)中世纪的商法和海商法实际上是一种习惯法。
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共同商法时期和国家商法时期。17世纪前,是一种各国普遍通行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际私法。17世纪后,商法演变为国内法。海商法的发展则相对特殊,它的发展必然要超越一个国家、地区和城市。
是公私法与实体和程序的混合法,同时兼具国内法与国际法内容。
具有资本主义因素。尽管这些法产生并存在于封建社会,是中世纪欧洲法律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它们有力地促进了前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的形成,为资产阶级商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城市法、商法是中世纪西欧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后世都有很大影响,但商法的生命力更强,存在的时间更长,对后世影响也更直接。它们不仅对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有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而且其许多制度直接为近现代商法所吸收。
自测题:
一、单选
1.编纂了《康梭拉多海商法典》的地区是( )
A.阿马尔菲
B.奥内隆岛
C.巴塞罗那
D.威尼斯
2.西欧中世纪形成的商法和海商法是( )
A.习惯法和判例法的记载
B.在各城市原有商业习惯外另行制定的商业法律规范
C.各国自己制定的商法典
D.英国实行的民商分立制度
二、多选
西欧共同商法时期编纂的海商法典有( )
A.阿马尔菲法典
B.奥内隆法典
C.丹麦海商法典
D.康梭拉多法典
E.威士比法典
三、名词解释
城市法、《阿马尔菲法典》、《康梭拉多法典》、《奥内隆法典》
第一节 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
一、城市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城市法的产生
城市法是适用于公元10世纪至15世纪中世纪西欧获得自治权的城市(城市共和国、城市公社、半自治城市)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一般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以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它不是统一的国内法或统一的国际法,而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特别法。
10世纪末,西欧经历了长期的经济衰退之后,由于对东方贸易的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开始复苏。一些商人和手工业者在交通要道、渡口、城堡边沿、教堂附近定居下来,经营商业和手工业。由于这些地方交通便利,商人聚居,商品交换日趋活跃,终于形成不同规模的城市。最初城市的规模不大,一般的城市市民(商人和手工业者演变而来)在5000至10000左右,只有少数城市如13世纪的伦敦、科隆人口达4.5万,至于像同期的巴黎、威尼斯、米兰等拥有10万人口的城市则为数更少。但这些大小城市已成为西欧手工业和商业的中心,也是西欧经济复苏和发展的中心。由于城市所在地是教会或世俗封建的领地的一部分,直接受教会或领主的管辖。他们对手工业者和商人的苛刻要求严重阻碍了工商业的发展,损害了手工业和商人的切身利益。市民们便展开了反封建领主和要求自治的斗争,通过金钱赎买或武装斗争的方式,终于为他们居住的城市争得了自治地位。自治城市首先实行司法自治,在各国各城市都设立了城市法院。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不是传统的封建地方法,而是适合于城市商品经济需要的,保护市民利益的法。随着司法自治的出现又产生了行政自治。市民组织自治市政府、市议会,市长、法官都由市民选举产生。城市有自己的军队、法律、旗帜和监狱,可建造自己的城堡。
城市法是城市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10世纪时,西欧各国的城市重新复苏,由于国家政治组织的涣散和王权的软弱,市民自己组织起来管理公共事务。由于传统文化中的希腊、罗马人的公民观念、法治精神和日尔曼民主、平等精神,极大地激发了他们的自主意识,加之工商业本身焕发的自由精神,促使市民力图摆脱封建关系和封建领地法律的束缚,为城市的独立和工商业自由而斗争。11世纪时,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金钱赎买、武装起义等手段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新的城市组织、自治机构也产生了,这为城市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最早的城市法产生于意大利各城市。
(二)城市法的发展
城市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三个阶段:
(1)城市习惯法的汇编时期。 最初这些城市法主要的内容是有关各城市管理工商贸易的行会章程和城市特许状的,其规则基本上是城市原有的习惯法和由罗马法演变过来的商事习惯法。
(2)城市成文法典编纂时期。 11世纪,大规模城市法典编纂活动展开。这些城市法典的编纂是由各城市的自治权力机构组织进行的,最初大都是由特许独立宪章、各城市法院的诸多判决汇集而成。后来,也有一些市议会的立法和其他的一些习惯法。12世纪后,随着大批城市的涌现,日益发展的城市法进入法典编纂阶段。最早制定城市法典而且数量处于领先的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达的意大利。如1160年的《比萨城市法典》、1216年的《米兰城市法典》。《萨克森城市管辖法》是一部法院判决汇编。
(3)城市同盟法的出现。 到中世纪后期,随着贸易交往和资本流通的扩大,欧洲各商业城市为维护其城市的独立性,协调彼此间的关系以及保证其共同的经济利益,开始结成城市同盟并制定城市同盟法。中世纪后期,西欧许多城市为了维护独立地位,保护共同的经济权益,结成城市同盟。最有名的城市同盟是以德国的汉堡和吕贝克为中心的“汉萨同盟”,它包括了上百个城市。城市同盟制定和颁布要求各国同盟城市共同遵守的法律。
15世纪,由于王权的强化和民族国家的初步形成,自治城市的特权被取消,王室敕令通行全国。城市法独立的发展道路被中断,它与西欧既存的其他法律因素融合为一体。
二、城市法的渊源
(1)城市宪章。一种具有根本法性质的法律文献,由国王或封建领主颁发,主要内容是确认自己所属区域内某一城市的自治特权或独立地位或经商特权,明确市民的权利义务,又称特许状。具体内容主要是:确认城市的自治权和经商权,城市所在地领主的征税权及市民的纳税权;确认市民人身自由,市民拥有组织商会、行会及使用城市土地的权利;确认城市有权制定法律和组织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司法机关的权利。所以,特许状也被称为“人民宪章”或市民自由的“保护神”,但它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它有明显的封建法的因素。它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与领主对于城市的权力,是一种封建的权利转让书。它是中世纪西欧城市的根本法和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如1111年德皇亨利五世颁发的《斯拜尔特权宪章》、1135年马因斯大主教颁发的《马因斯宪章》、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等。
(2)行会章程。自治城市的手工业行会和商人行会制定的,用以规范行会组织、调整行会成员间的关系,管理行会活动,确定行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维护本行会权益的法律规范,也称基尔特习惯或惯例。行会章程事实上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一种渊源。
(3)城市立法。自治城市的市议会发布的法令和条例等, 它在封建社会后期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4)城市同盟法令。 加入同盟的各城市共同制定和遵守的一种准国际法性质的共同法,也包括各城市间的协议和和约。《汉萨同盟法令》
(5)习惯和判例。 在城市社会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习惯和法院判例是城市法的渊源,是许多城市法汇编的资料来源,在成文法尚不完备的中世纪城市法体系中有一定的作用。《萨克森城市管理法》
三、城市法的基本内容
(1)城市自治权。所有的城市宪章都以根本法的法律效力确认了程度不一的城市自治权,这意味着城市享有了某种程度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2)城市市民权。市民权是指作为城市一个等级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包括市民的人身自由、平等权、经济方面的权利。城市获得自治后,有关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权益就作为市民权利的组成部分规定到城市成文法或体现在城市习惯中。
(3)城市机关。由城市法所认可的城市机关有市议会、城市法院和市长等。其中,市议会是自治城市最高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由市民选举产生,代表任期2年,每年改选一半。
(4)城市的工商管理。主要包括行会组织制度和工商活动规则。
(5)城市刑法与诉讼制度。中世纪城市刑法规定得较为严密,内容上体现了某种进步性和封建性。如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废除了原始的证据手段如神明裁判、决斗等。同时,城市法因其封建的性质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严酷性,如大量使用肉刑、实行同态复仇和株连原则,刑罚具有威吓主义的特色。诉讼程序一般采用纠问式,审判有时公开,有时秘密进行。
第二节 中世纪西欧的商法
一、商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西欧商法的形成。
商法是调整商人之间由于商事活动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
1.商法产生的原因。作为调整商人关系和商业行为的法规古已有之,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古巴比伦时代的《汉穆拉比法典》,而发达的罗马法已经包含着相当完备的调整商业关系的规范,可以说罗马法是古代地中海区域商法和海商法的集大成者。
但是,从古巴比伦到罗马,商法都没有成为和普通法相对的特别法,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古巴比伦法是诸法合体,自然谈不上独立的商法。罗马法把地中海沿岸地区的商业习惯吸收融合为一种统一的制度,已完全能满足不太发达的商业需要,没必要把商法独立出来。到了10——12世纪,占主导地位的封建习惯法本质上同商业发展是对立的,不但找不到调整商业关系的规范,反而严重影响商业的自由发展。因此,客观上就产生了在普通法律之外发展一种独立商法的必要。
2.商法的形成。商法是随着商业的恢复和发展,自治城市的兴起而形成的。商法最早是集市贸易的商事习惯,这些商事习惯包括:集市贸易中心的营业秩序、关税征纳、度量衡制度以及货币、信贷制度等。商法不同于封建的地方习惯法,它适应了当时商业发展的需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中世纪的意大利处于全世界商业中心的地位,因此商法首先在意大利出现。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各城市的商法都受意大利商法的影响,因此意大利商法是中世纪西欧各国商法的“母法”。因为,罗马法作为整体在西欧中断后,在各地有限的商业活动中,仍按罗马法原则办事,所以罗马法的某些原则成为地方商业习惯继续存在下来。这些商业习惯随着意大利商业复兴,城市的崛起,进一步恢复和发展起来成为中世纪商法的基础。
商法是习惯法,由在长期商业和海上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所构成,并有商业法院和海上法院的判决加以固定。商法和海商法的汇编也只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而不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国家只是加以认可而已。如西班牙巴塞罗那城编纂的《康梭拉多海商法典》在一开头写道:以下是良好的海上习惯。
(二)商法的发展。
中世纪商法的发展,经历了各地区、各城市共同适用商法的共同商法时期和主权国家认可、编纂和实行的商法的国家商法时期。
1.共同商法时期(公元10—16世纪)
(1)共同商法的产生
由于商业往来和贸易活动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发展,各城市的商业习惯虽然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但也会因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和风俗传统的差异而形成若干差别。这种差别必然会给商人贸易的往来留下了诸多的不便,于是就产生了各城市都适用的共同商法。共同商法产生的途径有二:一是设立混合法庭,以解决两地商人之间的法律问题,由双方代表参加,经过相互协商,使双方就商业习惯达成一致;二是城市之间订立条约或建立同盟,协调彼此的商业习惯,或制定共同的商法法规等。例如,海商法的抛弃货物制度中的买主与卖主的分摊原则,就是共同承认的。
(2)共同商法时期的重要法典。
在众多法典中影响较大的法典主要:10世纪意大利阿马尔菲城的《阿马尔菲法典》;13世纪西班牙巴塞罗那的《康梭拉多法典》;《奥内隆法典》;《威士比法典》。这些法典都是海上习惯法和商法判例汇编,在各地普遍流行,是共同商法时期的主要成果。
2.国家商法时期(公元17-18世纪)
(1)国家商法的产生。16、17世纪西欧资本主义因素迅速成长,民族统一国家陆续出现,随之国家主权观念形成。过去由各种机构分别行使的立法权、司法权开始集中到国家政权机关手中,因此商法也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商法。商法处于主权国家的直接管辖之下,但是各国制定和颁布法典仍以共同商法和海商法为基础,把国际性商业习惯作为国内法适用。国家商法由王室法庭执行,取消了城市的商事法院。
(2)国家商法时期的重要法典。最早的一部国家商法典是1561年丹麦国王弗里德利克二世颁布的海商法典。但影响最大的商法典是法国路易十四时期1673年颁布的商法典和1681年颁布的海商法典。这些法典仍然是以共同商法为基础,只是把国际性商业习惯作为国内法加以编纂颁布,所以商法的内容并没有多大的变化。
二、商法的渊源和基本内容
(一)商法的渊源。
1.商事和海事习惯。商业和海上贸易长期形成的商事和海事习惯,是中世纪商法、海商法的主要渊源之一,而且商事习惯和海事习惯往往互相影响,有些则互相吸收成为共同的内容。这种习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有连续性,它独立于国家和民族兴衰史之外,从没完全中断割裂过,所以中世纪的许多商事、海事习惯实际上是对腓尼基、罗德岛时期习惯的继承和发展。
2.著名的海商法典。(1)《阿玛尔菲法典》。10世纪由意大利的阿玛尔菲人制定,法典刻在铜板上。1843年,法典原稿被发现,名为“阿玛尔菲碑文”。以后,比萨、威尼斯、热那亚相继产生的海商法条例或汇编,其内容均源于《阿玛菲法典》。(2)《康梭拉多海商法典》。它是由西班牙巴塞罗那海事法院编撰,流行于地中海地区,适用达5个世纪之久,曾被译成法语、意大利语和拉丁语而广为流传,其重要内容是关于船长及船员在履行运送契约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3)《奥列隆法典》。11世纪判决汇编,是由奥列隆(法国西海岸的一个小岛)的海事判决汇集而成,其内容涉及与地中海康色雷特·得尔水域相通的大西洋海岸的普通海事法。因此,该汇编后来成为海事法的一部分。该汇编在英国影响很大,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期间颁布为海事法庭审理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
3.城市立法和城市同盟法令。城市立法和城市同盟法令是中世纪西欧商法最为直接的法律渊源,《汉萨同盟法令》、《汉萨同盟海商法》。
此外,中世纪的教会法和地方习惯法对商法也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教会法中的公平交易、恪守协议等观念和自由代理制度,地方习惯法中的保护动产善意买受人的原则等。这些规范都是商法的渊源。
(二)商法的基本内容。
1.商人。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利润的人,主要来自于已经摆脱人身依附地位或已失去土地的农民,是城市市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人享有经商权、商号权以及发生商事纠纷时向商事法院起诉的权利。商人在商业活动中必须履行义务,如必须设置商业账簿,按法律规定的内容记载营业及财产状况,遵守商人行会的规章,遵守海上习惯。商法确认商人在各地区的平等法律地位,并严格保护商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2.票据。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早在希腊、罗马时代,就已有票据出现。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业城市中,信用票据成了通常使用的证券。这一时期的票据按其作用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指发票人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日期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起汇兑的作用,受款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发票人本人;本票是指发票人付款的票据,大多由银钱业者签发,发票人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以代替现金流通;支票是指存款人签发的、委托银钱业者在见票时从发票人账户内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制度不断完善,其种类日益增多,作用也日渐增大,但最基本的仍是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种。
3.审判制度。对商事的纠纷,由城市中的集市法院审理,法官由市场管理人员或地方官员担任,院长往往由行会会长出任。法院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庭审理工作。诉讼程序简单,证据以书面证据为主。如果商事纠纷发生于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人之间,或双方全是外国商人,有的地方法院对此有管辖权,有些则组成“商事混合法庭”,由外国商人与本国商人代表一起参与案件的审理,以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
4.海事制度。航船遇有风暴等紧急情况时,为了船员及船货的安全,船主在不征得货主的同意下,可以弃货以减轻船只的负担,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由船主、船员及货主共同承担。这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
第三节 中世纪西欧城市法和商法的基本特点及其影响
一、城市法的基本特点及其影响(略)
二、商法的特点
(1)中世纪的商法和海商法是独立的法律体系。
(2)中世纪的商法和海商法实际上是一种习惯法。它是与商业交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同时产生和发展的。几乎所有的商法典、海商法典都是习惯法或判例的汇编或记载。
(3)中世纪的商法和海商法实际上是一种习惯法。
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共同商法时期和国家商法时期。17世纪前,是一种各国普遍通行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际私法。17世纪后,商法演变为国内法。海商法的发展则相对特殊,它的发展必然要超越一个国家、地区和城市。
是公私法与实体和程序的混合法,同时兼具国内法与国际法内容。
具有资本主义因素。尽管这些法产生并存在于封建社会,是中世纪欧洲法律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它们有力地促进了前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的形成,为资产阶级商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城市法、商法是中世纪西欧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后世都有很大影响,但商法的生命力更强,存在的时间更长,对后世影响也更直接。它们不仅对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有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而且其许多制度直接为近现代商法所吸收。
自测题:
一、单选
1.编纂了《康梭拉多海商法典》的地区是( )
A.阿马尔菲
B.奥内隆岛
C.巴塞罗那
D.威尼斯
2.西欧中世纪形成的商法和海商法是( )
A.习惯法和判例法的记载
B.在各城市原有商业习惯外另行制定的商业法律规范
C.各国自己制定的商法典
D.英国实行的民商分立制度
二、多选
西欧共同商法时期编纂的海商法典有( )
A.阿马尔菲法典
B.奥内隆法典
C.丹麦海商法典
D.康梭拉多法典
E.威士比法典
三、名词解释
城市法、《阿马尔菲法典》、《康梭拉多法典》、《奥内隆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