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公司法概述1
发布时间:2019-12-09 09:55来源:未知
第 一 章 公司法概述
前 言
一、公司法的考查特点:
1.基础理论与法律规定相结合
2.重者恒重、考察细致
二、公司法的知识框架:
1.基础理论:
(1)概述(定义、分类与基本原则);
(2)历史(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我国公司法);
(3)公司设立(条件、程序、发起人与设立登记);
(4)公司资本(具体形式与增减);
(5)公司债(发行与转让);
(6)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积金制度与公司分配);
(7)公司变更(合并、分立与公司形式变更);
(8)公司清算(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9)公司破产(破产界限、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与破产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基础理论(设立、股东、出资、组织机构与资本增减);
(2)一人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设立与组织机构);
(4)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资本制度与经营管理)。
3.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概述(设立、股份、股票与组织机构);
(2)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监管、撤销和清算)
5.公司集团:(公司集团基础理论;对子公司、子公司债权人以及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三、《公司法》的修改:
1.承认了一人公司并作出相应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3.董事会的召开与召集等。
第一节 公司法的定义、性质和精髓
一、公司法的定义:
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资企业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对象。
二、《公司法》的性质:
1.公司法是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是公司内外部的组织关系。公司法规范的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体,它从事各种管理活动、交易活动。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同时对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等行为进行规范。
2.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
公司法规定参与公司活动的各种主体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此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发起人、董事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种机构。
上述主体的权利遭受侵犯或者能不履行义务,需要明确法律上的责任和救济措施,进而公司法又要规范上述程序事项,规定权利保障和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
3.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
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占大多数,公司法的规范大都具有强制性并体现国家干预原则,以保证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法同时体现经济民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精神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也有许多自主权利。
4.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性质,以国内法为主。
公司法是国内法,要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市场主体权益服务。
公司法同时又是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的准则,同时也为外国公司进入国内市场创造法律环境和条件,因此具有国际性。
三、公司法的精髓
1.确认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
股东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只享有股东权。同时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此实现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即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确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此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3.确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法人,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的人格独立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政府,不是政府的附庸,只接受公司的宏观监管。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严格分离为前提,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 言
一、公司法的考查特点:
1.基础理论与法律规定相结合
2.重者恒重、考察细致
二、公司法的知识框架:
1.基础理论:
(1)概述(定义、分类与基本原则);
(2)历史(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我国公司法);
(3)公司设立(条件、程序、发起人与设立登记);
(4)公司资本(具体形式与增减);
(5)公司债(发行与转让);
(6)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积金制度与公司分配);
(7)公司变更(合并、分立与公司形式变更);
(8)公司清算(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9)公司破产(破产界限、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与破产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基础理论(设立、股东、出资、组织机构与资本增减);
(2)一人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设立与组织机构);
(4)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资本制度与经营管理)。
3.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概述(设立、股份、股票与组织机构);
(2)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监管、撤销和清算)
5.公司集团:(公司集团基础理论;对子公司、子公司债权人以及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三、《公司法》的修改:
1.承认了一人公司并作出相应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3.董事会的召开与召集等。
第一节 公司法的定义、性质和精髓
一、公司法的定义:
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资企业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对象。
二、《公司法》的性质:
1.公司法是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是公司内外部的组织关系。公司法规范的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体,它从事各种管理活动、交易活动。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同时对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等行为进行规范。
2.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
公司法规定参与公司活动的各种主体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此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发起人、董事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种机构。
上述主体的权利遭受侵犯或者能不履行义务,需要明确法律上的责任和救济措施,进而公司法又要规范上述程序事项,规定权利保障和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
3.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
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占大多数,公司法的规范大都具有强制性并体现国家干预原则,以保证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法同时体现经济民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精神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也有许多自主权利。
4.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性质,以国内法为主。
公司法是国内法,要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市场主体权益服务。
公司法同时又是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的准则,同时也为外国公司进入国内市场创造法律环境和条件,因此具有国际性。
三、公司法的精髓
1.确认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
股东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只享有股东权。同时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此实现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即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确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此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3.确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法人,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的人格独立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政府,不是政府的附庸,只接受公司的宏观监管。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严格分离为前提,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