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股东与股权1
发布时间:2019-12-09 10:04来源:未知
第一节 股 东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公司设立、存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要素。
严格而言,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内涵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合法取得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然而,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概念均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内涵:
其一,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一方面,股东与公司相互依存,股东因公司而存在,没有公司就无所谓股东,而同时,公司的存在也需要股东的支持,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最初来源,也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公司一旦成立,股东与公司便相互独立,是不同的主体,股东仅仅是公司的成员而已。
其二,股东是股权享有者,依法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股权,成为公司的成员,进而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股权享有者并不等于出资人,因为,除了出资外,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均可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资格。
“股东”与“发起人” 的联系和区别:
发起人是指订立发起人协议、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一旦公司合法成立,由于设立时发起人已经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因此其身份会自然转化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并不局限于发起人。除发起人外,在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成立后任何认购或受让公司出资或股份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股东的法律地位
1.股东享有股权
股权,亦称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股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
2.股东地位平等
在公司法中,股东地位平等是维系公司内部股东间关系的主要原则,其具体内涵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按所持有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此外,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一权”的表决原则也是对股东地位平等的一个力证。
三、股东资格及其取得与丧失
1.股东资格的限制
我国公司立法而言,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发起人。
限制民事行为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作为发起人,但可以作为股东。因为其通过合法的受赠或继承等方式取得股权,进而获得股东资格,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2)法律对特定职业的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我国有关组织法规定,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需要明确的是,这种限制并非是剥夺了这些人的投资权利,只要他们停止了所从事的特定职业,其投资权利能力自然恢复。
(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受国籍或住所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对法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1)原则上,公法人不得投资于公司。投资活动是一种私行为,而公法人从事的却是公共管理活动,二者性质相悖。如果允许国家权力机关、行政管理机关等投资于公司,可能诱使其利用特殊的地位和权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扰乱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
然而,禁止国家机关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成为特殊的民商事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特定的组织机构代表国家进行投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但这种股东资格不应当与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相联系,而是与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处于平等地位。
(2)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认购本公司的股份,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并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借此操纵公司股票价格,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公司自为股东,导致公司同时具备了“公司”与“股东”的双重身份,致使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因此,除了法定情形外,各国一般均禁止公司成为自身股东。
2.股东资格的取得
依公司法规定,凡是基于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般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股票本身有效;(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3.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目前《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
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
四、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1.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亦即股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广义的股权,则是股东向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称。这里采取的是狭义的股权概念。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虽各不相同,但从整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份转让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优先认购权、质询权、提案权、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召开权等等。
2.股东义务
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总是对立统一的。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基于股东地位平等原则,各股东所负之义务亦基本相同。一般股东应负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
1)遵守公司章程。
2)缴纳出资。股东应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如期向公司缴纳股款。出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如果股东认缴了出资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损害赔偿。
3)不得抽逃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依《刑法》第159条规定,如果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公司设立、存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要素。
严格而言,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内涵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合法取得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然而,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概念均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内涵:
其一,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一方面,股东与公司相互依存,股东因公司而存在,没有公司就无所谓股东,而同时,公司的存在也需要股东的支持,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最初来源,也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公司一旦成立,股东与公司便相互独立,是不同的主体,股东仅仅是公司的成员而已。
其二,股东是股权享有者,依法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股权,成为公司的成员,进而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股权享有者并不等于出资人,因为,除了出资外,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均可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资格。
“股东”与“发起人” 的联系和区别:
发起人是指订立发起人协议、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一旦公司合法成立,由于设立时发起人已经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因此其身份会自然转化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并不局限于发起人。除发起人外,在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成立后任何认购或受让公司出资或股份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股东的法律地位
1.股东享有股权
股权,亦称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股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
2.股东地位平等
在公司法中,股东地位平等是维系公司内部股东间关系的主要原则,其具体内涵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按所持有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此外,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一权”的表决原则也是对股东地位平等的一个力证。
三、股东资格及其取得与丧失
1.股东资格的限制
我国公司立法而言,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发起人。
限制民事行为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作为发起人,但可以作为股东。因为其通过合法的受赠或继承等方式取得股权,进而获得股东资格,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2)法律对特定职业的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我国有关组织法规定,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需要明确的是,这种限制并非是剥夺了这些人的投资权利,只要他们停止了所从事的特定职业,其投资权利能力自然恢复。
(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受国籍或住所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对法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1)原则上,公法人不得投资于公司。投资活动是一种私行为,而公法人从事的却是公共管理活动,二者性质相悖。如果允许国家权力机关、行政管理机关等投资于公司,可能诱使其利用特殊的地位和权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扰乱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
然而,禁止国家机关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成为特殊的民商事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特定的组织机构代表国家进行投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但这种股东资格不应当与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相联系,而是与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处于平等地位。
(2)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认购本公司的股份,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并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借此操纵公司股票价格,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公司自为股东,导致公司同时具备了“公司”与“股东”的双重身份,致使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因此,除了法定情形外,各国一般均禁止公司成为自身股东。
2.股东资格的取得
依公司法规定,凡是基于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般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股票本身有效;(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3.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目前《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
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
四、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1.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亦即股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广义的股权,则是股东向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称。这里采取的是狭义的股权概念。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虽各不相同,但从整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份转让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优先认购权、质询权、提案权、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召开权等等。
2.股东义务
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总是对立统一的。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基于股东地位平等原则,各股东所负之义务亦基本相同。一般股东应负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
1)遵守公司章程。
2)缴纳出资。股东应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如期向公司缴纳股款。出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如果股东认缴了出资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损害赔偿。
3)不得抽逃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依《刑法》第159条规定,如果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