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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股东与股权2

发布时间:2019-12-09 10:06来源:未知

第二节 股 权

  一、股权的种类
  股权是任何类型公司中的股东都享有的权利。股东之所以向公司出资,无非是通过取得股权实现其经济目的。
  在学理上,基于不同的标准,对股权可以进行以下几种分类:
  1.自益权与共益权:依股权的行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股东共同的利益为标准,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单独主张的权利。如请求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权、股份转让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体现的主要是财产权,也是股东投资的本来目的所在。
  共益权:即指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等,体现的主要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该种权利行使所获得的利益股东只能间接获得。
  2.固有股权与非固有股权:依据股东权性质的不同,可将股权分为固有股权和非固有股权。
  固有股权:又称法定股权,是股东依股东权身份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非固有股权:是指依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限制或可剥夺的权利。
  对于如何界定固有股权和非固有股权,学界一直存有争论。但一般而言,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股权,而共益权多属于固有股权。
  3.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依据权利行使的方法,可将股权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单独股东权:不问股东的持股数额多少,单个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易言之,此种权利只要股东持有一股即可享有,每一股东都可依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使。
  少数股东权:只有持股数额达到一定比例才能行使的权利。行使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既可以为持股数额之和达到一定比例的数个股东,也可为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单个股东。
  一般情况下,自益权从性质上讲,均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则有的为单独股东权(如表决权),也有的为少数股东权(如提案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与主持权)。
  4.普通股股权与特别股股权:依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股权分为普通股股权和特别股股权。
  普通股股权: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特别股股权:特别股(如优先股和劣后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二、股权的法律性质
  股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学术界众说纷纭。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股东缴纳出资,非但没有丧失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反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和实现所有权。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理应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的行使途径就是股东(大)会。
  这种观点并不否认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存在,而是认为股东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可以并存,进而形成公司中的双重所有权。这一观点虽然看到了股东投资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却没有认清出资行为的实质,也违反了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2.债权说
  该观点认为,自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股东投资的财产已为公司所有,公司才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的财产;而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因此,股权是一种请求权,从性质上说应属于民法中的债权。
  该学说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债权是纯粹的财产权;而股权则除了财产权外,还包括管理权,虽然股东的管理权日益向董事、经理转移,但这只是一种趋势,而且无论如何,公司最终的命运仍然控制在股东手中,因此,股东对公司拥有管理权仍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股权与债权并不相同。
  3.社员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是民事权利中社员权的一种。所谓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某个团体中的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和团体的章程约定而对团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这种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管理权等。依此,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上。
  该学说的支持者虽较多,但该说从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出发论证其享有的权利,忽视了股权具有的资本性和流通性及其与公益社团法人社员权的区别。
  4.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说认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它体现了财产的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在运动过程中的分离,所包括的内容较之物权、债权乃至社员权更为丰富和复杂。当公司终止存续时,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公司的剩余财产通常归属股东,而且股东有权决定公司剩余财产如何分配,因此,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享有最终处置权和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股权中的确包含着物权的因素。
  当公司存续期间,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对于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行使对公司资产的处置权,因此,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对于公司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就是公司经营收益分配的请求权。这正是债权品格的反映。另外,依法律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这又体现了一定的人身权内容。因此,在公司的不同阶段,股权综合了物权、债权及人身权的内涵,很难将其归入其中任何一种。
  究竞如何认定股权的性质,前三种学说虽都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却都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影响其对股权本质的反映。从股权的具体权能来看,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物权),同时又包括了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因此,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所换取的对价,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取得的公司成员资格的标志,体现了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股权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三、股权的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4条对股东权利有一概括性阐述:“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公司法》的各章中,其实都有关于股东权利的具体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权
  1)利润分配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分红的议案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2)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在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却规定得非常宽松,几乎没有限制,即“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3)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资格和地位,在公司增加资本时,有权优先于其他人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
  《公司法》第35条和第134条分别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购买权。
  4)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1)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公司法》第143条第l款第4项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在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对公司在支付了应付的各种费用、清偿了公司的全部债务后所剩余财产请求予以分配的权利。
  《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2.经营管理权
  1)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表明自己意志和愿望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投资成员资格的重要体现。通过表决权的行使,股东可以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选择适格的经营管理者。
  依照《公司法》第43条、第10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股一权”原则行使表决权。
  在表决权的行使中,“一股一权”是基本规则,充分体现了股份平等。但是这种平等仍是停留在形式平等的层面,为了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法对特定情况下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特殊规定,以防止大股东表决权的滥用,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实现实质平等。 这种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即表决权的回避与累积投票制。
  (1)表决权回避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第104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的制度即为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在第10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2)知情权
  在“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一方面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却被排除在公司的管理之外,对公司的内部事宜所知甚少。因此,赋予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以知情权,对于保障股东权益、制衡公司管理机关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修改后的《公司法》大大增加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基于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账簿查阅权,可能导致对公司的不利,如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为防止公司以此为借口,事实上剥夺股东的此项权利,公司法又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赋予了法院以最终的裁决权。
  3)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召开权
  依我国《公司法》第40条、第10l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4)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权
  我国《公司法》在第41条、第102条均作了相应规定,即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5)提案权与质询权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当然,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质询权是股东对有关公司经营、人事、财务等事项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负责人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15l条相应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6)司法解散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赋予了股东以司法解散请求权: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随意提起解散之诉,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其为少数股东权。我国规定的比例为l0%,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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