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股东与股权3
发布时间:2019-12-09 10:07来源:未知
股权行使的代理
一般情况下,股权应当由股东亲自行使。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位置分散、投资有限,很少有股东有足够的时间、金钱和兴趣参加股东大会。尤其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其几乎没有话语权,委托代理人行使股权(尤其是其中的表决权)就成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之一。
1.代理人资格和人数
关于股权代理人的资格,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规定。即凡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论其是否是本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均可为股东的代理人。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代理人的资格有特别约定,应当遵循章程,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
代理人的人数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代理人为数人时,为共同代理,由代理人共同统一行使表决权;当然,股权亦可以分开行使,各自代理一部分。应当注意的是,在多个代理人共同代理时,要避免股权的重复行使和重复计算。
2.代理权的授予
在股东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时,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股权代理只适用于记名股票,不适用于无记名股票。因为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持有无记名股票的人可以直接行使股权,无需向公司证明其享有代理权。同时,股权的授予应当注明有效期限。代理人应在股东授权范围内行使股权。
3.代理权的效力
1)代理权的撤销
作为代理法的一般规则,授予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代理权,即授权人保留了终止代理权的权利。只有在授权证书中明示不得撤销,而且代理股权会存在某种利益冲突关系的情况下,才丧失撤销代理权的效力。
2)代理权的确定
对于有些股东不是授权某一人,而是先后就同一股权授权多人代理行使的情况下,最后获得股东授权的人才享有真正的代理权,这种代理权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授权在后的代理权优先于授权在先的代理权,因为后面的代理权授予清楚地撤销了先前授权的意图。
3)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应当按照授权行使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没有按照授权行使代理权、放弃代理权或者以与授权指示相反的意思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并不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本身的有效性。
4.代理权的招揽
代理权招揽是指代理人招揽其他股东之股权的行为。对此,有的国家和地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允许进行;而有的国家因招揽代理权的结果容易导致股权的行权集中于少数人身上,形成与大股东的抗衡,主张禁止招揽代理权。应当讲,如果代理人确实能够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通过代理招揽制度可以增加中小股东话语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制度便有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如果无限制的进行代理权招揽,则可能产生两个副作用:其一,可能损害大股东利益。其二,如果招揽的代理权过多,则可能使招揽者操纵公司的命运。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允许代理权招揽制度的存在,但另一方面,又应当对一人代理股份的总额加以限制。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值得借鉴,即除信托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经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3%,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五、股权滥用的限制
权利滥用,就其本质而言,是私权行使对利益平衡之破坏。权利滥用在股权中的体现主要集中于控股股东身上,往往表现为其滥用自己权利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表决权,等等。
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的意志实质上成为了公司的意志,中小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形下,变得无足轻重甚至丧失了意义。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便利,通过资产置换、关联交易、内幕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压榨小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等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各国公司法逐渐认识到,对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其课以特别的义务和责任实为必要。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前者是一种积极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同样注意,如,当控股股东通过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生影响时,注意义务则是必需的;后者属于客观性义务、道德性义务和消极义务,即要求控股股东行使控股权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行为公正的要求,主要是禁止自我交易和权利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股权的保护与救济——诉权的行使
诉权是一切权利的最后行使保障。所谓股权诉权是指在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侵害时,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是连接股权的私权规范与国家司法保护的公力救济的桥梁。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股东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逐步地发展、完善。
1.诉的种类: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单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基于其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而向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而派生诉讼,又称代表诉讼、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乃至第三人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诉的目的不同。直接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股东自身利益;而间接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股东仅能从自己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中间接获利。
(2)两者在诉讼时原告地位有所不同。在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享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诉权,无论其胜诉或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属于原告股东;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归属于公司,即使原告股东在诉讼中胜诉,所得利益也为公司所有,如原告股东败诉,则该案的判决亦对公司产生效力,即其他股东和公司机关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3)两者诉的被告范围不同。凡是公司依法所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怠于或拒绝行使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其被告既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职员,也可以是公司外的第三人;股东直接诉讼是源于法律、法规和章程赋予的股权,其被告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职员,但一般不能是公司外的第三人。
2.诉讼的具体类型分析
1)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强调的是,股东在行使该类诉权时,必须是权益已经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的现实损害。即有损害才有赔偿。
2)撤销决议之诉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知情权之诉
知情权尤其是查阅账簿权是股东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是,如果股东恶意查账,确实会损害公司利益。为了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做到平衡,法律赋予公司以拒绝权,即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如果公司以此为借口,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那就需要司法进行救济。因此,当公司拒绝股东查账的理由不充分或者不正当,股东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判定是否允许股东查阅账簿。
4)异议股份回购之诉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果满足了异议股份的回购条件,股东亦要求公司回购时,公司应当依照合理价格进行回购,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司法解散之诉
基于司法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3.派生诉讼的行使要件
1)诉讼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或者是第三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
2)原告资格必须合法。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具备股东身份。(2)股份的持续拥有。股东在发动派生诉讼前的法定期间内须持续拥有股份。(3)持股之数额限制。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里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3)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在受到损害后怠于起诉,换言之,当公司利益遭受侵害,而公司内部所有有资格代表公司的机构都怠于行使权利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股权应当由股东亲自行使。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位置分散、投资有限,很少有股东有足够的时间、金钱和兴趣参加股东大会。尤其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其几乎没有话语权,委托代理人行使股权(尤其是其中的表决权)就成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之一。
1.代理人资格和人数
关于股权代理人的资格,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规定。即凡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论其是否是本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均可为股东的代理人。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代理人的资格有特别约定,应当遵循章程,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
代理人的人数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代理人为数人时,为共同代理,由代理人共同统一行使表决权;当然,股权亦可以分开行使,各自代理一部分。应当注意的是,在多个代理人共同代理时,要避免股权的重复行使和重复计算。
2.代理权的授予
在股东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时,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股权代理只适用于记名股票,不适用于无记名股票。因为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持有无记名股票的人可以直接行使股权,无需向公司证明其享有代理权。同时,股权的授予应当注明有效期限。代理人应在股东授权范围内行使股权。
3.代理权的效力
1)代理权的撤销
作为代理法的一般规则,授予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代理权,即授权人保留了终止代理权的权利。只有在授权证书中明示不得撤销,而且代理股权会存在某种利益冲突关系的情况下,才丧失撤销代理权的效力。
2)代理权的确定
对于有些股东不是授权某一人,而是先后就同一股权授权多人代理行使的情况下,最后获得股东授权的人才享有真正的代理权,这种代理权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授权在后的代理权优先于授权在先的代理权,因为后面的代理权授予清楚地撤销了先前授权的意图。
3)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应当按照授权行使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没有按照授权行使代理权、放弃代理权或者以与授权指示相反的意思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并不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本身的有效性。
4.代理权的招揽
代理权招揽是指代理人招揽其他股东之股权的行为。对此,有的国家和地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允许进行;而有的国家因招揽代理权的结果容易导致股权的行权集中于少数人身上,形成与大股东的抗衡,主张禁止招揽代理权。应当讲,如果代理人确实能够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通过代理招揽制度可以增加中小股东话语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制度便有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如果无限制的进行代理权招揽,则可能产生两个副作用:其一,可能损害大股东利益。其二,如果招揽的代理权过多,则可能使招揽者操纵公司的命运。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允许代理权招揽制度的存在,但另一方面,又应当对一人代理股份的总额加以限制。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值得借鉴,即除信托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经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3%,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五、股权滥用的限制
权利滥用,就其本质而言,是私权行使对利益平衡之破坏。权利滥用在股权中的体现主要集中于控股股东身上,往往表现为其滥用自己权利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表决权,等等。
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的意志实质上成为了公司的意志,中小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形下,变得无足轻重甚至丧失了意义。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便利,通过资产置换、关联交易、内幕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压榨小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等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各国公司法逐渐认识到,对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其课以特别的义务和责任实为必要。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前者是一种积极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同样注意,如,当控股股东通过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生影响时,注意义务则是必需的;后者属于客观性义务、道德性义务和消极义务,即要求控股股东行使控股权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行为公正的要求,主要是禁止自我交易和权利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股权的保护与救济——诉权的行使
诉权是一切权利的最后行使保障。所谓股权诉权是指在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侵害时,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是连接股权的私权规范与国家司法保护的公力救济的桥梁。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股东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逐步地发展、完善。
1.诉的种类: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单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基于其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而向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而派生诉讼,又称代表诉讼、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乃至第三人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诉的目的不同。直接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股东自身利益;而间接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股东仅能从自己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中间接获利。
(2)两者在诉讼时原告地位有所不同。在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享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诉权,无论其胜诉或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属于原告股东;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归属于公司,即使原告股东在诉讼中胜诉,所得利益也为公司所有,如原告股东败诉,则该案的判决亦对公司产生效力,即其他股东和公司机关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3)两者诉的被告范围不同。凡是公司依法所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怠于或拒绝行使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其被告既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职员,也可以是公司外的第三人;股东直接诉讼是源于法律、法规和章程赋予的股权,其被告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职员,但一般不能是公司外的第三人。
2.诉讼的具体类型分析
1)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强调的是,股东在行使该类诉权时,必须是权益已经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的现实损害。即有损害才有赔偿。
2)撤销决议之诉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知情权之诉
知情权尤其是查阅账簿权是股东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是,如果股东恶意查账,确实会损害公司利益。为了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做到平衡,法律赋予公司以拒绝权,即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如果公司以此为借口,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那就需要司法进行救济。因此,当公司拒绝股东查账的理由不充分或者不正当,股东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判定是否允许股东查阅账簿。
4)异议股份回购之诉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果满足了异议股份的回购条件,股东亦要求公司回购时,公司应当依照合理价格进行回购,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司法解散之诉
基于司法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3.派生诉讼的行使要件
1)诉讼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或者是第三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
2)原告资格必须合法。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具备股东身份。(2)股份的持续拥有。股东在发动派生诉讼前的法定期间内须持续拥有股份。(3)持股之数额限制。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里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3)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在受到损害后怠于起诉,换言之,当公司利益遭受侵害,而公司内部所有有资格代表公司的机构都怠于行使权利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