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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公司破产1

发布时间:2019-12-09 10:24来源:未知

第十一章 公司破产
 
第一节 公司破产概述

  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一、公司破产的法律特征
  公司破产,是指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使之能得到公平受偿而设置的一种程序。
  公司破产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里有三个要素:(1)债务的存在;(2)该债务的标的必须是金钱或能以金钱计算的利益;(3)该债务必须已届支付期限。
  2.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
  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采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即可清偿债务;当存在多数债权人时,如果仍采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就会出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竞相请求执行的情形,不利于纷争的解决。
  3.使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
  公平清偿,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债权人;不能受偿的部分也由各债权人公平分担。
  4.司法介入性
  破产申请、破产宣告、债权登记、财产清理、破产财产分配以及破产终结,有关当事人的活动均应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二、破产法与公司破产适用的法律依据
  破产法是调整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并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各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重整或和解协议,进行整顿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破产作出具体规定,公司破产须执行有关破产法的具体制度。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虽将破产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但并没有规定详细的程序,故而影响到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企业破产法》。新《企业破产法》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当然也就适用于公司的破产。

  三、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破产法的全部规范并对执行破产法具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的一般准则。它主要包括:
  1.国家干预原则
  破产活动要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进行。必要时,行政主管、监察、审计、检察等部门也要参与,以保证破产活动和程序的顺利进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破产责任。
  2.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原则
  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包括一系列实体性权利,也包括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以确保债权人、债务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各自权益的实现。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破产法可以被认为是“多数债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是在众多作为破产人财产的“公共所有者”(即全体等待破产分配的破产债权人)都对该公共财产主张权利时,为处置“公共鱼塘”问题可能面临的各人随意钓鱼矛盾作出的反映。
  3.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相结合原则
  破产程序的功能就在于将所有可能受到破产影响的利益完整地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能够慢慢地或者更容易地承受企业倒闭的后果。或者如果可能的话,形成一个挽救甚至支持企业复苏的计划。为此,世界各国破产法的理念都从以前相对单纯的破产清算转化为现在的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并重。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也专门设立了重整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和解程序,丰富我国的破产预防制度体系。
  4.保护职工利益原则
  职工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在公司破产时,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极为必要。我国破产法为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并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二节 破产界限

  一、破产界限的定义
  破产界限,亦称破产原因或破产事实,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以及人民法院据以裁定是否受理该案件的客观标准。破产界限是启动破产案件的依据。
  破产界限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性要件。只有符合这一实质要件,债权人或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并开始破产程序。新《企业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界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二、破产界限的规定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无力清偿的情形。其构成要件如下: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
  到期债务既包括依照法定或约定到期的债务,也包括可推定的或经催告的清偿期已到的债务。对于未到期的债务,由于债务人仅负有将来的清偿义务而无即时的清偿责任,故纵使债务人实际上已清偿困难,也不符合破产界限。此外,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还需要债权人已提出履行请求。如果清偿期限已届满,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偿债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清偿期限以重新约定的为准。
  2)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构成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必须是债务人持续地不能偿付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而非暂时地不能清偿到期之债。如果仅仅由于一时筹集资金困难而不能清偿债务,不能认为是清偿不能。
  3)全面欠缺清偿能力
  清偿不能,并非指对次要的局部的债务不能清偿,而是指对其全部或主要部分债务不能清偿。
  所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一般要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确定。可以说,资不抵债的确定标准只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多少与负债多少来计算的,即只是从单纯的财产因素上判断,而没有考虑债务人的信用与技术力量及知识产权等因素。
  由于企业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是由其财产、信用、产品市场前景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用尽所有手段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真正构成清偿能力的缺乏。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即使财产不足,但如果有良好的信誉、优良的技术.并可以此筹集款项.则仍有清偿债务之潜在能力,不属于清偿不能。
  此外,涉及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虽财产不足偿债,也无偿债的潜在能力,但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也应视其具有清偿能力。
  因此,“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况一并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原因的标准,而不能单独作为判断依据。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破产界限的规定也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主,同时辅之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宜宣告其破产,但如果实际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可能还略大于负债,如资产多为积压产品,一些设备在购置时可能价值不菲,但因为技术落后导致目前的市场价值大幅下降等,也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恶化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更有利。

  三、重整界限的规定
  从国内外破产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破产程序主要包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大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重整程序。
  重整原因是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也是法院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依据。依照新《企业破产法》,重整原因包括两种情形: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企业法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时可以进行重整。
  2.企业法人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因此,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形。当企业法人出现此困难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项新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管理人制度不同于原《破产法(试行)》中的清算组。原清算组的规定有许多问题,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更为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各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主要的选任办法有三种: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债权人选任与法院选任相结合。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法院选任,即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对此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的理解:(1)人民法院一旦受理了破产申请后,就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而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开始行使其监督权,则须等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在此期间,法院应当注重对指定管理人的管理,以免产生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债权人会议召开后,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债权人会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任,另行指定。当然,法院对解任或续任有决定权。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由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制度中居于重要位置,故对管理人任职者一般有较高的资质要求。我国新破产法对管理人的任职作了如下规定:
  1.清算组可担任管理人
  破产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法院判令司法解散等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时,也出现了清算组与管理人的关系问题。一般而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清算组,并不当然具有管理人资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申请的实际状况,考虑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管理等诸种情况比较熟悉,具备担任管理人必要条件的,可以指定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可担任管理人
  由于破产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因此,要求管理人具各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是发挥管理人职能的必要前提。由破产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中介机构地位相对独立,既不依附于债权人,也不依附于债务人,同时不受政府部门的牵制,因此,能够准确履行管理人的职能,有利于公正的清算;(2)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因为受过专业训练,具有破产实践经验,熟悉破产清算业务,由其作为管理人,能够保证破产事务处理的质量;(3)社会中介机构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对因其过错导致破产工作失误,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可以破产中介机构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将促使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行工作。
  按照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企业。当然,自然人作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3.管理人的消极资格限制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以下几种人不得作为破产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各项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对于管理人职责履行的情况,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机制:首先,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其工作;其次,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当管理人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再次,管理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四、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管理人为管理破产企业付出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而破产工作本身耗时费力、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因此,国外破产立法大多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这也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益相关人。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也作出了相似规定,即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若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作出的实际贡献;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2.管理人的勤勉与忠实义务
  所谓勤勉义务,即指破产管理人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债务人事务的义务。这里的注意,是指具有通常注意能力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所应当具有的注意程度。
  忠实义务,则是指管理人执行其职务应忠实尽力。它要求管理人竭尽忠诚地执行管理工作并诚实、正当地履行其职责,不得使个人的私利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相矛盾。若出现这种情况,应采取公司利益优先的原则。关于管理人的这两大义务,可以参见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义务的认定标准进行确定。
  3.管理人不得任意辞职的义务
  管理人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即开始履行职责。由于破产事务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为了使破产工作顺利完成,管理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辞去职务,即使有正当理由需要辞去职务,也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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