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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一)

发布时间:2019-12-09 10:30来源:未知

第十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一)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与特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为有限公司),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立,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股东认缴资本和自身经营所形成的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实体。
  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后它必须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的对外责任可追究至有限责任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被终结法人实体资格为止;就此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指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在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后,这些股东仅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出资风险,股东们不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条就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我国《公司法》仅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进行规范。他们共同的特点是:依法从事营利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又有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资两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基础。
  2.封闭性
  1)公司设立时出资总额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发起人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0人。
  2)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领取出资证明书。
  3)股东出资不能像股票那样自由转让;股东相对稳定。
  4)出资证明书不能像股票那样上市交易。
  5)公司没有公开发行股票,股东的出资证明也不能上市交易,所以公司的财务会计等信息资料就无须向社会公开。
  3.规模可大可小,适应性强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而言,世界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由上限规定,有的国家没有上限规定。实践中,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繁多而不确定,股东人数的多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规模的大小。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而言,通常低于股份有限公司,从而使其规模具有可塑性,能够适应各种不同的市场需要,因而成为现代西方国家采用最多的公司形式,其数量占公司总数的首位。
  4.设立程序简单
  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程序上基本实行准则登记制,除从事特殊行业的经营外,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政府均给予注册,没有繁琐的审查批准程序。
  5.组织设置灵活
  1)股东会不是必设机构
  日本、英国、法国等国法律均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决定有限公司所有事务。法律适用的实际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只有在章程未加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才成为决策机构。
  2)设置了股东会,可不设董事会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定权,往往可任命或聘请1--2名执行董事或经理执行,而不再设置董事会。
  3)监事会是任意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置监事会,各国法律要求不同。美国、英国、法国等一般不设监事机构。有的国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设置监事会,如荷兰、奥地利等。有的国家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章程规定,设1名或数名监事,如日本。
  6.公司与股东的直接关联程度高
  有限责任公司大多人数少,规模小,公司的生存、发展与股东个人利益休戚相关。股东们往往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的决定权基本上掌握在股东手里。设股东会时,其权限远比股份有限公司要大;不设股东会时,股东往往都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公司的日常管理由股东推荐的执行董事或经理负责,不执行业务的股东可以行使监督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
  1.按人数划分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多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
  多人投资的有限公司是指由2人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仅由一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按股东责任划分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是其一大特点,但法律也不排斥股东在法定义务之外对公司责任的主动承担。因此,在西方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分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和无保证有限责任公司。
  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亦称担保责任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的股东(或成员)不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缴付责任,而且以其承诺的除出资额以外的担保金额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承担责任;或者股东实际不出资,仅以其承诺的担保金额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拥有资本、也可以没有资本,清算时,公司股东(或成员)仅按照公司章程中各自承诺的担保数额出资,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和支付公司清算的费用。每个股东(或成员)的责任仅限于担保中规定的金额,此点有别于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
  3.按适用法律划分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划分为公司法管辖的有限公司和按特别法管辖的有限公司。
  如在我国,国内资本所组建的有限公司受《公司法》调整,而由境外资本参与的有限公司除按《公司法》管辖外,还要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管辖,其中特别法的要求优先适用于作为普通法的《公司法》。
  4.按资本性质划分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国有独资(控股)有限公司和非国有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控股)有限公司是指国家资本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运营同时受制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非国有有限公司指不存在国有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五项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由50名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的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订立和签署。如果股东因特别原因不能亲自参加,他应通过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体现着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如下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名称通常应有四部分组成:(1)地名。使用某级行政区域地名的,应经该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除全国性公司外,公司不得使用有“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地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或不选用。(2)字号。这是一个公司独有的有标志,如四通、飞乐等等。(3)经营业务。一个公司往往经营多种业务,用在名称上的只能是主营业务或主营业务中的主导产品。名称上标明所营业务,便于社会了解公司,扩大公司的知名度。(4)法律性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名称上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公司名称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他人假借公司名称进行活动,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股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直接参加管理,但是股东个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他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利益。因此,股东参加管理,除依法定程序单独行使权利外,应当通过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组织机构共同行使权利。
  5.有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是公司最重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公司住所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确定公司住所是为了实行国家有关机关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辖,确定某些法律对该公司的适用以及便于他人与公司的民事往来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发起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发起设立。发起人首先要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可行性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发起人有数人时,应签订发起人协议或签订发起人会议决议。协议或决议是明确发起人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发起人协议(或决议)在法律上被视为合伙协议。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前,应对他人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
  2.草拟章程
  章程主要是规范公司成立后各方行为的,它与发起人协议不同。起草章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国外公司法大多数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予以公证,我国没有这种规定。但我国法律要求,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报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生效。
  3.必要的行政审批
  并不是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均要经过行政审批,大多数情况下,只要不涉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要求,直接注册登记就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即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成立。这种作法废除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法人成立的审批,而不是废除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为保证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
  在实行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之后,特殊行业的营业许可仍然存在。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如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应事先经有关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不经批准,就不得申请登记。
  4.缴纳出资
  发起人在签署发起人协议或章程时,认缴出资。如果筹备工作顺利,应办理批准的手续也已办理,就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5.验资
  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是公司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6.申请设立登记
  发起人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7.登记发照
  公司登记机关对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开始对外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经审查领取营业执照后,有权对外开展营业活动,但其责任要由公司法人承担。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出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一般的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但是,这一定义在许多情况下是不确切的。第一,并不是任何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就可以成为责任公司的股东;第二,有的人并不向公司投入资金,如因受赠、继承等原因取得的股权,也可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三,没有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上的特点。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资格予以特别考察。
  1.股东的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由以下几方面的主体构成:
  1)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
  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未使用“发起人”这一概念,而统一使用“股东”概念。严格说来,发起人与股东是不能等同的。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受发起人协议约束,在公司成立后,才具有股东身份。
  2)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这种继受取得通常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3)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
  2.股东资格的限制
  下列主体不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1)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这些主体作为股东,往往会以权经商、强买强卖、垄断经营,这对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极为不利。
  2)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一个公司可以是另一个公司的股东,但它不能作为自身的股东。公司无论通过什么途径掌握自身的股权,实际都会构成未经许可的资本减少,也会给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带来麻烦。
  3)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往往对股东资格加以严格限制。如限制未成年人、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的人成为公司股东。
  3.股东资格的丧失
  正常情况下,公司存续,股东资格一直保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股东资格丧失:
  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
  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
  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4)其他合法理由。
  4.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记载如下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名册的效力在于:公司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虽出资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名义股东不具合法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权利。

  二、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资金的最重要来源,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1.出资的构成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构成是指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以及各类出资的分布情况。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西方少数国家允许以劳务和信用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情况,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
  2.出资的违约
  出资的违约主要是两种情况:(1)承诺出资而未出资;(2)未足额出资。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依承诺实际缴纳出资,须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不能补交时,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补交的连带责任。
  3.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明文书,不能流通。对股东出资,公司在成立后应以公司的名义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记载如下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成立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人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并列入股东名册即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的义务。
  1.股东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2)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3)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4)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5)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6)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7)公司解散时,分配剩余资产;
  8)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2.股东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要应履行以下义务:
  1)足额缴纳出资;
  2)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3)遵守公司章程;
  4)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
  5)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6)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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