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二)
发布时间:2019-12-09 10:17来源:未知
第十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二)
第一节 国有独资公司概述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地位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作用
1.国家对企业责任由承担无限责任改变为有限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建立后,企业的劳动用工关系依据《劳动法》产生,对外经营依据《合同法》进行,资不抵债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这样,在企业独立、规范运营的前提下,就将国家出资的责任与国家责任割裂开来、国家作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负债,从而彻底切断企业和国有企业管理者对国家的依赖。促进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同样面对市场优胜劣汰的考核。
2.所有者代表从外部行使职权转变为在企业内部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在改制前,国有企业实施的是厂长(经理)负责制,有关国有企业内部管理事务是以厂长(经理)为主的管理委员会进行决策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各级政府作为所有者的代表只能在企业外部行使监督权。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后,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对董事会按照业绩行使监督权,各级政府依据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这样就参照有限责任公司“三会分立、互相监督”的组织架构,落实了对国家投入形成资本的监督管理机制。
3.企业由名义的法人变为实际上的法人
企业成为独立法人,必须拥有法人财产权,并能够以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国有企业原有的产权理论中,笼统地将凡是国家投入资本所形成的资产都称为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中的资产并不是法人资产,而是国家统一行使已经投入企业使用的资本所产生的资产,因此,国家自然而然就要承担起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而改变为国有独资公司后,国家不能对投入资本所形成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行使所有权,国家所有权转换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国家拥有的是对公司的权益而不是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资产归公司本身拥有,由董事会进行运营管理。国家只通过对国有独资公司权益的保值、增值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这种管理区分,使得国家股权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区分开来,企业成为实际上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4.有利于政企分开
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中,政府或政府授权管理部门实际上执行的是“企业主”的职能,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出现了政府在行政管理职能行使过程中因资源不足而任意向企业“摊派”的现象。而在国有独资公司中,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不能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它的权限被限制在法定权利范围之内.它通过委派董事、享受分红、进行企业重大决策等方式行使管理权,不能涉足于企业的经营之中,企业的经营由其委派的董事通过董事会完成。公司法意图对国有独资公司通过法定的职能划分,避免政府对企业经营的不良干预,实现政企的分开。
5.有利于借鉴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的设置,将公司运营划分为不同的机构,各个机构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由此替代原有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通过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经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职权以法律明文的形式得以确定,同时国有持股单位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行使监督职责,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增加了董事、经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积极性,又克服了国有企业存在的管理低效、监督不力的缺点。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
1.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但其股东责任承担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即公司以国有资本投入所产生的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作为投资者的国家在其国有资产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就最大限度上降低了国家为整个国有企业经营不善买单的风险。
2.投资主体的单一性
即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投资者权利。除国家或国家授权机构外,公司不存在其他投资方或股东。
3.公司组织机构的特殊性
一般公司的组织机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互相分工制约形成。而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仅为国家一人,国有资产授权管理部门可直接行使投资者决策权力,无需成立股东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也是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或任命。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行业布局
根据我国对国有资产的战略部署,国有独资公司应在下列行业及领域占据主导地位:
1.国民经济的命脉部门,如军工、铁路、民航、矿山、电力等部门;
2.天然垄断性产业,稀缺的、不可再生的资源产业,如涉及我国占有资源优势的稀有金属资源产业;
3.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或其他特殊高精尖技术领域,如航空、航天、核工业等;
4.国务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行业和部门。
第二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运作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在以往的国有资产管理实践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多为原国有企业依据《公司法》改制而来。由改制而来的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改制申请;清产核资;债权债务清理及方案确认;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公司登记机关设立审批、登记。
随着大多数国有企业完成公司化的改制进程,新建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程序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由作为股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授权部门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设立、登记程序而新设。
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完成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后,其不再拥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控制、监督是通过行使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方式实现。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管理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双层结构”和“三层结构”。双层结构以深圳模式为代表,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持有各具体从事产业经营的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股权;三层结构以上海模式为代表,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直接持有从事产业经营的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股权,而是根据行业类别设立一个个行业控股公司并通过这些控股公司作为国资代表持有从事产业经营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公司(各产业公司)的股权。在三层结构下,作为政府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管理部门不行使对产业公司的管理权,管理部门的决定和决策通过控股公司行使对产业公司股东权的形式传递到产业公司,从而减少了行政干预的色彩。
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管理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处置(包括国有股权划转、出让、变更、拍卖)。根据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国有股权的处置必须取得持有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原则上,所有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应“进场交易”(即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国有产权必须经过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而且对国有产权的资产评估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组织,应有包括执掌决策、执行和监督功能在内的健全的领导体制和机构。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
我国《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这些职权主要有:(1)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3)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执行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执行机构是董事会。由于投资者授权,公司的董事会又具有一定的决策权。董事会除行使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公司法》第50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一节 国有独资公司概述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地位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作用
1.国家对企业责任由承担无限责任改变为有限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建立后,企业的劳动用工关系依据《劳动法》产生,对外经营依据《合同法》进行,资不抵债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这样,在企业独立、规范运营的前提下,就将国家出资的责任与国家责任割裂开来、国家作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负债,从而彻底切断企业和国有企业管理者对国家的依赖。促进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同样面对市场优胜劣汰的考核。
2.所有者代表从外部行使职权转变为在企业内部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在改制前,国有企业实施的是厂长(经理)负责制,有关国有企业内部管理事务是以厂长(经理)为主的管理委员会进行决策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各级政府作为所有者的代表只能在企业外部行使监督权。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后,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对董事会按照业绩行使监督权,各级政府依据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这样就参照有限责任公司“三会分立、互相监督”的组织架构,落实了对国家投入形成资本的监督管理机制。
3.企业由名义的法人变为实际上的法人
企业成为独立法人,必须拥有法人财产权,并能够以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国有企业原有的产权理论中,笼统地将凡是国家投入资本所形成的资产都称为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中的资产并不是法人资产,而是国家统一行使已经投入企业使用的资本所产生的资产,因此,国家自然而然就要承担起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而改变为国有独资公司后,国家不能对投入资本所形成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行使所有权,国家所有权转换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国家拥有的是对公司的权益而不是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资产归公司本身拥有,由董事会进行运营管理。国家只通过对国有独资公司权益的保值、增值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这种管理区分,使得国家股权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区分开来,企业成为实际上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4.有利于政企分开
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中,政府或政府授权管理部门实际上执行的是“企业主”的职能,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出现了政府在行政管理职能行使过程中因资源不足而任意向企业“摊派”的现象。而在国有独资公司中,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不能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它的权限被限制在法定权利范围之内.它通过委派董事、享受分红、进行企业重大决策等方式行使管理权,不能涉足于企业的经营之中,企业的经营由其委派的董事通过董事会完成。公司法意图对国有独资公司通过法定的职能划分,避免政府对企业经营的不良干预,实现政企的分开。
5.有利于借鉴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的设置,将公司运营划分为不同的机构,各个机构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由此替代原有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通过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经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职权以法律明文的形式得以确定,同时国有持股单位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行使监督职责,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增加了董事、经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积极性,又克服了国有企业存在的管理低效、监督不力的缺点。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
1.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但其股东责任承担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即公司以国有资本投入所产生的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作为投资者的国家在其国有资产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就最大限度上降低了国家为整个国有企业经营不善买单的风险。
2.投资主体的单一性
即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投资者权利。除国家或国家授权机构外,公司不存在其他投资方或股东。
3.公司组织机构的特殊性
一般公司的组织机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互相分工制约形成。而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仅为国家一人,国有资产授权管理部门可直接行使投资者决策权力,无需成立股东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也是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或任命。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行业布局
根据我国对国有资产的战略部署,国有独资公司应在下列行业及领域占据主导地位:
1.国民经济的命脉部门,如军工、铁路、民航、矿山、电力等部门;
2.天然垄断性产业,稀缺的、不可再生的资源产业,如涉及我国占有资源优势的稀有金属资源产业;
3.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或其他特殊高精尖技术领域,如航空、航天、核工业等;
4.国务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行业和部门。
第二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运作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在以往的国有资产管理实践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多为原国有企业依据《公司法》改制而来。由改制而来的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改制申请;清产核资;债权债务清理及方案确认;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公司登记机关设立审批、登记。
随着大多数国有企业完成公司化的改制进程,新建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程序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由作为股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授权部门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设立、登记程序而新设。
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完成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后,其不再拥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控制、监督是通过行使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方式实现。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管理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双层结构”和“三层结构”。双层结构以深圳模式为代表,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持有各具体从事产业经营的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股权;三层结构以上海模式为代表,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直接持有从事产业经营的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股权,而是根据行业类别设立一个个行业控股公司并通过这些控股公司作为国资代表持有从事产业经营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公司(各产业公司)的股权。在三层结构下,作为政府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管理部门不行使对产业公司的管理权,管理部门的决定和决策通过控股公司行使对产业公司股东权的形式传递到产业公司,从而减少了行政干预的色彩。
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管理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处置(包括国有股权划转、出让、变更、拍卖)。根据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国有股权的处置必须取得持有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原则上,所有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应“进场交易”(即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国有产权必须经过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而且对国有产权的资产评估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组织,应有包括执掌决策、执行和监督功能在内的健全的领导体制和机构。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
我国《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这些职权主要有:(1)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3)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执行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执行机构是董事会。由于投资者授权,公司的董事会又具有一定的决策权。董事会除行使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公司法》第50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