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三)
发布时间:2019-12-09 10:18来源:未知
第十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三)
第一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定义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中国法律设立的,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组成,每个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合资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合资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合资有限公司也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属性,如人资两合性、封闭性、股东参加管理等。
此外,合资有限公司还具有自己的鲜明特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由外国股东和中国股东共同组成
这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最大特征。没有外国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一般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没有中国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外资有限公司。正是因为合资有限公司中存在两类国籍不同的股东,才由专门的立法对其加以调整,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个特殊类型。
2.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核批准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有关法律中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条件,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一经核准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而合资有限公司因其有股东来自外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引进外资应由有关外资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设立合资有限公司,即使符合公司的成立条件,还必须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才告成立。
三、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由此可见,合资有限公司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四、合资有限公司中国自然人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合资企业法》第1条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是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股东则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在内。
《合资企业法》否定自然人作为合资有限公司中方合营者的主体资格.或许是因为立法当时没有预见到自然人也能够拥有大量的财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也将成为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市场主体之一,法律上不应否定其成为合资有限公司中方合营者的主体资格。
近年来,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开始改变这种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中方投资者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这应当成为我国相关法律改革的方向。
第二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概述
1.合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度
外商投资的审批制度,是东道国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在本国投资的外资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给予许可的制度。
外商投资的审批制度是对外商投资进行限制的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引入的外资与本国的经济利益之间达到最佳协调。
2.允许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行业
发展中国家对外资进入有关行业的限制通常较为严格,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有战略意义的敏感的行业;公用事业;本国已有能力生产或已经有足够的行业。
发达国家虽然由于其经济实力强大,对外资的进入管制较松,但也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一些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部门。
在我国,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除禁止类行业完全禁止外资的进入外,其他行业中都可以设立合资有限公司。
3.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条件
1)积极条件
所谓积极条件,是指拟设立的合资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
《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积极条件。
2)消极条件
所谓消极条件,是指拟设立的合资有限公司不得具备的条件。《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
1.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审批机构
根据《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改为商务部,下同)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此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由此可见,商务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是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审批机构。
2.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程序
根据《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立合资有限公司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合营各方签订合资有限公司协议、合同,制定合资有限公司章程
合资有限公司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资有限公司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资有限公司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资有限公司章程,是指按照合资有限公司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资有限公司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在上述文件中,合资有限公司合同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文件,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合资双方在合资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和公司设立后的权利和义务。当合资有限公司协议与合同发生抵触时,以合资有限公司合同为准。
在一定意义上,章程具有社会公开性,比合同具有更多的透明度,因而更具有强制约束力。公众据章程以了解企业,章程虽然只能约束投资各方,但从对社会公益的保障来看,章程比合同更重要。因此.国内外有些学者指出,当公司的合营合同与合营章程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章程的效力高于合同的效力。
2)向审批机构报送正式文件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3)审批机构审批
审批机构自接到上述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4)合资有限公司的登记
合资有限公司经批准后,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申请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审查公司所提出的申请设立各事项,如认为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登记。经审查符合法律的,予以核准登记,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合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资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合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应持营业执照开立银行账户,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三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合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在一般公司的组织机构体系中,由于公司的资本来源于全体股东的出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就成为对公司行使控制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有关公司结构变化的一切基本问题。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经营管理机关。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相互关系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是上下关系,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体现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对公司的管理者——董事会的制约。由于股东(大)会为非常设机关,为强化对董事会的监督,公司内部还设立监事(会)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以实现公司内部的权力分立和制衡。
但各国基于本国立法例和国情的考虑,并不完全按照上述模式建立组织机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规定合资有限公司只设董事会而不设股东会和监督机构,并赋予董事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其组织结构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经理层),这与一般的公司管理模式是有所区别的。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合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1)董事会的地位和职权
董事会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合资企业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按合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有限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主要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2)董事会的组成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在董事会中与一般董事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董事长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参与各种经营活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履行职责。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3)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4)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合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资公司的重大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资公司章程的修改;(2)合资公司的中止、解散;(3)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合资公司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资公司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2.合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资公司.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合资有限公司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但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资公司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按照《合资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正副总经理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3.合资有限公司的工会组织
合资有限公司的工会组织也是合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合资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性质
合资有限公司的工会是由合资有限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群众性组织。它是我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也是合资有限公司职工利益的代表。
2)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任务
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3)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权利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主要权利包括:
(1)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2)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3)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4)合资公司解雇职工时,要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总经理协商,协商不成的,工会有权向当地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请求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有权要求合资公司支持工会的工作,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资公司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四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
一、合资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二、合营各方的出资问题
1.外资的出资比例
《合资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在实践中,只有外资出资比例达到25%,其所投资的企业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2.合营各方的出资形式
《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而在合资有限公司中,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三、合营各方的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合营各方的股权转让问题,《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可见,合资有限公司对投资者(股东)转让出资额(股权)的态度要比《公司法》的规定严厉许多,必须同时具备投资者一致同意、审批机构批准和合营他方优先购买三个要件,否则转让即为无效。
四、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
合资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关于减资,按照《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物资购买
2001修改后的《合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
我国公司法对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规定,也不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公司的经营期限。而《实施条例》要求合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载明合营期限。根据《合资企业法》第13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向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还是不批准。
三、合资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
合资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可列入费用的税金和销售成本后,即可核算出毛利润。毛利润按税法规定缴纳合资有限公司所得税后,则为税后利润或称净利润。
按照《合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净利润依下列原则进行分配:(1)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这三项基金的安排主要是为了发展生产和照顾职工利益,增强公司的发展后劲和职工凝聚力。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合资有限公司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用于本公司增加资本、扩大生产。提取三项基金的比例,由董事会确定。(2)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一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定义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中国法律设立的,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组成,每个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合资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合资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合资有限公司也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属性,如人资两合性、封闭性、股东参加管理等。
此外,合资有限公司还具有自己的鲜明特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由外国股东和中国股东共同组成
这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最大特征。没有外国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一般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没有中国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外资有限公司。正是因为合资有限公司中存在两类国籍不同的股东,才由专门的立法对其加以调整,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个特殊类型。
2.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核批准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有关法律中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条件,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一经核准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而合资有限公司因其有股东来自外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引进外资应由有关外资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设立合资有限公司,即使符合公司的成立条件,还必须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才告成立。
三、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由此可见,合资有限公司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四、合资有限公司中国自然人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合资企业法》第1条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是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股东则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在内。
《合资企业法》否定自然人作为合资有限公司中方合营者的主体资格.或许是因为立法当时没有预见到自然人也能够拥有大量的财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也将成为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市场主体之一,法律上不应否定其成为合资有限公司中方合营者的主体资格。
近年来,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开始改变这种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中方投资者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这应当成为我国相关法律改革的方向。
第二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概述
1.合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度
外商投资的审批制度,是东道国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在本国投资的外资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给予许可的制度。
外商投资的审批制度是对外商投资进行限制的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引入的外资与本国的经济利益之间达到最佳协调。
2.允许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行业
发展中国家对外资进入有关行业的限制通常较为严格,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有战略意义的敏感的行业;公用事业;本国已有能力生产或已经有足够的行业。
发达国家虽然由于其经济实力强大,对外资的进入管制较松,但也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一些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部门。
在我国,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除禁止类行业完全禁止外资的进入外,其他行业中都可以设立合资有限公司。
3.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条件
1)积极条件
所谓积极条件,是指拟设立的合资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
《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积极条件。
2)消极条件
所谓消极条件,是指拟设立的合资有限公司不得具备的条件。《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
1.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审批机构
根据《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改为商务部,下同)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此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由此可见,商务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是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审批机构。
2.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程序
根据《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立合资有限公司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合营各方签订合资有限公司协议、合同,制定合资有限公司章程
合资有限公司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资有限公司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资有限公司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资有限公司章程,是指按照合资有限公司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资有限公司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在上述文件中,合资有限公司合同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文件,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合资双方在合资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和公司设立后的权利和义务。当合资有限公司协议与合同发生抵触时,以合资有限公司合同为准。
在一定意义上,章程具有社会公开性,比合同具有更多的透明度,因而更具有强制约束力。公众据章程以了解企业,章程虽然只能约束投资各方,但从对社会公益的保障来看,章程比合同更重要。因此.国内外有些学者指出,当公司的合营合同与合营章程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章程的效力高于合同的效力。
2)向审批机构报送正式文件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3)审批机构审批
审批机构自接到上述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4)合资有限公司的登记
合资有限公司经批准后,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申请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审查公司所提出的申请设立各事项,如认为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登记。经审查符合法律的,予以核准登记,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合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资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合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应持营业执照开立银行账户,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三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合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在一般公司的组织机构体系中,由于公司的资本来源于全体股东的出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就成为对公司行使控制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有关公司结构变化的一切基本问题。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经营管理机关。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相互关系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是上下关系,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体现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对公司的管理者——董事会的制约。由于股东(大)会为非常设机关,为强化对董事会的监督,公司内部还设立监事(会)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以实现公司内部的权力分立和制衡。
但各国基于本国立法例和国情的考虑,并不完全按照上述模式建立组织机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规定合资有限公司只设董事会而不设股东会和监督机构,并赋予董事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其组织结构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经理层),这与一般的公司管理模式是有所区别的。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合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1)董事会的地位和职权
董事会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合资企业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按合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有限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主要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2)董事会的组成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在董事会中与一般董事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董事长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参与各种经营活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履行职责。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3)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4)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合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资公司的重大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资公司章程的修改;(2)合资公司的中止、解散;(3)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合资公司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资公司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2.合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资公司.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合资有限公司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但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资公司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按照《合资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正副总经理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3.合资有限公司的工会组织
合资有限公司的工会组织也是合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合资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性质
合资有限公司的工会是由合资有限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群众性组织。它是我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也是合资有限公司职工利益的代表。
2)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任务
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3)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权利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工会的主要权利包括:
(1)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2)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3)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4)合资公司解雇职工时,要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总经理协商,协商不成的,工会有权向当地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请求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有权要求合资公司支持工会的工作,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资公司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四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
一、合资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二、合营各方的出资问题
1.外资的出资比例
《合资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在实践中,只有外资出资比例达到25%,其所投资的企业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2.合营各方的出资形式
《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而在合资有限公司中,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三、合营各方的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合营各方的股权转让问题,《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可见,合资有限公司对投资者(股东)转让出资额(股权)的态度要比《公司法》的规定严厉许多,必须同时具备投资者一致同意、审批机构批准和合营他方优先购买三个要件,否则转让即为无效。
四、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
合资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关于减资,按照《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物资购买
2001修改后的《合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
我国公司法对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规定,也不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公司的经营期限。而《实施条例》要求合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载明合营期限。根据《合资企业法》第13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向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还是不批准。
三、合资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
合资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可列入费用的税金和销售成本后,即可核算出毛利润。毛利润按税法规定缴纳合资有限公司所得税后,则为税后利润或称净利润。
按照《合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净利润依下列原则进行分配:(1)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这三项基金的安排主要是为了发展生产和照顾职工利益,增强公司的发展后劲和职工凝聚力。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合资有限公司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用于本公司增加资本、扩大生产。提取三项基金的比例,由董事会确定。(2)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