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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第四节和第六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4:56来源:未知

第四节 财产法

  一、财产的概念和分类
  在英国法中,“财产”一词是指一种支配财物的绝对权。这一概念涉及人们支配财物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凡被法律保证为某人所有的东西就是财产。因此,“财产”一词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本身;其二是指对“物”的所有权,即法律所认可的对物所享有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英国在1925年财产法颁布以前,将财产分为“物权财产”和“人权财产”两类。“物权财产”包括土地及其附属物或权利(如贵族称号、某些国家公职、地役权、抵押权等),总称“地产权”。“人权财产”包括有体物(或称有形财产,如家具、衣物、粮食等)和无体的经济权益(或称无形财产,如债权、股票、专利权等)。英国法中对财产的这种分类源于中世纪英国法中的“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两种诉讼形式。凡由“对物诉讼”保障的权利,称作“物权财产”,凡由“对人诉讼”保障的权利,称作“人权财产”。

  二、地产制(注意看教材)

  三、信托制
  (一)受益制
  近代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度。在封建社会的英国,根据普通法,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只能依法由继承人继承,不能随意转让。14世纪后,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英国农村中出现了资产阶级化的新贵族。他们要求摆脱土地的封建义务,使土地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转移。这样,出现了受益制,即土地占有人将地产交受托人代管,受托人享有对地产的使用、收益权,并将地产的收益交给土地占有人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受益制度违反普通法对封建地产的保护原则,使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由于受益制可以使教会成为地产的受益人,所以起初只有教会法院对受益制采取支持态度。亨利三世(1216—1272)时下令禁止教会法院管辖涉及土地纠纷案件,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便转而向御前会议申诉,御前会议将这类案件交司法大臣,即衡平法官处理。到15世纪下半叶,衡平法官审判的受益制案件逐步形成较为确定的受益制衡平规则。所以,受益制度的形成和衡平法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
  16世纪上半叶,由于新航路的开辟,商业贸易市场进一步扩大,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有了新的发展,土地关系随之发生变化。受益制度的普遍设立使地产的封建义务面临危机,国王和大领主的封建捐税收锐减。为了限制受益制的发展。1529年,亨利八世下令强制对所有交给受托人经管的地产进行登记,1535年,又强使国会通过《受益制条例》。该条例把受益制分为消极受益制和积极受益制两种,前者指受托人对于受托的地产不承担经营管理的积极责任,设立受益制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避地产的封建义务和债权人的追索;后者指受托人对于受托的地产承担积极经营管理的义务,直接收取土地的租金和孳息,将土地的收益转交给受益人。《受益制条例》取消消极受益制,以便使交给受托人经管的地产承担原来的封建义务。积极受益制不受条例影响,以后发展成信托制度。
  (二)信托制度
  在《受益条例》颁布后的三百年中,信托法的各项原则是通过衡平法院的判例获得发展的,成文法的影响很小。直到19世纪后,由于成文法编纂的趋势,英国国会颁布了一些有关信托方面的法令,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信托制度,如1893年的《信托财产法》、1925年的《受托管理人条例》、1961年的《信托投资条例》等。
  信托制给予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以很大的灵活性。信托就其设立方法可分为三类:
  1.明示信托:根据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的意思,按照信托契据或遗嘱的规定而设立;
  2.推定信托:财产人并未明确表示设立信托,但依据有关情况或根据财产所有人的言行可以推定其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而设立;
  3.强制信托:法院为了补救某种不公正的情况而设立。
  信托就其目的而言可分为两类:一是私人的,为特定人的经济利益而设立;二是慈善性质的,为社会福利而设立。
  信托的要素有以下方面:
  1.财产授予人;财产授予人是财产的所有人。任何对财产有所有权的人都可以对其财产设立信托。
  2.信托财产:财产授予人所移转的财产称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交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可以是不动产、股票、公债、抵押契据、保险单、银行存款等。
  3.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和资格进行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并同第三者发生民事关系。受托人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或是按法律有权执行信托业务的公司组织。根据1906年的《公职受托人条例》的规定,受托人可由政府委托的一名官员担任,国家收取手续费,财产授予人和信托受益人享有由国家保证不受损失的好处。
  4.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人是依设立信托的目的而享受信托,所产生利益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慈善信托中,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人而是社会。
第五节 契约法

  一、契约法的演变
  (一)契约法的形成
  英国契约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形成晚于其他法律部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是14——15世纪普通法设立的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它弥补了侵害诉讼令状辩论最初只适用于暴力性的直接的侵害行为的明显缺陷。但是,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最初是作为侵害诉讼的一个分支出现的,也就是说,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出于侵害诉讼这同一渊源。14世纪时,如果有人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使对方受到损失,那么当事人可以提出侵害诉讼。比如某甲按协议为某乙治疗马病,由于过失,使某乙受到损失,法院可以侵害行为判令某甲赔偿损失,但是如果某甲没有按协议给某乙的马治病,则不构成侵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某乙的利益仍不能得到保护。15世纪后,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扩展到不作为,即如果完全不履行非正式契约,也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大约在这时,契约和侵权行为分离开来。
  在中世纪以前,由于英国的经济还不够发达,私人之间的经济协议较少,普通法只承认正式契约,即制成书面文件盖有印章的契约,而不保护非正式契约,即没有书面文件的协议。这使得在有关契约的诉讼中,诉讼当事人之间只能通过预定的、写进加盖印章的正式契约的办法,来创立一种在普通法法院可以强制实施的法律关系,未加盖印章的协议根本不存在诉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衡平法院对诉讼形式不加限制,采用罗马法的审判原则,那些在普通法院得不到救济的有关契约债务的案件便转而到衡平法院去寻求保护,这样,普通法法院的法官逐渐意识到,如果他们不接受这类诉讼,衡平法院势必取得有关诉讼的管辖权。在经济不断发展的推动下,普通法法院在同衡平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的过程中,逐渐发展了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令状,对非正式契约开始保护。
  1602年上诉法院对斯莱德诉莫里一案的裁定被认为是英国契约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开端。在该案中,原告斯莱德将土地售与被告莫里,莫里承认付款16磅。但土地交付后,莫里未兑现承诺,斯莱德因此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莫里在法庭上否认其承诺,经陪审团调查,出售虽完成,却不存在任何文字上的承诺。国王法院坚持文字契约是诉讼的基础,拒绝给予救助。普通上诉法院投票表决,裁定斯莱德胜诉。这一案件的解决突破了中世纪“契约”成为“盖印文据”同义语的局限。
  (二)资产阶级革命后契约法发展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在商品流通迅猛发展的推动下,契约法也得到发展。主要表现在;确定了契约形式在契约法中的地位;明确了诺言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1677年国会颁布《诈欺法》,要求必须以书面证据或其他适当证据进行某些种类的交易,防止诈欺和伪证。由于17世纪时英国的商事诉讼已基本纳入普通法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普通法对于商法的吸收使得罗马法的原则渗透到英国的契约法之中,这对于推动英国契约法的发展起到很大作用。但是总的来说,当时英国契约法还不够完备。著名法学家布拉克斯顿在《英国法释义》一书中,对于不动产法的论述达380页,对契约法的论述却只有28页;并且布拉克斯顿还只是把契约作为所有权的一个分支,而没有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9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为契约法的发展创造了条件。1806年,法国著名法学家R·J·波蒂艾关于契约法的论著,在英国翻译出版,对于英国契约法吸收大陆法系有关契约法方面的法律原则有重要影响。加上19世纪风行欧洲的自然法理论,强调个人有不可剥夺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一理论在司法领域被解释为,任何人,包括国家,不得干预私人财产权及私人间订立的契约。英国契约法正是在“契约自由”、“契约神圣”的口号下最终形成的。1875年,英国法官约翰·杰西尔爵士在“印刷与登录公司诉桑普森案”中说:“如果公共秩序有什么更需要做的事,那就是有充分理解力的成年人在缔结契约上应当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他们自由与自愿缔结的契约应当被看作是神圣的,并且应当由法院来执行。”这番话可以看作是19世纪英国契约法的特点与精髓所在。但是,所谓“契约自由”与“契约神圣”,并不能使广大工人与劳苦大众免受资本家的残酷剥削和压迫,契约法所真正维护的不过是资产阶级自由剥削的权利而已。
  进入20世纪后,契约法的基本原则没发生重大变化,但是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以及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加强等原因,“契约自由”的原则受到限制,缔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更为严重。在形式上,契约已更多地由经济上强大的一方提出,他方只接受,这类契约称作“标准契约”,如铁路、电力、煤气公司同顾客之间的契约就是这类契约。在契约法中继“不可能履行”的原则之后,出现了契约“目的落空”的原则,即在契约缔结后,如果发生双方均不应负责的事故,而使契约不可能履行,该契约便告终结,双方承担的义务亦予以解除。

  二、契约的概念
  契约又称合同。英美法上的契约有各种定义,但没有一个是最权威的。英国的布莱克斯通关于契约的定义流行较早,它是指“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者不去做某种特殊事情的协议”。1932年,美国律师学会在《合同法重述》中给契约下的定义是:“一个诺言或一系列的诺言,法律对违反这种诺言给予救济,或者在某种情况下认为履行这种诺言乃是一种义务。”这一定义近几十年来在英美广泛流行。

  三、对价制度
  (一)概念
  契约是当事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订立的确立、变更、解除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英美法官和法学家给契约所下定义的措辞不尽相同,但都包括以下几方面基本要件:(1)契约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2)契约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3)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
  16世纪时,在“违约损害之诉”的基础上,英国契约法中出现了特有的对价制度,对价也称作约因。在英美有关契约的案件中,有无对价是判断当事人双方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主要依据。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柯里诉米萨案”中的说法,所谓对价,就是:“按照法律上的含义,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是另一方作出某种克制、忍受某种损害与损失,或者承担某种责任。”简言之,对价是一方为换取对方的诺言所付出的代价。
  在英美契约法中,对价分为待履行的对价和已履行的对价。前者指契约双方虽作出诺言,却均未履行,后者指在订立契约时即已全面履行的情况。
  (二)原则
  1.过去的对价无效。按照一般原则,诺言之前的行动都是过去的对价。例如,在1842年的“罗斯柯勒诉托马斯案”中,被告向原告售出一匹马,买卖完成后他向原告保证该马没有恶癖。原告后来发现马有恶癖,并起诉求偿。法庭裁定,先前的买卖属于已经完成的事实,故被告的保证没有对价支持,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2.对价无须相等。在这方面最早的判例发生在1587年。1842年的“托马斯诉托马斯案”引用最为广泛。在此案中,法院对以1英磅的对价享有托马斯遗留的价值巨额的房产的居住权予以承认。
  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1809年“斯蒂尔克诉迈里克案”是这一原则的典型案例。由于原告已承担在5个月内往返英国与波罗的海之间的航行义务,因而船长中许诺加付酬金但并未履行的行为不是违约。
  4.平内尔原则。1884年“福克斯诉平内尔案”确立的原则,即债权人用归还部分欠款的办法来抵销全部债务的许诺不受法律约束。其原因是债务是并未对此项许诺提供新对价,债权人可以追索余债。
  5.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这是衡平法上的原则,指如果一方以自己的言词或行动向另一方作为诺言,那么,当另一方确信此一诺言并采取行动后,许诺人就不得反悔。1877年“休斯诉地下铁路公司案”是实行这一原则的最早判例,1949年后这一原则被广泛适用。
  从以上的对价原则可以看出,它们是对于已建立起的包罗万象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范围的限制。此外,16世纪后,普通法法院还通过对案件的审判,确立了契约只有通过互相作出诺言才能成立的原则,这些都为英国契约法的进一步发展和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
第六节 侵权行为法

  一、侵权行为法
  (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关于非法行为的法律
  英国学者梅因曾提出:在古代社会里,刑法并不是关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而是关于非法行为的法律,或者用英国的专门术语来说,是侵权行为法。在盎格鲁撒克逊初期,犯罪被认为只是对被侵害人及其家庭的侵害,与侵权行为合为一体,都属于“非法行为”,既可以由国家根据法律对加害人予以惩处,也可以由受害人或亲属直接予以制裁。9世纪末,西撒克斯王阿尔弗烈德(871—899)的法律中出现“背叛”领主的概念,对于犯有“不可矫正的罪行”的犯罪,如背叛国王或领主、秘密谋杀人者,国家应主动追究,处以死刑或截肢刑;对于犯有“可以矫正的罪行”的人,仍被看作是对个人的侵害,处以罚金。
  (二)侵害诉讼的产生和发展
  1176年亨利二世颁布的《诺桑普顿诏令》,明确提出重罪的概念,扩大了“不可矫正的罪行”的范围。凡叛逆、反对教会、杀人、盗窃、纵火、侵入住宅、强奸等,都是重罪,要以国家名义向王座法院提起公诉,予以严厉制裁。这样,犯罪与侵权行为开始分离。“可以矫正的罪行”便是后来所称的侵权行为。
  根据英国普通法的原则:“一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自己的邻居”,“应该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以应有的注意对待别人的财产”。13世纪时,英国的诉讼中出现了侵害权利之诉的令状。起初,这类诉讼的范围是以暴力和直接为特征的侵害。包括对人身、动产和不动产的侵害。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实际干预;所谓“直接”,是指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诉讼分为不同种类,每种都有其名称,因而普通法上将这类诉讼称作“有名侵害诉讼”,它是侵权行为独立的标志,现代的英国侵权行为法就是在它的基础上产生的。
  14世纪后,法律对非法侵害造成的间接和随后损害的责任也予以追究。但由于它们没有正式令状的名称,故称“无名侵害诉讼”。随着侵害人身、财产事件的日益增多,在普通侵害诉讼形式的基础上形成“回复不动产之诉”、“非法占用损害赔偿之诉”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三种重要的诉讼形式,从而推动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侵权行为种类繁多,英国法学著作一般按侵权对象把侵权行为分为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和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告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证明其权利存在,指出被告违背责任侵犯其权利的事实。
  (一)对财产的侵害
  1.侵害不动产。
  主要是指对不动产占有的非法侵害。由于英国法赋予不动产所有人,特别是其中的土地所有人以对土地的无限权利,所以非法进入或留置于他人土地上,在他人墙上乱钉钉子,向他人土地投掷杂物等,都是侵害不动产的非法行为。《英国民法汇编》第181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垂入自己土地界内之枝叶,虽其树木生于邻地,无须通知其邻人而剪其垂入自己土地界内之枝叶。”1949年《民航法》规定,飞行物在距离地面“合理高度”进行飞行时,不构成对土地所有人的侵害,但因飞行物上附落物体或飞行物本身坠落,造成对他人土地或人身的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2.侵害动产。
  普通法上对动产的侵害一般指对有体物的侵害,至于对商标、专利和版权等无形物财产的侵害则由制定法规定。如英国1938年的《商标法》、1956年的《版权法》、1949—1957年的《专利法》等。
  (二)对人身的侵害
  1.威胁,指行为人以强力表示要加害于人,并使受害人产生受害恐惧的非法行为。
  2.殴击,指行为人恶意对他人身体施加殴打。
  3.非法监禁,指行为人违反他人意志,在一段时间内对他人实施非法控制,使其丧失自由权利。
  4.诽谤,指出于恶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16世纪以前,诽谤被作为犯罪行为,之后分为刑事诽谤和民事诽谤。1952年《诽谤法》对诽谤言论作出严格限制:诽谤必须是故意捏造或诬蔑;行为人宣布的是事实,则不构成诽谤;被告发表了有损别人名誉而不符合事实的言论可以道歉,并以非属蓄意诽谤为辩护理由;对于公共问题的公正评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即使不真实也不属于诽谤。
  5.妨害家庭关系行为,包括诱奸、诱拐、虐待、挑拨他人夫妻关系等。
  
  三、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
  侵权行为法必须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责任由四方面的因素组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确定侵权责任的关键是对于主观过错的确认,侵权责任原则的发展变化经历了过失责任原则、比较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演变的过程。
  (一)过失责任原则
  过失责任原则即“无过失即无责任”。它是资产阶级民法的重要原则,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都采用这一原则。
  在英国,过失责任原则形成于16世纪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盛行于19世纪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没有尽法律所承认的应该注意的义务就是过失,由于这种过失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普通法,过失责任必须以被告对原告的利益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为前提。按法官在1893年《勒·利弗诉古尔德》案中的说法,“假使一个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他就可以对整个世界随心所欲,任意疏忽”了。但是,“注意”的义务是否存在,在英国法上具有很大的弹性。一方面,许多法律规则限制了负有注意责任关系的类型,如对于司机、医生、律师等规定了具体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另一方面,法院又通过对“注意”责任的解释,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如在1932年的“多诺哥诉史蒂文森案”中,法院提出“邻人检验标准”,要求以“合理地注意”,避免发生可以预见的可能损害邻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从而扩大了厂商对消费者的责任。
  在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时期,由于过失责任原则突出了过失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因而有利于激发资本家的冒险精神。他们在“无过失即无责任”的前提下,在攫取利润,积累资本的过程中,无须担心不可避免的事故和伤害,以及无法预测的后果带来的责任赔偿。在占很大比例的受雇人的伤害案件中,受雇人因为不能证明雇主的过失而得不到赔偿,即使能够证明,雇主仍能以“受害人过失”的普通法原则作为辩护的理由,而解除侵权责任。
  (二)比较责任原则
  比较责任原则是以个人过失为基础的,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仅考虑被告的过失,还要考虑原告的过失,以确定对受害人的赔偿。比较责任原则是19世纪确立的,在交通事故中适用的比较责任原则是过失责任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
  比较责任原则的前提是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在这一原则确立之前的判例表明,如果原告的过失是造成伤害的起因,那么即使被告也有过失,原告虽然受到伤害,仍得不到赔偿。即强调事故的起因,谁造成事故的起因,就由谁负责。这种裁决使有些受害人不仅得不到赔偿,反而要负赔偿之责,不利于对受害者的补救和稳定资本主义的社会秩序。
  为了避免上述现象,1935年,英国议会颁布《已婚妇女与侵权行为人法律改革条例》。其中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可以与当事人的过失责任不一致。这意味着即使侵权人的过失不是造成原告伤害的起因,也要负赔偿之责,因而遭到一些法学家的指责。于是,1945年议会又颁布了《共同过失的法律改革条例》,其中规定:不能因被害人有过失而取消赔偿,但赔偿必须减少到法院认为与受害人的过失公平地相适应的适度。实际上,这一规定使法官在裁判案件中具有更大自由裁量权。
  比较责任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处罚了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适当赔偿,因而起到了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三)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也称作无过失责任原则,其含义为:侵权行为人即使没有过失,也要对侵权行为负无条件的赔偿的责任。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科学技术的发达和社会经济交往关系的日趋复杂,在现代,英国的工业危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及商品瑕疵等问题相当严重。为了合理地解决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以维护社会秩序,与“福利国家”的口号相适应,英国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在侵权行为的责任方面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1868年英国上议院在“赖兰兹诉兰彻尔案”的判决中提出伤害赔偿的“严格责任”;随后不久,严格责任原则被适用于采矿、建筑和铁路运输等生产部门;1897年议会制定的《工人赔偿法》进一步把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工业生产部门;1901年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农业工人。本世纪议会颁布的一些工人赔偿法和社会保险法都重申雇主或保险公司对于工伤事故的严格责任,如1948年和1969年先后颁布的《工伤事故国家保险法》,规定实行雇主责任强制保险。这些法律的实施把工伤事故中对工人的赔偿责任通过税收转嫁给社会。此外,英国1965年的《原子核装置法》,1971年的《商船污染法》,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都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对于环境污染要负严格责任。1978年英国研究民事责任与赔偿的皇家委员会提出建议,将严格责任原则扩大到适用于进行医疗临床试验而受到严重伤害的人,并建议把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作为整个“社会安全”问题的一部分加以考虑。可见,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适用,关系到维护和稳定资产阶级的统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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