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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公司破产

发布时间:2019-12-09 10:25来源:未知

第四节 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的定义及特征
  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能够依据国家强制力,通过破产程序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受到清偿的财产请求权。
  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债权发生的根据可以由合同约定,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破产债权发生的根据是债务人濒临破产、不能清偿这一法律事实。它只有依照破产程序,经过债权申请,才能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
  破产债权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破产债权是相对权。所谓相对权,亦称对人权,是指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破产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取回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破产债权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金钱或可用金钱计算的标的。单纯身份上的权利,如以债务人的某种行为为标的的请求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因为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已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的,则成为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必须是基于破产受理前的原因发生的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据是在破产受理前确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列入破产债权。
  4.破产债权必须是对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权。不能强制执行的债权如劳务之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债务人仍表示愿意履行之债等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根据该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破产债权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项:
  1.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凡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无财产担保的请求权,并且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尚未终止的,均得成为破产债权。这种债权不受履行期限、终止期限、所附条件以及标的的财产种类的影响,也不因为存在连带债务人而使破产人免责。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是新《企业破产法》与旧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在原先的破产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有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才属于破产债权。这在理论上讲不通,因为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排斥在破产债权的大门之外,无异于强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这对于破产财产及其他债权人并非有利。所以,在新法中将原规定删除。所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只是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草案”无表决权。
  3.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取得的求偿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具体计算中,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5.因委托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未接到破产申请受理通知,并且不知道有破产申请受理的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6.票据追索权。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本息的权利,此为票据追索权。如果被追索人正处于破产程序中,则持票人有权以其追索权申报债权并参加清算分配。如果票据的出票人正处于破产程序中,而该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或承兑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7.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如,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3)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6)因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不履行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需要说明的是,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申报与审查、确认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主张并证明债权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申报表,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债权申报期限是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限。新《企业破产法》采用了立法限制基础上的法院酌定模式,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时对于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知悉破产程序开始的事实,设定了统一的申报起算点,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债权申报结束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须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

  四、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参与破产程序并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决议的议事机构。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对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拥有债权的所有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均有权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当委托代理人参加时,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同时,为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并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包括:(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根据需要,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一般不得超过9人。当然,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债权人委员会主要负责:(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尤其值得注意。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采用了世界各国通行的双重表决方式,即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旦通过,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特殊情况:(1)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根据新《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即使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除了“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外,对于债权人会议的一般审议事项仍有表决权。(2)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3)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4)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节 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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