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第七节和第九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0:39来源:未知
第七节 家庭法和继承法
一、家庭法
教会法的影响,神圣结合、一夫一妻,一般禁止离异。《离婚改革法》、《婚姻原因法》、《家庭诉讼法》实现离婚由过错原则向无过错原则发展。
二、继承法
最早实行身份财产合一的长子继承制,后来颁布《遗嘱法》。
第八节 刑法
英国的刑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普通法。19世纪国会制定了一系列刑事立法,但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刑法典。英国刑法长期保留封建性、杂乱性以及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任意性的特点。在现代,英国刑法主要由制定法规定,如果制定法没有明示或默示规定更改普通法,则普通法继续有效。
一、犯罪的概念和分类
(一)犯罪的定义与分类
英国刑法中没有关于犯罪的确切定义。根据英国刑法著作和法律辞典的解释,犯罪是指一种作为或不作为,其本身或后果被认为是有害的,为国家所禁止的,其行为应该受到刑法的某种处罚的行为。英国著名刑法学教授尼·斯坦厄普·肯尼所著的《肯尼刑法原理》归纳了犯罪的三大特征:(1)犯罪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而为国家主权所希望阻止的一种危害;(2)在所选择的预防措施中包括刑罚的威吓;(3)某种特殊类型的法律程序被用以决定被告人实际上是否引起危害,并依据法律确定这样做是否应受惩罚。
自中世纪以来,普通法将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各种罪的概念和界限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解释。到了近代,刑法仍保留这种分类。1967年《刑事法令》正式废除了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仍保留了叛逆罪。该法令从程序的角度,把犯罪分为应起诉的犯罪、简易审决罪、可监禁罪。应起诉的犯罪是在刑事法院进行审判,可由陪审团参加审判的犯罪,包括上述重罪和大部分轻罪,例如,叛乱、骚乱、抢劫、勒索、劫持、海盗、谋杀、过失杀人、溺婴、堕胎、强奸、重婚等。简易审决罪是在治安法院进行,没有陪审团参加,仅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例如,酗酒滋扰、流娼、售货克扣分量、向人打滋扰性电话、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精饮料、超速驾车、唆使儿童逃学等。可监禁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刑罚的犯罪,例如,危险行车造成死亡。不再坚持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原因是:在某些情况下,被划分为轻罪的罪行所包含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重罪,因而对于轻罪的刑罚可能重于重罪的刑罚。
二、刑罚
19世纪前,英国的刑罚具有野蛮性、残酷性的特点。直到18世纪末,死刑仍有二、三百种。执行的方法包括焚烧、轮辗等,异常残酷。经过历次改革,刑罚的残酷性逐渐减轻。1820年废除了妇女笞刑,以绞刑代替肢解刑。1837年死刑被限制于叛国、杀人、强奸、兽奸、鸡奸、破门入盗,使用暴力和纵火杀人七种犯罪。1807年废除苦役流刑,代之以监禁。1879年的《预防犯罪法》确认缓刑制度,使英国成为最早适用缓刑的国家。1908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由专门法院审理。1910年的《防止犯罪法》规定,未所年人犯罪应在少年感化院中服刑。到近代时期末期,确定的刑罚种类有:死刑、自由刑(监禁)、缓刑、笞刑、苦役和罚金6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刑罚制度变化很大。主要表现是:(1)废除肉刑、刑事劳役和苦役。1948年的《刑事审判法》废除了刑事劳役和苦役,仍保留笞刑。1967年的《刑事审判法》彻底废除肉刑。(2)废除死刑。1957年的《谋杀罪法》规定,除重大谋杀罪、叛逆罪和海盗罪外,其他犯罪一律不适用死刑。1965年的《谋杀罪法》规定,5年内对谋杀罪暂停适用死刑。该法期满后于1969年月12月经国会两院一致通过永远废除死刑,代之以强制性终身监禁。现在,英国主要的刑罚有:终身监禁、监禁、罚金、无偿劳动惩罚、缓刑、有条件释放、没收财产等。
第九节 司法制度
一、法院组织
(一)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
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上议院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诉到上议院的案件极少。最高法院名为“最高”,却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审级,它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部分。皇家刑事法院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高等法院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1.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2.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3.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上诉法院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低级法院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包括:郡法院、治安法院。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
(二)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高等法院(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
刑事案件审级可理解为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上议院,而涉及人权问题的案件,还可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其判决结果对英国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治安法院是基层刑事管辖法院,负责审理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英国法院组织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法院由至少3名非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专业法官则可独任审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律规定的案件,无需陪审团参加。此外,英国的家庭法庭附设于治安法院之内,主要处理收养、婚姻、扶养和抚养等民事纠纷。刑事法院是全国性的法院,主要负责对公诉罪案进行审理。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区,根据设有刑事法院审判中心的城镇划分为一、二、三级三个层次。第一级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第二级审理严重和一般的刑事案件;第三级只审理一般刑事案件。
高等法院下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王座庭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大法官庭只管辖普通民事案件;家事庭则负责审理涉及婚姻家庭和子女抚养等方面的民事案件。高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实行独任制,不召集陪审团。上诉法院分设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分别受理民事、刑事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的审理结果不是终审裁决,可以再上诉到上议院,但对此限制很严。上议院是英国国内的最高审级,它不仅行使立法权,而且受理来自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的民事、刑事和军职诉讼案件。上议院受理的上诉案件限于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

二、陪审制度
如前所述,英国于12世纪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时便采用了大陆法兰克王国的日耳曼人在解决土地纠纷时挑选当地居民作见证人的制度,用以代替在此之前盛行于英国的“神明裁判法”和“决斗裁判法”。到了13.14世纪,陪审人从在讯问中的见证人的地位逐渐演变成为裁判事实的陪审官,并且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大、小陪审团制度。陪审的范围也扩大到较为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陪审制度是作为维护封建王权而建立起来的,然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一制度竟为资产阶级所继承,成为资产阶级反对王权的有力武器。这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资产阶级及其思想家为了反对封建王权及其专制统治,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民主”、“自由”的口号,为了夺取司法权,陪审制度便成为他们标榜民主的得力工具。并且在实际上,陪审制度一经建立,随着封建社会的没落,陪审团也越来越多地不再作为维护中央集权的代表,而成为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言人。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陪审制度成为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陪审团出席审判是当事人的权利。大、小陪审团的职责没有什么变动,但是却赋予了新的资产阶级的内容。例如,1688年颁布的民权法就宣布:“陪审官应予正式登记姓名簿籍并陈报之。审判叛国罪犯之陪审官,应为保有不动产权之公民。”1825年和1870年的法律进一步规定,只有拥有不少于10英镑的土地或房屋,或租用不少于15个窗户房屋的人,以及拥有年收入20英镑以上的佃户,才具有当选陪审员的资格。这种财产限制将无产者排队在陪审员之外,保证了陪审员的阶级性。在审判中,法官常常授意陪审员按照他们的意志评断,使陪审制度徒具其史。对此,恩格斯曾给予严厉批评:“臻于最高发展的英国陪审法庭,在制造法律诺言和不道德行为方面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为了简便诉讼程序,1873年《最高法院组织法》通过后,大部分民事案件免用陪审制度。1933年的审判法取消了大陪审团,其审查起诉的职能由治安法院行使,对于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仅适用于侮辱、诽谤、恶意告发、错误关押等案件。1948年,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被正式废除。至于小陪审团,其作用也大大削弱了。1939年的审判法规定,陪审团的人数由12人减至7人(叛国罪除外)。这表明,19世纪后英国的陪审制度走向衰弱。
三、辩护制度
(一)辩护制度
英国在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在司法上采取“纠问式”的诉讼制度,被告人没有辩护的可能,审判以秘密的书面形式进行,刑讯逼供广泛适用。这种“纠问式”诉讼,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猛烈抨击。他们从自然权利的理论出发,要求人民在法律上自由平等,在司法上实行公开辩论的诉讼程序。1641年英国长期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法院。1695年威廉三世以敕令宣布严重叛国案的被告人可以请辩护人,但禁止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演说。1836年威谦四世颁布法律,在形式上取消了对辩护的各种限制,规定不论任何案件的预审或审判,被告均享有辩护权。从此,英国开始普遍实行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
英国辩论式诉讼的形式与大陆法系的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同,英国的刑事诉讼没有系统的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任何公民都有权起诉。法庭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答辩是出于自愿的,就不必召集陪审团,不必经过听证和辩论,直接进行判决。当被告否认有罪时,即开始进行法庭审理。这时起诉人与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权利平等;起诉律师传唤证人,引导其迅速提出证据,然后辩护律师对之进行交互询问,最后起诉律师对之进行再询问;被告人提出证人作证时,辩护律师有权做出陈述,说明将要证明的事实,随后传唤证人,进行询问、交互询问和再询问。法官处于“仲裁人”的角色,主持庭审,但不主动调查、审问,最后在双方辩论终结的基础上进行裁决。如果有陪审团参加,则在陪审团做出事实问题的裁决后,再由法官做出法律裁决。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民事、刑事案件都采用辩论原则,而且司法制度十分复杂,在一个多世纪前,仅高级法院就有12种以上,初级法院为数更多,各种法院的诉讼程序又不相同,加之英国实行判例法使判案的伸缩性很大,这种情况使得一般人很难由自己去进行诉讼,即便是一些法学家也常感疑惑,因此,英国的律师制度很早就应运而生。诉讼代理人是在13世纪出现的,起初是任何人均能充任的,后来逐渐形成一种专门职业。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以辩护制取代纠问式诉讼的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诉讼原则,要求承认被告人有权亲自辩护或请律师帮助辩护。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使英国的律师辩护制度有了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的律师制度不断完善。
英国的律师制度的特点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英国律师分为两类,一类是出庭律师;一类是诉状律师。出庭律师享有从中央到地方一切法院的辩护权,诉状律师主要承办一般性的法律业务,诸如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法律咨询或充当出庭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人等。诉状律师不能在高等法院出庭辩护,但可以在郡法院、治安法院出庭担当辩护人。所以,出庭律师的地位要高于诉状律师。出庭律师执业满10年以上者,可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二,律师的选任十分严格。出庭律师和诉状律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协会。出庭律师的协会是英国著名的四大法学会(林肯法学会、内殿法学会、中殿法学会和格雷法学会)。只有在这四大法学会之一中学习,并通过严格的考试后的人,才能取得出庭律师的资格。诉状律师必须在诉状律师协会登记,并在诉讼律师事务所见习4——5年(如有大学学历可见习2——3年),然后经过严格考试才能获得行业执照。
源于中世纪英国的对抗式诉讼,明显区别于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对抗式诉讼的基本特点是:(1)裁判者是中立的、被动的或消极的,而且对案件的解决独立负责;(2)裁判所依赖的证据和观点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和提供;(3)诉讼程序的设计强调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对抗性或对立性,强调口头审理和集中审理;(4)诉讼结构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对抗机中地位平等,机会构等。
一、家庭法
教会法的影响,神圣结合、一夫一妻,一般禁止离异。《离婚改革法》、《婚姻原因法》、《家庭诉讼法》实现离婚由过错原则向无过错原则发展。
二、继承法
最早实行身份财产合一的长子继承制,后来颁布《遗嘱法》。
第八节 刑法
英国的刑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普通法。19世纪国会制定了一系列刑事立法,但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刑法典。英国刑法长期保留封建性、杂乱性以及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任意性的特点。在现代,英国刑法主要由制定法规定,如果制定法没有明示或默示规定更改普通法,则普通法继续有效。
一、犯罪的概念和分类
(一)犯罪的定义与分类
英国刑法中没有关于犯罪的确切定义。根据英国刑法著作和法律辞典的解释,犯罪是指一种作为或不作为,其本身或后果被认为是有害的,为国家所禁止的,其行为应该受到刑法的某种处罚的行为。英国著名刑法学教授尼·斯坦厄普·肯尼所著的《肯尼刑法原理》归纳了犯罪的三大特征:(1)犯罪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而为国家主权所希望阻止的一种危害;(2)在所选择的预防措施中包括刑罚的威吓;(3)某种特殊类型的法律程序被用以决定被告人实际上是否引起危害,并依据法律确定这样做是否应受惩罚。
自中世纪以来,普通法将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各种罪的概念和界限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解释。到了近代,刑法仍保留这种分类。1967年《刑事法令》正式废除了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仍保留了叛逆罪。该法令从程序的角度,把犯罪分为应起诉的犯罪、简易审决罪、可监禁罪。应起诉的犯罪是在刑事法院进行审判,可由陪审团参加审判的犯罪,包括上述重罪和大部分轻罪,例如,叛乱、骚乱、抢劫、勒索、劫持、海盗、谋杀、过失杀人、溺婴、堕胎、强奸、重婚等。简易审决罪是在治安法院进行,没有陪审团参加,仅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例如,酗酒滋扰、流娼、售货克扣分量、向人打滋扰性电话、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精饮料、超速驾车、唆使儿童逃学等。可监禁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刑罚的犯罪,例如,危险行车造成死亡。不再坚持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原因是:在某些情况下,被划分为轻罪的罪行所包含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重罪,因而对于轻罪的刑罚可能重于重罪的刑罚。
二、刑罚
19世纪前,英国的刑罚具有野蛮性、残酷性的特点。直到18世纪末,死刑仍有二、三百种。执行的方法包括焚烧、轮辗等,异常残酷。经过历次改革,刑罚的残酷性逐渐减轻。1820年废除了妇女笞刑,以绞刑代替肢解刑。1837年死刑被限制于叛国、杀人、强奸、兽奸、鸡奸、破门入盗,使用暴力和纵火杀人七种犯罪。1807年废除苦役流刑,代之以监禁。1879年的《预防犯罪法》确认缓刑制度,使英国成为最早适用缓刑的国家。1908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由专门法院审理。1910年的《防止犯罪法》规定,未所年人犯罪应在少年感化院中服刑。到近代时期末期,确定的刑罚种类有:死刑、自由刑(监禁)、缓刑、笞刑、苦役和罚金6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刑罚制度变化很大。主要表现是:(1)废除肉刑、刑事劳役和苦役。1948年的《刑事审判法》废除了刑事劳役和苦役,仍保留笞刑。1967年的《刑事审判法》彻底废除肉刑。(2)废除死刑。1957年的《谋杀罪法》规定,除重大谋杀罪、叛逆罪和海盗罪外,其他犯罪一律不适用死刑。1965年的《谋杀罪法》规定,5年内对谋杀罪暂停适用死刑。该法期满后于1969年月12月经国会两院一致通过永远废除死刑,代之以强制性终身监禁。现在,英国主要的刑罚有:终身监禁、监禁、罚金、无偿劳动惩罚、缓刑、有条件释放、没收财产等。
第九节 司法制度
一、法院组织
(一)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
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上议院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诉到上议院的案件极少。最高法院名为“最高”,却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审级,它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部分。皇家刑事法院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高等法院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1.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2.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3.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上诉法院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低级法院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包括:郡法院、治安法院。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
(二)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高等法院(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
刑事案件审级可理解为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上议院,而涉及人权问题的案件,还可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其判决结果对英国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治安法院是基层刑事管辖法院,负责审理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英国法院组织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法院由至少3名非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专业法官则可独任审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律规定的案件,无需陪审团参加。此外,英国的家庭法庭附设于治安法院之内,主要处理收养、婚姻、扶养和抚养等民事纠纷。刑事法院是全国性的法院,主要负责对公诉罪案进行审理。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区,根据设有刑事法院审判中心的城镇划分为一、二、三级三个层次。第一级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第二级审理严重和一般的刑事案件;第三级只审理一般刑事案件。
高等法院下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王座庭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大法官庭只管辖普通民事案件;家事庭则负责审理涉及婚姻家庭和子女抚养等方面的民事案件。高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实行独任制,不召集陪审团。上诉法院分设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分别受理民事、刑事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的审理结果不是终审裁决,可以再上诉到上议院,但对此限制很严。上议院是英国国内的最高审级,它不仅行使立法权,而且受理来自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的民事、刑事和军职诉讼案件。上议院受理的上诉案件限于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

二、陪审制度
如前所述,英国于12世纪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时便采用了大陆法兰克王国的日耳曼人在解决土地纠纷时挑选当地居民作见证人的制度,用以代替在此之前盛行于英国的“神明裁判法”和“决斗裁判法”。到了13.14世纪,陪审人从在讯问中的见证人的地位逐渐演变成为裁判事实的陪审官,并且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大、小陪审团制度。陪审的范围也扩大到较为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陪审制度是作为维护封建王权而建立起来的,然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一制度竟为资产阶级所继承,成为资产阶级反对王权的有力武器。这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资产阶级及其思想家为了反对封建王权及其专制统治,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民主”、“自由”的口号,为了夺取司法权,陪审制度便成为他们标榜民主的得力工具。并且在实际上,陪审制度一经建立,随着封建社会的没落,陪审团也越来越多地不再作为维护中央集权的代表,而成为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言人。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陪审制度成为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陪审团出席审判是当事人的权利。大、小陪审团的职责没有什么变动,但是却赋予了新的资产阶级的内容。例如,1688年颁布的民权法就宣布:“陪审官应予正式登记姓名簿籍并陈报之。审判叛国罪犯之陪审官,应为保有不动产权之公民。”1825年和1870年的法律进一步规定,只有拥有不少于10英镑的土地或房屋,或租用不少于15个窗户房屋的人,以及拥有年收入20英镑以上的佃户,才具有当选陪审员的资格。这种财产限制将无产者排队在陪审员之外,保证了陪审员的阶级性。在审判中,法官常常授意陪审员按照他们的意志评断,使陪审制度徒具其史。对此,恩格斯曾给予严厉批评:“臻于最高发展的英国陪审法庭,在制造法律诺言和不道德行为方面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为了简便诉讼程序,1873年《最高法院组织法》通过后,大部分民事案件免用陪审制度。1933年的审判法取消了大陪审团,其审查起诉的职能由治安法院行使,对于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仅适用于侮辱、诽谤、恶意告发、错误关押等案件。1948年,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被正式废除。至于小陪审团,其作用也大大削弱了。1939年的审判法规定,陪审团的人数由12人减至7人(叛国罪除外)。这表明,19世纪后英国的陪审制度走向衰弱。
三、辩护制度
(一)辩护制度
英国在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在司法上采取“纠问式”的诉讼制度,被告人没有辩护的可能,审判以秘密的书面形式进行,刑讯逼供广泛适用。这种“纠问式”诉讼,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猛烈抨击。他们从自然权利的理论出发,要求人民在法律上自由平等,在司法上实行公开辩论的诉讼程序。1641年英国长期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法院。1695年威廉三世以敕令宣布严重叛国案的被告人可以请辩护人,但禁止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演说。1836年威谦四世颁布法律,在形式上取消了对辩护的各种限制,规定不论任何案件的预审或审判,被告均享有辩护权。从此,英国开始普遍实行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
英国辩论式诉讼的形式与大陆法系的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同,英国的刑事诉讼没有系统的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任何公民都有权起诉。法庭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答辩是出于自愿的,就不必召集陪审团,不必经过听证和辩论,直接进行判决。当被告否认有罪时,即开始进行法庭审理。这时起诉人与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权利平等;起诉律师传唤证人,引导其迅速提出证据,然后辩护律师对之进行交互询问,最后起诉律师对之进行再询问;被告人提出证人作证时,辩护律师有权做出陈述,说明将要证明的事实,随后传唤证人,进行询问、交互询问和再询问。法官处于“仲裁人”的角色,主持庭审,但不主动调查、审问,最后在双方辩论终结的基础上进行裁决。如果有陪审团参加,则在陪审团做出事实问题的裁决后,再由法官做出法律裁决。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民事、刑事案件都采用辩论原则,而且司法制度十分复杂,在一个多世纪前,仅高级法院就有12种以上,初级法院为数更多,各种法院的诉讼程序又不相同,加之英国实行判例法使判案的伸缩性很大,这种情况使得一般人很难由自己去进行诉讼,即便是一些法学家也常感疑惑,因此,英国的律师制度很早就应运而生。诉讼代理人是在13世纪出现的,起初是任何人均能充任的,后来逐渐形成一种专门职业。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以辩护制取代纠问式诉讼的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诉讼原则,要求承认被告人有权亲自辩护或请律师帮助辩护。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使英国的律师辩护制度有了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的律师制度不断完善。
英国的律师制度的特点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英国律师分为两类,一类是出庭律师;一类是诉状律师。出庭律师享有从中央到地方一切法院的辩护权,诉状律师主要承办一般性的法律业务,诸如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法律咨询或充当出庭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人等。诉状律师不能在高等法院出庭辩护,但可以在郡法院、治安法院出庭担当辩护人。所以,出庭律师的地位要高于诉状律师。出庭律师执业满10年以上者,可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二,律师的选任十分严格。出庭律师和诉状律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协会。出庭律师的协会是英国著名的四大法学会(林肯法学会、内殿法学会、中殿法学会和格雷法学会)。只有在这四大法学会之一中学习,并通过严格的考试后的人,才能取得出庭律师的资格。诉状律师必须在诉状律师协会登记,并在诉讼律师事务所见习4——5年(如有大学学历可见习2——3年),然后经过严格考试才能获得行业执照。
源于中世纪英国的对抗式诉讼,明显区别于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对抗式诉讼的基本特点是:(1)裁判者是中立的、被动的或消极的,而且对案件的解决独立负责;(2)裁判所依赖的证据和观点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和提供;(3)诉讼程序的设计强调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对抗性或对立性,强调口头审理和集中审理;(4)诉讼结构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对抗机中地位平等,机会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