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第十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0:40来源:未知
第十节 英国法的历史地位和英美法系
一、英国法的影响
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特征的一类国家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吉利法系、判例法系,是当今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大法系之一。目前,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大部分英联邦国家以及一些原属英国殖民地或附属国的亚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区的国家。英国法作为普通法系的发源和核心,深刻影响着普通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进程。普通法系始终是以英国为中心向外传播的:普通法是传播的基础和核心,英语是传播的媒介和工具,殖民统治是传播的动力和保障,英联邦则是维护传播的纽带和桥梁。总之,英国法虽然只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但是却对世界法制文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这种影响的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普通法系。
英国法的特点:
1.英国法律没有成文法典,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 英国法律不同于欧陆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主要是一种判例法。英国法院的判决有两种作用:一是对当事人具体争议的裁决,它发生既判的效力; 二是宣示法律原则和解释制定法, 即通过判决建立了一个“范例”,或称“法律原则”。 所以, 英国的判例不仅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它还是法律规则的总结,因而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2.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意义。 判例法制度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基础。法官应格守其前辈确立的判例法规则,这是英国法律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悠久传统,长久以来,英国司法界甚至将这一传统奉为“判例主义”,它保证着英国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这一原则的形成与判例汇编的发展有密切关系,遵循的先例通常是以判例汇编中选载的案例为准。
3.英国法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 英国法只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精神和思想观点,而不象大陆法那样接受罗马法的体系、形式、概念。
二、英美法系
(一)英美法系的形成
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它是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的。英国大约从17世纪开始推行殖民扩张政策,并在殖民地推行英国法。 经过几个世纪的殖民统治, 英国法已经深深融入当地社会,成为殖民地占统治地位的法律规范。到19世纪英国成为“日不落帝国”时,普通法系也最终形成了。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许多殖民地获得独立,但大都加入了英联邦,依然保留着殖民地时期的法律传统。普通法系非但没有解体,反而通过英联邦这条纽带得到进一步加强,英国法的许多新发展都可能对英联邦成员国产生重大影响,成员国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变化也可能相互影响。
殖民地接受英国法的途径和后果有三种类型:
1.殖民地社会尚未开化,在英国殖民者到来之前还没有国家和法律,这些地区对英国法的接受相对来说较为顺利也较为全面,只是在某种程度上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作了适当修改。
2.殖民地原有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但已存在着粗浅的法律制度。英国殖民者对这些地区一般采取间接管理的方法,既强行推行英国法,又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原有习惯法和宗教法的适用。
3.殖民地原有社会发展水平较高,已经存在较为发达的法律制度。英国殖民者没有从一开始就强行推行英国法,而是表示尊重原有法律传统,通过逐渐引入英国法律原则和制度、对原有法律传统进行改良等方式,建立一种既与英国法相兼容、又保留了传统法律的新程序。
(二)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一般都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普通法系国家也有制定法,其中也有不少名为“法典”的制定法,而且制定法的数量日增,地位也越来越高。但普通法系的制定法大都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整理,往往缺乏系统性;其法典也不象大陆法系的法典那样高度概括,严密而富逻辑性,比较具体细致;而且其内容也较为狭窄,不足以涵盖整个法律部门。
各国受英国法的影响,法律渊源一般都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的地位都很高。判例法的核心是“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是指一个法院在某一判决中确立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作为一种先例适用于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就必须以判例所定规则处理。最高法院(指最高审级的法院)的判例对各级法院有绝对拘束力;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某法院的判例对同一法院有拘束力,对同级其他法院也有一定程度的拘束力(基于同级法院之间的彼此尊重而产生)。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兼具司法和立法的职能,法官的司法活动直接推动法律的发展。
2.以日尔曼法为历史渊源。普通法系的核心——英国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尔曼法——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英国在封建社会较早建立起中央集权,形成了立足于日耳曼传统的自己独特的普通法体系,并且存在着一大批深谙普通法和自成团体的法律职业者——律师,以及从中产生的法官集团,因此,整体上受罗马法影响不大。
3.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普通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 而判例法正是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渐创造的。 普通法系的制定法往往只是对判例法的重申和整理,对制定法的理解和适用就离不开法官的解释,以致于一项制定法的颁布本身已失去实际意义,只有在法官依据它作出相应判决之后,人们才能理解并适用它,因此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一说。
4.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和律师适用法律时必须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然后才能将最适当的法律原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这一特点深刻影响了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方式,英美国家法学院主要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授课。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普通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它并不按照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将法律部门截然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一、英国法的影响
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特征的一类国家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吉利法系、判例法系,是当今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大法系之一。目前,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大部分英联邦国家以及一些原属英国殖民地或附属国的亚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区的国家。英国法作为普通法系的发源和核心,深刻影响着普通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进程。普通法系始终是以英国为中心向外传播的:普通法是传播的基础和核心,英语是传播的媒介和工具,殖民统治是传播的动力和保障,英联邦则是维护传播的纽带和桥梁。总之,英国法虽然只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但是却对世界法制文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这种影响的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普通法系。
英国法的特点:
1.英国法律没有成文法典,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 英国法律不同于欧陆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主要是一种判例法。英国法院的判决有两种作用:一是对当事人具体争议的裁决,它发生既判的效力; 二是宣示法律原则和解释制定法, 即通过判决建立了一个“范例”,或称“法律原则”。 所以, 英国的判例不仅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它还是法律规则的总结,因而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2.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意义。 判例法制度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基础。法官应格守其前辈确立的判例法规则,这是英国法律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悠久传统,长久以来,英国司法界甚至将这一传统奉为“判例主义”,它保证着英国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这一原则的形成与判例汇编的发展有密切关系,遵循的先例通常是以判例汇编中选载的案例为准。
3.英国法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 英国法只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精神和思想观点,而不象大陆法那样接受罗马法的体系、形式、概念。
二、英美法系
(一)英美法系的形成
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它是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的。英国大约从17世纪开始推行殖民扩张政策,并在殖民地推行英国法。 经过几个世纪的殖民统治, 英国法已经深深融入当地社会,成为殖民地占统治地位的法律规范。到19世纪英国成为“日不落帝国”时,普通法系也最终形成了。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许多殖民地获得独立,但大都加入了英联邦,依然保留着殖民地时期的法律传统。普通法系非但没有解体,反而通过英联邦这条纽带得到进一步加强,英国法的许多新发展都可能对英联邦成员国产生重大影响,成员国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变化也可能相互影响。
殖民地接受英国法的途径和后果有三种类型:
1.殖民地社会尚未开化,在英国殖民者到来之前还没有国家和法律,这些地区对英国法的接受相对来说较为顺利也较为全面,只是在某种程度上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作了适当修改。
2.殖民地原有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但已存在着粗浅的法律制度。英国殖民者对这些地区一般采取间接管理的方法,既强行推行英国法,又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原有习惯法和宗教法的适用。
3.殖民地原有社会发展水平较高,已经存在较为发达的法律制度。英国殖民者没有从一开始就强行推行英国法,而是表示尊重原有法律传统,通过逐渐引入英国法律原则和制度、对原有法律传统进行改良等方式,建立一种既与英国法相兼容、又保留了传统法律的新程序。
(二)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一般都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普通法系国家也有制定法,其中也有不少名为“法典”的制定法,而且制定法的数量日增,地位也越来越高。但普通法系的制定法大都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整理,往往缺乏系统性;其法典也不象大陆法系的法典那样高度概括,严密而富逻辑性,比较具体细致;而且其内容也较为狭窄,不足以涵盖整个法律部门。
各国受英国法的影响,法律渊源一般都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的地位都很高。判例法的核心是“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是指一个法院在某一判决中确立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作为一种先例适用于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就必须以判例所定规则处理。最高法院(指最高审级的法院)的判例对各级法院有绝对拘束力;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某法院的判例对同一法院有拘束力,对同级其他法院也有一定程度的拘束力(基于同级法院之间的彼此尊重而产生)。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兼具司法和立法的职能,法官的司法活动直接推动法律的发展。
2.以日尔曼法为历史渊源。普通法系的核心——英国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尔曼法——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英国在封建社会较早建立起中央集权,形成了立足于日耳曼传统的自己独特的普通法体系,并且存在着一大批深谙普通法和自成团体的法律职业者——律师,以及从中产生的法官集团,因此,整体上受罗马法影响不大。
3.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普通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 而判例法正是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渐创造的。 普通法系的制定法往往只是对判例法的重申和整理,对制定法的理解和适用就离不开法官的解释,以致于一项制定法的颁布本身已失去实际意义,只有在法官依据它作出相应判决之后,人们才能理解并适用它,因此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一说。
4.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和律师适用法律时必须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然后才能将最适当的法律原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这一特点深刻影响了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方式,英美国家法学院主要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授课。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普通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它并不按照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将法律部门截然划分为公法和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