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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英国法 第一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3:20来源:未知

第九章 英国法
  英国法是当代世界两大法律体系中的一支——英美法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英国法的渊源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诺曼征服后形成于13世纪的普通法是英国法的主体,也奠定了英国法的基本特点。光荣革命后,英国在世界范围内最早确立了近代宪政制度。议会主权和以司法为中心的法治模式是英国宪政的主要特点。法官和律师在英国法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家。与其他欧洲国家不同,其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在本土习惯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只是在很少的一些方面受到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欧洲大陆法律传统的影响。13世纪英国建立以普通法为核心的法律传统后,这一传统一直沿着自身的轨迹发展而没有中断。
第一节 英国法的形成与演变 

  英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发端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自5世纪中叶起,在日耳曼人大迁徙的过程中,日耳曼人的支系盎格鲁人、撒克逊人和裘特人侵入不列颠,建立了十几个小的独立国家。7世纪初,诸小王国合并为7个王国:西撒克斯、南撒克斯、东撒克斯、麦西亚、诺森伯里亚、东盎格里亚和肯特王国。除肯特王国外,前6个王国均为盎格鲁撒克逊人所建。827年,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国由西撒克斯国王爱格伯特统一成为一个国家,即英吉利王国。此为英国史上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1017年,丹麦人征服了英格兰,丹麦国王卡纽特(1012——1035)把英格兰与丹麦、瑞典、挪威都置于统治之下,形成一个不巩固的“帝国”。卡纽特死后,盎格鲁撒克逊的贵族恢复英王统治。新王爱德华(1042——1066)曾长期流亡诺曼底并曾与诺曼底公爵联盟。爱德华死后,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借鉴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建立了英国的封建制度。
  盎格鲁撒克逊各国的法律制度,是日耳曼法的组成部分,在本质上与法兰克等王国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重大区别。尽管如此,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法也还是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其原因是盎格鲁撒克逊和裘特人皈依了基督教,不少熟悉罗马法的神职人员在王国担任要职,参与立法;大陆各日耳曼国家普遍开展的法典编纂活动也给不列颠带来影响。盎格鲁撒克逊诸王都重视立法,法典的内容同其他蛮族法典一样,主要是片断的习惯法的汇编,没有统一、完整的体系。盎格鲁撒克逊主要法典包括:600年左右,肯特王国制定的《埃塞伯特法典》;694年西撒克斯国王伊尼颁布的《伊尼法典》;以重视立法著称的英王阿尔弗烈德(871——901)和爱德华(899——924)颁布过许多敕令,如《阿尔弗烈德法令汇编》;卡纽特国王制定的《卡纽特法典》。
  然而,在1066年以前,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仍是习惯法。国家与教会、行政与司法、民事过错与刑事犯罪,都没有明确的区别。法律实行“属人主义”原则,带有分散性,充满形式主义色彩,宣誓和神明裁判是证据的主要形式。血亲复仇仍然存在,但已逐渐被赎罪金代替。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在强大的王权和王室司法机构形成发展过程中,王室法官对习惯法加以整理而建立普通法体系。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普通法传统被部分地改造而得以继续发展。19世纪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最终完成了英国法的现代化。
  
  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17世纪中叶)
  (一)普通法的形成
  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普通法指的是12世纪前后由普通法院创制并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可以说是中央集权制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1.中央集权制的建立
  2.统一司法机构的建立
  亨利二世改革:
  (1)1179年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变成一种定期的和永久性的制度;
  (2)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和诺桑普顿诏令建立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由皇家法官进行调查的刑事司法制度;
  (3)1179年的大巡回审判诏令引入新的审判方法来解决有关土地所有权的争端,由一个12名当地骑士组成的陪审团来确定哪一方对争讼土地更享有所有权,从而发出权利保护令状,使其拥有合法的资格。亨利二世的改革极大地推动了普通法的产生。
  (二)衡平法的兴起
  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其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因此得名衡平法。
  原因:适时调整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对普通法缺陷的弥补。
  1.经济社会关系快速发展。经济发展,新的关系出现。
  2.普通法自身存在许多缺陷。保护范围有限,内容僵化,救济方法有限。
  国王是“公平”、“正义”的源泉,大法官是“国王良心的守护者”。衡平法主要采用一些罗马法、教会法和商法的原则,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但其表现形式也是判例。
  (三)制定法的发展
  在王室法院的推动下,至13世纪,英国在各地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同时,由于国王政府的频繁活动,各种形式的制定法也发展起来。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1215年的《大宪章》是制定法发展的重要进程,根据它的规定逐渐形成英国国会,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1215年《自由大宪章》:保障教会选举教职人员的自由;保护贵族和骑士的领地继承权,国王不得违例征收领地继承税;未经由贵族、教士和骑士组成的“王国大会议”的同意,国王不得向直属附庸征派补助金和盾牌钱;取消国王干涉封建主法庭从事司法审判的权利;未经同级贵族的判决,国王不得任意逮捕或监禁任何自由人或没收他们的财产。此外,少数条款涉及城市,如确认城市已享有的权利、保护商业自由、统一度量衡等。自由大宪章是对王权的限定,国王如违背之,由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有权对国王使用武力。自由大宪章后来成为近代资产阶级建立法治的重要依据之一。
  1265年,西蒙·德·孟福尔领导的反抗王权的战争。根据《大宪章》召开“大会议”,第一次允许骑士和市民阶层代表出席会议,是为英国国会的雏形。
  1295年,爱德华一世为筹措军费召开国会,参加会议的代表成分与孟福尔召集的一样,被称为“模范国会”,成为以后召开国会的榜样。上院与下院的形成;1414年开始,法案必须由下院向国王提出,征得上院同意后制定为法律,国王队法案拥有否决权。
  13世纪中叶,英国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1265年,作为等级代表君主政体的重要标志的等级代表机关——国会成立。爱德华三世(1327——1377年在位)统治时期,国会成为国家的立法机关。1343年确立两院制,国会从监督财政收支开始,逐渐扩大权力,取得了有限制的立法权,国会立法成为英国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14世纪后,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普通法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不能满足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的要求,为补充普通法的不足,衡平法应运而生。衡平法和普通法共同构建了英国法律传统的主体。16世纪,英国建立了君主专制政体。在都铎王朝时期,即君主专制的前期和中期,国王政府通过国会立法贯彻政策,国会的立法活动频繁。同时,国王敕令的地拉和作用也大为加强。

  二、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17世纪中叶——19世纪30年代)“光荣革命”,1640——1688年完成的英国革命,是世界上最早的资产阶级革命。但在当时这是一次不彻底的革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反复斗争,以资产阶级和贵族相互妥协而告终,确立了资产阶级君主立宪政体。英国革命的这一特点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建立了联合专政的政权后,继承了英国封建时期的法律传统和特点,保留了封建时期的法律形式和司法机关。对此,恩格斯指出:“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被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这方面”。革命在法律上的成果主要体现在宪法领域,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成为确立君主立宪制度的基本法律。英国革命时期,国会通过一系列改变封建制生产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土地立法,将封建土地私有制改变成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
  阶段性的发展:
  1.国王不再享有否决权,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位提高;
  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含义。科克的《英国法总论》对促进普通法的转变起了重要作用,布莱克斯东的《英国法释义》则对普通法的系统化立下汗马功劳,成为被援引的法律依据。通过审判实践对普通法施加重大影响的典型人物是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曼斯菲尔德,他将商法的重要原则引入了英国的普通法。
  衡平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片断的、不系统的罗马法与英国传统法的结合体,不断创造出适应资本主义需要的新的法律原则和补救方法。
  
  三、19世纪的法律改革(19世纪30年代——20世纪初)
  19世纪西方世界各国普遍发生了民族国家法律现代化运动。在欧洲大陆,这种运动主要是以法典编纂方式进行的。而英国法的现代化则是以司法改革的方式完成的。
  19世纪30年代后,由于英国工业革命的完成,工业资产阶级的兴起,在功利主义思想家的推动下,英国法律制度进行了许多改革,发生了重大变化。著名法学家边沁,全力鼓吹并且推动法律改革。在宪法方面,1832.1867和1884年的几次选举改革,对各选区代表的名额作出重新调整,降低了对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从而削减了贵族在选举中的特权,扩大了城市有产者的参政权。议会权力进一步扩大,责任内阁制逐渐形成。1911年又颁布《国会法》,对上院的权力进行限制。在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方面,改革的成就显著,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立法(如:1857年的《司法条例》,1852年、1854年和1860年的《普通法诉讼条例》,1852年的《衡平法院诉讼条例》等),精简和改革了旧的重叠的法院组织,整顿和改革了刻板繁琐的诉讼程序。到1873——1875年司法条例颁布后,最终结束了英国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数百年分立的格局,重新建立了一个统一的法院体系。在刑法方面,采用了缓刑、假释以及减轻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罚等新的刑罚制度。18、19世纪,随时英国向海外开拓和殖民,英国法广为传播,并形成了以英国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系。
  (一)选举制的改革。更加民主,“宪章运动”、《选举改革法》,秘密投票,妇女无权。
  (二)制定法数量大增,地位提高。与边沁提出“全面法典化”是有一定联系的。
  (三)对法院组织和程序法的改革。1873年通过,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使得法院的体系更加简化。
  
  四、现代英国法的发展(20世纪初以来)
  19世纪后期、特别是20世纪以来,由于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新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的大量出现,政治民主的社会呼声的强烈和国际局势的风云变幻,使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有新的特点。
  其一,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上升。在经济管理、城市规划、交通运输、社会保险以及环境保护、教育卫生等新的领域,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在传统的法律部门,如财产法、契约法刑法、婚姻家庭和继承法等领域,加紧制定成文法。为了使法律改革有系统性,英国国会于1965年通过《法律委员会条例》,根据该条例成立了一个常设性的法律委员会,为法律改革提供方案。
  其二,英国法在英格兰以外地区的适用范围缩小。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帝国的殖民体系瓦解了,许多殖民地成为帝国内的独立或半独立的国家,“英联邦”逐渐取代了英帝国的称谓。为了处理英联邦内部的各种关系,英国议会于1931年制定《威斯敏斯特条例》,承认各自治领法律的一部分而适用于该自治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有大批英国前殖民地获得独立,英国法也不再能在那里直接适用。
  其三,欧洲共同体法成为英国法的组成部分,英国法更多地受到罗马日耳曼法的影响。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承认共同体法在英国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英国国内的具体法律要符合共同体法的规定,在经济立法方面更是如此。由于欧洲共同体的创始国都是大陆国家,欧洲共同体法在英国加入共同体以前主要采用罗马日耳曼法模式,因而英国法更多地受到罗马日耳曼法的影响。反之,欧洲共同体法也受到英国法的影响。
  (一)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二)选举制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民主化的社会思潮
  (三)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四)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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