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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英国法 第二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3:28来源:未知

第二节 英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普通法”一词在西方法律史上有多重含义。这里讲的普通法是指英国大约于13世纪由王室法院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判例法,它被认为是源于传统的“王国的普通习惯”,所以称作普通法,意思是它代替了各地的习惯法而通行于全国。
  (一)普通法的形成
  1.中央集权化的出现。
  威廉一世加冕为英国国王以后,为巩固其统治地位,一方面允许盎格鲁撒克逊人继续适用固有的习惯法,以证明他是爱德华的合法继承人;一方面建立了王权比较强大的、具有中央集权性质的国家。为适应统治需要,威廉一世进行了一系列政治、经济改革,主要有:
  (1)确立国王与陪臣关系“直接化”的原则。征服英国后,威廉宣布自己是英国全部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没收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封赠亲族、功臣、亲信和支持他的教会。实行陪臣关系直接化的政策,即“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不仅国王的陪臣,且陪臣的陪臣都要宣誓效忠国王。因而使英国的王权十分强大,避免了大陆的割据局面,使英国成为欧洲第一个以王权为中心的封建国家。在此基础上,有别于其他欧洲国家,建立起了较为统一的法律制度,克服了过去习惯法的分散性。
  (2)进行全国土地调查。1085年,威廉王在格洛斯召开会议,讨论占领英格兰的情况,然后派人到英国各郡,调查土地状况:国王本人在全国有多少土地、牲畜,他在各郡一年的收入有多少。史料记载说,每一海德或一码土地,一头牛或一头猪都无一遗漏地被载入记录。调查结果编定成册,保存至今,是为“末日审判书”。土地、牲畜和其他财产调查的结果,使英国上下无论贵族还是自由民,均应依据其占有土地和财产的情况,向王室纳税;自由民还要向采邑领主纳税;被束缚于领主土地上的农奴(维兰)更需向领主提供奴役性劳务。这样,威廉王从1066年到1086年,经过20年的时间,完成了土地和财产的再分配,建立了英国土地的封建原则,为政治上的中央集权和法律的统一奠定了基础。
  (3)设立御前会议。诺曼征服不久,威廉一世即设立“御前会议”,代替以前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贤人会议”。“御前会议”由主教、贵族、领主及高级官吏构成。它既是国王的咨议机关,向国王提出建议;又是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秉承王意,处理国家行政事务;它还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御前会议”的成员常被派往各地作巡回法官,负责处理谋杀、抢劫、伪造、纵火等犯罪案件。1178年,“御前会议”中的“小会议”(即由国王身边的高级官吏组成的机构)中有5人被指定为专职法官,组成中央常设法庭,处理与国王有关的案件及大封建主之间发生的案件。
  2.亨利二世改革
  开始,御前会议仅审理一些重大案件,并不接受一般诉讼。然而,司法管辖对国王的财政收入有极重要的意义。因此,亨利一世时(1100——1135)就把负责财务行政和财务诉讼的财务法院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来,使其专门化。同时设立巡回法庭,代表财务法院调查和受理地方上的财务案件,以便把各地诉讼案件吸引到国王法庭。
  1154年,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继承王位。他为了达到加强中央集权的目的,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改革。司法改革是使英国法迈出与大陆国家不同的发展道路的决定性的一步。改革以诏令的形式进行,其中主要有1164年和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的《诏桑普顿诏令》。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三:
  (1)统一司法机构,扩大王室法院管辖权。亨利二世积极干预教会法院和领主法庭的司法权,扩大王室法庭的审判范围。他干预的两条原则是:第一,国王的救济要采取一种严格规定的诉讼形式,它是预先制定的,适用于某一特殊类型的案件;第二,这种形式对每个希望得到国王救济的人都适用。结果,许多案件从领主法庭转移到王室法庭,削弱了领主法庭的权力,且诉讼费成为王室收入的重要来源。
  亨利二世在御前会议内设“棋盘法院”、民事诉讼高等法院和王座法院,分别审理财政、民事和刑事案件。
  棋盘法院,或称财务法院,由亨利一世设立,亨利二世扩大了它的管辖权。它有两个分支机构:一为履行征税责任的行政机构,一为审理与税收有关的诉讼的司法机构。
  普通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臣民之间的一切民事诉讼,不涉及国王利益。
  王座法院,与国王有密切联系,国王经常亲自主持审判。拥有广泛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同时拥有经普通民事诉讼法院同意的民事案件,特别是关于非法侵入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它有权监督低级法院的活动,发布执行令、禁止令和复审令等。
  (2)完善巡回审判制度。亨利二世于1176年颁布敕令,使亨利一世时业已形成的巡回审判制度经常化、制度化。他把英国分为6个巡回区,向每一个巡回区派遣5名法官。从1179年开始,国王每年向全国各巡回区派遣巡回法官成为制度。
  被委派到各地定期巡回审判的法官,有权撤销地方法院的判决。他们所适用的法律,除了国王的诏书、敕令外,主要是日耳曼人的地方习惯法。他们从征服者的利益出发,对各地的日耳曼法律和习惯进行分析,凡认为正确、合理,与国王的立法不相冲突的,便被确认为判案的依据。因而,巡回法官适用的法律自然高于地方法院适用的习惯。巡回法官们是由中央委派的,统一的司法机构使他们经常有机会聚集在中央综合各地的习惯法,交换意见,承认彼此的判决。一些被引为依据的判决便成为普通应用于全国的普通法。
  (3)建立陪审制度。英国的陪审制度起源于公元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兰克王国,最初是国王设立的一种询问制度,1066年“诺曼征服”后传入英国。威廉一世制定“末日审判书”时广泛采用这一方法,亨利二世将这种出于行政目的采取的措施引入司法审判程序,建立了陪审制度。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诉讼时,从当地骑士和自由农民中挑选12名与当事人无关的证人,经宣誓后向法庭陈述事实真相。如果证言一致,案件便据以解决;否则重新挑选证人,直到某种意见得到12名证人的证实为止。
  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如暗杀、强盗抢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或文件、纵火等,都要由当地政府和12名代表向法庭提出控告,呈请将被告逮捕审判。这12名代表即是英国最早的控告陪审团,他们不仅在案件中起着证人的作用,还充当公诉人。
  陪审制度创立之初,当事人仍可选择神明裁判的方式。1215年罗马教皇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命令废除神明裁判,促使英国的陪审制度由陪审员仅参加案件的审查和控告,发展为参与案件的事实审理。
  127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1232——1307)颁发(威斯敏斯特第一条例),规定那些“具有恶劣名声的重罪犯如拒绝在诉讼中接受陪审团的调查,应作为拒绝服从国家的普通法而判处严酷监禁。”一般认为,这是英国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的开始。1352年,爱德华三世(1327——1377)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判决,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小陪审团”。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原告将案件诉至普通法院,由“大陪审团”审查提出起诉后,“小陪审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法官就案件所作的法律指示作出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的裁决,这就是英国的陪审制。陪审制的建立对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许多地方习惯法没有文字记载,是世代口耳相传的,陪审员熟悉各地的风俗习惯和法律。当巡回法官们聚集于中央,讨论案例时,便熔各地法律习惯于一炉,成为通行全国的普通法。
  (二)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则
  判例是指判决中体现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活动的产物,普通法是判例法,其基础是“遵循先例”的原则。
  在英美法中,对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产生两种效果。一是对当事人判决的既判力,称作既判事项原则,也称作任何人就同一案件不受两次审判的原则;二是该判决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将产生法律效力,以后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义务遵循这些法律原则,这被称作“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具有这种拘束力的判决即是先例或判例。先例的拘束力表现为强制性的拘束力和说服性的拘束力。法官必须遵循具有强制拘束力的先例,而对于具有说服拘束力的先例法官也会给予足够的重视。先例中的法律推理和意见可分为两种:一是判决理由,即特定判决中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原则。判例的拘束力就来源于判决理由;二是附带意见,即法官在做出判决、阐明判决理由时所发表的其他观点。这一部分法律推理仅有说服力而无拘束力。在实际上,很少有两个案件的情况是完全相同的。因而,很少有可能原封不动地照搬现存的法律原则。通常的情况是把先前判例中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新的基本相同的案件,通过对案例中的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进行“区别”,通过类推,创制出新的法律原则。
  适用遵循先例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要有足够多的公开的案例可供法官援引以审理案件;二、要有明确的法院层级体系以使法官援引案例时可以判断各个法院所确立的先例的效力。严格意义上的遵循先例原则是在19世纪司法改革,尤其是1873——1875年司法条例后形成的。1972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现在的欧洲联盟)后,欧共体的法律成为英国最高法,原有的遵循先例原则也相应的进行了调整。现代英国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欧洲法院解释欧盟法的判决对各级英国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二、作为英国本土最高法院,上议院的判决对各级英国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1966年上议院发表声明,宣布自己可以有条件的背离自己先前的判决。三、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具有强制性拘束力。除特定情况外,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必须遵循自己的判例;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则不像民事分院那样严格遵循自己的判例。四、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但其自身不受自己判例的拘束。
  “遵循先例”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判案的任意性,因此它使英国判例法得以保持其稳定性、连续性,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形成的法律规则前后相接,形成稳固的法律体系。
  (三)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的普通法是以“令状”制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用令状进行诉讼是普通法的又一个特点。令状诉讼制度是随着王室司法权的扩大逐渐形成的,并与增加王室法院的财政收入相联系。“令状”本来只是由王室发出的命令地方官吏进行某项工作的公文形式,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它就被运用到司法领域。因为根据传统,国王作为正义的源泉,有权向起诉人颁布令状,使他们在得不到地方法院的救助时得以向国王请求法律上的公正裁决。亨利二世时,王室法院用令状干预地方法院、封建领主法庭的办法成为习惯。在任何法院中,有关自由持有土地的案件必须获得国王签发的令状后方可开始诉讼。诉讼当事人为取得相应的令状,必须花钱向大法官购买,否则得不到王室法院的救助。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阶段就是以原告从大法官那里获得令状开始的。这种令状叫“开始诉讼令”和“传唤出庭令”,是以国王的名义由大法官写给被告居住地的郡长的书面文件,命令郡长保证被告到王室法院出庭,向被告说明原告提出的请求或诉讼理由。每种诉讼理由都有相应的诉讼形式,同时发给相应的令状。
  由于令状是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具有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因此人们越来越经常地以各种理由请求王室法院颁发各种令状。其结果是进一步限制了地方法院和教会法院的管辖权,引起国王与封建主和教会的矛盾。这样英王政府不得不对令状的种类和数量加以限制,12世纪时,各种诉讼令状开始定型化。最重要的令状有:“非法侵入令状”、“债务令状”、“请求返还扣留物令状”等。令状对诉讼方式和管辖都有所确定,也明确了被告的传唤方式、诉讼答辩方式、审理办法、判决形式、执行方法等。因此,原告在向大法官申请发出令状时,必须认真选择什么令状最符合诉讼理由,只有诉因没有超出令状规定的范围,诉讼才能成立。如果选择错误的令状,其案件将会被驳回,或终止审理,原告的权利就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这逐渐形成一项普通法原则——“程序先于权利”,即“有令状的地方即有救济”,“有救济即有权利”,反之,“无令状则无权利”。

  二、衡平法
  衡平法是从14世纪起由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旨在对普通法的不足进行补救的法律体系。衡平法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和“正义”。衡平法又称“大法官法”。
  (一)衡平法的形成
  13世纪中叶,英国国内外市场对羊毛的需求量激增,促使英国的手工业和商业迅速发展,城市中新兴的市民阶层成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农村中由于商品货币关系的渗入,不少中小贵族兼营手工业和商业,转化成与市民利益趋于一致的新贵族。新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一些富裕的商人、手工工场主掌握了城市的控制权,要求城市自治、有权缔结契约、买卖土地,而王座法院、民事诉讼高等法院和棋盘法院(统称为普通法院)都只适用普通法,它们给予商人在法律上帮助非常有限,主要是解决契约方面的争端。虽然在一些港口城市建立了商事法院,用以解决商业贸易方面的纠纷,但由于封建贵族害怕货币关系的发展动摇封建关系的基础,这类法院并未得到发展。
  普通法墨守陈规,诉讼程序受程式主义的严重束缚,令状制度刻板、僵化。而且它只能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有限的金钱赔偿,却无力制止侵权行为本身;只承认书面契约,对于违反合同本身的诉讼没有相应的令状;不承认受益制中受益人的权利;在不动产抵押关系中严格限制抵押人的赎回权等等。这种情况不能满足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要求。新产生的而又不在普通法诉讼形式范围内的案件不断增多,于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向国王提出施与恩惠、给予补偿的请求。国王把处理这类案件的行政裁判赋予司法大臣,即大法官,由他根据国王的“公平和正义”直接判处。大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采用了不同于普通法的原则和普通法法院的诉讼形式。1474年,大法官作出特殊审理的案件,被称作衡平案件。随着衡平案件的增多,16世纪时逐步形成衡平法院。衡平法院的判决自成体系,就是衡平法。衡平法院与普通法法院都设在威斯敏斯特厅,有英国法学家形容当时的情况为:“三个普通法法院在大厅的一边,大法官法院则在另一边。在大法官法院中实行衡平法。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得不到正义,就穿过大厅去寻求大法官的救助。”
  (二)衡平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1.衡平法的基本原则。
  在“公平”、“正义”原则的指导下,英国衡平法院在实践中积累判例,形成体现衡平法精神的衡平法格言,主要有:
  (1)衡平法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补救。
  (2)衡平遵循法律。
  (3)请求衡平救济者必须为衡平行为。
  (4)请求衡平救济者必须自己清白。
  (5)衡平重意思而轻形式。
  (6)衡平法寻究履行义务的原意。
  (7)衡平法将应完成的行为视作已完成的行为。
  (8)衡平法不帮助怠于行使权利者。
  (9)衡平法力求完全公平而非部分公平。
  (10)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
  (11)有两个衡平发生时,先发生者优先。
  (12)平等即衡平。
  以上这些衡平法最主要的格言是衡平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据的重要原则。
  2.衡平法的基本制度。
  衡平法中最重要的内容有信托制度、衡平法上的赎回权、特别履行和禁令。
  信托制产生于受益制。受益制财产关系出现后,普通法不予承认,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为弥补这种缺陷,衡平法院通过司法审判确认了受益人的权利。15世纪初,受益制被广泛使用,大部分封建土地被置于衡平法的专有管辖范围内,产生了土地上的“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保护受托人的法律所有权,衡平法保护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17世纪后,衡平法院将受益制发展为信托制度。
  衡平法上的赎回权是对普通法财产抵押制度的补充,也是对普通法抵押权的限制。由于普通法只注重形式,在处理抵押关系判决往往不合理。比如,根据普通法,抵押人将土地转让给受押人作债权担保,倘若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息,便丧失出押土地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人以对方出押土地为条件向他人贷款,然后藏匿起来,直至约定的债务偿还期之后才露面,将债务人出押的土地据为己有。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认为普通法的这种做法有失公平,根据“衡平法重内容而轻形式”的原则,承认在法律上超过约定赎回日期的赎回权,主张债务人如不能如期清偿债务是由于对方的欺诈行为或由于其他灾祸,虽然已经丧失普通法上的赎回权,但仍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赎回其出押物,这种权利称作“衡平法上的赎回权”。
  特别履行是指大法官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强迫某人履行契约或信托义务的命令。它是补充普通法上损害赔偿有失公平的一种救助手段,主要调整契约和侵权行为方面的法律关系。例如,在普通法中,违反契约义务的补偿方法是“损害赔偿”,但有时契约当事人原告一方要求的并不是金钱补偿,而是继续履行契约。根据衡平法,大法官中以颁发特别履行令,强迫被告遵守诺言,返还物品或履行义务。
  禁令是大法官应原告请求签发的强迫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司法命令。禁令除对契约关系有所调整外,还用于制止某些侵权行为。
  特别履行和禁令这两种衡平救济的方法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由法官自由裁量后颁发命令,并且原则上只有当受害者不能依法取得损害赔偿,或者虽然可以取得金钱赔偿,但仍有显失公平时,方可用这两种方法予以救济。
  (三)衡平法的特点
  衡平法是维护英国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发展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物,与普通法相比它具有不同的特点:
  1.衡平法的形成是受罗马法影响的重要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指出:“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衡平法的形成就是英国法受罗马法影响的重要表现。衡平法的格言“公平”、“正义”、“良心”等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的“自然理性”、“自然正义”和教会法的宗教道德观念。16世纪以前,衡平法的大法官多由精通罗马法和商事习惯法的僧侣担任,他们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普通法判例的约束,直接从罗马法中找到解决纠纷的现成办法,因此,实际上衡平法是罗马法原则在英国的具体运用。
  2.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易,大法官颁布的命令有强制性作用。
  由于衡平法的形成和运用都与王权直接联系,是国王行使行政特权干预司法的结果,是国王的特别民事审判权。因此,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易。在衡平法院诉讼不用开始诉讼令,一般由原告以控诉状的形式直接向大法官提起,不用陪审制,允许书面答辩。对于侵害诉讼,衡平法院的大法官不仅可以判决金钱赔偿,而且可以颁发命令,制止侵权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服大法官的裁决而向普通法院重新申诉,大法官有权向当事人颁发禁令;如果当事人不服从大法官的命令或禁令,则以藐视法院论处,施加刑罚。这就是所谓的“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原则,即衡平法对人的具体行为有强制性约束力。
  3.衡平法的调整对象补充了普通法的不足。
  衡平法与普通法并非截然对立,而是互为补充的。梅特兰指出,如果将普通法比做完整的著作中的正文,那么衡平法就是正文后的附录。衡平法的意义在于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其存在是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的。这就是所谓“衡平遵循法律”原则。衡平法主要调整财产法和契约法方面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涉及侵权行为。17世纪以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普通法上不予救济的情况;依普通法的刻板程序得不到公正审理的情况;虽依普通法可以得到损害赔偿,但仍有失公平的情况。可见,衡平法不是取代普通法,而是补充了普通法的不足,是在普通法不再发展,不尽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为英国法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1)程序简便
  (2)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3)救济方法多样性
  (4)主要原则体现在“衡平格言”中
  (四)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及其对英国法的发展(见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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