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学习中心网

咨询投诉0931-8254357
主办单位:元海德教育宗旨:富家 兴教
0931-8254357

当前位置:主页 > 学习中心新 >

第九章英国法 第二节和第三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3:29来源:未知

三、制定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都是判例法,与之相对的制定法,也称作成文法。制定法是国家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或统治者明文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法律。制定法在英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期的制定法与普通法几乎同时产生。那时,它只是一种重要但数量较少的法律形式,而现代时期制定法已成为英国法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一)英国中世纪的制定法
  中世纪英国的制定法有宪章、诏令、条例和敕令等形式。宣布权利存在或转移的文件均可称宪章,内容多涉及公法;国王政府为指导国家官吏的工作而制定的文件称诏令;国王颁布的立法文件称条例;经御前会议同意,由国王颁布的立法文件称敕令,敕令不能和条例相抵触。
  1.1215年《大宪章》。
  1215年《大宪章》是12——13世纪英国统治阶级内部权力斗争的产物。13世纪后,随着诸侯对农民的统治地位日益巩固,要求摆脱王权控制的情绪也日益增长。诸侯在中小贵族和市民的支持下,开始了反对国王的战争。国王被迫屈服,于6月15日签订《大宪章》。《大宪章》肯定了诸侯和僧侣的特权,如规定国王在向封建主征收税金时必须召开由封建主召开的大议会,由大议会决定;国王应承认教会的选举自由,不得侵犯教会的权利;任何自由人未经同级贵族或国法判决不得被逮捕、监禁、剥夺法律保护权等。《为了限制王权,《大宪章》特别规定了监督国王履行宪章的条款,设立选举产生的25名诸侯组成的25人委员会,对国王进行监督,在国王违反宪章时,有权使用一切方法强制国王执行宪章。1215年《大宪章》是一部封建性法律文件,它确立了英国封建贵族和僧侣的特权,因而助长了诸侯各自为政府的割据倾向。
  2.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
  爱德华一世(1272——1307)时期是英国的等级君主制形成时期,爱德华一世在位时发布了许多重要法律,也因此被誉为“英国的优士丁尼”。在他发布的法律中最为出名的是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这三个条例涉及到民法、刑法和诉讼制度,实现了许多改革。
  1275年的《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对教会财产的保护、禁止滥收税金、实行郡长等官职的选举制度、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等。1285年的《威斯敏斯特条例》对令状范围做出规定,其中第24条规定,大法官司可以对那些与以前的诉讼形式类似的案件颁布令状。这一规定扩大了令状的范围,到1300年,令状从原有的约50种激增到约300种。1295年的《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可以不经领主许可买卖和转让土地,从而削弱了领主的权力,扩大了王室对领地的管辖权。
  (二)国会立法
  制定法作为立法机关的产物并具有最高权威,是伴随国会的崛起而逐渐形成的。1265年,大封建主西门·德·孟福战胜国王,为了解决财政困难,根据《大宪章》的规定召开大议会,出席议会的除诸侯外,还有中、小贵族及市民的代表参加,这次议会被认为是英国国会的雏型。13世纪英国国会颁布的法律达237项。
  从14世纪开始,国王的立法活动必须通过国会进行。但国会仍具有司法、行政职能,是政治案件的最高法庭。从1343年起,国会分为两院:上院由僧俗贵族组成,称贵族院;下院由地方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称平民院。国王的征税计划在征求上院的建议后,由下院做出决定。下院常常利用讨论国王税计划的机会,向国王提出“请愿”,这些“请愿”实际上就是立法议案。14世纪国会颁布了519项法律。从1414年亨利五世时起,“请愿”以法案的形式由下院向国王提出,但要征得上院的同意才制定成法律。国王拥有对法案的否决权。15世纪国会立法达489项。16世纪都铎王朝时期,是英国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时期,由于国王同新贵族资产阶级的联盟比较巩固,国会颁布的法律高达1,902项,是中世纪英国国会通过法案最多的时期。
  17世纪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表现为议会对国王的斗争,直到1688年“光荣革命”后才在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1689年的《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原则,国会成为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拥有无限制的立法权。法案首先由政府或议员私人提出,一般先交国会下院辩论,经三读通过,再交上院辩论通过。
  (三)委托立法
  所谓委托立法,就是议会将自己的立法职能委托给内阁或各部大臣,由他们直接立法,议会只保留事后的监督权。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国议会在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中,起着显著作用。19世纪末,随着帝国主义的形成,议会的立法权在许多情况下已为内阁取代,委托立法增多。189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规章公布法》,从法律上固定了委托立法制的实践。该法律规定:内阁或大臣有权根据议会的“委托”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命令、规章等,议会则保留事后的监督权,即内阁颁布的法令、命令、规章等,事后要送交议会批准。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国家的许多重要行政措施都是以委托立法的形式公布的。从1922年到1931年,内阁平均每年颁布的法令为400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和阶级关系的变化,政府对于社会救济、交通、卫生、教育、工商贸易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负担愈来愈重,议会委托行政部门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日益增多。从1951年至1953年,内阁平均每年颁布的法令为2,200余件,超过议会所通过的法律30倍以上。议会对于委托立法的所谓事后监督权也愈来愈失去作用,常常是应当经议会批准的委托立法规范,在议会批准以前就已经生效。1946年的“委托立法”法规确认了这一事实,1948年关于将委托立法文件送交议会批准的法规又作了补充规定:内阁颁布的法令,特别是在议会批准前已经开始生效的法令,只须通知议会即可。
  (四)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
  在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关系上,传统的说法认为,在英国法制的体系中判例法是主要的,制定法居于辅助地位,只是判例法的补充或修正。但是,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英国议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作为立法权的产物,制定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判例法必须服从制定法。制定法可以推翻、修改判例法而判例法不得与制定法相抵触。随着英国国家的发展,制定法的比重不断增加,现代英国制定法除源于国会立法外,还有委托立法和自治立法。现代西方法学界一般认为,从法律效力上讲,制定法是主要的。但是,制定法只有通过判例法的解释才能实现其意义。在此过程中,判例法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制定法。
  总之,制定法和判例法是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二者相互作用,促使英国法律不断发展。

  四、其他渊源
  1.习惯:远古性、合理性、确定性、强制性、不间断性
  2.学说
第三节 宪法

  英国是近代宪政制度的发源地,英国宪法被称为是“近代宪法之母”。英王宪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宪法原则,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具有重要影响。英国宪法不是集中规定在一个宪法文件里,而是由许多分散的、不同年代产生的宪法性制定法、宪法性判例和宪法性惯例构成的。英国宪法不具备法律形式上根本法的意义,宪法性法律和一般法律的效力几乎相等,没有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因此,英国宪法被称作“柔性宪法”或“不成文宪法”。
  
  一、英国宪法的渊源
  (一)宪法性法律
  1.确立君主立宪制的宪法性制定法。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它没能彻底摧毁封建制度,而是以资产阶级、新贵族和封建贵族联合,迫使国王签署了一系列限制专制王权、承认公民自由权利、确立国会立法权的重要法律文件,使英国完成了从专制君主制到立宪君主制的转变。这一时期的宪法性法律主要如下:
  (1)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英国最早的两党即辉格党和托利党是在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时期产生的。1679年5月,议会中代表资产阶级新贵族利益的辉格党人,为保障自己不受任意逮捕,限制国王查理二世的专制统治,拟定《人身保护法》交国会讨论,经过斗争迫使国王批准。其主要内容是:除叛国罪和重罪外,被逮捕的臣民及其亲友有权要求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命令行政机关在限期内将其移送到法院,并说明逮捕理由;法院在审核逮捕理由是否合法后,应决定将被捕者释放,或交保释放,或继续羁押;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人员应处以罚金。《人身保护法》提出限制行政、司法机关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非法侵犯,对于建立资本主义的法律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2)1689年的《权利法案》。1688年英国发生了被英国历史学家称为不流血的“光荣革命”,即由国会两党秘密策划的宫廷政变,驱逐詹姆士二世,请他的女儿玛丽亚和荷兰的执政者——女婿奥兰治亲王到英国继承王位。1689年10月23日,威廉接受了国会提出的《权利法案》。该法案宣布: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颁布法律或中止法律的效力;不得征收或支配赋税;不得在和平时期征集或维持常备军等,从而进一步限制了英王的权力,提高了国会的地位。《权利法案》还规定了臣民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包括不受法律追究地向国王请愿的权利、自由选举议员的权利、议员在国会中的言论免责的权利等。
  (3)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701年6月12日,威廉签署了国会通过的《王位继承法》。该法律规定,威廉死后,王位由他的妻妹、詹姆士二世的幼女安娜继承,安娜死后由信奉新教的詹姆士一世的孙女、汉诺威女选侯索菲亚继承;英国王位不得传给天主教徒;凡非出生于英国的人均不得担任国会议员和其他官员;凡在王室担任官职和领取薪俸者,不得为国会下院的议员;法官为终身职,只有国会才有权解除其职务;国家的一切法律与条例非经国会通过、国王批准,均属无效。《王位继承法》排除了信奉天主教国王复位的可能,对国王的人选作了安排,伸张了国会的立法权,基本确立了分权和司法独立的原则。
  2.20世纪后的宪法性制定法
  1911年和1949年的《国会法》。1911年和1949年的《国会法》对上院的权力作了限制。1911年的《国会法》规定,财政议案只能由下院提出和通过,送交上院的财政议案,即使未获上院通过,在议案交上院的一个月内,亦可直接提请国王批准公布。这一规定巩固了下院对财政法案有最后否决权的传统权力。《国会法》还规定,非财政议案,上院有权否决,但只限两次,如果下院连续三次通过,议案即可交国王批准生效。这就是说,一般议案上院可拖延两年。1949年的《国会法》规定,上院对一般议案的拖延生效期限由两年缩减为一年。议会的权力进一步转移到内阁手中。
  (二)宪法判例
  具有宪法性质的法院判决也是英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以判例法为主,判例构成的普通法有一些宪法规范,如关于国王的特权、英国公民的权利、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侵犯的司法程序和法院必须执行议会通过的法律等,都属于普通法中的判例提到的宪法规范,尤其是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大多以法院判决为依据。
  (三)宪法惯例
  宪法性惯例是指某项宪法原则和制度最初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事实,逐渐形成习惯和原则,并由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这类宪法惯例是英国宪法的重要渊源。目前,关于英国君主的许多特权,英国内阁的一些基本原则,英国和自治领之间的政治关系等,都是由宪法惯例规定的。它们包括:
  1.王权。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资产阶级力图使国王服从国会通过的法律,然而国王仍拥有从中世纪保留下的传统权力,并且其中有些权力重新得到法律确认。
  在理论和形式上,国王仍是“一切权力的源泉”、“国家的化身”、不列颠的象征。在立法上,英国国王是议会的组成部分,议会的召开、闭会、解散和制定法律都要由国王下令和批准;在行政上,英王是国内最高执政长官,有权任免高级官吏;在司法上,所有法院都是英王的法院,法官多由英王任命;同时,英王还兼任海、陆、空三军总司令。然而,王权作为封建势力代表的意义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确立已逐渐消失。自查理一世以后,国王的政权转归内阁掌握;国王只能在下院占有多数议席的党派中任命大臣。于是,逐渐形成“国王不能为非”的宪法原则,即国王的施政言行须经内阁签署才能生效,因此国王不负责任,内阁也不能将失职责任推诿于国王。
  2.责任内阁制
  英国最早确立了责任内阁制。这一制度并不是依照立法程序实行的,而是经过几百年的历史演变而成的。
  1688年以前的内阁是从枢密院中选出的少数人组成的行政机关,还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内阁。1688年以后,由于王权的削弱,议会权力的上升,内阁的地位和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只是英王的咨询和办事机构,而是由下院的多数党组成,从向国王负责转变为向议会负责了。
  乔治一世执政时(1714——1727),创造了内阁可以在国王不参加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制定方针政策的先例。英王指定一名大臣主持内阁会议,内阁首相的职务和地位由此产生。第一位受命主持内阁会议的是财政大臣罗伯特·沃波尔。
  1742年,辉格党发生内讧,沃波尔在新选出的下院中未取得多数信任,内阁全体辞职,创造了内阁连带向下院负责的先例,即内阁必须在下院中占绝对多数,当下院对内阁的重大施政方针不予支持时,内阁必须集体辞职。
  1783年,英国托利党的领袖小威廉·庇特出任首相,因得不到下院支持,下令解散下院重新选举,又开创了内阁得不到下院支持,可以解散下院重新选举的先例。
  1832年选举改革后,资产阶级进一步加强了在下院的地位,英国的责任内阁制原则作为惯例被固定下来,也就是在下院得到多数支持的多数党的领袖担任首相,组织内阁,内阁在政治上对下院负责的制度。从此,国王个人对内阁的影响几乎全部丧失。尽管在法律上国王还有权任免官吏、召集和解散议会、批准和公布法律、册封贵族和授予荣誉称号、进行司法裁判、统帅军队、宣战媾和,等等。但在实际上,英王的许多权力是由议会和内阁掌握的,英王在行使权力时只能按惯例行事,别无选择
  1937年,英国颁布《国王大臣法》,规定首相兼财政部长,内阁和首相的称谓始为法律所正式承认。
  英国的责任内阁制形成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相继效仿。20世纪英国成为垄断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更有效地运用国家机器对内加强统治,对外实行侵略扩张,内阁利用议会中多数党的地位控制议会,通过制定与执行政策,实现资产阶级专政的任务。
  
  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英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资产阶级宪法原则的典型代表,主要有:
  (一)分权原则
  “权力分立”的宪法原则是在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国在1688年后,建立了资产阶级和地主贵族相妥协的君主立宪制度。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以及宪法惯例中都反映了分权的原则。资产阶级的代表在议会里掌握立法权,国王保持行政权,在实质上只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
  (二)议会主权的原则
  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按照资产阶级学者的说法是指法律上的主权属于议会。这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和19世纪初期的选举改革后,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控制了议会,议会享有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的垄断权;其二,任何法律或法院的判例都不能对议会有任何约束力,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宣布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只有议会自己才能修改和废除议会通过的法律;其三,议会不仅是唯一的立法机关,而且享有对行政与财政的监督权,以及讨论政府政策和弹劾大法官的权力。
  (三)责任内阁制原则
  责任内阁制原则是资产阶级议会主权的一种体现,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阁由议会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大臣都由下院多数党议员担任;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的党魁;内阁大臣要对他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大臣彼此之间相互负责;内阁阁员向议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院对内阁的重大施政方针不予支持,内阁须全体辞职,或通过国王将下院解散,重新选举。内阁的主要职责是:对准备提交议会的议案做出决定;根据议会立法行使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权、协调政府各部门的关系;在非常时期宣布全国处于紧急状态并采取措施;接受议会委托制定行政条例、规章。
  (四)法治原则
  “法治”一词在不同国家、不同政治制度的宪法中具有不同含义。英国宪法中的“法治”观念是指君主的权力来自法律并受立法和司法的限制。17世纪时,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在反对君主专制、争取议会主权的斗争中,提出了“法治”原则。如,1627年《权利请愿书》中的规定就是对王权的专横暴虐提出限制,要求按照法律办事的一种反映;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要求对国家官吏实行司法监督;1689年的《权利法案》规定保障议员在国会中的言论自由。根据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英国17世纪著名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JohnLocke,1632——1704年)在他的《政府论》中从理论上阐释了法治原则:只有议会才享有立法权,这种权力是不能转让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资产阶级之所以需要“法治”,一方面是为了反对封建专制统治,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则主要是为了把他们的意志用法律形式,以国家的名义强加给全体人民,用法律调整社会矛盾,维持统治秩序。这种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观点,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便走向衰落。

  三、英国宪法的特点(见教材)
  (一)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二)英国宪法具有极强的历史延续性
  (三)英国宪法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四)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免费咨询

  • 甘肃: QQ
  • 四川: QQ
  • 山西: QQ
  • 陕西: QQ
  • 0931-8254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