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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美国法 第一节和第二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3:41来源:未知


第十章 美国法
  美国法是在继承和发展英国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在公法和私法领域这种继承和发展都很明显。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其创造的分权制衡原则对近代宪政理论和实践有重要意义。在联邦制背景下,美国的立法和司法都表现为双轨制模式。在成文宪法之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宪政的基本特点。《统一商法典》是以成文法方式改造普通法传统的成功尝试。美国产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反托拉斯立法。
第一节 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法(17世纪初——1783年)
  美洲大陆原来是印第安人世代生息的地方。自1492年哥伦布发现美洲大陆后,欧洲殖民者蜂拥而至进行探险和殖民开发。从1607年英国殖民者在弗吉尼亚建立詹姆士堡城起,英国人开始了对北美大陆的殖民地的征服和统治。在殖民地开发和拓展中,它先后击败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和法国等其他欧洲列强。至1733年英国在北美大陆已占据了东起大西洋沿岸,西至阿巴拉契亚山脉的狭长地带,在大西洋沿岸共建立了13个殖民地,它们就是美国的前身。
  美国法律的历史始于殖民地时期。1608年的加尔文案所确立的“被征服土地”原则在整个17世纪对殖民地法律产生了巨大影响。根据此案,对被征服殖民地的居民只能适用英王制定的法律而不是英国普通法。在此法理依据背景下,由于移民的背景和英国政府的控制,英国的法律在各殖民地不同程度地生效。在立法上,英殖民者认为殖民地没有主权,不能要求和英国议会具有相等的立法权,而只能制定法令的细则。各殖民地议会制定的法案,须报呈英国枢密院审核,依据宗主国的法律高于属地立法的原则,如果该法案与英国的法律相冲突,则宣布其无效。在司法上,英国王座法院掌握殖民地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英国殖民者还通过任命总督,控制殖民地的行政权力。虽然北美殖民地也采用了普通法的某些制度,如令状、陪审、辩论制度等。但从总体上看,在整个17世纪,英国法律在北美殖民地并不占据支配地位。直至18世纪中期,各殖民地实行的法律还是比较原始、简陋的,有的殖民地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第一,当时北美殖民地的社会经济条件与英国相距甚远,使以封建土地法为基础的英国普通法很难适用于殖民地人民的生活状况。第二,虽然英政府通过制定种种法律和法令,对北美殖民地进行压迫和掠夺,但在殖民地人民的强烈反抗下,各殖民地仍然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如1639年康涅狄格的《基本法规》、1641年马萨诸塞的《自由典则》、1668年卡罗来纳的《根本法》、1682年宾夕法尼亚的《施政大纲》等。第三,部分殖民地人民对英国法有着本能的排斥。殖民地当中的很多人最初是为了逃避宗教迫害才背井离乡的。1620年的“五月花号公约”即表明了他们对英国专制统治的不满和建立新政治体制的愿望。第四,普通法复杂烦琐的诉讼程序阻碍了它在殖民地的广泛传播,而殖民地缺乏专门的法律人才,也没有正式的法律教育。
  进入18世纪后,北美殖民地开始大规模的继受或移植以普通法为核心的英国法。随着英殖民者对殖民地控制的加强,以及殖民地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原先各殖民地简单的法律已不能满足需要。北美殖民地人民均主张受普通法的保护是他们“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此时的英国法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演变,已经相当近代化并比较接近北美的状况。北美殖民地各地普遍设立法庭,适用英国普通法。普通法文献和知识被广泛传播,特别是18世纪中叶后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英国法释义》先后在英、美的出版,对美国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通过对此书的研习,殖民地渐渐产生了一个以律师为主的职业法律阶层。至此,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支配的地位。

  二、独立战争后的美国法(1783年——1861年)
  1775年至1782年的北美独立战争,扫除了美国法独立发展道路上的法理障碍。但是美国独立的法律传统的形成尚须一些时日。独立战争中和独立后的一个时期,英国法遭到美国人民的强烈抵制和反对。许多法官、律师拒绝援引英国法;有少数州如特拉华、肯塔基、新泽西和宾夕法尼亚禁止引用英国判例。《独立宣言》(1776年)、《邦联条例》(1777年)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的制定和颁布更表明了美国法的独立化倾向。继成文宪法制定之后,美国掀起了一个改革法律、编纂法典的强大运动。1811年英国法学家边沁向美国总统麦迪逊建议制定法典。1824年,爱德华·利文斯顿(EdwardLivingston,1764——1836年)在路易斯安那的新奥尔良地区,按照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模式制定了民法典。1846年,纽约州宪法规定编纂成文的、系统的法典。1847年,美国法学家戴维·达德利·菲尔德(D.D.Field,1805——1894年)被任命为纽约州法律编纂委员会的委员,先后编出《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政治法典》、《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法典,被称为“菲尔德法典”。纽约州采用了其中的民诉、刑诉和刑法典,其他各州,尤其是新加入联邦的西部各州分别采用了其中的一部或多部法典。所以,直到1856年英国著名法制史学家亨利·梅因(HenryJ.S.Maine)还预言美国将归附罗马日耳曼法系。
  然而,美国法最终还是保留在普通法系之中。其原因主要是:(1)胜利了的美国资产阶级要求迅速创立和完备法律制度,以便发展资本主义经济,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而18世纪、19世纪的英国法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不断完善,古老的法律原则和概念被赋予了全新的资本主义法的内涵,为美国提供了现成的法律规范。(2)英、美两国之间存在语言、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方面的渊源关系,便于英国普通法在美国的传播和适用。(3)独立后的美国人民同英国的民族矛盾逐渐缓和。(4)在殖民地后期形成的职业法律阶层除他们最熟悉的普通法传统外别无选择。
  在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美国著名法学家的著作及其思想具有重要影响。19世上半叶是美国法学研究成果多产的时期。法学家中最有影响的人是詹姆斯·肯特(Kent1763——1874年)和约瑟夫·斯托里(Story,1779——1845年)。1826年至1830年间,肯特模仿布莱克斯通出版了4卷本的《美国法释义》;1831年至1845年间斯托里的多卷本系列著作,包括《论宪法》、《衡平法》、《代理》、《合伙》、《冲突法》等问世。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地吸收,并逐渐发展出自己的法律传统。

  三、南北战争后的美国法(1861年—19世纪末)
  南北战争后,美国的资产阶级政权得到进一步巩固,人们的思想和政治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产业革命深入广泛的开展为经济的迅速发展开辟了道路,而美国法此前所受的域外影响以基本结束,美国法本身也发生了系统化和理论化的重大变化。其主要表现是:第一,在普通法传统基础上,强调法律的客观性、确定性和统一性;第二,适应社会发展和技术革命的要求,完成了由封建的普通法向资产阶级法的彻底转变;第三,法学教育获得迅速发展,法律职业化最终确立。
  美国法是一个以判例法为主体,又包含联邦和各州制定法的法律体系。南北战争后,美国加快了统一立法的进程。为实现普通法的法典化和各州法律的统一,于1878年成立的美国律师协会将推动统一立法作为它的主要工作目标。1892年,各州委员会代表组建了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判例法和各州立法进行系统整理,先后制定出一百多部标准法案供各州采用。虽然这些标准法对各州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但为各州的相关立法和司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准则。
  这一时期,美国法实现了由封建的普通法向资产阶级法的彻底转变。1865年,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宣布废除奴隶制度。1868年颁布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通过对各州权力的限制,为公民权利提供了更充分的宪法保障。在财产法方面,取消了对不动产转让的特殊限制,确立了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在合同法方面,发展出了以“意思自治”理论为核心的古典合同法体系。在侵权法方面,建立了以过失侵权之诉和过失责任原则为主体的近代侵权法律制度。在诉讼制度方面,对烦琐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改革,逐渐废除普通法诉讼方式而代之以法典诉讼。这一时期美国还发展建立了一些如公司法等新的法律部门。在这一时期,法院和法官也最终取代了独立初期立法机关的地位,成为了影响和塑造法律发展的中心。
  19世纪中叶以后,美国法律教育逐渐专门化,法律教育的中心由律师事务所转到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利斯托弗·兰德尔(ChristopherC.Langdell,1826——1906年)创造了判例教学法。所有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美国法的发展。

  四、现代时期的美国法(19世纪末——现代)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与经济的集中相适应,国家的行政权力进一步加强;联邦的权力相对增大;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明显增强。美国的法律较之19世纪末以前有了较大变化。
  首先,成文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明显加强。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年)、《统一买卖法》(1906年)、《统一仓库收据法》(1906年)、《统一提单法》(1909年)、《统一合伙法》(1914年)、《统一信托收据法》(1933年)以及《统一商法典》(1952年)等,有的被多数州所采纳,有的得到各州一致采纳。1923年,美国成立法学会,其目的包括“法律的净化和简化”。著名律师和法学家们用了20年的时间完成了24卷《法律重述》,对判例法进行了综合整理,更明确地反映出普通法的规则。在联邦国会众议院的监督指导下,美国于1926年颁布《美国法律汇编》(或称《美国法典》),将历年联邦国会颁布的制定法整理编纂。从1928年起,《美国法典》每隔5年修订一次,每年有一补编,收入当年国会通过的法律。
  其次,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委托立法出现。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据统计,1933年至1934年间,罗斯福总统发布的行政命令达3703件,而同期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为4553件。此外,国会往往以委托立法的形式将某一特定事项的立法权交给总统或某一行政机构行使。
  再次,新的法律部门的建立和民主性、科学性的加强。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除了传统的法律部门以外,美国建立了许多新的法律部门。为了平抑以托拉斯为形式的垄断组织对生产流通领域的垄断现象,1890年,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它与后来的《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共同构成美国完善的反垄断法体系。1932年,联邦国会制定第一部现代劳资关系法——《诺里斯——拉瓜迪亚法》。以后,国会又制定了以1935年《国家劳工关系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劳工立法,从而形成劳工立法体系。1935年,美国制定了它的第一个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社会保障法》。20世纪中期,美国政府为遏制人民民主革命,制定了一系列旨在镇压工人运动、反对共产党的法律,如1947年的《塔夫脱——哈特莱法》、1948年的《颠覆活动管制法》、1950年的《国内安全法》和1954年的《共产党管制法》。5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民主运动的高涨,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民权法案和宪法修正案,强调对民权的确认和保护以及对公民的平等保护。行政法从以控制为中心转向以提供福利和服务为中心,完善了公众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方面表现出轻刑化和非刑事化倾向。在私法领域,在继续肯定对私人利益的保护的同时,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新的科学技术在法律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第二节 美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美国建国后接受英国普通法的传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独立战争后曾出现过政治上反对英国、法律上排斥英国普通法的情况,有些州明文禁止继续适用英国法院的判例。虽然由于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美国最终还是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是正如1829年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在“范内斯帕卡德”案的判例中指出的:“英国普通法并不是全部都可以作为美国的普通法,我们祖先把英国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带过来,并且以此作为他们生来就有的权利,但是他们只带来并采用了适合他们情况的那一部分。”
  美国各州采用普通法时都根据各自的需要作了补充和修改,因此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由于美国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联邦法院对于联邦制定法上规定的犯罪的管辖权,因此,联邦法院在刑事案件方面不能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辖权。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8年“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的判决,联邦法院对于普通法上的民事案件也没有管辖权。
  
  二、衡平法
  在英国,衡平法上的救济是作为英王的恩赐给予的。因此,在美国独立后,首先在英王的直辖殖民地和特许殖民地采用了英国的衡平法,一些在英国由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由衡平法院管辖。美国独立后,联邦和各州都继续采用衡平法,但对于衡平法的司法程序作了较大改革。1789年的《司法条例》规定,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联邦不另设衡平法院。1848年纽约州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在诉讼形式上的区别,此后,其他各州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现在只有少数几个州保留着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
  
  三、制定法
  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明文列举了联邦国会的立法范围,包括:国防、外交、税收、货币、移民、专利、海商和破产等。美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国会立法权称作“明示权”。从形式上看,联邦国会拥有的立法上的“明示权”是有限的。但是,自181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中确认了“默示权”的理论以来,联邦国会获得了从宪法“明示权”引申出的立法权,从而扩大了联邦的立法范围。联邦法律的效力遵守“后法取消前法”的原则,即联邦法律或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不享有任何超过以后与它抵触的联邦立法的地位。
  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联邦宪法第10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保留。据此,各州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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