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劳动安全卫生基准制度1
发布时间:2019-12-09 13:38来源:未知
第一节 劳动安全卫生基准概述
一、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劳动安全卫生,又称职业安全卫生,我国过去称为“劳动保护”,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或工作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法律制度。
【注意】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在考试中可能以名词解释形式考核。
(二)特征
(1)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
(2)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过程为其保护范围。
(3)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为主要途径,通过消除劳动过程中不安全和不卫生的因素,实现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
二、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作用
(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二)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
三、劳动安全卫生基准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外国及国际劳工组织立法概况
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以后。
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最早的劳动保护立法。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国迅速加强了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门立法,如1937年,英国在《工厂法》中设“工厂安全与卫生”专章;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都先后颁布了矿山安全法或煤矿安全法。
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权都属于各州。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联邦设立了一个国家安全委员会,并于1970年公布了《职业安全和卫生法》、1927年公布了《联邦矿山安全与卫生法》。
日本:1947年公布了《工人赔偿法》、1972年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
各国不断加强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劳动立法的同时,有关的国际劳工立法也日益加强并在深度和广度上极大地影响着各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
(二)我国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特别重视劳动安全卫生立法,并在国家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3年国务院批转了劳动人事部等发出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198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
1987年11月颁布《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保护规定》。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规定》。
1992年11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该法于199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章专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
2001年10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首次明晰劳动者享有职业安全权的具体权利内容。
2006年10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1年的第155号《职业安全与工作环境公约》。
2010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下发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于9月1日正式实施。
《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大量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标准,构成了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体系。
四、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主要有三方主体,即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一)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和监督监察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等。
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
(1)根据管理权限制定统一执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使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并力争同国际劳动立法标准接轨。
(2)组织和推动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工作,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开发更多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产品,并负责组织推广。
(3)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基础制度。
(4)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与权利
1.用人单位的义务
(1)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检查组织系统和工作制度,各种内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性危害。
(2)广泛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3)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
(4)对未成年劳动者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5)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特别是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劳动。
凡用人单位未履行培训义务而发生事故的,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6)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
2.用人单位的权利
用人单位在履行法定职业安全卫生义务时,也同时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依法制定内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并要求劳动者必须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
(2)有权对企业内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纠正违章操作行为。
(3)有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造成事故的劳动者给予纪律处罚。
(三)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1.权利
(1)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
(对应用人单位的义务)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3)拒绝权。
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隐患严重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该项工作或者撤离现场。
(4)监督权。
劳动者对企业及其管理者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不提供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义务
(1)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2)执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3)不断提高熟练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
五、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核心,也是用人单位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委的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
2.规定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3.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包括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方面的责任、违章指挥生产的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失误以及失职产生的责任等。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4.规定了在特殊工作岗位工作的劳动者的责任和安全检查人员应负的责任。
(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
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在法律层面已经确立:
1.现行法律将劳动安全或卫生教育作为企业的义务之一
2.法律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安全卫生宣传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另一方面,法律也会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安全卫生宣传。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制度,是指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时参照或依据的各项指标或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5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制定劳动标准;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第11条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1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主要包括这几类:(1)劳动安全及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2)工业产品在设计、生产、检验、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3)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安全技术标准和使用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附件安全技术标准;(4)工矿企业工作条件及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标准;(5)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考核标准;(6)气瓶产品标准;(7)劳动防护用品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进行之前,依法对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的能力、资格以及其他安全卫生因素进行审查、评价,并据此确认其资格或条件的制度。
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对特殊岗位或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制度
(1)对特殊岗位人员的资格认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2)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认证。
《劳动法》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进行了规范。
(五)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
1.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规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2.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
(1)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定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方案,所需经费应纳入总投资计划,审批部门应一并审批;
(2)设计单位在设计主体工程项目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篇》,详细说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和应采取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并严格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3)施工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质量;
(4)工程项目竣工后,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对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试运行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劳动安全卫生检查与监察制度
1.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制度,是指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本身对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
2.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是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劳动安全卫生,又称职业安全卫生,我国过去称为“劳动保护”,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或工作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法律制度。
【注意】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在考试中可能以名词解释形式考核。
(二)特征
(1)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
(2)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过程为其保护范围。
(3)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为主要途径,通过消除劳动过程中不安全和不卫生的因素,实现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
二、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作用
(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二)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
三、劳动安全卫生基准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外国及国际劳工组织立法概况
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以后。
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最早的劳动保护立法。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国迅速加强了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门立法,如1937年,英国在《工厂法》中设“工厂安全与卫生”专章;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都先后颁布了矿山安全法或煤矿安全法。
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权都属于各州。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联邦设立了一个国家安全委员会,并于1970年公布了《职业安全和卫生法》、1927年公布了《联邦矿山安全与卫生法》。
日本:1947年公布了《工人赔偿法》、1972年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
各国不断加强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劳动立法的同时,有关的国际劳工立法也日益加强并在深度和广度上极大地影响着各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
(二)我国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特别重视劳动安全卫生立法,并在国家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3年国务院批转了劳动人事部等发出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198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
1987年11月颁布《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保护规定》。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规定》。
1992年11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该法于199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章专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
2001年10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首次明晰劳动者享有职业安全权的具体权利内容。
2006年10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1年的第155号《职业安全与工作环境公约》。
2010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下发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于9月1日正式实施。
《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大量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标准,构成了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体系。
四、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主要有三方主体,即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一)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和监督监察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等。
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
(1)根据管理权限制定统一执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使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并力争同国际劳动立法标准接轨。
(2)组织和推动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工作,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开发更多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产品,并负责组织推广。
(3)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基础制度。
(4)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与权利
1.用人单位的义务
(1)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检查组织系统和工作制度,各种内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性危害。
(2)广泛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3)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
(4)对未成年劳动者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5)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特别是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劳动。
凡用人单位未履行培训义务而发生事故的,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6)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
2.用人单位的权利
用人单位在履行法定职业安全卫生义务时,也同时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依法制定内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并要求劳动者必须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
(2)有权对企业内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纠正违章操作行为。
(3)有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造成事故的劳动者给予纪律处罚。
(三)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1.权利
(1)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
(对应用人单位的义务)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3)拒绝权。
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隐患严重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该项工作或者撤离现场。
(4)监督权。
劳动者对企业及其管理者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不提供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义务
(1)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2)执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3)不断提高熟练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
五、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核心,也是用人单位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委的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
2.规定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3.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包括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方面的责任、违章指挥生产的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失误以及失职产生的责任等。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4.规定了在特殊工作岗位工作的劳动者的责任和安全检查人员应负的责任。
(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
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在法律层面已经确立:
1.现行法律将劳动安全或卫生教育作为企业的义务之一
2.法律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安全卫生宣传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另一方面,法律也会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安全卫生宣传。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制度,是指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时参照或依据的各项指标或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5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制定劳动标准;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第11条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1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主要包括这几类:(1)劳动安全及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2)工业产品在设计、生产、检验、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3)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安全技术标准和使用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附件安全技术标准;(4)工矿企业工作条件及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标准;(5)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考核标准;(6)气瓶产品标准;(7)劳动防护用品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进行之前,依法对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的能力、资格以及其他安全卫生因素进行审查、评价,并据此确认其资格或条件的制度。
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对特殊岗位或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制度
(1)对特殊岗位人员的资格认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2)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认证。
《劳动法》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进行了规范。
(五)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
1.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规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2.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
(1)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定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方案,所需经费应纳入总投资计划,审批部门应一并审批;
(2)设计单位在设计主体工程项目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篇》,详细说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和应采取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并严格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3)施工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质量;
(4)工程项目竣工后,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对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试运行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劳动安全卫生检查与监察制度
1.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制度,是指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本身对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
2.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是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