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劳动安全卫生基准制度2
发布时间:2019-12-09 13:40来源:未知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事故等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意】此部分内容可能以选择题形式出现。
2.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准则
(1)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2)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公正。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3)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3.事故凋查处理的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3)有关部门和单位。
(4)工会。
(5)其他参与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4.事故报告的内容和程序
(1)事故报告的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③事故的简要经过;
④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⑤已经采取的措施;
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程序。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①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②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③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二节 劳动安全基准制度
一、劳动安全基准制度的概念
劳动安全基准制度,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而建立的基准制度。
二、劳动安全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工厂安全技术准则
1.工厂工作场所或环境的安全技术准则
《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34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2)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3)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4)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22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23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机械设备方面的安全技术准则
为了预防工人在生产操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安全技术准则要求机械各危险部位有防护装置、压力机械安全装置、信号装置以及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等。
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要安设防护装置。
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要有安全装置。
起重机应该标明起重吨位,并要有信号装置。
轿式起重机应该有卷扬限制器、行程限制器、缓冲器和自动连锁装置等。起重机在使用时,不能超负荷、超速度和斜吊,禁止人站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和行走。
机器设备和工具要定期检修,如有损坏,应及时修理。
3.电气设备方面的安全技术准则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良好,电气设备要装有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电钻、电镐等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产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式电气设备。
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者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电气设备的开关要指定专人管理。
4.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安全技术准则
(1)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2)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3)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4)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
(1)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4)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5)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6)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三)矿山安全法律规范
根据《矿山安全法》规定,关于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要求有:
(1)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3)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4)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5)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根据我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要求有:
(1)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3)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4)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5)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6)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7)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注意】考生需运用矿山安全法律规范分析我国近年来出现的重大煤矿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三节 劳动卫生基准制度
一、劳动卫生基准制度的概念
劳动卫生基准制度,又称为劳动卫生规程,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和防止职业病的发生所采取的各种防护措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卫生噪声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
二、劳动卫生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防止粉尘危害的法律规定
(1)劳动场所中的各种生产性粉尘在空气中的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2)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等措施或实行湿式作业;
(3)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生产或干式凿岩;
(4)对接触矽尘的工人应发给防尘口罩、防尘工作服和保健食品;
(5)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状况体检;
(6)对尘肺病患者应按规定给予治疗、疗养或调换工作等。
(二)防止职业中毒的法律规定
(1)规定有毒有害作业的范围为接触铅、汞、锰、铬、砷、氯、氟、氰、硫、磷、有机溶剂等工种;
(2)放置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3)对有毒有害的废气、废渣、废液,应进行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
(4)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劳动者,应按规定给予防护用品;
(5)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场所,应按规定设有防护救护设施或用具;
(6)对个别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劳动者应依规定定期轮换;
(7)对遭受职业性毒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及时给予治疗、疗养和调换工作;
(8)对防护用品应定期检修、调换和做好消毒工作。
(三)防止噪声和强光刺激的法律规定
(1)发生强烈噪音的生产应当尽量在设有消声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2)对在有噪声、强光、辐射热和溅火花、碎片、创屑场所操作的劳动者应提供和要求戴护耳器、防护镜、面具和帽盔等;
(3)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亮度应符合操作技术规范和劳动卫生规范的要求。
(四)防暑降温和防冻取暖的法律规定
(1)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35℃,低于5℃的时候,应当采取降温取暖措施;
(2)采取技术措施,疏散热源,合理布置热源,使用隔热材料、循环水冷却等方式降低高温;
(3)采取保健措施,实行入前健康检查,组织巡回医疗和防治观察,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料;
(4)按规定要求提供防暑、防冻劳动保护用品。
(五)工作场所通风照明的法律规定
工厂、矿山在通风照明方面应达到法定的标准:
(1)矿井必须有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在未形成设计规定要求的通风系统前,不准投人生产;
(2)通风设施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如井下必须采取机械通风,风流、风质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3)通风系统的运转、使用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
(4)工作场所和通道的光线应当充足,局部照明的光度应当符合操作要求,通道应该有足够的照明,窗户要经常擦拭,启闭装置应该灵活,人工照明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等。
(六)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的法律规定
劳动部1963年公布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防护用品的发放原则和范围,以及发放种类和工种、具体标准等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通知》,较为全面和系统地规定了保健制度的范围、原则、标准和具体发放办法。
(七)职业病防治及处理的法律规定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我国先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业病防治法》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了我国职业病的具体范围。
新的《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范围确定为10大类,共115种。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经卫生部审批。
(2)职业病的确定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定为职业病的,应由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
(3)规定了职业病应当享受的待遇。包括医疗待遇、疗养待遇、调整工作、调换工作岗位等等。
1.事故等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意】此部分内容可能以选择题形式出现。
2.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准则
(1)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2)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公正。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3)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3.事故凋查处理的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3)有关部门和单位。
(4)工会。
(5)其他参与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4.事故报告的内容和程序
(1)事故报告的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③事故的简要经过;
④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⑤已经采取的措施;
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程序。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①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②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③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二节 劳动安全基准制度
一、劳动安全基准制度的概念
劳动安全基准制度,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而建立的基准制度。
二、劳动安全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工厂安全技术准则
1.工厂工作场所或环境的安全技术准则
《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34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2)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3)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4)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22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23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机械设备方面的安全技术准则
为了预防工人在生产操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安全技术准则要求机械各危险部位有防护装置、压力机械安全装置、信号装置以及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等。
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要安设防护装置。
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要有安全装置。
起重机应该标明起重吨位,并要有信号装置。
轿式起重机应该有卷扬限制器、行程限制器、缓冲器和自动连锁装置等。起重机在使用时,不能超负荷、超速度和斜吊,禁止人站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和行走。
机器设备和工具要定期检修,如有损坏,应及时修理。
3.电气设备方面的安全技术准则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良好,电气设备要装有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电钻、电镐等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产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式电气设备。
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者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电气设备的开关要指定专人管理。
4.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安全技术准则
(1)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2)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3)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4)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
(1)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4)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5)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6)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三)矿山安全法律规范
根据《矿山安全法》规定,关于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要求有:
(1)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3)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4)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5)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根据我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要求有:
(1)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3)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4)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5)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6)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7)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注意】考生需运用矿山安全法律规范分析我国近年来出现的重大煤矿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三节 劳动卫生基准制度
一、劳动卫生基准制度的概念
劳动卫生基准制度,又称为劳动卫生规程,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和防止职业病的发生所采取的各种防护措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卫生噪声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
二、劳动卫生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防止粉尘危害的法律规定
(1)劳动场所中的各种生产性粉尘在空气中的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2)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等措施或实行湿式作业;
(3)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生产或干式凿岩;
(4)对接触矽尘的工人应发给防尘口罩、防尘工作服和保健食品;
(5)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状况体检;
(6)对尘肺病患者应按规定给予治疗、疗养或调换工作等。
(二)防止职业中毒的法律规定
(1)规定有毒有害作业的范围为接触铅、汞、锰、铬、砷、氯、氟、氰、硫、磷、有机溶剂等工种;
(2)放置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3)对有毒有害的废气、废渣、废液,应进行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
(4)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劳动者,应按规定给予防护用品;
(5)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场所,应按规定设有防护救护设施或用具;
(6)对个别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劳动者应依规定定期轮换;
(7)对遭受职业性毒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及时给予治疗、疗养和调换工作;
(8)对防护用品应定期检修、调换和做好消毒工作。
(三)防止噪声和强光刺激的法律规定
(1)发生强烈噪音的生产应当尽量在设有消声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2)对在有噪声、强光、辐射热和溅火花、碎片、创屑场所操作的劳动者应提供和要求戴护耳器、防护镜、面具和帽盔等;
(3)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亮度应符合操作技术规范和劳动卫生规范的要求。
(四)防暑降温和防冻取暖的法律规定
(1)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35℃,低于5℃的时候,应当采取降温取暖措施;
(2)采取技术措施,疏散热源,合理布置热源,使用隔热材料、循环水冷却等方式降低高温;
(3)采取保健措施,实行入前健康检查,组织巡回医疗和防治观察,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料;
(4)按规定要求提供防暑、防冻劳动保护用品。
(五)工作场所通风照明的法律规定
工厂、矿山在通风照明方面应达到法定的标准:
(1)矿井必须有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在未形成设计规定要求的通风系统前,不准投人生产;
(2)通风设施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如井下必须采取机械通风,风流、风质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3)通风系统的运转、使用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
(4)工作场所和通道的光线应当充足,局部照明的光度应当符合操作要求,通道应该有足够的照明,窗户要经常擦拭,启闭装置应该灵活,人工照明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等。
(六)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的法律规定
劳动部1963年公布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防护用品的发放原则和范围,以及发放种类和工种、具体标准等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通知》,较为全面和系统地规定了保健制度的范围、原则、标准和具体发放办法。
(七)职业病防治及处理的法律规定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我国先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业病防治法》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了我国职业病的具体范围。
新的《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范围确定为10大类,共115种。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经卫生部审批。
(2)职业病的确定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定为职业病的,应由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
(3)规定了职业病应当享受的待遇。包括医疗待遇、疗养待遇、调整工作、调换工作岗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