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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美国法第三节和第四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3:47来源:未知

第三节 宪法 

  一、联邦宪法的历史渊源
  (一)《五月花号公约》
  1620年,经过在海上六十六天的漂泊之后,一艘名为“五月花”的大帆船向美洲陆地靠近。船上有一百零二名乘客。他们的目的地本是哈德逊河口地区,但由于海上风浪险恶,他们错过了目标,于是就在现在的科德角外普罗温斯顿港抛锚。为了建立一个大家都能受到约束的自治基础,他们在上岸之前签订了一份公约。四十一名男乘客在船上签了这份公约。在这份后来被称为《“五月花号”公约》的文件里,签署人立誓创立一个自治团体,这个团体是基于被管理者的同意而成立的,而且将依法而治。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份重要的政治文献,它开创了北美殖民地制定公约的先例,而且它与弗吉尼亚议会一道被称为美国立宪政治的两大基石。
  (二)《独立宣言》
  从18世纪下半叶开始,英国加强了对北美殖民地的政治统治和经济掠夺,先后颁布了《印花税条例》(1765年)、《唐森德条例》(1767年)、《茶叶税法》(1773年)和《强制法令》(1774年),因而激起北美殖民地人民的强烈反抗。1775年4月18日,波士顿的列克星敦和康科德人民打响了美国独立战争的第一枪。1775年5月10日,在费城召开第二届大陆会议。1776年7月4日大陆会议通过《独立宣言》,代表北美13个殖民地对英国宣告独立。1783年,英美签订凡尔赛和约,英国被迫承认美国独立。
  《独立宣言》是由美国的资产阶级民主派代表托马斯·杰裴逊(ThomasJefferson,1743~1826年)等人起草的。它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被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人民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独立宣言》列举了英国在立法、司法、行政、军事、贸易等方面对殖民地实施的暴政,提出殖民地宣告独立是“合法”的,是“尊重人类公道”的正义行为;并向全世界郑重宣告:“它们解除对于英王的一切隶属关系,而它们与大不列颠王国之间的一切政治联系亦应从此完全废止”。
  《独立宣言》是北美人民反抗殖民压迫、争取民族独立的宣言,也为日后诞生的美国宪法奠定了政治基础。在《独立宣言》的初稿中,曾有谴责奴隶制的条文,但由于南部奴隶主的反对而被删除。这表明,《独立宣言》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但它仍不失为一部充满革命和创造精神的政治纲领。它是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进步的文件之一,马克思称之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三)早期州宪法
  《独立宣言》颁布后,绝大多数州都参照英国的经验并且依据殖民地时期的实践起草了州宪法。各州宪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导论式前言,权利条款,政府组织,宪法修改的方式。各州宪法的特点大体有两个:1、为保障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在宪法中列入了“权利法案”;2、规定分权制度。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
  (四)1781年《邦联条例》
  《独立宣言》发表后,各州纷纷宣布独立,并相继制定州宪法。与此同时,各州着手联合组成同盟。1777年月11日15,大陆会议通过《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邦联条例》)。该条例于1781年经各州批准后生效。
  《邦联条例》共13条,其核心问题是解决各州之间的权力关系。主要内容为:
  1.宣告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邦联”,名称为“美利坚合众国”。
  2.规定缔结邦联的目的是“为着它们共同的防御、自由保证和相互间的公共福利,……彼此之间负有互相援助的义务等”。
  3.宣布“各州保留自己的主权、自由和独立”,以及其他一切非由该条例所明文规定授予合众国国会的“权力、司法权和权利”。
  4.邦联仅设一院制国会,没有常设的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国会闭会期间设置“各州委员会”,行使国会委托的权力,但以取得9个州的同意为限。
  《邦联条例》的宗旨和内容表明,它所宣布的美利坚合众国在当时只是由13个独立的、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松散的国家联盟。这种状况反映出美国建国之初,各州想要尽量多地保持其独立地位和尽量少地受到中央国家权力限制的倾向。
 
  二、1787年联邦宪法
  (一)联邦宪法的制定
  根据《邦联条例》建立的邦联政府不是一个完整统一的中央政府,没能明显地加强各州彼此之间的联系。在社会动荡、政权不稳、内有关税竞争、外有商业劲敌的情况下,美国的工商业资产阶级和大农场主感到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以巩固独立战争的胜利成果,发展资本主义经济。
  1787年月2日21,邦联国会邀请各州代表在费城召开会议,修改《邦联条例》,但与会代表超越了权限,讨论起草新宪法。会议于5月25日正式开会,后来被称作制宪会议。参加会议的共55名代表,来自12个州,代表着不同统治集团的利益。其中奴隶主占15人,大地主占14人,其余是资产阶级代表。这些代表基本上包括了当时美国最重要的政治活动家,其中大部分人精通法律,有8人在《独立宣言》上签字署名。会议在极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没有记录。会议中,中央政府同州政府之间、大州同小州之间、北方工商业资本家同南方种植园奴隶主之间,在权力分配上表现出复杂的矛盾和斗争。经各方妥协,最后于9月15日通过宪法草案。9月28日该草案提交邦联国会批准后,送交各州批准。按宪法草案规定,须经13个州中9个州议会的批准,宪法方能生效。各州围绕宪法的批准,又展开激烈斗争,形成联邦派和反联邦派。直至1789年3月4日,第一届联邦国会开幕,正式宣布宪法生效。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成文宪法。1789年4月30日,根据宪法成立了以华盛顿(GeorgeWashington,1732——1799年)为总统的第一届联邦政府。
  (二)联邦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1787年联邦宪法由序言和7条本文组成。宪法序言简要阐明了宪法制定的宗旨。宪法第1条规定立法权;第2条规定行政权;第3条规定司法权;第4条规定授予各州的权力;第5条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第6条包括多项规定,主要是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第7条规定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
  1787年宪法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
  1.联邦主义原则。为了消除《邦联条例》下各州分立的纷乱现象,《宪法》规定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主要内容是:
  (1)在联邦中央与各州的关系中,联邦宪法和法律是全国最高法律,联邦中央对各州处于最高地位,联邦保护各州。
  《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概应成为全国最高法律,每州的法官概应受其约束,不管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宪法》规定限制各州的权力,禁止各州侵犯公民的自由平等权力。例如,规定各州不得缔结条约、联盟,不得颁发敌船捕拿许可状,不得铸造货币等;规定各州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案,不得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等。《宪法》第1条第8款逐项列举了联邦的权力和为执行这些权力而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法律”的权力。《宪法》规定了联邦对各州应尽的义务,保证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不受外侮,应各州的请求平定各州内乱。
  (2)在联邦国会的立法权范围上,未经宪法列举的权力一概归各州保留行使。
  《宪法》规定在联邦中央与各州的分权方式上,采取中央明文列举,各州概括保留的方式。凡联邦中央的权力由宪法明文规定,单独列举;未经列举的权力,均保留给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宪法第1条第8款明确列举了授予联邦中央的17项权力,包括:以联邦的名义征税;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商业;发行和铸造货币;统一度量衡;管理邮政、专利权和版权;建立陆、海军并供给军需;宣战、媾和;制定保障联邦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力的法律等。宪法第10条修正案规定:“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这一条款使各州享有多种权力,如管理州的商业、劳工问题;组织警卫力量维持地方治安;制定民、刑事立法,处理民、刑事案件;管理州的文教卫生、公路交通事业等。
  (3)在各州之间的关系上,遵循相互信任、礼让、平等对待的准则。
  《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每州对于它州的法令、案卷及司法程序应有完全的信任。”第2款规定:“每州公民在各州概应享受公民所有的一切特权和特许”,并作出各州相互引渡的规定。
  2.“三权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宪法》规定,美国国家的管理形式是总统制的共和国,国家机关按“三权分立”和“制约与平衡”的原则建立。
  《宪法》规定由国会、总统、法院分别行使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议院由各州选派议员2人组成,任期6年,每两年更换其中的1/3;众议院由各州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每两年选举一次。除立法权外,国会还有宣战、弹劾等权力。总统是政府首脑,又是国家元首和武装部队的总司令,由选举产生,任期4年。总统拥有指挥和监督联邦全部行政的大权,有官吏任免权、发布行政命令权、外交权、军事权、事实上的提案权、赦免权等。联邦法院法官实行终身制,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受总统和国会的干涉。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由最高法院解释宪法以及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从此最高法院掌握了司法审查权。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在宪法授权范围内立法,但总统对国会的立法享有批准权或否决权。根据“马布里诉麦迪逊”案,联邦最高法院亦可利用司法审查权宣布国会立法违宪而使之失效。总统有行政权,但总统任命部长、最高法院法官和缔结条约,必须经参议院2/3议员的同意;总统虽可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国会两院如各经2/3议员再次通过,即可推翻总统的否决,当然生效;总统如有违法失职行为,国会则可进行弹劾。联邦最高法院以及依国会立法所建立的各级联邦法院有司法权,司法独立,但联邦法院的法官须经总统任命,国会批准;国会还可以弹劾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
  “三权分立”,“制约与平衡”是美国国家权力的基本组织原则。它是按照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洛克等人的分权学说建立起来的,原则上是既要分立,又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即每个权力机关都享有必要的宪法手段和权力,来对抗其他机关的权力扩张和侵犯,防止权力集中于某一个部门。
  (三)对1787年联邦宪法的评价
  1787年联邦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这部宪法使美国从一个松散的邦联转变为拥有统一中央政权机关的联邦,因而有利于维护独立战争的胜利成果,有利于促进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宪法明确宣布在美国实行共和制,对于当时世界范围内占统治地位的封建专制制度是巨大冲击。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和政治制度,对美国的政治和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并对其他国家有借鉴意义。
  但是,与《独立宣言》相比,1787年美国宪法不再强调人民主权和人民的权利,直至宪法通过后,才在人民的强烈反对和要求下,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补充。1787年宪法背叛了《独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确认了黑人奴隶制,表明了它的阶级局限性。

  三、宪法修正案
  (一)宪法的修改
  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唯一形式是宪法修正案。宪法第5条就修正案的提出和批准作出规定:修正案应由国会两院各以2/3多数议员通过后提出,或由国会应2/3多数州议会的要求而召开的制宪会议提出,应由3/4多数的州议会或3/4多数的州制宪会议批准。
  迄今为止,国会共通过28条宪法修正案。至1955年为止,完成批准程序,生效的有26条。其中反映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具有重大影响的是:关于公民权利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南北战争后关于废除奴隶制、承认黑人选举权的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宪法修正案;20世纪后关于扩大选举权、男女享受平等权利的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了美国宪法制度的基本发展方向。
  美国宪法除通过上述制定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外,在长期的宪法实践中还确认和发展了其他方式。如:可以通过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和审查法律,使宪法条文的含义得到修正、扩充或改变;国会立法对宪法的补充,总统、政党创立的宪法性惯例也是改变宪法的重要途径。
  (二)《权利法案》
  1787年美国宪法草案公布后,联邦议会将其交各州批准。由于宪法本文中根本没有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在批准宪法的过程中引起各州人民强烈不满。一些州的议会在人民的压力下提出要在宪法中增加公民权利的内容,作为批准宪法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1789年召开的第一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第1条至第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或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的法案;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无论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第四节 民商法

  美国法和英国法一样,既没有“民法”的概念,也没有单独的“民法”部门。民法与商法没有严格区分,在法学著作中习惯上把民法和商法合称为私法。在传统上,美国法将属于民商法范畴的法律分作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公司法、破产法等。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民商法领域的立法权,由联邦和州分享;有关税收、通商、归化、破产、币制和度量衡、著作权和发明权的保护以及合众国已接受或购买的州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事项的立法权由联邦国会行使,其他民商事问题的立法权由各州行使。
 
  一、《统一商法典
  (一)《统一商法典》的制定
  美国长期没有统一的商法,其概念和范围也不清楚。19世纪末,美国以统一法律为目的,兴起统一州法的运动。1892年成立的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拟定的单行商事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通过后,建议各州采用。在商法方面,英国于19世纪后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如1882年的《汇票法》、1893年的《货物销售法》等。在此影响下,美国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起草公布了一系列单行商法草案,如:1896年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和《统一货栈收据法》、1909年的《统一提单法》和《统一股票转让法》、1918年的《统一附条件买卖法》、1933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等。它们的体制大都仿效英国法,内容较旧,各州并未普遍采用。
  为了现代商事实践的需要,改变各州商法混乱的局面,进一步协调和统一商事法律,1940年,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主席施纳德(W.A.Schnader)建议,将过去的商事法规加以整理,编纂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此建议得到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K.N.Llewellyn,1892——1962年)的支持。1952年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制定了《统一商法典》。1957年、1958年和1962年相继发表了《统一商法典》的修正文本,推荐给各州。除路易斯安那州没有全部接受外,其他各州及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均基本采用。各州在采用时都作了或多或少的修改。经考察法典的执行情况后,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又于1972年、1978年推出修订文本。
  (二)《统一商法典》的基本内容
  《统一商法典》分为10篇: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法典不是对美国商事法律的全面编纂;其内容主要涉及商品买卖和与之相关的担保、票据等,不包括破产公司、合伙、海商法,并且有关买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法典总则宣布的法典的宗旨是: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的要求;使商业行为能够通过习惯、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法典确认了美国商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商法应当合理并应承认商业习惯和惯例;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寻求简化商业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在合理且不损害州利益的前提下可自由修正法典的规定;补救应被解释为使信守契约的受损害方能够恢复到原来状态。法典强调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禁止订立违反公共政策或一方控制、压制另一方的不合理契约;规定对显失公平的契约,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在涉及州际和国际交易的问题方面,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当的准据法。
  (三)《统一商法典》的主要特点
  《统一商法典》有力地促进了美国的商品流通,是美国统一州法运动迄今取得的最高成就。法典的主要特点是:
  1.法典适用的对象与传统的商法典不同,传统商法适用的对象只限于商人,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商人概念的宽泛界定使得统一商法典既可适用于商人,也可适用于一般民事买卖行为。这既反映英美法民商合一的传统,也反映出当代民法商法化的倾向。
  2.法典的内容范围比传统商法要窄。法典以买卖为中心,只涉及动产交易,既无合伙的规定,又无海商、破产的规定。这是由于统一商法典属于州法律,根据联邦宪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海商和破产不属于州立法权限的范围之内。
  3.法典灵活实用,突破了普通法的许多传统原则,力求符合当代商事交易的要求,是以成文法改造普通法的成功范例。法典所规定的某些商事行为的法律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准则。

  二、公司法
  按照美国1787年宪法的规定,有关公司的立法权属于各州,但联邦法律与公司法也有关系,这主要指反托拉斯法、联邦证券交易法。
  (一)历史沿革
  北美殖民地时期,只有少数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在获得英王颁发的特许状后成立,如1606年的弗吉尼亚公司和1629年的马萨诸塞湾公司。后来,公司的股东演化为选民,每年投票选举的董事组成殖民政府的立法机关及行政执行机构。独立前,美国没有一般性的公司立法,公司的成立须经英王、英国议会或当地总督、议会的批准。
  美国独立后,公司的成立最初须由州议会通过特别法案授予特许状。19世纪后,公司得到迅速发展,客观上要求简化公司成立的批准程序,由一般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1811年纽约州颁布了一般性公司法,规定只要公司发起人签订了公司章程,向政府申请登记,政府就发给执照,准许成立。其他各州纷纷仿效。
  由于对公司的管辖权属于各州,所以公司创办人首先要选择公司在哪一个州注册,并向该州的州务卿提出申请和公司章程等文件。以各州公司法中最具典型意义的特拉华《公司法》(1899年)为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有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址、经营业务的性质、批准发行的股份数额、公司准备开业的资本总额、创办人的姓名及住所、公司的营业时限。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允许依该州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在其他州营业,为设立公司提供了更自由和便利的条件,所以许多公司涌入该州注册登记,这种状况久盛不衰,延续至今。纽约股票交易所上市出售有价证券的公司中,有近一半的公司是在特拉华州登记的。这个公司法后来经过几次修改,对其他州的公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20世纪以来,联邦政府加强了公司立法,其中重要的有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28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起草并推出《统一公司法》,得到一些州的采用。1950年,美国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标准公司法》,经多次修改,已为大多数州采用。
  (二)公司法的基本内容
  1.公司的基本特征。根据《标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基本特征是:它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资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只能以公司的财产偿付其债务,而其股东并不承担公司债务;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所以公司的存在不取决于特定股东的存续;代理权和业务执行权集中于董事会。
  2.公司的管理。《标准公司法》规定,股东、董事会和公司的执行机构参加公司的管理。股东是取得公司股份、作为公司成员的出资人,按拥有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权力是任命或解除董事,决定公司重大事宜,如章程的变更、资本的筹集、公司的解散及清算等。董事会至少由3名董事组成,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理。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采取比例投票制的选举方法选举董事,每一股份的表决票数与应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董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3.公司的解散。《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况。前者是在检察官提出公司有违法行为,或无力偿还债务而由债权人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或股东利用派生诉讼权提出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决公司解散。后者是依据股东的自愿,结束公司业务。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即终止,公司的权力由接管和清算公司资产的受托人行使,公司资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三)20世纪美国公司法的特点
  1.美国公司一般指有限责任公司。凡股东负无限责任的属于合伙,法律不承认其为公司。
  2.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的划分。美国公司法按公司股票掌握的对象,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封闭公司的股票全部或几乎全部由建立该公司的少数人占有,股票不上市、转让或公开出售。封闭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人,总数限制在50人以下;开放公司的股东人数最低不得少于7人,没有对最高人数的限制。
  3.政府加强了对公司的控制。20世纪后,联邦政府加强了对公司的控制与管理,除制定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外,还在统一各州公司立法方面有重大进展。

  三、破产法
  19世纪中期以前,美国曾分别于1800年和1841年颁布过两部联邦破产法,但都在实施后不久即被废止。当时,各州所实行的也都是一些有关无力清偿债务、延缓执行方面的法律,几乎没有关于企业破产的法律。
  19世纪末,美国连续遭受金融危机的打击,许多大公司的债务得不到清偿,资金不能良性运转。这既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使负债公司被强制性地拍卖财产或宣布停业,最终危及社会安定。1898年1月,美国国会通过《联邦破产法》,该法的目的是在全国建立起一个统一的破产制度。该法规定:任何一个欠有债务的人,都有自愿破产的权利;对主要从事农业种植的人和工薪阶层不能强制其破产;破产企业的工人和职员可优先获得破产前3个月或300美元以内的工资作为补偿。这部破产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美国现代破产法的基础。
  1978年,国会对《联邦破产法》进行修改,颁布了《破产改革法》。随后分别于1984年、1986年对该法进行两次修订。第一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界定破产法官与联邦地方法官的管辖权;第二次修订增设了联邦信托人和家庭农场破产法。此外,国会于1988年和1990年分别通过有关专利及知识产权破产事项的修正案和个人债务的债务解脱修正案。
  《破产改革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分为直接破产程序和协商改组程序两种。直接破产程序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宣布债务人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协商改组程序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签订协商改组协议,改变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机构,暂缓清偿债务,在继续经营一段时间后,若债务人仍无力偿债,可转为直接破产程序。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给债务人一个通过对企业的调整或重组获得新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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