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第五节第六节和第七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3:51来源:未知
第五节 反托拉斯法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资产阶级经济理论认为,自由竞争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最有效的方法。19世纪下半叶,垄断已成为美国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现象。托拉斯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控制市场,规定市场价格,划分经营范围和销售地位,排挤和打击竞争者,损害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利益,严惩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利发展,也与自由贸易、公平竞争观念形成冲突。面对这种状况,一方面,美国各州的立法不能有效地制止州际的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和不公平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原有的普通法规范,法院对上述现象也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而遍及各州的反托拉斯运动则空前高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依据是联邦宪法关于授予联邦管理州际商业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第一部反托拉斯法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该法因参议员约翰·谢尔曼(1823——1900年)提出而得名,其正式名称为《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2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美国历史上政府全面控制经济的首次尝试,因而向法院提出严峻挑战。首先,该法涉及大量的经济分析,其精密性要求远超过其他方面的案件;其次,该法所涉及的是庞大的公司、复杂的工业结构和广泛的商业活动,其档案材料浩如烟海;再次,该法本身措词笼统,如“贸易”、“联合”、“限制”等词义不确切,给司法解释带来难度。《谢尔曼反托拉斯法》颁布后遭到大资本家的激烈反对,执行不力。189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奈特公司”案的判决中宣布,制造业中的托拉斯并不从事商业,不属于联邦管理州际商业的权力范围,因而不适用《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1年联邦最高法院又在“美孚石油公司诉美国”案的判决中裁定,限制商业的活动是否非法,取决于这种限制活动是否“合理地进行”。至于哪些垄断行为“合理”,哪些“不合理”,则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于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罢工运动。工会不断被法院宣布为“特种托拉斯”,是垄断组织;工会组织的罢工活动是是“妨碍贸易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仅1890年至1897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就根据《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作出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191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是由众议员克莱顿提出的,因此被称作《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该法规定以下行为属于非法行为:(1)“可能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2)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3)搭卖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4)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为;(5)在能够导致削弱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年,美国国会还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规定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法律。其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
以上几项法律至今仍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1936年国会又通过《罗伯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的若干规定加以修正;1938年制定了《惠勒——利法》,1950年又制定了《塞勒——凯弗维尔法》,分别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第5条和第7条加以修正,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又对其第7条作出更严格的修改。
第六节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美国的社会立法起步较晚,现有的社会立法多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制定的。
一、劳工关系法
关于劳工关系的立法主要涉及工人劳动福利方面的立法(如工人的工时、工资标准、保护童工和女工、工伤事故、职业培训等)和有关劳资关系的立法。
1.关于工人劳动福利方面的立法
美国在19世纪前半期,联邦没有统一的劳动立法。只有少数州制定了限制童工工作时间的法律,如马萨诸塞州于1942年通过了第一个童工法,规定制造业12岁以下童工每日只准工作10小时,其他如康涅狄格、宾夕法尼亚、俄亥俄等州也先后制定了类似的限制童工和女工工作时间的法律。联邦有关工人工作时间的立法是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开始制定的。1912年马萨诸塞州率先通过了关于最低工资的法案,各州纷纷效仿,到1945年为止,已有26个州制定了最低工资的法律。联邦也在1936年的《全国产业复兴法》中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但是这些涉及工人劳动福利方面的法律受到法院的强烈抵制,联邦最高法院总是站在资本家的立场上,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作辩护,一再宣布这些法律违宪。如: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公平劳动标准法》对工人的工资与工时标准作出专门规定。二战以后,随着工业生产的发展,经济周期的变动和工人运动的起伏,国会对原有的联邦劳动立法作了多次修改,并通过许多新的法律。1942年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建立有工资的休假制度和改善居住条件等。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施行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的政策措施。1962年通过《人力开发培训法》,规定由联邦拨款举办就业培训和在职培训;1964年通过《经济机会法》对开发人力资源作出规定;1971年的《紧急就业法》规定由联邦拨款给地方政府用于安置失业人员从事公益劳动。1973年国会通过《综合就业与培训法》将以上法律修改合并,成为开发人力资源的综合性法规。
2.有关劳资关系的立法
20世纪30年代,随着经济危机的日益严重,工人运动高涨。1932年,国会通过《诺里斯——瓜迪亚法》。这是美国联邦立法史上第一个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该法给予工会代表工人签订集合同的权利,禁止法院对工会使用反托拉斯法。
1935年国会通过《国家劳工关系法》,又称《华格纳法》。该法规定,雇工有“组织、成立、参加或支持劳工组织,通过他们自己选出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以及为了集体谈判或其他互助或保护的目的而进行一致行动的权利”,即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和举行罢工的权利。该法禁止雇主操纵或干涉劳工组织、歧视工会会员和工人、拒绝同工人选举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该法规定成立国家劳工关系局,作为执行该法律的政府机构,有权处理劳资纠纷,有权就雇主侵犯工会权利的行为向雇主发出禁令,由法院强制执行。《华格纳法》通过后,立即遭到资产阶级保守势力的反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集团在国会掀起修改劳工立法的大规模活动,成为战后美国政治上出现的反共反人民逆流的一部分。
1947年国会通过《塔夫脱——哈特莱法》。这是一项以限制和镇压工人罢工为主要内容的反劳工法律,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1)禁止同业工人举行全国性的集体谈判,工人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范围限制在50英里以内。(2)同一行业中两个工厂的工人不得同时谈判罢工,禁止以同情罢工彼此支援。任何罢工必须有60天静候调查的“冷却时期”,以待政府的调查和仲裁。(3)禁止工会进行纠察和“一切非法的联合”。(4)在“危害国家安全”时,总统有权指令司法部长要求法院发布在80天内禁止罢工的禁令。(5)禁止工会与厂主订立只许雇佣工会会员的合同,禁止工会要求同厂的工人加入同一工会组织。(6)工会不得以自己的基金作政治活动之用。(7)禁止共产党员或共产党的同情者在工会中工作,工会要具结保证在自己的组织中没有共产党员。《塔夫脱——哈特莱法》颁布后,在最初的13个月中,国家劳工关系局就发布了29起针对工会的禁令,取消了50个进步工会的许可证。从1956年底到1957年初,有22名工会领袖以与共产党“共谋”的罪名被提起公诉。这项法律自通过后,立即受到广大劳工界和进步人士的强烈反对,称之为“奴隶劳动法”。从1948年到1974年,国会对该法进行了近10次修订,撤销了若干过分露骨反动的条款。如1959年撤销了工会负责人必须呈交非共宣誓书和关于同盟罢工等联合行动为非法的规定。1959年,国会又制定《工会管理报告与揭露法》,禁止共产党员以及脱离共产党不满5年的人担任工会职务。这项规定直到1965年才被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布朗”案的判决中宣布违宪无效。
美国关于行政部门及政府官员和雇员的法律规定,禁止国家公务人员罢工,参加罢工的国家公务人员应“立即予以解雇,剥夺其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并在3年内不得在任何国家机关中复任公职”。1982年,美国发生各地机场塔台指挥人员大罢工,当局即依据此规定,将1300名参加罢工的国家雇员解雇。
二、社会福利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制定了一些有关社会福利的立法。社会福利法的适用委托给联邦和各州的专门的行政机构,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
1935年,国会通过了被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称道为“新政”的“最高成就”的《社会保障法》,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建立了联邦的社会保障体系。该法也是历史上第一部正式以“社会保障”命名的法典。其主要内容包括:联邦政府资助各州对贫困老人、孤苦儿童和盲人提供救济,帮助残废者得到职业,对保健机构实行补助,对退休职工提供养老金,对失业工人提供救济费等。总之,该法由老年社会保险、盲人和残废者补助、老年补助、未成年补助和失业社会保险五大项目构成了补助劳动者生活的“生活安全网络”。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于1957年增加了“残疾人福利计划”(此前于1939年增加了“遗嘱抚恤计划”),1966年增加了65岁以上老人“医疗保险”,从而进一步扩大了社会福利的适用范围,成为美国实行“福利国家”政策的重要内容。
第七节 刑法
美国刑法在19世纪以前主要援用英国普通法。19世纪以后,美国联邦国会和各州的议会都制定了单行刑事法律,并对英国传统的普通法刑法原则进行了修正,从而使刑法体系日益完善。
一、刑法的渊源
(一)联邦宪法
按照联邦宪法的规定,在刑事立法方面,联邦国会享有宪法明文列举的立法权,包括: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和流通货币的惩罚规则;规定和惩罚在公海中所犯的海盗罪与重罪及违反国际公法之罪;宣告和惩罚叛国罪;通过剥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等。除宪法列举属于联邦立法范围以外的一切刑事立法权,凡宪法不禁止州行使的,均由各州议会行使。
联邦宪法直接规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和审判程序。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背叛合众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发动反对合众国的战争,或者依附合众国的敌人,给敌人援助。无论任何人,非经该案证人2人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供认,不得受叛国罪的裁判。”联邦宪法规定的叛国罪以及同叛国罪相关的犯罪的司法管辖权属于联邦法院。
联邦宪法还规定了对特殊犯罪主体的“弹劾程序”。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文官,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的弹劾和定罪时,应受免职处分。”对于总统和副总统的弹劾,要求众议院提出弹劾议案,由参议院在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下进行事实和法律的审判,对弹劾案作出判决。
(二)普通法
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以判例形式吸收和运用普通法制度。19世纪后许多州都制定成文法,有些州通过制定法对普通法上的某些罪加以规定,使制定法成为刑法的主要形式;有些州则仍保留了较多的普通法传统。
(三)联邦刑事立法
除了宪法列举的立法权范围以外,联邦国会还利用“默示权”,通过宪法规定的商务条款、征税权、战争权、公民权利和管理邮政的权力等,制定了大量的联邦刑事法规。最早的联邦刑事立法始于1790年的《治罪法》,该法包括叛国罪、海盗罪、伪造罪、伪证罪、贿赂罪、公海上谋杀和其他犯罪、违反国际公法的犯罪。此后,在联邦制定单行刑事法规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美国对单行刑事法规进行了整理和编纂。1877年制定的《联邦修正法律》是第一部刑法典形式的法律,该法删除了一些过时和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第一次给谋杀和过失杀人罪下了定义,区分了重罪和轻罪的刑罚,并增加了妨害选举和公权罪这一新的罪名。这是南北战争后消灭了奴隶制,黑人获得解放、取得选举权在法律上的反映。1909年,国会通过了《编纂、修正、改订联邦刑事法规的法律》,其适用范围较之1877年的法律广泛,增加了妨害国际贸易和州际贸易罪与妨害邮政罪。1948年,美国将联邦刑事法规进一步整理和编纂,编成《美国法典》第18篇,即“犯罪与刑事诉讼”篇。自1948年后,该篇经过数百次修改,是美国现行有效的联邦刑法典。
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了刑法改革运动,目的是制定一部真正的刑法典。1962年,美国法学会提出《标准刑法典》,为联邦和州刑法的修改和制定提供范本。此后,多数州以《标准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刑法典。1966年,美国国会建立“蓝本刑法改革全国委员会”,于1971年提出《联邦刑法典(草案)》,但法典的批准遇到巨大困难,至今未正式颁布。
(四)州的刑事立法
美国的刑事立法权主要在各州,这是因为宪法规定除联邦享有的立法权外,一切立法权均由各州行使。从19世纪起,多数州的立法机关制定了刑事法规,其中许多法规是普通法的法典化。如1820年制定的路易斯安那州刑法典,1865年制定的纽约州刑法典。各州的刑事立法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全部罪都规定在所制定的刑法典中,刑事控告完全根据刑法典进行,法官不能通过判例创造新的罪名;另一种是将部分罪规定在制定法中,对其他犯罪的控告仍然依据普通法。
二、刑法的基本特点
(一)刑法渊源具有多样性
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国家,法律体系复杂,除联邦的法律体系外,还有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首都华盛顿市)的法律体系。每个法律体系都有制定法和普通法组成的刑事法律制度。制定法中,除联邦和各州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外,还有行政机关制定的含有刑罚规范的法律文件,如行政条例、城市法令、地方法规等。普通法除判例外,还包括权威性法学著作中阐述的普通法原理。
(二)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种,各类罪又分不同等级
美国联邦刑法典和各州刑法典一般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重罪指判处死刑或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包括谋杀、强奸、抢劫、严重行凶、侵入住宅、偷窃、偷窃汽车。轻罪指被判处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的犯罪,包括少量金额的偷窃、情节不严重的行凶、非法使用车辆等。有些州的刑法典除规定重罪、轻罪外,还附加了微罪、违警罪。
美国刑法不仅根据罪行的不同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这样的“等”,还将各类罪分为不同的“级”,以使法官在判刑时便于掌握标准。如1962年的《标准刑法典》规定重罪分为3级,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重罪分为4级。
(三)刑罚有死刑、监禁、缓刑和罚金等
1.死刑。死刑的废存长期存在争议。美国联邦在1967年废除死刑,1977年为有利于打击犯罪又恢复死刑。各州在刑罚制度上轻重悬殊,有的州废除了死刑,有的州则保留了死刑。死刑的执行方法有电椅、煤气窒息、绞首、枪决、注射剧毒药品等。
2.监禁刑。各州所适用的监禁刑大体可分为不确定刑期、确定刑期和强制刑期三种。不确定刑期指规定刑期的最低限和最高限,在此期间如果犯人表现好,可以减刑或假释。确定刑期指刑期是固定的,亦可因犯人表现好而减刑或假释。强制刑指法典明确规定必须判处规定刑期,法官无权改动。
3.刑期幅度大,给予法官以广泛自由裁量的余地。如伊利诺州《犯罪法》规定,特级重罪的刑期是6年至30年。
4.数罪并罚,采用相加原则,因此刑期可高达数百年。
此外,受社会法学派的影响,加强了对犯罪的预防,加重了对累犯的惩罚,广泛适用“保护观察”措施。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资产阶级经济理论认为,自由竞争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最有效的方法。19世纪下半叶,垄断已成为美国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现象。托拉斯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控制市场,规定市场价格,划分经营范围和销售地位,排挤和打击竞争者,损害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利益,严惩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利发展,也与自由贸易、公平竞争观念形成冲突。面对这种状况,一方面,美国各州的立法不能有效地制止州际的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和不公平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原有的普通法规范,法院对上述现象也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而遍及各州的反托拉斯运动则空前高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依据是联邦宪法关于授予联邦管理州际商业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第一部反托拉斯法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该法因参议员约翰·谢尔曼(1823——1900年)提出而得名,其正式名称为《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2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美国历史上政府全面控制经济的首次尝试,因而向法院提出严峻挑战。首先,该法涉及大量的经济分析,其精密性要求远超过其他方面的案件;其次,该法所涉及的是庞大的公司、复杂的工业结构和广泛的商业活动,其档案材料浩如烟海;再次,该法本身措词笼统,如“贸易”、“联合”、“限制”等词义不确切,给司法解释带来难度。《谢尔曼反托拉斯法》颁布后遭到大资本家的激烈反对,执行不力。189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奈特公司”案的判决中宣布,制造业中的托拉斯并不从事商业,不属于联邦管理州际商业的权力范围,因而不适用《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1年联邦最高法院又在“美孚石油公司诉美国”案的判决中裁定,限制商业的活动是否非法,取决于这种限制活动是否“合理地进行”。至于哪些垄断行为“合理”,哪些“不合理”,则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于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罢工运动。工会不断被法院宣布为“特种托拉斯”,是垄断组织;工会组织的罢工活动是是“妨碍贸易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仅1890年至1897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就根据《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作出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191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是由众议员克莱顿提出的,因此被称作《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该法规定以下行为属于非法行为:(1)“可能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2)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3)搭卖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4)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为;(5)在能够导致削弱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年,美国国会还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规定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法律。其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
以上几项法律至今仍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1936年国会又通过《罗伯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的若干规定加以修正;1938年制定了《惠勒——利法》,1950年又制定了《塞勒——凯弗维尔法》,分别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第5条和第7条加以修正,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又对其第7条作出更严格的修改。
第六节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美国的社会立法起步较晚,现有的社会立法多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制定的。
一、劳工关系法
关于劳工关系的立法主要涉及工人劳动福利方面的立法(如工人的工时、工资标准、保护童工和女工、工伤事故、职业培训等)和有关劳资关系的立法。
1.关于工人劳动福利方面的立法
美国在19世纪前半期,联邦没有统一的劳动立法。只有少数州制定了限制童工工作时间的法律,如马萨诸塞州于1942年通过了第一个童工法,规定制造业12岁以下童工每日只准工作10小时,其他如康涅狄格、宾夕法尼亚、俄亥俄等州也先后制定了类似的限制童工和女工工作时间的法律。联邦有关工人工作时间的立法是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开始制定的。1912年马萨诸塞州率先通过了关于最低工资的法案,各州纷纷效仿,到1945年为止,已有26个州制定了最低工资的法律。联邦也在1936年的《全国产业复兴法》中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但是这些涉及工人劳动福利方面的法律受到法院的强烈抵制,联邦最高法院总是站在资本家的立场上,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作辩护,一再宣布这些法律违宪。如: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公平劳动标准法》对工人的工资与工时标准作出专门规定。二战以后,随着工业生产的发展,经济周期的变动和工人运动的起伏,国会对原有的联邦劳动立法作了多次修改,并通过许多新的法律。1942年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建立有工资的休假制度和改善居住条件等。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施行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的政策措施。1962年通过《人力开发培训法》,规定由联邦拨款举办就业培训和在职培训;1964年通过《经济机会法》对开发人力资源作出规定;1971年的《紧急就业法》规定由联邦拨款给地方政府用于安置失业人员从事公益劳动。1973年国会通过《综合就业与培训法》将以上法律修改合并,成为开发人力资源的综合性法规。
2.有关劳资关系的立法
20世纪30年代,随着经济危机的日益严重,工人运动高涨。1932年,国会通过《诺里斯——瓜迪亚法》。这是美国联邦立法史上第一个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该法给予工会代表工人签订集合同的权利,禁止法院对工会使用反托拉斯法。
1935年国会通过《国家劳工关系法》,又称《华格纳法》。该法规定,雇工有“组织、成立、参加或支持劳工组织,通过他们自己选出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以及为了集体谈判或其他互助或保护的目的而进行一致行动的权利”,即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和举行罢工的权利。该法禁止雇主操纵或干涉劳工组织、歧视工会会员和工人、拒绝同工人选举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该法规定成立国家劳工关系局,作为执行该法律的政府机构,有权处理劳资纠纷,有权就雇主侵犯工会权利的行为向雇主发出禁令,由法院强制执行。《华格纳法》通过后,立即遭到资产阶级保守势力的反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集团在国会掀起修改劳工立法的大规模活动,成为战后美国政治上出现的反共反人民逆流的一部分。
1947年国会通过《塔夫脱——哈特莱法》。这是一项以限制和镇压工人罢工为主要内容的反劳工法律,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1)禁止同业工人举行全国性的集体谈判,工人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范围限制在50英里以内。(2)同一行业中两个工厂的工人不得同时谈判罢工,禁止以同情罢工彼此支援。任何罢工必须有60天静候调查的“冷却时期”,以待政府的调查和仲裁。(3)禁止工会进行纠察和“一切非法的联合”。(4)在“危害国家安全”时,总统有权指令司法部长要求法院发布在80天内禁止罢工的禁令。(5)禁止工会与厂主订立只许雇佣工会会员的合同,禁止工会要求同厂的工人加入同一工会组织。(6)工会不得以自己的基金作政治活动之用。(7)禁止共产党员或共产党的同情者在工会中工作,工会要具结保证在自己的组织中没有共产党员。《塔夫脱——哈特莱法》颁布后,在最初的13个月中,国家劳工关系局就发布了29起针对工会的禁令,取消了50个进步工会的许可证。从1956年底到1957年初,有22名工会领袖以与共产党“共谋”的罪名被提起公诉。这项法律自通过后,立即受到广大劳工界和进步人士的强烈反对,称之为“奴隶劳动法”。从1948年到1974年,国会对该法进行了近10次修订,撤销了若干过分露骨反动的条款。如1959年撤销了工会负责人必须呈交非共宣誓书和关于同盟罢工等联合行动为非法的规定。1959年,国会又制定《工会管理报告与揭露法》,禁止共产党员以及脱离共产党不满5年的人担任工会职务。这项规定直到1965年才被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布朗”案的判决中宣布违宪无效。
美国关于行政部门及政府官员和雇员的法律规定,禁止国家公务人员罢工,参加罢工的国家公务人员应“立即予以解雇,剥夺其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并在3年内不得在任何国家机关中复任公职”。1982年,美国发生各地机场塔台指挥人员大罢工,当局即依据此规定,将1300名参加罢工的国家雇员解雇。
二、社会福利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制定了一些有关社会福利的立法。社会福利法的适用委托给联邦和各州的专门的行政机构,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
1935年,国会通过了被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称道为“新政”的“最高成就”的《社会保障法》,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建立了联邦的社会保障体系。该法也是历史上第一部正式以“社会保障”命名的法典。其主要内容包括:联邦政府资助各州对贫困老人、孤苦儿童和盲人提供救济,帮助残废者得到职业,对保健机构实行补助,对退休职工提供养老金,对失业工人提供救济费等。总之,该法由老年社会保险、盲人和残废者补助、老年补助、未成年补助和失业社会保险五大项目构成了补助劳动者生活的“生活安全网络”。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于1957年增加了“残疾人福利计划”(此前于1939年增加了“遗嘱抚恤计划”),1966年增加了65岁以上老人“医疗保险”,从而进一步扩大了社会福利的适用范围,成为美国实行“福利国家”政策的重要内容。
第七节 刑法
美国刑法在19世纪以前主要援用英国普通法。19世纪以后,美国联邦国会和各州的议会都制定了单行刑事法律,并对英国传统的普通法刑法原则进行了修正,从而使刑法体系日益完善。
一、刑法的渊源
(一)联邦宪法
按照联邦宪法的规定,在刑事立法方面,联邦国会享有宪法明文列举的立法权,包括: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和流通货币的惩罚规则;规定和惩罚在公海中所犯的海盗罪与重罪及违反国际公法之罪;宣告和惩罚叛国罪;通过剥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等。除宪法列举属于联邦立法范围以外的一切刑事立法权,凡宪法不禁止州行使的,均由各州议会行使。
联邦宪法直接规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和审判程序。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背叛合众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发动反对合众国的战争,或者依附合众国的敌人,给敌人援助。无论任何人,非经该案证人2人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供认,不得受叛国罪的裁判。”联邦宪法规定的叛国罪以及同叛国罪相关的犯罪的司法管辖权属于联邦法院。
联邦宪法还规定了对特殊犯罪主体的“弹劾程序”。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文官,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的弹劾和定罪时,应受免职处分。”对于总统和副总统的弹劾,要求众议院提出弹劾议案,由参议院在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下进行事实和法律的审判,对弹劾案作出判决。
(二)普通法
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以判例形式吸收和运用普通法制度。19世纪后许多州都制定成文法,有些州通过制定法对普通法上的某些罪加以规定,使制定法成为刑法的主要形式;有些州则仍保留了较多的普通法传统。
(三)联邦刑事立法
除了宪法列举的立法权范围以外,联邦国会还利用“默示权”,通过宪法规定的商务条款、征税权、战争权、公民权利和管理邮政的权力等,制定了大量的联邦刑事法规。最早的联邦刑事立法始于1790年的《治罪法》,该法包括叛国罪、海盗罪、伪造罪、伪证罪、贿赂罪、公海上谋杀和其他犯罪、违反国际公法的犯罪。此后,在联邦制定单行刑事法规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美国对单行刑事法规进行了整理和编纂。1877年制定的《联邦修正法律》是第一部刑法典形式的法律,该法删除了一些过时和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第一次给谋杀和过失杀人罪下了定义,区分了重罪和轻罪的刑罚,并增加了妨害选举和公权罪这一新的罪名。这是南北战争后消灭了奴隶制,黑人获得解放、取得选举权在法律上的反映。1909年,国会通过了《编纂、修正、改订联邦刑事法规的法律》,其适用范围较之1877年的法律广泛,增加了妨害国际贸易和州际贸易罪与妨害邮政罪。1948年,美国将联邦刑事法规进一步整理和编纂,编成《美国法典》第18篇,即“犯罪与刑事诉讼”篇。自1948年后,该篇经过数百次修改,是美国现行有效的联邦刑法典。
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了刑法改革运动,目的是制定一部真正的刑法典。1962年,美国法学会提出《标准刑法典》,为联邦和州刑法的修改和制定提供范本。此后,多数州以《标准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刑法典。1966年,美国国会建立“蓝本刑法改革全国委员会”,于1971年提出《联邦刑法典(草案)》,但法典的批准遇到巨大困难,至今未正式颁布。
(四)州的刑事立法
美国的刑事立法权主要在各州,这是因为宪法规定除联邦享有的立法权外,一切立法权均由各州行使。从19世纪起,多数州的立法机关制定了刑事法规,其中许多法规是普通法的法典化。如1820年制定的路易斯安那州刑法典,1865年制定的纽约州刑法典。各州的刑事立法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全部罪都规定在所制定的刑法典中,刑事控告完全根据刑法典进行,法官不能通过判例创造新的罪名;另一种是将部分罪规定在制定法中,对其他犯罪的控告仍然依据普通法。
二、刑法的基本特点
(一)刑法渊源具有多样性
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国家,法律体系复杂,除联邦的法律体系外,还有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首都华盛顿市)的法律体系。每个法律体系都有制定法和普通法组成的刑事法律制度。制定法中,除联邦和各州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外,还有行政机关制定的含有刑罚规范的法律文件,如行政条例、城市法令、地方法规等。普通法除判例外,还包括权威性法学著作中阐述的普通法原理。
(二)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种,各类罪又分不同等级
美国联邦刑法典和各州刑法典一般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重罪指判处死刑或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包括谋杀、强奸、抢劫、严重行凶、侵入住宅、偷窃、偷窃汽车。轻罪指被判处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的犯罪,包括少量金额的偷窃、情节不严重的行凶、非法使用车辆等。有些州的刑法典除规定重罪、轻罪外,还附加了微罪、违警罪。
美国刑法不仅根据罪行的不同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这样的“等”,还将各类罪分为不同的“级”,以使法官在判刑时便于掌握标准。如1962年的《标准刑法典》规定重罪分为3级,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重罪分为4级。
(三)刑罚有死刑、监禁、缓刑和罚金等
1.死刑。死刑的废存长期存在争议。美国联邦在1967年废除死刑,1977年为有利于打击犯罪又恢复死刑。各州在刑罚制度上轻重悬殊,有的州废除了死刑,有的州则保留了死刑。死刑的执行方法有电椅、煤气窒息、绞首、枪决、注射剧毒药品等。
2.监禁刑。各州所适用的监禁刑大体可分为不确定刑期、确定刑期和强制刑期三种。不确定刑期指规定刑期的最低限和最高限,在此期间如果犯人表现好,可以减刑或假释。确定刑期指刑期是固定的,亦可因犯人表现好而减刑或假释。强制刑指法典明确规定必须判处规定刑期,法官无权改动。
3.刑期幅度大,给予法官以广泛自由裁量的余地。如伊利诺州《犯罪法》规定,特级重罪的刑期是6年至30年。
4.数罪并罚,采用相加原则,因此刑期可高达数百年。
此外,受社会法学派的影响,加强了对犯罪的预防,加重了对累犯的惩罚,广泛适用“保护观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