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学习中心网

咨询投诉0931-8254357
主办单位:元海德教育宗旨:富家 兴教
0931-8254357

当前位置:主页 > 学习中心新 >

第十一章 第二节和第三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4:17来源:未知

 三、1793年宪法
  这部宪法由序言和正文124条组成,序言是由雅各宾派领袖罗伯斯庇尔起草的新人权宣言。罗伯斯庇尔是卢梭学说的热烈拥护者,他把卢梭激进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充分体现在宣言中,使其带有更为浓厚的资产阶级民主色彩。
  宣言突出了资产阶级平等原则,它指出:人们“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是平等、自由、安全与财产。”第30条进一步指出:“公共职务在本质上是暂时性的;它不得被视为殊遇或褒奖,而应被视为义务。”第31条宣称:“人民的代表及公务员犯法决不应不受惩罚,任何人都无权主张自己比其他公民更为不可侵犯。”
  在卢梭思想的直接指导下,宣言主张人民有反抗暴政的起义权,第35条指出:“当政府违反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宣言所以提出人民起义权的口号,目的在于进一步号召人民把推翻封建政权的斗争进行到底。事实证明,当资产阶级夺得政权,巩固了自己的统治之后,很快就抛弃了曾经作出的许诺。
  由于雅各宾派主要代表小资产阶级、手工业者和农民的利益,同时还受到城市贫民和一部分农村贫民的拥护,因此,新人权宣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城乡下层劳动者的一些政治经济要求,如宣布公民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劳动权、生活权等,它还规定公民不得自卖或被卖,取消仆人的身份。
  第一,包括了一个更民主、进步,内容更为丰富的《人权宣言》。
  1793年人权宣言虽然给予公民的民主和平等权利更为广泛,但它继续重申任何人私有财产的最小部分在未经本人同意前都不得受到侵犯,坚持了1789年人权宣言的根本立场。
  第二,废除了1791年宪法确立的君主立宪政体,宣布法兰西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的共和国,其结构形式为单一制。
  第三,以任期一年的一院制的国民议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第四,废除1791年宪法有关公民等级的规定,主张“主权的人民包括法国全体公民”。议会代表由公民直接选举,不受财产限制。
  第五,宣告法国人民是各自由民族的朋友和天然同盟者,并开创了国际关系互不干涉原则。
  1793年宪法由国民公会通过后,立即提交全民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180万票赞成,17000票反对。但由于当时欧洲封建势力大肆进行武装干涉,法国国内反革命叛乱十分猖獗,宪法没有能够实施。1794年雅各宾专政宣告结束,这部宪法随即废止。尽管如此,它作为一部激进的资产阶级宪法,仍对法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四、1875年宪法
  这部宪法不是法典式的法律文件(唯一不是系统完整的宪法典的宪法),而是由3个单行法组成的宪法,它们是:1875年2月24日《参议院组织法》、2月25日《政权组织法》和7月16日《政权关系法》。
  根据3个宪法性文件,法国实行资产阶级共和体制。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的总统担任,君主及其后裔都不得任此职。总统任期7年,可以连选连任。
  国家政权机关主要有总统、议会和内阁。总统的权力很广泛,不仅行使国家元首的权力、行政的权力,而且行使立法权。他主持国家典礼,对外代表国家订立和批准条约,接见外国大使、公使,对内统率海陆空军、任命文武官吏,并与参、众两院议员共同创制法律。议会通过的法律由总统公布,总统如有异议,参众两院必须重新讨论,不得加以拒绝。总统有权提前或临时召集议会,有权要求修改宪法。
  议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组成,两院“共有建议及创制法律之权。”也就是说,参、众两院共同行使立法权,但是有关财政问题的立法权实际由众议院控制,“关于财政案”应先送达众议院并经其表决。除立法权外,弹劾总统之权属于众议院。审判总统之权,属于参议院。“内阁成员在职时,如有犯罪情况,得经众议院弹劾,由参议院审判之。”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议员都是统治阶级代表人物。众议员“依选举法所规定的条件,用普选的方式选出。”能够当选为众议员的人是年满25岁,在本选区居住6个月以上,在选举册上已登记者。妇女、劳动人民都被排斥在政治生活之外。王室后裔也不能当选为众议员。参议员的选举方式更加保守。参议院由300名议员组成,其中75人(占总数1/4)由国民会议选举产生,终身任职。遇有死亡,由参议院补选。其余225人(占总数3/4)按比例分配,由各省的参议员复选人团选举产生,任期9年,每3年改选1/3。
  内阁是行政机关,总统颁发行政命令须有1名内阁成员副署方能生效,行政权实际操纵于内阁。此外,内阁成员还有权出席参众两院会议,协同讨论有关行政方面的立法提案。内阁总理由总统任命。但其工作向议会负责而不向总统负责.这说明政府实行责任内阁制。1875年宪法在内容上很不完备。它没有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司法机关以及地方政府等方面的规定,这是它与法国其它各部宪法的不同之处。这部宪法颁行后,于1884年作了重要修正和补充,其中《政权组织法》第5条补充规定,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可下令解散众议院。第8条进一步明确宪法其他条款均可修改,唯有共和制度永远不准变更。《参议院组织法》废除了参议员终身制的规定,原已在任的终身制议员死后不再按终身制程序增补,而是按普通参议员的选举方法补选。1918年,终身制议员全部死亡,参议员终身制随即消亡。
  第三共和国宪法共适用65年之久,在法国历史上产生了深远影响。它在国民普遍厌恶君主政体,统治阶级不敢公开坚持帝制的情况下,顺应历史潮流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制度,并在法国首次推行了责任内阁制,这对于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缓和社会冲突,维持资产阶级统治有一定意义。
  
  五、1946年宪法
  它是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取得全面胜利,人心普遍向着和平、民主和社会主义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1946年10月开始生效。
  又称《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宪法由序文和正文两部分组成,序言以《人权宣言》为基本内容。序文在重申1789年人权宣言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资产阶级权利思想。正文是关于共和国国家制度的规定,主要涉及国家主权、议会、经济会议、外交条约、总统、内阁、法兰西联邦、最高司法会议、地方区域、宪法的修改方式等方面的内容。
  1.恢复和扩大了二战期间被法西斯践踏的资产阶级民主权利。它首先宣布“郑重确认1789年之人权宣言所赋予人类及公民之权利自由,以及共和国法律所承认之基本原则。”继而在此基础上规定:公民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因争取自由之行动而受迫害者,在共和国领域内有受庇护的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者接受国家照顾和救济的权利;工人组织工会、通过代表参加决定工作条件和企业管理的权利,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罢工的权利等等。对殖民地地区,“序文”作出一定让步。它规定当地人民有权发展本民族文化、增加民族福利、维护民族安全。
  2.赋予国民议会最高和广泛的权力。议会由共和院(上院)和国民议会(下院)两院组成,它是国家权力的中心。宪法规定议会是国家最高、也是唯一的立法机关,“立法权不得转让”。在从事立法活动时,它自行决定会期、议事日程等,总统与内阁不得干预。议会有权监督内阁工作,内阁总理产生要征得议员绝对多数的同意。国家元首也由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选举产生。
  在议会两院中,国民议会居于特殊地位。在立法方面,“只有国民议会有权制定法律”,它单独享有议决法律提案之权。共和院对立法只能提供咨询性意见,或对国民议会通过的法案予以短期搁置。在对内阁实行监督方面,内阁只向国民议会负责而不向参议院(共和院)负责。
  参议院和国民议会的选举方式不同,后者由直接选举产生,前者由间接选举产生,即各个地方行政区选出“选举人团”,然后由“选举人团”选出参议员。一般来说,参议院是由统治阶级中更为保守的势力组成。
  3.规定总统的实际权力较第三共和国总统小。总统是国家元首,身兼国务会议主席、最高国防会议主席、最高司法会议主席等数职。但他的实际权力较第三共和国总统小,只是当内阁发生危机,遴选总理人选时才有重要的权力和作用。
  4.规定内阁是最高行政机关,政府实行责任内阁制。总理任命除法官之外的文武官员,负责监督国家法律的执行,并确保军队的指挥及国防工作的联系。总统颁布命令须经内阁总理及有关国务委员一人副署方能生效。内阁总理及阁员由总统任命,但政府工作不对总统负责。总理就任时须向国民议会报告本届内阁的政策、纲领,就任后内阁的工作受议会监督,而且内阁成员对国民议会负连带责任。这说明第四共和国宪法继承了1875年第三共和国的责任内阁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立法,宪法规定增设经济会议,在国民议会进行有关经济问题立法时给予咨询,并对内阁有关经济政策提供建议。
  关于国家结构形式,宪法继续坚持殖民主义立场,规定法国实行联邦制,“法兰西联邦由法国本土及海外各省与属地……组成之。”在联邦中,法国仍处于宗主国地位。“联邦的全部防卫”由法国政府负责,殖民地的行政长官由法国政府委派进驻。殖民地人民完全被剥夺了武装防卫和管理本国事务的权利。慑于二战后国际国内民族民主运动的强大压力,宪法中也有一些“民主”、“平等”的承诺,并表示“法国……不采取以专横为基础之殖民政策。”不过这些许诺并没有完全兑现。
  5.宣告法兰西联邦各民族一律平等,永不使用武力侵犯其他民族的自由。
  1946年宪法于1958年被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即法国现行宪法所取代。此前,1954年法国曾颁布宪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参议院的立法权。
  
  六、1958年宪法
  这部宪法是在法国国内外各种矛盾日益尖锐的情况下产生的。20世纪50年代前后,法国垄断资本,特别是新兴工业垄断财团的实力有了很大发展,国内政治、经济危机日益加深,各种社会矛盾更加突出。统治阶级迫切要求对内加强集中,对外扩大经济利益,摆脱美国控制,竭力主张建立一个稳定而强有力的政权。但是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会议体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垄断资产阶级积极酝酿制定一部新宪法,1958年5月,法国驻阿尔及利亚殖民军将领发动军事叛乱,国内资产阶级右翼遥相呼应,全国形势极其险恶。统治阶级乘此机会委托一贯主张扩大总统权和行政权、削弱议会权力的戴高乐组织政府,授权他用6个月时间处理阿尔及利亚问题及制定新宪法。在戴高乐主持下,新宪法于1958年9月28日由公民投票表决通过,此即第五共和国宪法。由序言及15章92条组成。
  该宪法适应新形势需要,对第四共和国时期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了较大调整,主要表现在:
  1.加强了共和国总统的权力。削弱了议会的权限,使第五共和国政治体制接近于资产阶级总统制。此外,为了缓和社会矛盾,把1946年宪法中的经济会议改为经济与社会委员会,以加强社会立法。
  2.稳定了政府的地位。
  3.削减议会的权力。
  4.宪法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明确了违宪审查制。它规定设立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职能。具体来说,委员会有权监督选举,审查法律和法令是否合宪,总统在行使“非常权力”前,应正式征询其意见,向全国公布,它还有权仲裁政府和议会关于“一般原则”和“条例性质”的法律界限的争论。宪法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分别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各任命3名成员。委员任期9年,不得连任,每3年更换1/3。历届前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委员,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1958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改(1960年、1962年、1963年、1974年)一直沿用至今。
  为了使大家更好地掌握本节内容,总结一下近现代法国宪法的特点:
  (1)不稳定性。法国宪法形式多样、变动频繁, 且多以暴力变革形式而演进发展。法国有君主立宪制宪法、帝制宪法和共和制宪法。在1791年到1958年间,平均不到16年就有一部新宪法。
  (2)法国宪法始终遵循1789年革命的基本原则,《人权宣言》成为历史宪法的基础。“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从1848年起成为共和国的信条,“民有、民治、民享”政府自1946年后成为共和国的原则。
  (3)法国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和解释权的特殊性。法国通常是由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起草宪法,然后提交议会讨论通过,最后经公民投票批准,制宪权与立法权有严格区分。法国宪法的修改程序相当复杂,大多数宪法都有不同规定。一般需要由议会提出修改宪法的提议,然后组成专门的修宪会议;修宪会议只限于修改宪法,不具有其他立法权;宪法修正案有时还要经公民批准。新的修正案一经通过,原来条文即被取消。法国宪法的解释权,有属于立法机关、宪法委员会和公民投票几种情况。第四、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由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它的裁决是最终的。
  (4)法国宪法都是成文宪法且大多为法典,习惯法一般不起作用。
  (5)法国宪法一般都有关于人权与公民权的规定。
  (6)现代法国宪法的发展, 呈现出不断扩大政府的行政权力、削弱议会的立法权力、加强政党组织权力、增加委任立法等趋势。
第三节 行政法 

  一、行政法的建立与发展
  说明:为了使这部分内容的体系更完整,老师展开讲解较多。就考试而言,复习教材上的内容足够。
  法国的法律有严格的公法、私法之分,其行政法为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属公法范畴。法国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行政法产生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自1789年大革命以来,特别是拿破仑一世统治时期全面奠定法国现代行政制度以来,法国行政法的沿革历史已有200多年。
  在封建时代,国家虽然也行使行政职能,但由于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职能没有像近代资产阶级国家那样在概念和制度上有严格的划分,因此没有,也不可能有单独的行政法。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以后,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国家行政职能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发挥。不过在国王集行政、立法、司法等大权于一身,“朕即国家”,国王的话就是法律的历史条件下,国家行政职能的加强只能是君主专制制度的产物,并且反过来又强化了君主的专权,把行政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是不可能的。
  法国封建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并不意味着可以割断现代行政法和封建时期法律制度之间的历史联系。作为法国行政法核心内容的行政法院制度即萌芽于封建时代。16世纪以后,随着君主专制制度的建立,国王对司法的干涉更为直接。平时他把司法权授予法庭,每当遇到与国家政务有关的案件或涉及王权的案件,便把它们移交王室咨议机关审理。这种“移审”的制度到路易十四统治时得到进一步发展。当时路易十四派往各省的督察长官为了削弱和控制地方贵族势力,把所有涉及行政活动的案件都揽归自己审理,不许各省高等法院参与,这就使一部分行政案件在事实上摆脱了普通法院的管辖。封建制度下的“移审”制对以后建立剥夺普通法院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法院制度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封建时期建立的一些专门行政法庭,如审计法庭、森林法庭等对行政法院的建立也起到了示范作用。
  现代意义上的法国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大革命爆发后才正式诞生的。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分权制,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等职能开始实行分立。法国根据本国历史传统对分权制作出了不同于英、美的理解。
  大革命前夕,法国各省高等法院均控制在所谓“穿袍贵族”手中。他们是法国贵族化的资产阶级,大都出身于金融资本家,通过用金钱购买高等法院法官的终身职务而控制了司法大权。他们的政治立场与世袭封建贵族一样,热心于维护贵族特权,公开反对任何改革。当时高等法院享有“注册权”,国王的法令、敕令或谕旨,乃至外交文件都须经它们注册才能生效。如果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高等法院不予“注册”,国王必须修改或取消自己的法令,否则就须“御临法院”。路易十四时期,高等法院从未行使过否定国王法令的权力,自路易十五统治后期始,巴黎高等法院经常利用“注册权”抗拒王命,与中央行政分庭抗礼。路易十六继位后,高等法院更加无视王权,当时国王为解决财政危机,挽救垂死的封建制度,先后任命几名财政总监,企图实行财政改革,取消特权阶级的免税权,并向他们征收一部分捐税,但都遭到了高等法院与宫廷显贵的极力反对。高等法院顽固地站在维护贵族特权的立场上,拒绝为国王的财政改革法令注册,是使改革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大革命开始后,司法机关仍为封建势力所把持,他们依然因袭旧制,利用传统权力,阻碍资产阶级革命措施的贯彻执行。鉴于历史上司法干涉行政,致使中央行政不能施展的教训,面对保守的司法机关,资产阶级屡次通过立法强调行政权、立法权对司法的独立,宣布普通法院不得干涉立法和行政权的行使。其中1790年8月16日至23日的法律规定:“司法权今后将永远与行政权分离。普通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亦不得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各个法院不能够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立法权,亦不能够阻止或者延迟国王所认可的立法机关的法令的执行。”1791年宪法和1796年的一项法令相继指出:“法庭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或停止法律的执行,不得侵犯行政事务。不得对行政官因职务上的原因而将其传唤到庭。”“严格禁止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活动。”以上充分说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在法国实行分权的结果是削弱普通司法权,建立了相对来讲更为强大的行政权和立法权。这一制度在拿破仑一世统治时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1799年拿破仑取得政权后,取消了大革命初期的地方自治制度,在各级行政组织中一律推行了地方行政长官负责制。行政人员由政府任命而不通过民选,政府权力又最终集中于拿破仑一人手中,从而在法国建立了高度中央集权的行政制度。法国资产阶级强大的行政权的建立为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开辟了比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更为广阔的前景。
  分权学说与法国特有的国情相结合产生了强有力的行政制度,这只是为行政法的发达提供了客观基础,资产阶级法治原则的提出推动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完善。1789年人权宣言明确提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1791年宪法规定国王是国家元首和最高行政首脑,但他必须遵守资产阶级的宪法和法律,而不能以个人意志践踏法律。这样,在大革命后的法国,行政活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一样,被纳入了法治的轨道,它们必须遵守资产阶级法律,如果违反便要受到一定制裁。从此有关规范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法国行政法得以产生。
  法国行政法产生于近代,这时法国实行行政方面的集权和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奉行不干涉主义,因此行政活动较为单纯。19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力的提高以及垄断资本的产生,国家行政活动的组织和手段日趋复杂,出现了大量新的行政部门用以管理社会,为社会提供服务,采取种种措施干涉和管理私人经济生活,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这些直接导致了行政法的完善和发展。
  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是法国行政法较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更为发达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大革命开始后,统治阶级坚持强调行政权的相对强大和独立,他们把这种主张也扩大到司法领域,不允许普通法院审理行政纠纷,而是参考封建时代的移审制,由另外的司法机关来处理。由此产生了法国特有的行政法院制度。这项制度于19世纪下半叶已基本完备。此后行政法院进一步发挥作用,先后确立了很多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等,大大丰富了行政法的内容。事实上,法国行政法中的很多重要原则都出自行政法院之中。
  简而言之,法国行政法的形成与发展大体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
  1.在法国的封建割据时期,没有独立的行政活动
  等级代表君主制确立后,行政职能才有所加强,14世纪开始,法国除普通法院外,增设专门的行政法庭,在中央设有“御前会议”,受王命处理行政争讼案件,并向国王提出裁决的建议,这对后来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和行政法院的建立不无影响。但随着法国君主专制制度的发展,行政职能加强,行政、立法和司法仍然并无组织职能上的区分,更没有建立独立的行政法律制度。
  2.法国现代行政法律制度产生于大革命时期,形成于19世纪初拿破仑时代,发展和完善于现代时期
  16、17世纪,资产阶级势力日渐强大,其利益开始反映到行政部门,但当时的法院掌握在封建贵族势力手中,于是出现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局面。一直到法国大革命取得初步胜利后,资产阶级以三权分立原则反对司法对行政的干预。1790年8月,制宪会议制定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 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活动,也不能因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从此,普通法院丧失行政审判权,法国独特的“双轨制”司法体制由此发端。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行政审判的发展而发展,随着行政判例的积累而完善。
  3.法国行政法院体制及其管辖权的确立
  从行政审判权与普通法院的分离,到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法院的结合,大致经历四个阶段。
  (1)行政救济时期。1790年10月,制宪会议发布有关行政救济的法令,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应向作为政府首脑的国王提出诉愿。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不法行为的申诉,由其上级机关受理,最终裁判权属于国家元首。可见,这一时期只有行政救济而无行政诉讼。
  (2)国家元首保留行政审判权时期。拿破仑政变上台后,大力改组国家机构,于1799年通过宪法设立国家参事院,其职能之一即为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诉案件,实际上成为行政争讼的专门裁决机构,但名义上行政裁决是以国家元首的名义作出。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前夕。
  (3)委托审判权时期。1872年5月,国家参事院依法开始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力,从而在法律上成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审判成为法国人民委托给国家参事院的权力,而不再属于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同时成立一个权限争议法庭专门裁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与此同时,一切行政案件,除依法向国家参事院提起的外,必须先由部长裁决,不服的,才可上诉至国家参事院,即所谓的“部长法官制”。
  (4)取消部长法官制。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对卡多案件的判决正式否则部长法官制。自此,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行政法院独立行使,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由此形成,法国产生世界上最为典型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二元并存的司法制度。与此相应,自成一体的独立的行政法也由此而迅速发展,法国也逐渐最早创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学。
  
  二、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法国行政法不像其他部门法那样,有完整的法典。这是因为行政法的规范对象——行政活动的范围极广,每类行政事项都很复杂,单就一项行政事务编纂一部系统的法典已经很难,更不可能制定包罗全部行政活动的法典。行政法的这一特点使它的渊源较为多样化。
  (一)宪法。
  法国历史上各部宪法都有关于国家行政组织构成和活动原则的内容,这些宪法都是行政法的渊源。法国现行宪法即1958年宪法第2章第5条至19条关于共和国总统的规定,第3章第20条至23条关于政府的规定,第34、37、38、41条等关于划分议会和政府权限范围的规定等,都是现行行政法的渊源。
  (二)议会制定的关于行政组织和活动的法律、政府部门的行政条例、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这些法律、条例、规章都是成文的形式,但它们的效力有高低之分,其中行政法规和规章比较容易被宣布为违宪。
  (三)行政法院的判例。
  法国是个成文法国家,但在行政法领域里,行政法院的判例是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行政条例的重要渊源。行政法上的很多重要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都是由判例产生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例又往往起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作用。有时,行政法的规定只限于某项特殊的行政活动,不能适用于其他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上总的原则就通过判例产生。
  (四)法的一般原则。
  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在既无成文法又无判例依据时,通常就根据法的一般原则来解决有关行政问题或行政案件。“法的一般原则”内容十分丰富。像1789年人权宣言所确立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1946年宪法序言对1789年人权宣言的补充内容、所谓公平正义的法理原则等都属于这个范畴。1958年宪法中所提到的“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也被视为法的一般原则。
  在法国行政法的渊源中,由于判例是最重要的一个部分,所以一般把法国行政法视为判例法。
  
  

免费咨询

  • 甘肃: QQ
  • 四川: QQ
  • 山西: QQ
  • 陕西: QQ
  • 0931-8254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