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第四五六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4:27来源:未知
二、《法国民法典》的修订和民法的现代发展
民法典颁布后,自19世纪下半叶,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法国民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在保留民法典原结构体例不变的前提下,对法典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另一方面颁布了大量单行法,用来弥补法典的不足。
现代法国民法发展的突出特征是,传统的民法原则及重要制度发生了变化,其主要体现在: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的范围扩大
法人日益成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主体。民事客体由物质财富扩展至非物质财富即智力成果。
关于法人制度的法律:
(1)1884年工会合法化法令。它宣布废除1791年关于禁止工人组织工会的夏普利埃法,允许“从事同一职业、同类职业的人均可自由组织工会或产业联合会”,“资方产业工会和工人产业工会都有权提出诉讼”。(2)1901年结社自由法。它规定“自然人的结社可以自由组织”,“一切按正常手续申报过的结社有权进行诉讼,有权购置财物。”(3)1978年法律对合伙制度作了全面修订,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始取得法人资格。
2.婚姻家庭继承方面发生变化
在婚姻关系上,削弱了夫权,使已婚妇女获得了完全的权利,实现了男女平等;离婚从传统的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过度;取消了父权和家长制,实现了家庭成员的平等关系。
关于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以及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法律:
(1)1927年8月10日法律。废除了民法典第12、19条关于妻从夫之国籍的规定。(2)1938年2月18日法律。废除了民法典关于妻应顺从夫的规定。①(3)1942年9月22日法律。它规定“已婚妇女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只有婚约和法律能限制这种权利能力的实现”。(4)1970年6月4日法律。它改变了1804年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规定,宣布“夫妻在道德上和物质上共同管理家庭,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5)1972年1月3日法律。它规定“原则上,非婚生子女在其与父母的关系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一般而言,非婚生子女在继承其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及其兄弟姊妹和其他旁系血亲的遗产时,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3.所有权的变革
所有权的含义有所扩展,知识产权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在所有权制度方面,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由注重个人行使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转变为更加注重国家、社会干预私人经济生活;动产所有权的地位和功能发生了变化;私人所有权在宪法和国际法上的地位有所增强。
关于所有权关系的法律:
(1)20世纪30年代、40年代以及80年代初的国有化法律。它们先后对铁路部门、军备工业、飞机制造业等一些国民经济的关键部门以及法兰西银行实行了国有化。特别是80年代初的国有化法律把12家大工业公司、两家金融公司和36家实业银行收归了国有。(2)1885年7月28日法律和1906年6月15日法律。规定可以不给任何赔偿而在他人私产上空架设电报、电话线等,只有发生损害时才给予赔偿。②(3)1924年、1935年关于为航行利益的地役权的法律。它们规定航空公司享有“为航行利益的地役权”,其飞机有权在任何地段上空飞行,禁止在机场一定距离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其土地上建设或保存有碍飞机航行的设备和林木,政府有权拆除妨碍航行的一切障碍物。(4)1956年在以往有关经营矿产的法律基础上汇集而成的《矿山法典》。它规定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定期特许证才能开采矿藏,地面所有人对矿藏已没有任何权利。
4.意思自治原则受到冲击,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和干预
出现了“强制契约”、“定式契约”和“集体契约”等新形式;确定契约的效力以当事人外部意思表示为准,而不强调传统的当事人的内心意志;由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立法运动的兴起,传统的契约概念、订立过程、契约制度的构成及适用范围都发生了变化;契约解释原则由传统的以探寻当事人真实意志为唯一目的向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转变。
关于契约关系的法律:
(1)1918年3月9日和1919年10月23日法律。他们规定了房屋租赁的强制出租制度,严禁非法抬高租金。(2)1940年8月16日和9月12日法律。它决定成立分配工业品中央局和工商组织委员会,它们有权责成企业出卖或不出卖自己的产品,有权责成生产企业建立商品储备,违者受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3)1968年对民法典第1125条的补充条款。它规定“非经法院批准,任何在养老院或精神病院担任职务的人,不得买住院人的财产,也不得租他们住院前所居住的住房。”
5.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转向兼采过失与无过失责任原则
如1898年工业事故法,该法第1条指出:“在建筑业、工厂……以及在一切生产或使用爆炸物的企业和在使用不以人力、畜力为动力的机器的企业中,工人或职员因工作本身或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以至停工4天以上者,有权从企业主那里领取事故赔偿。”当然,根据该法受害者能够得到的赔偿金额是很低的。
对于上述立法,学界主流意见认为它们的产生说明了19世纪以来在法国的民法领域中:第一,传统的个人主义、自由放任等法律观念已逐步转向个人权利社会化,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服务,以及国家和社会应加强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等新观念。第二,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受到了现代社会的全面冲击。第三,传统的公、私法之间的严格界限已经打破,出现了公、私法互相渗透的倾向。现代法国民法之所以发生这样重大的变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垄断资本出现,现代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迅速提高,工人运动、妇女运动等人民民主运动的强大压力,资本主义各种社会问题的复杂化等等。
第五节 商法
一、1807年《法国商法典》
公元10世纪至12世纪,西欧兴起商法。17、18世纪,共同商法向国家商法转化。法国于1673年和1681年相继制定了《法国商法典》和《海商法典》,将商业贸易视为商人的权利,使它区别于调整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拿破仑制订商法典时即以这两部法律为蓝本。1807年法国商法典是在吸收上述两部法律的原则以及流行于地中海和北海沿岸城市解决商业纠纷的惯例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这部法典就是法国第一部统一的商法典,也是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商法典。法典共4编、648条,分别对商业事务、海上贸易、船舶和海上保险、破产、商事法院及诉讼程序作出规定。第一编主要规定了商业事务,规定,商人是以从事商业活动为惯常职业的人,凡年满18岁的个人,不受法律限制者,均可经营商业,其主体还包括合伙和公司。商人的商事交易称做商行为。商人有责任保存好商业账册,使商业活动受到监督,以便保障商人及参与商业活动的人的利益。此编还对合伙公司、股份公司等经营方式的原则、法律地位以及交易所、经纪人和汇兑、票据等用了规定。第二编规定了海上贸易、船舶和海上保险等方面。第三编规定的是破产,规定了企业破产的条件、手段、破产的监督和结算、破产者财产的分配以及财产分散、通常的破产和诈骗破产的责任,体现了严格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第四编规定了商事法院和诉讼程序。法国商事法院受理商业领域中的纠纷,如契约及交易案件、公司股东间的争讼、破产以及其他商业行为方面的诉讼案件。
法国虽然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实现了私法二元化,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仍然很密切:商法典仅就商事关系和商事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在商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民法典的一般原则。
二、商法的变化
法国商法典实施以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许多单行的新的商事法,如证券法、航空法等应运而生。1807年商法典进入现代社会后只起通则的作用。现代法国商法的变化主要有:
(1)商人责任。20世纪初的法律加强了商人的责任,要求商人向商业局登记,并为第三人提供信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的法律又要求商人负有维护公平竞争的责任。
(2)合伙、公司。从19世纪末开始不断涌现这方面的大量立法。1867年制定了《商业公司法》,1893年法律补充了股份有限公司。60年代的法律确立了合伙和公司的变化。合伙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等类型,上市股份公司甚为普遍。
(3)合同和票据。增加商业集体合同、定式合同,立法中限制合同当事人自由的倾向加强。商法中特别存在对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合同的标的和合同形式、履行形式的限制。法国票据法的许多准则来自日内瓦签订的《票据法统-国际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票据法日益向欧共体有关协定倾斜。
(4)破产法。经过1838年、1889年两次修订,改变了破产程序的规定,1889年在《破产法》中增加了和解制度。以后的法令区别了商号和个人破产。对商号采取司法清偿和清理两种程序:前者可以使商号更新开业,后者则永远停业。两种程序都不一定导致个人破产。
总的来看,商法的地位和作用愈来愈重要,海商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公约成为法国商法的指导原则。
第六节 刑法
一、1810年《法国刑法典》
1.刑法典的机构
1810年《刑法典》是在大革命时期的刑事立法,特别是在1791年刑法典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但它比刑法典草案更保守。
刑法典共484条,分为总则、分则两大部分。总则规定了犯罪的分类、处刑的原则、从轻从重处罚的原则、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分则规定了各种犯罪应处的刑罚。
2.刑法典的基本特点
(1)贯彻罪行法定主义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2)对危害国家、危害财产安全的行为,给予极严厉的惩罚。
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违警罪是“以违警刑所处罚的犯罪”,轻罪是“以惩治刑所处罚的犯罪”,重罪是“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的犯罪”。危及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统治秩序以及统治者安全的犯罪,绝大多数属于重罪。对这些犯罪处刑极严厉,广泛适用死刑。例如,在关于危害财产的犯罪中,夜间盗窃、合伙盗窃、持武器盗窃、砸门撬锁盗窃等都处以死刑。故意放火烧毁房屋、仓库、船舶、火车、厂房等也一律适用死刑。在公共道路上行窃处以无期重惩役。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宪法罪和危害公共安宁罪处刑也极其严酷,凡属危害国家安全罪几乎都要处以死刑。对所谓“大逆罪”,即以暴力或阴谋危害皇帝或皇族生命或身体,以及颠覆政府、抗拒皇权、篡夺王位的行为,也适用死刑或没收全部财产。
法典针对流离失所的下层穷苦群众规定了所谓“流氓罪”和“乞丐罪”。凡没有一定住所、失去生产资料、失去职业的人都被视为犯有“流氓罪”,在公共场所乞讨的人则被视为犯有乞丐罪。对两者一律实行拘役,期满还要加以管制或监视。
(3)规定了国家官吏和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的犯罪和刑罚。
对国家官吏和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犯罪,法典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惩罚措施;第114条规定,国家官吏、政府代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某种专横或暴戾的行为危害个人自由,处剥夺公权。第117条规定,凡行政官吏、司法官吏、行政机关的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收受贿赂,处以枷项刑,并科处罚金,数量相当于收受贿赂数额的2倍,最低不得少于200法郎。
(4)巩固和维护宗教信仰自由。
(5)刑罚残酷。
刑罚的种类较多,且继承了封建时代刑罚残酷的特点。刑罚包括死刑、惩役、流放、刺字、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等等。死刑的执行方式是斩首。如因杀害尊亲属而被判处死刑,罪犯要身穿单衣、赤足、头披黑纱押赴刑场。当其暴露于刑台时,执行员当众宣读判决,而后斩断罪犯右手,再执行死刑。惩役是强迫犯人从事艰苦的劳役,包括无期重惩役、有期重惩役和轻惩役等。无期重惩役的犯人要戴镣铐从事劳役。流放是把犯人无定期地放逐到遥远荒僻的孤岛上或法国本土以外的殖民地,这是一种摧残精神的刑罚。刺字即毁坏犯人外观,属于侮辱性刑罚。
3.刑法典的意义
1810年刑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一部有代表性的刑事法典。它承袭了罗马法编制法典的传统,巩固发展了大革命时期刑事立法,特别是刑法典草案的成果,在法国刑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它以资产阶级刑法原则系统地否定了封建专制主义的刑法制度,为近200年来法国刑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它的立法技术较好,结构清晰,条文简明,其立法经验也是丰富的。
刑法典把打击锋芒直接指向被压迫、被剥削的劳动人民,毫无根据地把下层劳动群众视为有罪的人,对他们实行有罪推定,这不仅反映了刑法典的阶级本质,而且说明它从人权宣言的立场上又倒退了一步。法典的立法意图之一在于用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护民法典、商业法典的实施,因此它对有关资产阶级人身、财产方面和有关资产阶级统治秩序的犯罪适用刑罚尤为严酷,这就使得这部法典以其残酷的刑罚而著称于世。
二、刑法典颁布以后法国刑法的发展
1810年《刑法典》为其产生的时代所决定,具有刑罚残酷的特点,这与人类的文明社会显然是不相容的。因此该法典颁布不久,在1832年就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修改。这次修改以1830年革命后的人道主义思潮为背景,其规模涉及90个条款,包括把死刑减至9种,废除烙印及死刑执行前先残害肢体的酷刑等。1832年后,法国的刑法依然在不断变化中,其总的改革趋势是在新的刑法理论指导下,刑罚的残酷性和野蛮性逐渐减轻,刑法制度越来越完备,越来越有利于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例如1863年对刑法典再次进行大规模修改,1865年颁布了累犯防止法,规定了假释制度,允许对判处6个月以下徒刑执行已满3个月者、6个月以上徒刑执行已满1/2者、累犯刑罚已执行2/3者有条件地实行假释。假释期间倘实施犯罪则取消假释。1891年法律又规定了缓刑制度。
二战后法国刑法又有新的发展,为了适应刑法个别化的要求,便于犯人重返社会,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1972年颁布法律规定了监外执行、半自由刑和外出制度。所谓监外执行,指犯人可以在监狱外被雇佣并在行政人员监督下工作。半自由刑指犯人可以在监外从事职业活动,其工作条件可与自由人相同,只是每天必须返回监狱。1975年颁布法律又进一步完善了假释制度。1981年的《废除死刑法》废除了死刑。此外,受社会防卫思潮的影响,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以来还陆续颁布法律,对犯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障,例如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以赔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失等。
三、1994年《法国刑法典》
1810年《刑法典》问世后,法国曾几次起草新的刑法典草案,1992年终于完成了制定和颁布新刑法典的工作,这部法典于1994年3月1日生效。
新《刑法典》共计6卷,第1卷为总则,其余各卷相当于刑法的分则部分,分别取名为“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其他重罪与轻罪”和“违警罪”。新《刑法典》的体系与旧《刑法典》相近,只是分则部分在排列顺序上有些调整,即分则的第一部分(法典第2卷)不是关于侵犯公共权益犯罪的规定,而是关于侵犯人身权犯罪的规定,其次是关于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再次才是有关惩治危害民族、国家、公共安宁的犯罪的规定。
新《刑法典》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制度以及刑法概念、术语等方面和旧刑法典之间保持了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新《刑法典》同样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刑法应严格解释”等原则,保持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分类方法,也承袭了传统的法律概念。
如前所述,在1810年刑法典颁布至新刑法典生效的近200年时间里,法国刑事法律制度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通过修改法典、颁布单行法以及通过司法实践,很多新的制度、罪名、概念和思想主张得到了认可和实施。过去改革的成果在新刑法典中都有所体现,像“反人类之重罪”、“恐怖活动罪”的概念,有关未经本人同意在人身上进行试验的规定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新刑法典并不拘泥于过去已取得的立法成果,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它呈现出了一系列新的特点,比较突出的有:第一,新法典强调了对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危害人身的犯罪中又把反人类之重罪放在首位加以规定。第二,确认了法人对相应的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制度,法人犯罪的刑罚种类有罚金、解散、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实行司法监督,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配或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张贴或公布关于法人犯罪的判决等。第三,提高了轻罪最高监禁刑的刑期。
民法典颁布后,自19世纪下半叶,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法国民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在保留民法典原结构体例不变的前提下,对法典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另一方面颁布了大量单行法,用来弥补法典的不足。
现代法国民法发展的突出特征是,传统的民法原则及重要制度发生了变化,其主要体现在: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的范围扩大
法人日益成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主体。民事客体由物质财富扩展至非物质财富即智力成果。
关于法人制度的法律:
(1)1884年工会合法化法令。它宣布废除1791年关于禁止工人组织工会的夏普利埃法,允许“从事同一职业、同类职业的人均可自由组织工会或产业联合会”,“资方产业工会和工人产业工会都有权提出诉讼”。(2)1901年结社自由法。它规定“自然人的结社可以自由组织”,“一切按正常手续申报过的结社有权进行诉讼,有权购置财物。”(3)1978年法律对合伙制度作了全面修订,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始取得法人资格。
2.婚姻家庭继承方面发生变化
在婚姻关系上,削弱了夫权,使已婚妇女获得了完全的权利,实现了男女平等;离婚从传统的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过度;取消了父权和家长制,实现了家庭成员的平等关系。
关于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以及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法律:
(1)1927年8月10日法律。废除了民法典第12、19条关于妻从夫之国籍的规定。(2)1938年2月18日法律。废除了民法典关于妻应顺从夫的规定。①(3)1942年9月22日法律。它规定“已婚妇女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只有婚约和法律能限制这种权利能力的实现”。(4)1970年6月4日法律。它改变了1804年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规定,宣布“夫妻在道德上和物质上共同管理家庭,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5)1972年1月3日法律。它规定“原则上,非婚生子女在其与父母的关系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一般而言,非婚生子女在继承其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及其兄弟姊妹和其他旁系血亲的遗产时,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3.所有权的变革
所有权的含义有所扩展,知识产权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在所有权制度方面,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由注重个人行使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转变为更加注重国家、社会干预私人经济生活;动产所有权的地位和功能发生了变化;私人所有权在宪法和国际法上的地位有所增强。
关于所有权关系的法律:
(1)20世纪30年代、40年代以及80年代初的国有化法律。它们先后对铁路部门、军备工业、飞机制造业等一些国民经济的关键部门以及法兰西银行实行了国有化。特别是80年代初的国有化法律把12家大工业公司、两家金融公司和36家实业银行收归了国有。(2)1885年7月28日法律和1906年6月15日法律。规定可以不给任何赔偿而在他人私产上空架设电报、电话线等,只有发生损害时才给予赔偿。②(3)1924年、1935年关于为航行利益的地役权的法律。它们规定航空公司享有“为航行利益的地役权”,其飞机有权在任何地段上空飞行,禁止在机场一定距离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其土地上建设或保存有碍飞机航行的设备和林木,政府有权拆除妨碍航行的一切障碍物。(4)1956年在以往有关经营矿产的法律基础上汇集而成的《矿山法典》。它规定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定期特许证才能开采矿藏,地面所有人对矿藏已没有任何权利。
4.意思自治原则受到冲击,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和干预
出现了“强制契约”、“定式契约”和“集体契约”等新形式;确定契约的效力以当事人外部意思表示为准,而不强调传统的当事人的内心意志;由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立法运动的兴起,传统的契约概念、订立过程、契约制度的构成及适用范围都发生了变化;契约解释原则由传统的以探寻当事人真实意志为唯一目的向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转变。
关于契约关系的法律:
(1)1918年3月9日和1919年10月23日法律。他们规定了房屋租赁的强制出租制度,严禁非法抬高租金。(2)1940年8月16日和9月12日法律。它决定成立分配工业品中央局和工商组织委员会,它们有权责成企业出卖或不出卖自己的产品,有权责成生产企业建立商品储备,违者受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3)1968年对民法典第1125条的补充条款。它规定“非经法院批准,任何在养老院或精神病院担任职务的人,不得买住院人的财产,也不得租他们住院前所居住的住房。”
5.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转向兼采过失与无过失责任原则
如1898年工业事故法,该法第1条指出:“在建筑业、工厂……以及在一切生产或使用爆炸物的企业和在使用不以人力、畜力为动力的机器的企业中,工人或职员因工作本身或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以至停工4天以上者,有权从企业主那里领取事故赔偿。”当然,根据该法受害者能够得到的赔偿金额是很低的。
对于上述立法,学界主流意见认为它们的产生说明了19世纪以来在法国的民法领域中:第一,传统的个人主义、自由放任等法律观念已逐步转向个人权利社会化,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服务,以及国家和社会应加强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等新观念。第二,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受到了现代社会的全面冲击。第三,传统的公、私法之间的严格界限已经打破,出现了公、私法互相渗透的倾向。现代法国民法之所以发生这样重大的变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垄断资本出现,现代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迅速提高,工人运动、妇女运动等人民民主运动的强大压力,资本主义各种社会问题的复杂化等等。
第五节 商法
一、1807年《法国商法典》
公元10世纪至12世纪,西欧兴起商法。17、18世纪,共同商法向国家商法转化。法国于1673年和1681年相继制定了《法国商法典》和《海商法典》,将商业贸易视为商人的权利,使它区别于调整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拿破仑制订商法典时即以这两部法律为蓝本。1807年法国商法典是在吸收上述两部法律的原则以及流行于地中海和北海沿岸城市解决商业纠纷的惯例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这部法典就是法国第一部统一的商法典,也是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商法典。法典共4编、648条,分别对商业事务、海上贸易、船舶和海上保险、破产、商事法院及诉讼程序作出规定。第一编主要规定了商业事务,规定,商人是以从事商业活动为惯常职业的人,凡年满18岁的个人,不受法律限制者,均可经营商业,其主体还包括合伙和公司。商人的商事交易称做商行为。商人有责任保存好商业账册,使商业活动受到监督,以便保障商人及参与商业活动的人的利益。此编还对合伙公司、股份公司等经营方式的原则、法律地位以及交易所、经纪人和汇兑、票据等用了规定。第二编规定了海上贸易、船舶和海上保险等方面。第三编规定的是破产,规定了企业破产的条件、手段、破产的监督和结算、破产者财产的分配以及财产分散、通常的破产和诈骗破产的责任,体现了严格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第四编规定了商事法院和诉讼程序。法国商事法院受理商业领域中的纠纷,如契约及交易案件、公司股东间的争讼、破产以及其他商业行为方面的诉讼案件。
法国虽然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实现了私法二元化,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仍然很密切:商法典仅就商事关系和商事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在商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民法典的一般原则。
二、商法的变化
法国商法典实施以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许多单行的新的商事法,如证券法、航空法等应运而生。1807年商法典进入现代社会后只起通则的作用。现代法国商法的变化主要有:
(1)商人责任。20世纪初的法律加强了商人的责任,要求商人向商业局登记,并为第三人提供信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的法律又要求商人负有维护公平竞争的责任。
(2)合伙、公司。从19世纪末开始不断涌现这方面的大量立法。1867年制定了《商业公司法》,1893年法律补充了股份有限公司。60年代的法律确立了合伙和公司的变化。合伙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等类型,上市股份公司甚为普遍。
(3)合同和票据。增加商业集体合同、定式合同,立法中限制合同当事人自由的倾向加强。商法中特别存在对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合同的标的和合同形式、履行形式的限制。法国票据法的许多准则来自日内瓦签订的《票据法统-国际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票据法日益向欧共体有关协定倾斜。
(4)破产法。经过1838年、1889年两次修订,改变了破产程序的规定,1889年在《破产法》中增加了和解制度。以后的法令区别了商号和个人破产。对商号采取司法清偿和清理两种程序:前者可以使商号更新开业,后者则永远停业。两种程序都不一定导致个人破产。
总的来看,商法的地位和作用愈来愈重要,海商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公约成为法国商法的指导原则。
第六节 刑法
一、1810年《法国刑法典》
1.刑法典的机构
1810年《刑法典》是在大革命时期的刑事立法,特别是在1791年刑法典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但它比刑法典草案更保守。
刑法典共484条,分为总则、分则两大部分。总则规定了犯罪的分类、处刑的原则、从轻从重处罚的原则、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分则规定了各种犯罪应处的刑罚。
2.刑法典的基本特点
(1)贯彻罪行法定主义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2)对危害国家、危害财产安全的行为,给予极严厉的惩罚。
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违警罪是“以违警刑所处罚的犯罪”,轻罪是“以惩治刑所处罚的犯罪”,重罪是“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的犯罪”。危及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统治秩序以及统治者安全的犯罪,绝大多数属于重罪。对这些犯罪处刑极严厉,广泛适用死刑。例如,在关于危害财产的犯罪中,夜间盗窃、合伙盗窃、持武器盗窃、砸门撬锁盗窃等都处以死刑。故意放火烧毁房屋、仓库、船舶、火车、厂房等也一律适用死刑。在公共道路上行窃处以无期重惩役。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宪法罪和危害公共安宁罪处刑也极其严酷,凡属危害国家安全罪几乎都要处以死刑。对所谓“大逆罪”,即以暴力或阴谋危害皇帝或皇族生命或身体,以及颠覆政府、抗拒皇权、篡夺王位的行为,也适用死刑或没收全部财产。
法典针对流离失所的下层穷苦群众规定了所谓“流氓罪”和“乞丐罪”。凡没有一定住所、失去生产资料、失去职业的人都被视为犯有“流氓罪”,在公共场所乞讨的人则被视为犯有乞丐罪。对两者一律实行拘役,期满还要加以管制或监视。
(3)规定了国家官吏和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的犯罪和刑罚。
对国家官吏和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犯罪,法典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惩罚措施;第114条规定,国家官吏、政府代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某种专横或暴戾的行为危害个人自由,处剥夺公权。第117条规定,凡行政官吏、司法官吏、行政机关的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收受贿赂,处以枷项刑,并科处罚金,数量相当于收受贿赂数额的2倍,最低不得少于200法郎。
(4)巩固和维护宗教信仰自由。
(5)刑罚残酷。
刑罚的种类较多,且继承了封建时代刑罚残酷的特点。刑罚包括死刑、惩役、流放、刺字、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等等。死刑的执行方式是斩首。如因杀害尊亲属而被判处死刑,罪犯要身穿单衣、赤足、头披黑纱押赴刑场。当其暴露于刑台时,执行员当众宣读判决,而后斩断罪犯右手,再执行死刑。惩役是强迫犯人从事艰苦的劳役,包括无期重惩役、有期重惩役和轻惩役等。无期重惩役的犯人要戴镣铐从事劳役。流放是把犯人无定期地放逐到遥远荒僻的孤岛上或法国本土以外的殖民地,这是一种摧残精神的刑罚。刺字即毁坏犯人外观,属于侮辱性刑罚。
3.刑法典的意义
1810年刑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一部有代表性的刑事法典。它承袭了罗马法编制法典的传统,巩固发展了大革命时期刑事立法,特别是刑法典草案的成果,在法国刑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它以资产阶级刑法原则系统地否定了封建专制主义的刑法制度,为近200年来法国刑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它的立法技术较好,结构清晰,条文简明,其立法经验也是丰富的。
刑法典把打击锋芒直接指向被压迫、被剥削的劳动人民,毫无根据地把下层劳动群众视为有罪的人,对他们实行有罪推定,这不仅反映了刑法典的阶级本质,而且说明它从人权宣言的立场上又倒退了一步。法典的立法意图之一在于用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护民法典、商业法典的实施,因此它对有关资产阶级人身、财产方面和有关资产阶级统治秩序的犯罪适用刑罚尤为严酷,这就使得这部法典以其残酷的刑罚而著称于世。
二、刑法典颁布以后法国刑法的发展
1810年《刑法典》为其产生的时代所决定,具有刑罚残酷的特点,这与人类的文明社会显然是不相容的。因此该法典颁布不久,在1832年就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修改。这次修改以1830年革命后的人道主义思潮为背景,其规模涉及90个条款,包括把死刑减至9种,废除烙印及死刑执行前先残害肢体的酷刑等。1832年后,法国的刑法依然在不断变化中,其总的改革趋势是在新的刑法理论指导下,刑罚的残酷性和野蛮性逐渐减轻,刑法制度越来越完备,越来越有利于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例如1863年对刑法典再次进行大规模修改,1865年颁布了累犯防止法,规定了假释制度,允许对判处6个月以下徒刑执行已满3个月者、6个月以上徒刑执行已满1/2者、累犯刑罚已执行2/3者有条件地实行假释。假释期间倘实施犯罪则取消假释。1891年法律又规定了缓刑制度。
二战后法国刑法又有新的发展,为了适应刑法个别化的要求,便于犯人重返社会,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1972年颁布法律规定了监外执行、半自由刑和外出制度。所谓监外执行,指犯人可以在监狱外被雇佣并在行政人员监督下工作。半自由刑指犯人可以在监外从事职业活动,其工作条件可与自由人相同,只是每天必须返回监狱。1975年颁布法律又进一步完善了假释制度。1981年的《废除死刑法》废除了死刑。此外,受社会防卫思潮的影响,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以来还陆续颁布法律,对犯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障,例如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以赔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失等。
三、1994年《法国刑法典》
1810年《刑法典》问世后,法国曾几次起草新的刑法典草案,1992年终于完成了制定和颁布新刑法典的工作,这部法典于1994年3月1日生效。
新《刑法典》共计6卷,第1卷为总则,其余各卷相当于刑法的分则部分,分别取名为“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其他重罪与轻罪”和“违警罪”。新《刑法典》的体系与旧《刑法典》相近,只是分则部分在排列顺序上有些调整,即分则的第一部分(法典第2卷)不是关于侵犯公共权益犯罪的规定,而是关于侵犯人身权犯罪的规定,其次是关于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再次才是有关惩治危害民族、国家、公共安宁的犯罪的规定。
新《刑法典》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制度以及刑法概念、术语等方面和旧刑法典之间保持了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新《刑法典》同样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刑法应严格解释”等原则,保持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分类方法,也承袭了传统的法律概念。
如前所述,在1810年刑法典颁布至新刑法典生效的近200年时间里,法国刑事法律制度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通过修改法典、颁布单行法以及通过司法实践,很多新的制度、罪名、概念和思想主张得到了认可和实施。过去改革的成果在新刑法典中都有所体现,像“反人类之重罪”、“恐怖活动罪”的概念,有关未经本人同意在人身上进行试验的规定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新刑法典并不拘泥于过去已取得的立法成果,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它呈现出了一系列新的特点,比较突出的有:第一,新法典强调了对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危害人身的犯罪中又把反人类之重罪放在首位加以规定。第二,确认了法人对相应的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制度,法人犯罪的刑罚种类有罚金、解散、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实行司法监督,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配或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张贴或公布关于法人犯罪的判决等。第三,提高了轻罪最高监禁刑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