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第一、二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4:41来源:未知
第十二章 德国法
德国法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因其具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推动了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成为继法国法之后大陆法系的又一分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系列规模宏大、规范详尽的成文法典,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一节 德国法的形成和演变
一、德国封建法律的形成和演变
德国原是法兰克王国的一部分,公元919年,东部法兰克的萨克森公爵被推举为国王,由此开始德国的历史。公元962年德王奥托一世接受了罗马教皇的加冕,建立“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一度国势强盛。此后,由于诸侯纷争、邦国林立、教权与皇权的矛盾加剧等诸多因素,德国一直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1806年,拿破仑摧毁了这个徒具虚名的帝国。1815年成立的德意志邦联,由34个封建君主国和萨克森等4个自由城市组成,但依旧是一个极为松散的政治联盟,其中以普鲁士和奥地利两个邦最为强盛。由于德国在整个封建制时期政治上始终处于分裂割据状态,严重影响了德国封建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其封建法律也以法律的分散混乱和法律渊源的多样化为主要特征,而且发展相对缓慢。
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时期(15世纪以前)
10世纪德意志民族国家创建,由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是德意志王国最早、也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这种地方习惯法早期一直无文字记载,直到13世纪,才逐渐出现了习惯法汇编,其中最为著名的有《萨克森法典》和《土瓦本法典》。《萨克森法典》主要论述了地方法院所适用的固有习惯法及封建采邑法,并吸收了教会法的某些规范,内容比较粗糙简,适用于德意志北部及中部一带。《土瓦本法典》则汇集了德意志南部,特别是土瓦本地区的习惯法以及查理大帝的敕令。这两部习惯法汇编在德国境内广泛流传,成为各地法院判案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为近代德国法典化奠定了基础。此外,以王室法令、帝国议会立法为主体的帝国法令,各邦国、各封建领地内适用的地方领主法、专门适用于自治城市的城市法,以及罗马法和教会法等,构成了德意志王国纷繁复杂的法律渊源。
(二)全面继受罗马法时期(15世纪以后)
从15世纪末开始,德国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德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全面继受,尽管13世纪罗马法事实上已经在德国各地法院得以适用,但是直到1495年帝国法院才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罗马法在德国境内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德国采用罗马法已经不限于个别条文而是全部内容了,从此罗马法对德国法律发展的影响愈加深远。
(三)法典编纂时期(18世纪中叶至德国统一)
德国各地普遍出现了法典化趋势的趋势,“神圣罗马帝国”及其各邦国先后编纂了成文法典,实现了主要法律部门的法典化。其中最著名的有: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里五世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巴伐利亚1751年刑法典、1753年诉讼法典以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普鲁士1781年《弗利德里希法令大全》、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1850年《普鲁士王国宪法》和1851年刑法典,奥地利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等等。这些成文法典一方面反映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现实,包含了一些反映资产阶级利益要求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但是另一方面继续顽固地保留封建性质的传统规范,对以后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德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一)德国统一与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19世纪中叶,随着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消除封建割据,实现国家统一是新兴的资产阶级的迫切要求。但是1848年爆发的德国资产阶级革命浅尝辄止,既没有解决国家统一的问题,也没有摧毁封建制度。由于德国资产阶级的软弱和妥协,以及封建容克贵族的资产阶级化,德国最终采取了不同于法国大革命的自上而下的资本主义改革模式,为德国统一和向资本主义过渡准备了条件。通过改革,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普鲁士经济实力和军事力量显著增强,成为德国统一的领导者。1861年普鲁士亲王威廉一世即位,任命俾斯麦为普鲁士首相,俾斯麦宣称将以“铁血政策”实现德国统一。自1864年起的三次战争,先后打败了丹麦、奥地利和法国,扫清了德国统一道路上的各种障碍。1871年1月18日,德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资产阶级国家——德意志帝国宣告建立。
德国的统一为德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创建奠定了政治基础,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在各个部门法领域内进行了大规模全面立法。自1871年开始,先后有宪法、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各项法律陆续出台,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德国基本确立了比较完整和颇具民族个性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构成了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国家。
德国近代法律制度创建伊始,就带有鲜明的国情和时代的特点。首先,德国近代法律保留了大量的封建残余。如前所述,德国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是通过以容克封建贵族为领导的温和的自我改良完成的,封建主义并未得到完全彻底的铲除,君主专制仍然被视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准则。即使是资产阶级化程度较高的普鲁士容克贵族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封建特权和利益,决定了德国近代法律建设必然保留大量的封建残余。其次,德国近代法律制度有着浓厚的军国主义色彩。德国是靠普鲁士容克贵族以武力征服的方式统一起来的,有着军国主义传统的普鲁士在统一后的国家中居于霸主地位。这一特殊的国情在德国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得到充分反映,它公开确认普鲁士对国家的支配地位,维护普鲁士邦的特权,继承普鲁士的法律传统,特别是军事法律传统,处处体现容克贵族和大资产阶级的意志,保护军阀势力的利益和需要。其三,德国法律体系创建之时,资本主义已在世界范围内由自由走向垄断,德国法在研究和吸收法国资产阶级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给予了充分反映。从内容上看,既保留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又有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时代特征。如个人对私有财产享有无限制的原则虽然保留,但已有所限制;其创立的法人制度则适应了垄断阶段迅速发展起来的各类公司的需要。如果说法国法是近代资产阶级立法的样本,那么德国法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由近代向现代过渡时期立法的典型代表。最后,德国立法技术发达,学理精深。德国统一后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在立法传统上更接近罗马法,形成了善于抽象概括,注重体系严谨的立法风格。德国在中世纪曾以“神圣罗马帝国”自居,法学家们一直更为注重对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进行整理和研究,因此德国法,特别是它的私法以及整个法律思维方式都受到了古罗马法的强烈影响,其民法典文字考究、学理精深,素有“现代罗马法”之称。
(二)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8年,德意志帝国在由自己挑起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节节败退,陷入重重危机。同年,柏林爆发了大规模的人民革命运动,推翻了德皇威廉二世的帝国政府。1919年在德国中部的城市魏玛召开了国民会议,制定宪法并组建政府,魏玛共和国宣告成立。
尽管魏玛共和国只存在短短的十多年,但却是德国历史上第一个民主共和国,具有某种里程碑意义的象征,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在德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概括而言,魏玛时期的法律发展主要集中于宪法、社会化立法两个方面。通过宪法规定的具体制度,首次在德国实践了共和制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并首创公民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在社会化立法方面,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加强了国家干预社会经济、限制私有财产权、规范经济秩序以及保障劳工权益等方面的规定。德国的社会立法和劳工立法不仅出现较早,特色鲜明,而且相对比较发达,德国法律制度得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三)法西斯专政时期对法制的破坏
从1929开始的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同样给德国经济以致命的打击。首当其冲的受害
者是社会中下层大众,大量中等阶级和失业工人普遍感到生活窘困,缺乏保障,社会矛盾十分尖锐。受到垄断资产阶级纵容和扶持的以希特勒为首的纳粹党乘机蛊惑人心,以极端的种族主义理论欺骗群众,不断扩大自己的影响力。1933年1月,共和国总统兴登堡任命希特勒为总理组织政府,从此魏玛共和国的历史宣告结束,德国进入法西斯统治时期。
希特勒掌握国家政权以后,以暴力为后盾,全面抛弃魏玛共和国时期所实行的资产阶级法律原则,建立起一整套法西斯式的法律制度。法西斯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确立法西斯专政的根本法,在民法、刑法、经济法以及诉讼法等部门法领域全面推行法西斯主义和种族主义,实行法西斯专政。法西斯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其基本特征是:残酷镇压工人阶级和各种进步力量,取消公民最低限度的民主权利,推行个人独裁和法西斯一党专制,在整个社会全面推行种族主义,公开宣扬恐怖统治和疯狂的侵略政策、战争政策。总之,法西斯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意味着德国法的扭曲与倒退。
(四)德国现代法律制度的重建与发展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德国法西斯政权的全面失败和彻底崩溃而告终。根据《波茨坦协定》,以美英法为一方,苏联为一方,分别对德国西部和东部实行军事占领和管制。1949年,德国西部和东部分裂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两个独立的国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法西斯时期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起适应德国社会发展现实的新型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彻底消除法西斯专政死灰复燃的可能性,保障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重建德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在民法和刑法领域,继续沿用19世纪末20世纪初颁布实施的刑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并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需要,对它们进行了频繁的大量的修改,同时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规以弥补法典的不足;承袭魏玛时期的立法传统,德国形成了数量繁多、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经济法体系,以及有关社会福利与救济的功能完善的社会立法系统。
1990年10月3日,德国结束了近半个世纪的分裂,再度实现了国家和民族的统一。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各项法律全面适用于统一后的德国,原民主德国除个别需要保留的作为地方法规继续存在以外,所有法律全部被废除。为适应统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德国也对统一前的各项法律制度作了必要的修订,如1994年对基本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等。
第二节 宪法
一、《德意志帝国宪法》
1871年,俾斯麦宣告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为德意志帝国皇帝,俾斯麦被任命为德国首相,史称“第二帝国”。帝国成立后,对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稍加修改,提交给新选举产生的德意志帝国议会,1871年4月16日,新宪法通过。
1871年宪法全文共14章78条。其主要特点如下:
1.宪法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但与其他联邦制国家相比,帝国中央明显享有更多的高度集中的权力。有关军事、外交、关税、银行、货币、邮电、铁路、迁徙、出版以及刑事和民事的立法权均掌握在帝国中央手中,各邦仅保留教育、卫生、宗教以及地方行政等方面的权力。帝国中央的法律高于各邦法律,各邦法律如与之相抵触必须服从之。该宪法实际上取消了各邦的独立地位,各邦的权力大为削弱,已在事实上成为帝国中央的地方自治单位。
2.宪法确定了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政体,但实际上权力集中在皇帝和首相手中,议会不过是粉饰门面的机构。宪法规定世袭的皇帝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最高行政首脑。他可以召集议会,提出法律议案、公布法律、根据联邦议会的决议提前解散帝国国会,有权统帅帝国军队、对外代表国家、任命驻外使节等,其权力之广泛不亚于封建皇帝。首相是从属于皇帝的最高行政官吏,根据皇帝的旨意并以皇帝的名义领导帝国行政工作。他由皇帝任命,其工作权对皇帝负责而不向议会两院负责。首相不但操纵国家行政权,而且皇帝在公布帝国法律时还需由他副署。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两院组成。联邦议会的议员由各邦从高级官吏中任命,代表各邦元首。因其不是由选举产生,所以他仅对各邦元首负责而无须向选民负责,完全是一个从属于行政权的机构。帝国国会名义上是人民代议机构,实际上权力很小,没有一个对其负责的政府,是从属于皇帝、首相,还包括从属于联邦议会的咨议性机构。
3.宪法确立了普鲁士邦在整个帝国中的领导地位。作为国家政治权力的中轴,普鲁士的皇帝和宰相同时又是德意志帝国的皇帝和首相,而且联邦议会的主席也由普鲁士宰相俾斯麦兼任。联邦议会共有58个议席,普鲁士邦占有17席,其他每邦只有1至6个席位。表决时每个席位为1票,只要满14票就能反对任何宪法修正案,所以,普鲁士邦实际支配着国家根本法的命运。在帝国国会,普鲁士的议员人数占总数60%,因而也可以左右立法活动。
4.国家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推行普鲁士的军国主义。凡普鲁士的军事警察之立法、法典、法庭条例、兵役制度等一律于宪法颁布之日起在全德国推广。年满20岁到28岁的公民编入常备军,28岁至29岁的公民编为后备军,以保证和平时期国家常备军人数不少于全国总人口的1%。
1871年宪法是一部以议会装饰门面,混杂着封建残余,具有浓厚军国主义色彩的资产阶级宪法。宪法的这一特点对德国政治生活产生了深远影响,德国之所以成为两次世界大战的策源地绝不是偶然的。当然,1871年宪法作为德国第一部得到真正实施的统一的资产阶级宪法,对促进和巩固国家统一,发展生产力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魏玛宪法》
魏玛宪法是德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制宪法,也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产生的第一部现代资产阶级宪法。1918年,历时4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同盟国的失败而告终,战争加深了德国的政治、经济危机。在国内革命力量的冲击之下,德意志帝国土崩瓦解,德意志历史上第一个共和国——魏玛共和国时代开始。1919年,德国国民议会召开制宪会议,经过六易其稿,正式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宪法》,又称“魏玛宪法”。
这部宪法共2篇181条,基本内容如下:
1.宪法宣布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采用联邦制,由18个邦组成。宪法将立法权分为联邦专有和联邦与各邦共有两部分,有关外交、殖民、国籍、关税和货币等重要立法为联邦专有;刑法、民法、出版、卫生、商业等立法权为联邦与各邦共有,但是联邦享有优先权,可见就整体而言,联邦中央拥有广泛权限。同时,宪法对帝国宪法中由普鲁士皇帝、宰相兼任联邦元首和首相的规定予以废除,对不平等的议席分配方法也进行了修改,规定各邦均按人口平均数字分配议席。尽管这种新的议席分配方式仍有利于普鲁士邦,但它已不能左右国家的根本立法。
2.宪法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总统制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由直接选举产生。总统拥有极大的权力,可以代表国家,统帅军队,提前召开和解散国会。特别是宪法第48条规定总统有权以武力强制各邦遵守德意志联邦宪法和法律,可以停止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以武力恢复所谓公共秩序与安宁。宪法关于总统权力的规定承袭了德意志皇帝独裁的传统,为统治阶级镇压革命、消灭民主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法西斯势力上台后立即利用魏玛宪法的这部分规定把德国投入到了黑暗的法西斯专政之下。第48条赋予总统“强制执行权”(总统得用武力强制各邦遵守宪法和法律。)和“独裁权”(指总统得用武力恢复“公共安宁与秩序”,临时停止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
3.宪法对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共5章57条。它几乎罗列了历来资产阶级宪法和权利宣言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如公民有工作权、休息权,国家保护劳动力,对失业者实行救济。国家保护家庭、婚姻、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和青年。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男女平等。公民有迁徙、移住国外、言论、人身、住宅、秘密通讯、发表意见、和平集会、选举、请愿、结社、宗教信仰、学术研究等自由。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所有权受宪法保护”,公民享有“经济自由”、“工商业自由”和“契约自由”。对如此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障,在资产阶级宪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此后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效仿。
4.将“经济生活”列为专章,并规定了许多社会化的原则和措施。作为一部现代资产阶级法典,魏玛宪法对如何运用国家权力调节资本主义经济生活,以便更好地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给予了高度重视。宪法在对私人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从事各项经济活动的自由予以肯定和保护的同时,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强调社会化原则,如所有权之行使同时应当增进公共福利;国家可以依法征收继承财产;土地的分配和利用,受联邦监督,因需要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联邦得依法律将私人企业“收归国有”,但应给予赔偿等。魏玛宪法还肯定了实行所谓工人参与企业管理的“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它规定由劳动者、受雇者和企业主“共同管理企业”,劳资双方派代表组成劳工会议,负责“制定工资劳动条件和生产力上全部经济发展之规律”。同时在全德和各经济区建立有劳资双方、重要职业团体等组成的经济会议,审议和提出“关系重大之社会经济和法律草案”,并派一名代表出席联邦国会。宪法规定“劳工会议和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为标榜经济民主而创设的。
魏玛宪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宪法的现代发展,它不仅对德国二战后宪政原则的确立和发展有深远影响,而且为其他各国现代宪政原则的确立和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模式和范例。
三、纳粹德国的根本法
1933年初,纳粹党头目希特勒就任德国政府总理。他上台后,总统兴登堡利用魏玛宪法赋予总统的极大权力宣布取消公民所有的民主权利。与此同时,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带有国家根本法性质的法西斯法律,魏玛宪法建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被彻底摧毁。
希特勒颁布的法西斯根本法主要有:
1.1933年3月22日《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即“授权法”。该法“授权”希特勒操纵下的政府制定法律,其法律可以和宪法相抵触。它还规定政府总理希特勒有权起草法律、公布法律、令法律立即生效。这项法律把国家立法权、行政权集中于希特勒一人手中,从而确立了他对国家的个人独裁。
2.1933年4月7日《文官任用法》。这是一项典型的种族主义和排斥异己分子的立法。它以非日耳曼人、“不称职”、“缺乏必要教育和训练”为借口,排斥一切非纳粹公民,特别是进步人士担任国家公职或半公职人员。所谓公职或半公职人员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国家文职官员、司法官吏、军队、警察等部门的任职人员,甚至也包括公共企业中的政府雇员和工人,国家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半官方企业的雇员,有官吏权利和义务的社会事业单位职员以及学校的教员等等。这项法律还规定,1918年革命前为雇员或劳动者,革命后由于政党关系担任官吏者,概行免职。显然《文官任用法》的矛头是针对纳粹党以外的一切社会力量的,其目的在于以纳粹党一党来最大限度地控制和清洗国家机关。
3.1933年12月1日《关于政党及国家之保障的法律》。该法规定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的法西斯主义是德国国家的指导思想,党和国家相结合,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党魁即为各级行政首脑。这就把国家完全控制到了法西斯政党党徒手中。
4.1934年7月14日《禁止组织新党的法律》。它宣布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是唯一合法的政党,凡维持其他政党或组织新政党的人都以谋叛论罪。这项法律颁布后,本来已经名存实亡的国会,其议员又全部换成了清一色的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党徒。其他一切政党,甚至曾一度和纳粹党联合过的政党都受到了残酷迫害和打击。
5.1934年8月《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律》。这是希特勒乘兴登堡去世,总统职位空缺之机颁布的旨在巩固个人独裁统治的法律。它规定取消总统一职,把总统和政府总理两个职位合二为一,称为“元首”。希特勒自任元首,任期终身,并可以指定接班人。
6.有关废除联邦制的法律,主要有《联邦摄政法》、《德国改造法》及其施行令等。《联邦摄政法》颁布于1933年,它规定各邦设“摄政”总揽本邦行政、立法大权。摄政由总统根据政府总理,也就是希特勒的要求任命,必须由纳粹党魁担任,并须对希特勒效忠。《德国改造法》及其施行令宣布废除人民代表制,各邦的权力和邦政府须隶属于联邦政府,各邦官吏统一交由联邦中央调配。这两项法律把各邦政府变成了联邦政府的下属机构,联邦制的德国成为由纳粹党一党控制的中央集权国家。
德国法西斯统治时期颁布的根本法对历史的反动作用是极为明显的,它是人类法律制度史中最黑暗的法律制度之一。
德国法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因其具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推动了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成为继法国法之后大陆法系的又一分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系列规模宏大、规范详尽的成文法典,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一节 德国法的形成和演变
一、德国封建法律的形成和演变
德国原是法兰克王国的一部分,公元919年,东部法兰克的萨克森公爵被推举为国王,由此开始德国的历史。公元962年德王奥托一世接受了罗马教皇的加冕,建立“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一度国势强盛。此后,由于诸侯纷争、邦国林立、教权与皇权的矛盾加剧等诸多因素,德国一直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1806年,拿破仑摧毁了这个徒具虚名的帝国。1815年成立的德意志邦联,由34个封建君主国和萨克森等4个自由城市组成,但依旧是一个极为松散的政治联盟,其中以普鲁士和奥地利两个邦最为强盛。由于德国在整个封建制时期政治上始终处于分裂割据状态,严重影响了德国封建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其封建法律也以法律的分散混乱和法律渊源的多样化为主要特征,而且发展相对缓慢。
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时期(15世纪以前)
10世纪德意志民族国家创建,由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是德意志王国最早、也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这种地方习惯法早期一直无文字记载,直到13世纪,才逐渐出现了习惯法汇编,其中最为著名的有《萨克森法典》和《土瓦本法典》。《萨克森法典》主要论述了地方法院所适用的固有习惯法及封建采邑法,并吸收了教会法的某些规范,内容比较粗糙简,适用于德意志北部及中部一带。《土瓦本法典》则汇集了德意志南部,特别是土瓦本地区的习惯法以及查理大帝的敕令。这两部习惯法汇编在德国境内广泛流传,成为各地法院判案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为近代德国法典化奠定了基础。此外,以王室法令、帝国议会立法为主体的帝国法令,各邦国、各封建领地内适用的地方领主法、专门适用于自治城市的城市法,以及罗马法和教会法等,构成了德意志王国纷繁复杂的法律渊源。
(二)全面继受罗马法时期(15世纪以后)
从15世纪末开始,德国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德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全面继受,尽管13世纪罗马法事实上已经在德国各地法院得以适用,但是直到1495年帝国法院才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罗马法在德国境内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德国采用罗马法已经不限于个别条文而是全部内容了,从此罗马法对德国法律发展的影响愈加深远。
(三)法典编纂时期(18世纪中叶至德国统一)
德国各地普遍出现了法典化趋势的趋势,“神圣罗马帝国”及其各邦国先后编纂了成文法典,实现了主要法律部门的法典化。其中最著名的有: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里五世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巴伐利亚1751年刑法典、1753年诉讼法典以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普鲁士1781年《弗利德里希法令大全》、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1850年《普鲁士王国宪法》和1851年刑法典,奥地利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等等。这些成文法典一方面反映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现实,包含了一些反映资产阶级利益要求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但是另一方面继续顽固地保留封建性质的传统规范,对以后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德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一)德国统一与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19世纪中叶,随着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消除封建割据,实现国家统一是新兴的资产阶级的迫切要求。但是1848年爆发的德国资产阶级革命浅尝辄止,既没有解决国家统一的问题,也没有摧毁封建制度。由于德国资产阶级的软弱和妥协,以及封建容克贵族的资产阶级化,德国最终采取了不同于法国大革命的自上而下的资本主义改革模式,为德国统一和向资本主义过渡准备了条件。通过改革,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普鲁士经济实力和军事力量显著增强,成为德国统一的领导者。1861年普鲁士亲王威廉一世即位,任命俾斯麦为普鲁士首相,俾斯麦宣称将以“铁血政策”实现德国统一。自1864年起的三次战争,先后打败了丹麦、奥地利和法国,扫清了德国统一道路上的各种障碍。1871年1月18日,德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资产阶级国家——德意志帝国宣告建立。
德国的统一为德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创建奠定了政治基础,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在各个部门法领域内进行了大规模全面立法。自1871年开始,先后有宪法、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各项法律陆续出台,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德国基本确立了比较完整和颇具民族个性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构成了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国家。
德国近代法律制度创建伊始,就带有鲜明的国情和时代的特点。首先,德国近代法律保留了大量的封建残余。如前所述,德国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是通过以容克封建贵族为领导的温和的自我改良完成的,封建主义并未得到完全彻底的铲除,君主专制仍然被视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准则。即使是资产阶级化程度较高的普鲁士容克贵族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封建特权和利益,决定了德国近代法律建设必然保留大量的封建残余。其次,德国近代法律制度有着浓厚的军国主义色彩。德国是靠普鲁士容克贵族以武力征服的方式统一起来的,有着军国主义传统的普鲁士在统一后的国家中居于霸主地位。这一特殊的国情在德国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得到充分反映,它公开确认普鲁士对国家的支配地位,维护普鲁士邦的特权,继承普鲁士的法律传统,特别是军事法律传统,处处体现容克贵族和大资产阶级的意志,保护军阀势力的利益和需要。其三,德国法律体系创建之时,资本主义已在世界范围内由自由走向垄断,德国法在研究和吸收法国资产阶级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给予了充分反映。从内容上看,既保留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又有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时代特征。如个人对私有财产享有无限制的原则虽然保留,但已有所限制;其创立的法人制度则适应了垄断阶段迅速发展起来的各类公司的需要。如果说法国法是近代资产阶级立法的样本,那么德国法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由近代向现代过渡时期立法的典型代表。最后,德国立法技术发达,学理精深。德国统一后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在立法传统上更接近罗马法,形成了善于抽象概括,注重体系严谨的立法风格。德国在中世纪曾以“神圣罗马帝国”自居,法学家们一直更为注重对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进行整理和研究,因此德国法,特别是它的私法以及整个法律思维方式都受到了古罗马法的强烈影响,其民法典文字考究、学理精深,素有“现代罗马法”之称。
(二)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8年,德意志帝国在由自己挑起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节节败退,陷入重重危机。同年,柏林爆发了大规模的人民革命运动,推翻了德皇威廉二世的帝国政府。1919年在德国中部的城市魏玛召开了国民会议,制定宪法并组建政府,魏玛共和国宣告成立。
尽管魏玛共和国只存在短短的十多年,但却是德国历史上第一个民主共和国,具有某种里程碑意义的象征,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在德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概括而言,魏玛时期的法律发展主要集中于宪法、社会化立法两个方面。通过宪法规定的具体制度,首次在德国实践了共和制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并首创公民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在社会化立法方面,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加强了国家干预社会经济、限制私有财产权、规范经济秩序以及保障劳工权益等方面的规定。德国的社会立法和劳工立法不仅出现较早,特色鲜明,而且相对比较发达,德国法律制度得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三)法西斯专政时期对法制的破坏
从1929开始的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同样给德国经济以致命的打击。首当其冲的受害
者是社会中下层大众,大量中等阶级和失业工人普遍感到生活窘困,缺乏保障,社会矛盾十分尖锐。受到垄断资产阶级纵容和扶持的以希特勒为首的纳粹党乘机蛊惑人心,以极端的种族主义理论欺骗群众,不断扩大自己的影响力。1933年1月,共和国总统兴登堡任命希特勒为总理组织政府,从此魏玛共和国的历史宣告结束,德国进入法西斯统治时期。
希特勒掌握国家政权以后,以暴力为后盾,全面抛弃魏玛共和国时期所实行的资产阶级法律原则,建立起一整套法西斯式的法律制度。法西斯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确立法西斯专政的根本法,在民法、刑法、经济法以及诉讼法等部门法领域全面推行法西斯主义和种族主义,实行法西斯专政。法西斯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其基本特征是:残酷镇压工人阶级和各种进步力量,取消公民最低限度的民主权利,推行个人独裁和法西斯一党专制,在整个社会全面推行种族主义,公开宣扬恐怖统治和疯狂的侵略政策、战争政策。总之,法西斯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意味着德国法的扭曲与倒退。
(四)德国现代法律制度的重建与发展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德国法西斯政权的全面失败和彻底崩溃而告终。根据《波茨坦协定》,以美英法为一方,苏联为一方,分别对德国西部和东部实行军事占领和管制。1949年,德国西部和东部分裂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两个独立的国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法西斯时期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起适应德国社会发展现实的新型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彻底消除法西斯专政死灰复燃的可能性,保障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重建德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在民法和刑法领域,继续沿用19世纪末20世纪初颁布实施的刑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并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需要,对它们进行了频繁的大量的修改,同时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规以弥补法典的不足;承袭魏玛时期的立法传统,德国形成了数量繁多、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经济法体系,以及有关社会福利与救济的功能完善的社会立法系统。
1990年10月3日,德国结束了近半个世纪的分裂,再度实现了国家和民族的统一。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各项法律全面适用于统一后的德国,原民主德国除个别需要保留的作为地方法规继续存在以外,所有法律全部被废除。为适应统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德国也对统一前的各项法律制度作了必要的修订,如1994年对基本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等。
第二节 宪法
一、《德意志帝国宪法》
1871年,俾斯麦宣告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为德意志帝国皇帝,俾斯麦被任命为德国首相,史称“第二帝国”。帝国成立后,对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稍加修改,提交给新选举产生的德意志帝国议会,1871年4月16日,新宪法通过。
1871年宪法全文共14章78条。其主要特点如下:
1.宪法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但与其他联邦制国家相比,帝国中央明显享有更多的高度集中的权力。有关军事、外交、关税、银行、货币、邮电、铁路、迁徙、出版以及刑事和民事的立法权均掌握在帝国中央手中,各邦仅保留教育、卫生、宗教以及地方行政等方面的权力。帝国中央的法律高于各邦法律,各邦法律如与之相抵触必须服从之。该宪法实际上取消了各邦的独立地位,各邦的权力大为削弱,已在事实上成为帝国中央的地方自治单位。
2.宪法确定了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政体,但实际上权力集中在皇帝和首相手中,议会不过是粉饰门面的机构。宪法规定世袭的皇帝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最高行政首脑。他可以召集议会,提出法律议案、公布法律、根据联邦议会的决议提前解散帝国国会,有权统帅帝国军队、对外代表国家、任命驻外使节等,其权力之广泛不亚于封建皇帝。首相是从属于皇帝的最高行政官吏,根据皇帝的旨意并以皇帝的名义领导帝国行政工作。他由皇帝任命,其工作权对皇帝负责而不向议会两院负责。首相不但操纵国家行政权,而且皇帝在公布帝国法律时还需由他副署。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两院组成。联邦议会的议员由各邦从高级官吏中任命,代表各邦元首。因其不是由选举产生,所以他仅对各邦元首负责而无须向选民负责,完全是一个从属于行政权的机构。帝国国会名义上是人民代议机构,实际上权力很小,没有一个对其负责的政府,是从属于皇帝、首相,还包括从属于联邦议会的咨议性机构。
3.宪法确立了普鲁士邦在整个帝国中的领导地位。作为国家政治权力的中轴,普鲁士的皇帝和宰相同时又是德意志帝国的皇帝和首相,而且联邦议会的主席也由普鲁士宰相俾斯麦兼任。联邦议会共有58个议席,普鲁士邦占有17席,其他每邦只有1至6个席位。表决时每个席位为1票,只要满14票就能反对任何宪法修正案,所以,普鲁士邦实际支配着国家根本法的命运。在帝国国会,普鲁士的议员人数占总数60%,因而也可以左右立法活动。
4.国家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推行普鲁士的军国主义。凡普鲁士的军事警察之立法、法典、法庭条例、兵役制度等一律于宪法颁布之日起在全德国推广。年满20岁到28岁的公民编入常备军,28岁至29岁的公民编为后备军,以保证和平时期国家常备军人数不少于全国总人口的1%。
1871年宪法是一部以议会装饰门面,混杂着封建残余,具有浓厚军国主义色彩的资产阶级宪法。宪法的这一特点对德国政治生活产生了深远影响,德国之所以成为两次世界大战的策源地绝不是偶然的。当然,1871年宪法作为德国第一部得到真正实施的统一的资产阶级宪法,对促进和巩固国家统一,发展生产力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魏玛宪法》
魏玛宪法是德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制宪法,也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产生的第一部现代资产阶级宪法。1918年,历时4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同盟国的失败而告终,战争加深了德国的政治、经济危机。在国内革命力量的冲击之下,德意志帝国土崩瓦解,德意志历史上第一个共和国——魏玛共和国时代开始。1919年,德国国民议会召开制宪会议,经过六易其稿,正式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宪法》,又称“魏玛宪法”。
这部宪法共2篇181条,基本内容如下:
1.宪法宣布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采用联邦制,由18个邦组成。宪法将立法权分为联邦专有和联邦与各邦共有两部分,有关外交、殖民、国籍、关税和货币等重要立法为联邦专有;刑法、民法、出版、卫生、商业等立法权为联邦与各邦共有,但是联邦享有优先权,可见就整体而言,联邦中央拥有广泛权限。同时,宪法对帝国宪法中由普鲁士皇帝、宰相兼任联邦元首和首相的规定予以废除,对不平等的议席分配方法也进行了修改,规定各邦均按人口平均数字分配议席。尽管这种新的议席分配方式仍有利于普鲁士邦,但它已不能左右国家的根本立法。
2.宪法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总统制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由直接选举产生。总统拥有极大的权力,可以代表国家,统帅军队,提前召开和解散国会。特别是宪法第48条规定总统有权以武力强制各邦遵守德意志联邦宪法和法律,可以停止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以武力恢复所谓公共秩序与安宁。宪法关于总统权力的规定承袭了德意志皇帝独裁的传统,为统治阶级镇压革命、消灭民主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法西斯势力上台后立即利用魏玛宪法的这部分规定把德国投入到了黑暗的法西斯专政之下。第48条赋予总统“强制执行权”(总统得用武力强制各邦遵守宪法和法律。)和“独裁权”(指总统得用武力恢复“公共安宁与秩序”,临时停止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
3.宪法对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共5章57条。它几乎罗列了历来资产阶级宪法和权利宣言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如公民有工作权、休息权,国家保护劳动力,对失业者实行救济。国家保护家庭、婚姻、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和青年。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男女平等。公民有迁徙、移住国外、言论、人身、住宅、秘密通讯、发表意见、和平集会、选举、请愿、结社、宗教信仰、学术研究等自由。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所有权受宪法保护”,公民享有“经济自由”、“工商业自由”和“契约自由”。对如此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障,在资产阶级宪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此后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效仿。
4.将“经济生活”列为专章,并规定了许多社会化的原则和措施。作为一部现代资产阶级法典,魏玛宪法对如何运用国家权力调节资本主义经济生活,以便更好地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给予了高度重视。宪法在对私人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从事各项经济活动的自由予以肯定和保护的同时,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强调社会化原则,如所有权之行使同时应当增进公共福利;国家可以依法征收继承财产;土地的分配和利用,受联邦监督,因需要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联邦得依法律将私人企业“收归国有”,但应给予赔偿等。魏玛宪法还肯定了实行所谓工人参与企业管理的“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它规定由劳动者、受雇者和企业主“共同管理企业”,劳资双方派代表组成劳工会议,负责“制定工资劳动条件和生产力上全部经济发展之规律”。同时在全德和各经济区建立有劳资双方、重要职业团体等组成的经济会议,审议和提出“关系重大之社会经济和法律草案”,并派一名代表出席联邦国会。宪法规定“劳工会议和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为标榜经济民主而创设的。
魏玛宪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宪法的现代发展,它不仅对德国二战后宪政原则的确立和发展有深远影响,而且为其他各国现代宪政原则的确立和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模式和范例。
三、纳粹德国的根本法
1933年初,纳粹党头目希特勒就任德国政府总理。他上台后,总统兴登堡利用魏玛宪法赋予总统的极大权力宣布取消公民所有的民主权利。与此同时,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带有国家根本法性质的法西斯法律,魏玛宪法建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被彻底摧毁。
希特勒颁布的法西斯根本法主要有:
1.1933年3月22日《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即“授权法”。该法“授权”希特勒操纵下的政府制定法律,其法律可以和宪法相抵触。它还规定政府总理希特勒有权起草法律、公布法律、令法律立即生效。这项法律把国家立法权、行政权集中于希特勒一人手中,从而确立了他对国家的个人独裁。
2.1933年4月7日《文官任用法》。这是一项典型的种族主义和排斥异己分子的立法。它以非日耳曼人、“不称职”、“缺乏必要教育和训练”为借口,排斥一切非纳粹公民,特别是进步人士担任国家公职或半公职人员。所谓公职或半公职人员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国家文职官员、司法官吏、军队、警察等部门的任职人员,甚至也包括公共企业中的政府雇员和工人,国家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半官方企业的雇员,有官吏权利和义务的社会事业单位职员以及学校的教员等等。这项法律还规定,1918年革命前为雇员或劳动者,革命后由于政党关系担任官吏者,概行免职。显然《文官任用法》的矛头是针对纳粹党以外的一切社会力量的,其目的在于以纳粹党一党来最大限度地控制和清洗国家机关。
3.1933年12月1日《关于政党及国家之保障的法律》。该法规定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的法西斯主义是德国国家的指导思想,党和国家相结合,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党魁即为各级行政首脑。这就把国家完全控制到了法西斯政党党徒手中。
4.1934年7月14日《禁止组织新党的法律》。它宣布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是唯一合法的政党,凡维持其他政党或组织新政党的人都以谋叛论罪。这项法律颁布后,本来已经名存实亡的国会,其议员又全部换成了清一色的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党徒。其他一切政党,甚至曾一度和纳粹党联合过的政党都受到了残酷迫害和打击。
5.1934年8月《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律》。这是希特勒乘兴登堡去世,总统职位空缺之机颁布的旨在巩固个人独裁统治的法律。它规定取消总统一职,把总统和政府总理两个职位合二为一,称为“元首”。希特勒自任元首,任期终身,并可以指定接班人。
6.有关废除联邦制的法律,主要有《联邦摄政法》、《德国改造法》及其施行令等。《联邦摄政法》颁布于1933年,它规定各邦设“摄政”总揽本邦行政、立法大权。摄政由总统根据政府总理,也就是希特勒的要求任命,必须由纳粹党魁担任,并须对希特勒效忠。《德国改造法》及其施行令宣布废除人民代表制,各邦的权力和邦政府须隶属于联邦政府,各邦官吏统一交由联邦中央调配。这两项法律把各邦政府变成了联邦政府的下属机构,联邦制的德国成为由纳粹党一党控制的中央集权国家。
德国法西斯统治时期颁布的根本法对历史的反动作用是极为明显的,它是人类法律制度史中最黑暗的法律制度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