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第二、三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4:50来源:未知
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一)历史发展
军事占领和管制时期的根本法。苏、美、英、法4国“联合声明”签订于1945年6月5日。它决定对德国实行军事占领和管制,德国划分为4个占领区,即东区(苏占区)、西北区(英占区)、西南区(美占区)、和西区(法占区)。各占领区的最高权力分别由本区占领军总司令遵照本国政府训示行使。“声明”还规定由4国总司令组成“盟国管制委员会”,共同对涉及德国整体的事宜进行处置。委员会作决定必须经4国一致同意。对原德国首都柏林,也由4国军事占领,当地行政事务由4国占领当局组成的柏林盟国管制机构共同管理。
“波茨坦协定”于1945年8月由苏、美、英3国政府首脑签署。该协定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条约,而且在1949年“基本法”产生前对德国有根本法的作用。它强调战后德国应实行“非军事化”和“非法西斯化”。德国在政治上、经济上都应被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各占领区在经济、财政、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应有共同政策。德国暂不设立中央政府,但应“尽快恢复地方自治。”根据波茨坦协定,德国西部占领区先后在各州建立了自治性的管理机构。各州自1946年至1948年间还陆续制定了州宪法,设立了州议会和州政府。这些为以后“基本法”确定西德国家采取联邦制的结构形式奠定了基础。
(二)颁布
“波茨坦协定”颁布后,美、英、法3国为了把德国建成他们理想中的资本主义国家,于1947年底召开伦敦会议,公然违反协定,决定率先在德国西部占领区筹建西德国家。此后管制委员会停止工作,4国“联合声明”自行失效。1948年9月,在美、英、法3国占领当局支持下,西部占领区资产阶级政党代表组成了以基督教民主联盟头目阿登纳为首的65人“协商议会”,负责起草制定西部德国的国家根本法。1949年5月8日根本法予以通过,5月23日美、英、法3国军事长官正式批准使之生效。这样,在西部德国地区产生了一部体例完整并具有单一国内法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该法后经多次修订,一直使用至今。
“基本法”包括序言和正文。序言称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为过渡时期的政治生活提供一种新秩序”。序言并号召全体德国人民“通过自由的自决形式,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正文11章、146条,基本上继承了魏玛宪法规定的国家制度,重新确立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和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魏玛宪法作了一些改进,与此同时明确宣告废止法西斯式的国家根本法。与魏玛宪法相比,“基本法”主要在以下方面有所发展和变化:
1.“基本法”以较大篇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保障和平问题作了规定。“基本法”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机构的义务。德意志人民为此确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律,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即便将来修改基本法时也不得涉及以上原则。“基本法”确认每个人都享有生存权、肉体完整权以及不受妨碍地发展自己人格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到歧视或优待”,“任何人不得违背良心被迫拿起武器服兵役”,“所有德国人有结社、集会的权利”,“兵役法和劳役法应考虑到兵役或劳役期间基本权利的范围,服役者有权用口头、书面、绘画等方式自由表达和传播其意见。”一旦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国家机关侵犯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这些条款显然是对法西斯残害无辜、民族沙文主义、军国主义的一种批判。
2.“基本法”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限制了联邦总统的权力,加强了联邦总理的地位。“基本法”规定总统是国家元首,有权颁布议会通过的法律、任命联邦众议院选任的政府总理以及由总理提名的部长、任命外交使节等,但他失去了魏玛宪法赋予总统的特权,如停止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用武力强制各邦的权力等。总的来说,总统所享有的职权多半是形式性的和象征性的。联邦总理为联邦政府首脑,行使行政权。根据“基本法”,联邦总理的地位大大加强。总理确定一般政治方针并对其负责,在总理的既定方针范围内,联邦政府各部部长可以独立负责地领导各自管辖的部门,联邦总理根据联邦政府通过的并经总统批准的工作条例领导各部的工作。联邦政府除行使行政权外,还对立法活动等行使最后审核权。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决议,总统颁布的公告、法令等,须由联邦总理和有关部长副署方为有效。联邦政府总理由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统任命,各部部长由总理任免。政府中只有总理向众议院直接负责,但是根据“基本法”的所谓建设性不信任案条款,即只有先选好继任总理才能对现任总理提出不信任案,对总理的不信任投票制事实上很难行使,众议院对总理的制约权是有限的,因此联邦德国的政府相对来讲较为稳定。
3.“基本法”首次对政党的权利义务做出宪法规定。基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建立政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第2款规定“凡是由于政党的目的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政党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以根本法的形式对政党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联邦德国“基本法”当属首创,为政党活动的法制化奠定了基础。1967年联邦德国颁布了《关于政党的法律》,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政党法。
4.“基本法”确认了限制国家主权、承认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基本法”第24条规定,联邦德国可以通过立法将一些主权移交给国际机构,联邦德国承诺同意对其主权进行某种限制,以维护欧洲和世界各国间和平的和持久的秩序。“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基本法”的制定是在德国战败以及盟军控制之下进行的,这些规定正是这一特定历史条件的直接产物。
5.“基本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并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加强宪法的实施。授予联邦宪法法院以解释、保证、监督宪法实施之权,它有权裁决联邦与州之间、州与州之间或联邦各机构之间的纠纷,审查联邦和州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审理公民提起的违宪诉讼,审查政党活动是否违宪需予解散,等等。
联邦德国“基本法”在重新确立联邦德国的国家制度,稳定社会秩序,铲除法西斯统治的消极影响,推进联邦德国的民主政治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基本法”带有明显的“临时过渡”性,但半个多世纪以来,它在联邦德国事实上起到了宪法的作用。
在1949年制定“基本法”的同时,德国西部地区存在另一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即美、英、法3国于1949年4月公布的“占领法规”。根据该“占领法规”,3国占领当局掌握和控制西德的最高权力,对西德全部工业、财政、对外贸易和对外关系有监督权,在认为必要时还可按照本国政府训令,接管西德政府的全部或一部。由于“占领法规”的存在,使联邦德国“基本法”在颁布之初没有能像一个主权国家的根本法那样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它只是“占领法规”的附属物。
6.基本法重新确立三权分立原则,恢复了多党制,并规定了有关政党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见教材)
第三节 民商法
一、《德国民法典》和民法的发展
(一)德国统一前的民事法律概况
中世纪的德国始终未能形成政治上的统一,与严重的封建割据状况相适应,民事法律也呈现出纷繁杂乱的特点。各地适用的民事法律极不统一,除了由日耳曼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外,主要有普通法、各封建邦国制定的地方法,法国民法典也在部分地区适用。普通法是在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以罗马法为主体,融合教会法和神圣罗马帝国法令的因素形成的。尽管1495年帝国法院宣称罗马法为有效渊源,以罗马法为核心的普通法因而被视为通行于全德的法律,但是相对于各地普遍适用的地方习惯法来说,事实上普通法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仅涉及一些次要的商业和民事法律关系。德国封建时期,法国民法的传播和适用也是十分有意义的法律现象,它导致了德国法对法国法的吸收,使法、德这两个西欧大陆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内容和形式上更为接近,从而促进了大陆法系的形成。
就德国封建民法的内容而言,其基础和核心是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并进一步维护与之相关的等级分封关系、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契约关系中,注重保护善意占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证民事流转关系的正常秩序;长期保留家庭财产共有制,14世纪开始确立了长子继承制,以防止土地分散,采用罗马法以后则开始盛行遗嘱继承制度,教会常常作为遗嘱的执行人,聚敛财产。
18世纪末19世纪初,经过罗马法复兴,随着理性主义思想的传播以及德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德国各邦相继进行了民法法典化活动,其中较为重要的是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普鲁士邦法》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巴伐利亚民法典》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融合了罗马私法和封建民法的部分规范,分为人法、物法、继承法、债务法四编,是近代欧洲的第一部民法典。《普鲁士邦法》分为2篇43章共19000余条,上篇和下篇的前6章是关于私法的规定,下篇的后半部分是关于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内容相当庞杂而琐碎,一方面继续确认和维护封建君主制、封建的土地制度和身份关系,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德国正在形成和发展中的资本主义财产关系和契约关系,该法典一直施行至德国民法典生效时为止。《奥地利民法典》分为3篇,分别为人法、物法和人法物法的共同规定,共1502条,相对而言,该法典吸收了较多的资产阶级民法精神和原则,在奥地利一直适用至今。各邦制定的民法典尽管在性质上均为封建性的民法典,但是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资产阶级民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对德国统一后资产阶级民法的产生和发展起了极为重要作用。
此外,为了消除由于商法不统一给各邦商事交往带来的不便,1815年成立的德意志邦联在商法领域制定了1848年的《德国流通票据法》,1861年的《德国一般商法典》,为多数邦采用,是德国统一民商法律的初步尝试。
(一)历史发展
军事占领和管制时期的根本法。苏、美、英、法4国“联合声明”签订于1945年6月5日。它决定对德国实行军事占领和管制,德国划分为4个占领区,即东区(苏占区)、西北区(英占区)、西南区(美占区)、和西区(法占区)。各占领区的最高权力分别由本区占领军总司令遵照本国政府训示行使。“声明”还规定由4国总司令组成“盟国管制委员会”,共同对涉及德国整体的事宜进行处置。委员会作决定必须经4国一致同意。对原德国首都柏林,也由4国军事占领,当地行政事务由4国占领当局组成的柏林盟国管制机构共同管理。
“波茨坦协定”于1945年8月由苏、美、英3国政府首脑签署。该协定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条约,而且在1949年“基本法”产生前对德国有根本法的作用。它强调战后德国应实行“非军事化”和“非法西斯化”。德国在政治上、经济上都应被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各占领区在经济、财政、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应有共同政策。德国暂不设立中央政府,但应“尽快恢复地方自治。”根据波茨坦协定,德国西部占领区先后在各州建立了自治性的管理机构。各州自1946年至1948年间还陆续制定了州宪法,设立了州议会和州政府。这些为以后“基本法”确定西德国家采取联邦制的结构形式奠定了基础。
(二)颁布
“波茨坦协定”颁布后,美、英、法3国为了把德国建成他们理想中的资本主义国家,于1947年底召开伦敦会议,公然违反协定,决定率先在德国西部占领区筹建西德国家。此后管制委员会停止工作,4国“联合声明”自行失效。1948年9月,在美、英、法3国占领当局支持下,西部占领区资产阶级政党代表组成了以基督教民主联盟头目阿登纳为首的65人“协商议会”,负责起草制定西部德国的国家根本法。1949年5月8日根本法予以通过,5月23日美、英、法3国军事长官正式批准使之生效。这样,在西部德国地区产生了一部体例完整并具有单一国内法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该法后经多次修订,一直使用至今。
“基本法”包括序言和正文。序言称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为过渡时期的政治生活提供一种新秩序”。序言并号召全体德国人民“通过自由的自决形式,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正文11章、146条,基本上继承了魏玛宪法规定的国家制度,重新确立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和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魏玛宪法作了一些改进,与此同时明确宣告废止法西斯式的国家根本法。与魏玛宪法相比,“基本法”主要在以下方面有所发展和变化:
1.“基本法”以较大篇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保障和平问题作了规定。“基本法”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机构的义务。德意志人民为此确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律,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即便将来修改基本法时也不得涉及以上原则。“基本法”确认每个人都享有生存权、肉体完整权以及不受妨碍地发展自己人格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到歧视或优待”,“任何人不得违背良心被迫拿起武器服兵役”,“所有德国人有结社、集会的权利”,“兵役法和劳役法应考虑到兵役或劳役期间基本权利的范围,服役者有权用口头、书面、绘画等方式自由表达和传播其意见。”一旦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国家机关侵犯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这些条款显然是对法西斯残害无辜、民族沙文主义、军国主义的一种批判。
2.“基本法”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限制了联邦总统的权力,加强了联邦总理的地位。“基本法”规定总统是国家元首,有权颁布议会通过的法律、任命联邦众议院选任的政府总理以及由总理提名的部长、任命外交使节等,但他失去了魏玛宪法赋予总统的特权,如停止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用武力强制各邦的权力等。总的来说,总统所享有的职权多半是形式性的和象征性的。联邦总理为联邦政府首脑,行使行政权。根据“基本法”,联邦总理的地位大大加强。总理确定一般政治方针并对其负责,在总理的既定方针范围内,联邦政府各部部长可以独立负责地领导各自管辖的部门,联邦总理根据联邦政府通过的并经总统批准的工作条例领导各部的工作。联邦政府除行使行政权外,还对立法活动等行使最后审核权。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决议,总统颁布的公告、法令等,须由联邦总理和有关部长副署方为有效。联邦政府总理由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统任命,各部部长由总理任免。政府中只有总理向众议院直接负责,但是根据“基本法”的所谓建设性不信任案条款,即只有先选好继任总理才能对现任总理提出不信任案,对总理的不信任投票制事实上很难行使,众议院对总理的制约权是有限的,因此联邦德国的政府相对来讲较为稳定。
3.“基本法”首次对政党的权利义务做出宪法规定。基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建立政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第2款规定“凡是由于政党的目的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政党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以根本法的形式对政党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联邦德国“基本法”当属首创,为政党活动的法制化奠定了基础。1967年联邦德国颁布了《关于政党的法律》,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政党法。
4.“基本法”确认了限制国家主权、承认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基本法”第24条规定,联邦德国可以通过立法将一些主权移交给国际机构,联邦德国承诺同意对其主权进行某种限制,以维护欧洲和世界各国间和平的和持久的秩序。“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基本法”的制定是在德国战败以及盟军控制之下进行的,这些规定正是这一特定历史条件的直接产物。
5.“基本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并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加强宪法的实施。授予联邦宪法法院以解释、保证、监督宪法实施之权,它有权裁决联邦与州之间、州与州之间或联邦各机构之间的纠纷,审查联邦和州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审理公民提起的违宪诉讼,审查政党活动是否违宪需予解散,等等。
联邦德国“基本法”在重新确立联邦德国的国家制度,稳定社会秩序,铲除法西斯统治的消极影响,推进联邦德国的民主政治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基本法”带有明显的“临时过渡”性,但半个多世纪以来,它在联邦德国事实上起到了宪法的作用。
在1949年制定“基本法”的同时,德国西部地区存在另一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即美、英、法3国于1949年4月公布的“占领法规”。根据该“占领法规”,3国占领当局掌握和控制西德的最高权力,对西德全部工业、财政、对外贸易和对外关系有监督权,在认为必要时还可按照本国政府训令,接管西德政府的全部或一部。由于“占领法规”的存在,使联邦德国“基本法”在颁布之初没有能像一个主权国家的根本法那样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它只是“占领法规”的附属物。
6.基本法重新确立三权分立原则,恢复了多党制,并规定了有关政党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见教材)
第三节 民商法
一、《德国民法典》和民法的发展
(一)德国统一前的民事法律概况
中世纪的德国始终未能形成政治上的统一,与严重的封建割据状况相适应,民事法律也呈现出纷繁杂乱的特点。各地适用的民事法律极不统一,除了由日耳曼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外,主要有普通法、各封建邦国制定的地方法,法国民法典也在部分地区适用。普通法是在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以罗马法为主体,融合教会法和神圣罗马帝国法令的因素形成的。尽管1495年帝国法院宣称罗马法为有效渊源,以罗马法为核心的普通法因而被视为通行于全德的法律,但是相对于各地普遍适用的地方习惯法来说,事实上普通法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仅涉及一些次要的商业和民事法律关系。德国封建时期,法国民法的传播和适用也是十分有意义的法律现象,它导致了德国法对法国法的吸收,使法、德这两个西欧大陆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内容和形式上更为接近,从而促进了大陆法系的形成。
就德国封建民法的内容而言,其基础和核心是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并进一步维护与之相关的等级分封关系、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契约关系中,注重保护善意占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证民事流转关系的正常秩序;长期保留家庭财产共有制,14世纪开始确立了长子继承制,以防止土地分散,采用罗马法以后则开始盛行遗嘱继承制度,教会常常作为遗嘱的执行人,聚敛财产。
18世纪末19世纪初,经过罗马法复兴,随着理性主义思想的传播以及德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德国各邦相继进行了民法法典化活动,其中较为重要的是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普鲁士邦法》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巴伐利亚民法典》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融合了罗马私法和封建民法的部分规范,分为人法、物法、继承法、债务法四编,是近代欧洲的第一部民法典。《普鲁士邦法》分为2篇43章共19000余条,上篇和下篇的前6章是关于私法的规定,下篇的后半部分是关于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内容相当庞杂而琐碎,一方面继续确认和维护封建君主制、封建的土地制度和身份关系,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德国正在形成和发展中的资本主义财产关系和契约关系,该法典一直施行至德国民法典生效时为止。《奥地利民法典》分为3篇,分别为人法、物法和人法物法的共同规定,共1502条,相对而言,该法典吸收了较多的资产阶级民法精神和原则,在奥地利一直适用至今。各邦制定的民法典尽管在性质上均为封建性的民法典,但是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资产阶级民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对德国统一后资产阶级民法的产生和发展起了极为重要作用。
此外,为了消除由于商法不统一给各邦商事交往带来的不便,1815年成立的德意志邦联在商法领域制定了1848年的《德国流通票据法》,1861年的《德国一般商法典》,为多数邦采用,是德国统一民商法律的初步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