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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第三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5:06来源:未知

(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1900年的民法典是德国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也是19世纪末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时期资产阶级国家编纂的规模最大、对现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最为广泛的一部民法典。它的产生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
  早在19世纪初,部分法学家就预见到法律的统一将促进国家统一和经济的发展,因而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的建议。但由于当时德国邦国林立,缺少统一法律的政治基础,因而没有付诸实现。各中等邦国害怕统一民法典的产生会加强普鲁士的领导权,削弱本邦可能保存的自治权利,所以他们极力阻挠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各邦封建主也希望尽量保存维护封建土地所有权、维护等级特权的旧民法制度。因此,制定统一的资产阶级民法典的工作直到德国建立统一的资产阶级国家后才正式展开。
  1871年德国统一,在同年颁布的帝国宪法中,规定制定国家统一民法典的权力属于帝国中央,这使得正式起草民法典成为可能。1874年帝国联邦议会成立了以帕普为首的11人法典编纂委员会。1887年该委员会提交了第一个民法典草案和草案说明。草案提出后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尤其是工商业资产阶级认为草案是以普鲁士民法为基础,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需要做大规模的改动。为此1890年联邦议会又组成以普兰克为首的22人法典编纂委员会,开始起草第2个民法典草案。5年后草案形成,提交联邦议会审查修改。修改后的草案作为第3个草案送帝国国会讨论通过,最后,在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以及统治阶级内部各派力量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民法典终于在1896年通过,1896年8月19日帝国皇帝批准公布,1900年1月1日开始施行。德国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编纂成功有深刻的社会、经济和历史原因。法典制定时,正值资本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的历史转折时期。这时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新的民事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可是在民事立法上却前无借鉴。要解决这些新发生的问题,就需要反复思考,认真研究。在政治上,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各邦之间长期存在的利害冲突并没有彻底解决。除普鲁士以外,各邦统治者为维护地方利益对编纂法典仍持消极态度,加之容克地主阶级为维护封建所有制关系极力主张在法典中大量保存封建民法内容,这就使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不断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考虑如何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各种势力之间的矛盾冲突。
  各派法学家的持续争论也是影响民法典立法进度的重要原因。主张制定民法典的一派认为:“法律有改造社会的功效”,立法是理性的产物,人们凭借理性即可制定法典。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学派则不主张过早地制定成文法典,他们认为法律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经过编纂的法典难免“失真”。而且,过早地编纂法典将会使法律的“自由解释和继续改良成为不可能”,因此在法的渊源上,认为习惯法肯定优于成文法。几个法学流派的争论持续了近一个世纪,直到制定法典时仍旧没有休止。另外,法学家们对法典的措辞、概念、术语等还提出了严格要求。他们都希望对法典“精雕细刻”,这也拖延了法典的形成过程。
  综观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可以看出,这部法典是由它的制定者——官吏、议员、法学家、律师、工商界代表、容克贵族代表等经过深思熟虑后精心设计出来的。正因为如此,它能够在吸收法国等其它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反映德国特有的国情以及帝国主义时代民事法律关系的新特点,从而在立法上取得重大成功。
  (三)《德国民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德国民法典共2385条,分总则、债的关系、物权、亲属和继承5编。
  第1编为总则,包括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时效、权利的行使和提供担保等7章。总则篇的规定涉及一些为民法典各部分、甚至是为全部私法所适用的一般概念、原则和制度,且其中相当一部分为德国所创设,如法人和法律行为等,因此该篇被公认为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及立法参考价值。
  第2篇为债的关系,确定了债的通则,以及引起债务关系发生的主要依据:各种类型的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契约是本篇的重要内容,民法典详细地规定了契约的缔结、担保、解除等,并规定了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和保证等10余种具体的契约种类。
  第3篇为物权法,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共有、地上权、役权、抵押和质权。相对于第2篇债的关系中较突出的任意性特点,本篇物权法的规定在原则上是强制性的,民法典确立的有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得随意变更,意在保障资产阶级的财产权,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4篇为亲属法,包括结婚、离婚、夫妻财产、亲属关系、收养、监护、保佐等内容。亲属法中保留了大量封建残余,在夫妻关系方面维护丈夫的支配地位,婚姻关系成立后,丈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务”,妻子的个人财产由丈夫管理。在亲子关系方面实行封建家长制。非婚生子女受到不平等待遇,他们在法律上被认为与生父没有任何关系,16岁之前只能要求生父付给一笔抚养费。
  第5篇为继承法,包括继承、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遗嘱、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继承特留份等。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两种方式,扩大了遗嘱处分财产的范围,显著地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
  (四)《德国民法典》的特征
  相对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不仅反映了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新发展,同时也延续了德意志民族的法律传统,体现了德国高度发达的法律科学研究水平。《德国民法典》在内容和立法技术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民族个性
  就内容而言,民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在民法的具体制度和基本原则方面有许多创新和发展。德国民法典的这一特质说明它比法国民法典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相关规定更为完善。
  民法典确认了法人作为新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地位,规定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成立须经法院登记。法典关于法人的性质、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及目的的条款达369条之多,为公司制度的广泛实行奠定了基础。法典还用7章612条的篇幅把正在发达起来的资本主义债权关系充分加以肯定,对债券、股票及各种票据等都有相应规定,民法典有关债的规定相当突出。
  民法典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无限私有制原则,同时又对这些原则的适用设定了必要的限制,说明民法典已由早期资产阶级民法上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盈利主义”开始向“社会化”的方向转变。关于契约,德国民法典沿袭了传统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约即告成立的基本理论。意思表示分内在的方面和外在的方面,民法典一方面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必须探求真意所在”,另一方面考虑到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要求更迅速地完成商品流通、设定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又要求把意思表示的外在方面作为确定其内容的一个关键要素。民法典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契约的种类和内容,同时又规定契约的缔结不得违反法典本身明确阐释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得违背诸如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等含义广泛的一般原则。
  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法的经典条款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于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823条指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者,对他人负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这说明民法典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该条还进一步规定,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有违反法律之可能时,也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使大工业化生产带来的众多工伤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受害者,因此而获得赔偿。
  民法典中有关所有权的内容贯穿了德国民法典确认的无限私有制原则,法典第903条指出:“物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对于物之一切干涉。”第99条规定:“物的果实为物的出产物及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其它收获物。”第905条:“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扩充到地面上之空间与地面下之地壳”。对于所有权,法典给予严格保护。它继承罗马法中“所有权回收之诉”的传统,赋予所有权人要求占有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权利,对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土地、房屋,以及因蒸汽、煤气、噪声等造成的侵扰,法典允许所有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或要求颁发禁止令。但在另一方面,为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和资本主义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民法典对所有权人的排他权也设定了必要的限制,要求所有权人须受公法规范、社会利益及善良风俗等的约束,并承担关照邻人的义务。
  就立法技术而言,民法典结构体系严密而富有逻辑性,用语精确而科学,因而被誉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的集成”,“异常精确的法律的金线精制品”。相对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5编制结构更为严谨和合理,特别是总则编所阐释的一般原则和抽象概念,在其他各编的规定中得以进一步扩展和具体化,各编之间的逻辑联系也十分清晰,力求规则表达的一致性,避免重复。民法典在语言表述上使用了大量抽象的法律术语,专业性极强,难以为一般大众所理解。此外,民法典包含了众多的一般条款,如“善良风俗”、“诚实信用”以及“交易惯例”等相关规定的表述弹性较大,有利于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对之进行灵活解释,从而为不断发展私法提供了可能。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促进了国家法律和政治的统一,推动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也起到了示范作用。日本明治维新以后的民法,旧中国、土耳其、瑞士等国的民法都先后接受了它的影响。西方国家法学界认为大陆法系有两个分支,一个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另一个就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德国民法典的重要意义还不仅于此,它严谨的法律语言、高度概括性的民法概念、高超的立法技巧及其所揭示的民法学科学原理和民事立法的普遍规律都曾或多或少地被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所参考和借鉴,从而推动了整个人类法律科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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