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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第六、七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5:11来源:未知

第六节 法院组织与诉讼法

  一、德意志帝国的法院组织和诉讼法
  德国统一后,作为德国创建近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德意志帝国在1877年先后颁布了《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德国近代司法组织系统以及诉讼程序开始确立。
  《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地方法院和帝国法院四级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德国的最高法院,享有终审权。
  《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规定民事诉讼由当事人提起,原告起诉后不得擅自改变或撤回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权利主张提供证据外,法院也有权调查搜集有关事实材料,并决定证据的取舍。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辩论,法官掌握程序的进行,审理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作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要求再审或者抗告。
  《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规定刑事诉讼除个别案件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起诉以外,主要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犯罪事实,搜集证据,并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凡是重罪案件应该进行预审,以确定是否起诉。庭审阶段,检察官与被告进行辩论,法官做出判决。检察官与被告对判决不服,均可提出上诉或抗告。
  德国近代有关司法制度的立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编纂方式上,都受到了法国相关法律的强烈影响,贯彻了19世纪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原则。

  二、法院组织和诉讼法的发展
  (一)法院组织
  为了恢复和重建为纳粹统治粗暴破坏的司法系统,维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保障法律 的有效实施,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有关当局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上诉,如所属辖区不予受理,可向联邦普通法院上诉。”“司法权赋予司法官: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之。”“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基本法对司法机关的地位、作用和职权作了明确规定,为德国司法系统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宪法依据。
  除了基本法,德国还通过修订《法院组织法》和制定一系列单行法规,组建了结构完整,规模庞大的审判权多元化的法院组织系统。
  1.宪法法院1951年颁布,后又经多次修改的《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宪法法院建立的具体法律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与联邦政府、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总统地位平等,各自行使宪法及法律所规定的职能。宪法法院的职能相当广泛,其核心为违宪审查权:受理公民因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而提起的宪法控诉;对国家机关的各项活动进行宪法监督,解决联邦机关之间,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各州之间在职权及权利义务问题上发生的宪法争执;解释基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以影响法律的发展等。联邦宪法法院与各州宪法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职权范围也各不相同。一般而言,州宪法法院对州内部宪法纠纷作出判决并使法规与州宪法协调一致。
  2.普通法院这是整个国家司法系统中规模最大的一个分支,根据1877年制定,1975年重新颁行的《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普通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级法院和区法院四级,负责受理各类民事和刑事案件。联邦法院享有终审管辖权,实质上相当于最高法院的地位,设民事评议庭和刑事评议庭,一般不直接受理上诉案件,而是行使再审权。
  3.行政法院德国行政审判权分别由普通的行政法院和各类专门的行政法院,如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等共同行使。
  普通行政法院根据1960年《行政法院法》设立,分为联邦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三级,管辖范围为“非宪法性质之所有公法上的争议,除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审理外,皆得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州法公法领域的诉讼亦同。”普通行政法院并非受理全部行政案件的唯一法院,其受案范围相对狭窄,仅限于因公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其他各类专门的行政法院有着明确的职能分工和受案范围。根据1953年制定,1979年重新公布的《劳动法院法》,劳动法院分为联邦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基层劳动法院三级,负责审理劳资纠纷案件。根据1965年《财政法院法》,财政法院分为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两级,专门受理有关财政赋税争议的案件。根据1953年《社会法院法》,社会法院分为联邦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基层社会法院三级,专门受理因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而发生的争议。
  (二)诉讼制度
  在对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改的基础上,1950年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典》,1976年颁布了《简易化修正法》,推动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变革。这种变革一方面表现为加快和简化了诉讼程序,另一方面特别加强了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法官在确定证据的范围以及调查证据中起着主导作用。法官必须在双方辩论之前,用裁定说明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点以及法院将会调查哪些证据,法官的主要任务被确定为通过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查清事实。
  1877年的《刑事诉讼法典》经过多次修改,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础。1975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一系列单行法规的出台,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化改革。刑事诉讼实行检察机关公诉制,即由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庭审采取“纠问式”诉讼程序,并扩大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行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的陪审法庭制度,共同决定所有诉讼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即共同对是否有罪和处刑问题做出裁定。
第七节 德国法的基本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一、德国法的基本特点
  德国法与法国法同属大陆法系,具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一般特征。都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根据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在法的体系、 结构、表现形式以及法的地位、本质和作用上都极为相似。特别是,具有大陆法系开创意义的近代法国六法体系对其后德国法的创立有着巨大而直接的影响,德国法对法国法的继承关系显而易见。德国法是在全面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发展和完善的成文法体系。在法律观念、法律结构、法典体系、法律原则乃至具体制度上,德国法都与罗马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德国民法典》有 “现代学说汇纂”之称。德国法还强调立法与司法的明确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否定法官造法,否认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
  由于法德两国法律产生、发展所处的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民族的个性以及文化传统的差异使得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1.德国法比法国法更多地保留了日耳曼法的因素。法国法从总体上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具有时代进步性,代表着近代西方法的发展方向。德国法成型于德意志帝国时代,是君主专制主义的产物,具有浓厚保守性,这一特点在公法领域尤为突出
  2.德国法更注重法典的逻辑性、科学性。《法国民法典》则以其革命性、 开创性、历史进步性写入史册。《德国民法典》以其透彻的学理性、高超的立法技术和严密的逻辑思维而著称于世。
  3.德国法更强调国家队经济的干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法形成于早期的资本主义时期,与当时的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这样的立法精神。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法则形成于十九世纪末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时期。其因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如:绝对所有权有所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含义与法国民法典的“一经有效成立就不能随意变动必须履行”就不同,其分离成契约的成立与契约的履行,就是说:契约成立或有效并不等于或必然履行。但其依然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契约自由、以及过失责任等这些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德国除了对法国民法典的重大发展外,还首创经济法,并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劳动立法上,德国建立的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

  二、德国法的历史地位
  严格意义上的德国法形成于1871年德意志民族国家建立以后,此后百年间,德国法的发展异常迅速。它由最初以民法典为核心的近代六法体系发展为部门众多、 门类齐全、规范详尽的现代法律体系。《德国法导论》将现代德国法分为宪法、民法、住宅租赁法、商业、公司和经济法、劳动法、社会法、青少年法、刑法和治安处罚法,道路交通法、兵役法、环境保护法和税法13个部门,这一庞大的规模体系构筑了现代德国法治社会的坚实基础。
  德国法以其高度的学理性与独创性,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又一典型代表,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重要影响。
  1.延续数百年的“潘德克顿”运动, 实现了罗马法的德国化,推动着以民法学为核心的古典私法学的现代化,而德国法学家的思考与探索也积累了丰硕成果,为日后德国大规模制定法典,提供了充实的理论依据。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仅标志着德国法的高度统一,而且是对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民法学的深刻总结,这是德国法具有高度学理性的一个明证。而这种高度学理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立法中继续贯彻。
  2.德国法的独创性
  始终坚持立法的成文法典化方向。德国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部门均由成文法构成。 部门法的发展一旦达到成熟程度, 立法者就往法典化方面拓展,20世纪70年代《社会法典》的制定与颁布即为例证。
  在坚持传统公私法二元化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扩展法律的调整范围,创立新型法律部门,如经济法、劳动法。
  独特的司法体制,将各种冲突有效控制在法律秩序范围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德国严格遵循资产阶级民主原则管理国家, 在《基本法》引导下,注重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建立了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在内的四大诉讼,有力地保障了整个社会运行在资产阶级法治轨道上。

  自测题:
  一、单选
  1.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影响最大的法学派别是( )
  A.注释法学
  B.评论法学
  C.潘德克顿法学
  D.分析法学
  2.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法中占比例较大的是( )
  A.民商法
  B.经济法
  C.刑法
  D.诉讼法
  3.第一次尝试制定的全德宪法是( )
  A.普鲁士王国宪法
  B.法兰克福宪法
  C.北德意志联邦宪法
  D.德意志帝国宪法
  4.依1871年德国宪法,联邦议会议员产生的方式是( )
  A.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B.选民间接选举产生
  C.各邦元首任命
  D.皇帝任命
  5.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建立了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的联合统治,这就决定了1871年后德国的法律具有( )
  A.封建性
  B.军事性
  C.资产阶级性
  D.封建和军国主义性
  6.二战后联邦德国在婚姻制度上的重大修改,是以离婚“破裂主义”原则代替过错原则,这一原则规定在( )
  A.《男女权利平等法》
  B.《婚姻法》
  C.《新婚姻法》
  D.《德国民法典》
  7.恩格斯指出“按照俾斯麦身段剪裁成功”的德国宪法是指( )
  A.1850年普鲁士王国宪法
  B.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
  C.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
  D.1919年魏玛宪法
  8.1871年德国宪法规定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组成,两院的关系是( )
  A.各司其职
  B.互相制衡
  C.帝国议会高于联邦议会
  D.联邦议会高于帝国议会
  9.20世纪对罗马日耳曼法系法律制度产生愈益深广影响的是( )
  A.德国
  B.法国
  C.日本
  D.美国
  二、多选
  1.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许多国家民法典产生了影响,其中影响大的是( )
  A.比利时民法典
  B.日本民法典
  C.土耳其民法典
  D.瑞士民法典
  E.泰国民法典
  2.魏玛宪法确认将私人企业施行“社会化”原则,它包括( )
  A.唯有联邦才能制定社会化法律
  B.一切企业非到完全成熟,不得社会化
  C.非到紧急需要时,不得违反企业主的意思将企业组成公共管理机关
  D.国家对实行社会化的企业负责赔偿
  E.建立全民的社会所有制
  3.德国民法典延缓制定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存有某些法学派的分歧,这些法学派有( )
  A.注释法学派
  B.评论法学派
  C.沿革法学派
  D.自然法学派
  E.历史法学派
  三、名词解释
  《魏玛宪法》、《德国民法典》、《萨克森法典》、萨维尼、历史法学派、《德意志帝国宪法》
  四、简答
  1.简述1871年德国刑法典的基本特点。
  2.简述德国1871年刑法典的特点。
  3.简述现代德国刑法的发展变化。
  4.简述德国近代法制的基本特点。
  5.魏玛宪法有哪些基本特点。
  6.试述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特点和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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