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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第六节

发布时间:2019-12-09 15:22来源:未知

第六节 日本现代法律制度 

  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的演变
  这一期间,日本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以1932年政党政治被推翻、法西斯势力控制整个国家政权、确立军事独裁体制为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1932年以前法律的发展完善阶段
  (1)宪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国内工农革命运动日益高涨,中小资产阶级争取民主宪政的斗争不断展开。在这种阶级力量发生变化的形势下,日本不得不对带有浓厚封建性和军事性的明治宪法进行一些带有资产阶级民主色彩的改革。而当时学者提出“国家法人说”、“天皇机关说”,宣扬国家犹如扩大了的法人,国家主权不属于天皇,天皇只是一个国家机关,只能依据宪法行使职权,这又为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改革主要表现在:
  ①议会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
  ②由于资产阶级在政权机关中地位的提高,日本第一次出现政党内阁。自1918年至1932年,基本上由政友会和民政党(宪政会)两党轮流组阁,在内阁中除了陆海军大臣和外交大臣以外,都是一个政党的成员,但政党内阁并未真正形成制度。1932年它被军阀官僚内阁取代。
  ③由于广大群众要求民主、争取普选权的斗争日益高涨,日本统治阶级于1919年对1889年的选举法进行若干修改,降低了选民财产资格;1925年颁布新的选举法,取消对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制的发展。
  这些宪法制度的改革步伐很小,但在缺乏民主传统的日本都是史无前例的。
  (2)民商法。
  ①民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民法典中有关财产法部分不断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予以修改,其中以建立调停制度和信托制度最为突出。民事调停制度实质是日本传统的民间和解制度的发展,从1920年到1932年,日本制定了各种调停法,如1922年的《租地法》和《租房法》、1924年的《租佃调停法》、1932年的《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等。1922年,日本还将英美国家采用的信托制度引进并制定成单行法。从而在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之外,找到了另一种可以达到共同财产目的的方法。
  在婚姻、继承方面制定的修改纲要没有成为法律。
  ②商法。1938年商法典修改草案经审议通过,于1940年实施。修改的主要精神是:总则部分扩大了商人的概念,明确了转让营业时双方的责任;公司法部分比较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谋求筹资便利,将企业的所有与经营分离。
  1922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抛弃了旧法中的商人破产主义,采用商人和非商人通用的一般破产主义,顺应了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这一时期,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颁布了一些产业立法和社会化规范,旨在扶植和促进垄断组织的发展,并对无限私有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作了某些限制。
  (3)刑法。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对刑法制度进行改革,主要表现在:
  ①1931年,公布《假释审查规程》,对假释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②1922年,制定《少年法》,规定了对少年的保护处分、刑事处分和少年法院的审判等事项。
  ③1925年的《治安维持法》是一个镇压工人运动和进步人士的反动法律,又被称为“危险思想法”。
  (4)诉讼法。这一时期,日本对两大诉讼法分别进行了较大修改。1922年颁布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修改要点是:扩大了检察、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的权限范围,确立了非经公诉绝对不得进行预审的原则;限制未决犯的拘留日数;并扩大了非常上告的范围。修改后的法典具有较强的自由主义色彩。1926年修改、1929年开始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要点是:删除了不符合日本社会经济情势的“证书诉讼程序”的规定;对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进行全面修改,以强化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管理和指挥权。
  1923年公布了以英国陪审制度为蓝本的《陪审法》,1928年开始实施,但并未取得多大成效,1934年被宣布停止实行。
  2.法西斯统治时期的立法
  (1)1931年由军部挑起的“九·一八”事变和1932年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暗杀,标志着日本政党政治的结束和法西斯化的开始;1935年禁止“天皇机关说”,重申国家主权属于天皇;1937年成立“帝国大本营”,作为国家最高决策机关,标志着天皇和军部独裁统治的进一步形成;1940年提出“新政治体制”和“新经济体制”,解散所有政党;1941年,军部首脑东条英机实行独裁统治,发动太平洋战争,日本法西斯专政最终全面建立。1942年,建立“翼赞政治”体制,网罗议员使议员按军部方针表决,协助天皇和政府进行法西斯统治。在这一进程中,法律制度也逐步法西斯化,明治宪法中消极的封建军国主义内容被强调和利用,议会成为摆设,宪法中仅有的民主制度被破坏。到1943年颁布《战时行政职权特例》,赋予首相,即军部首脑“禁止、限制或废除现行法律”的专断大权,从而以法律形式公开肯定了军部的军事独裁统治,将法律完全置于法西斯政权的操纵之下。
  除此之外,这一时期还颁布了一系列国家主义统制立法和刑事特别法:
  (2)国家主义统制立法。1937年至1938年间,为适应全面侵华战争的需要,日本颁布“战时三法”,即《临时资金调整法》、《关于进出口商品等临时措置的法律》和《国家总动员法》,旨在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使之走上战时轨道。其中,1938年3月通过的《国家总动员法》是日本战时国家主义统制立法的核心,它将科技、文教、新闻报道、工业、交通运输、金融贸易等都置于政府控制之下。其后又根据此法颁布了各种统制法令,将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国家统制范围。至1945年颁布《战时紧急措施法》时,国家统制范围更大,政府控制权力也更大。这些统制立法实质上是对传统法律原则的歪曲或否认。
  (3)刑事特别法。为满足法西斯统治的需要,一方面实施并修改《治安维持法》并且部分修改刑法典,另一方面不断颁布刑事特别法。其中最典型的是:1937年颁布的《思想犯保护观察法》,其目的是监视、控制革命者和具有进步思想的人;1942年制定的《战前刑事特别法》是法西斯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其效力优于刑法典,它规定了严惩反对法西斯统治的各种行为。此外,还颁布了《劳动纠纷强制仲裁法》、《战时管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法》、《不稳文书临时取缔法》等法规,严酷迫害进步人士,严惩思想犯罪,剥夺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现了刑事立法的法西斯化。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改革
  1.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变化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告无条件投降。战后,日本置于盟国远东委员会控制之下,美军以盟军总部名义进驻日本。根据《波茨坦公告》等国际协议,战后日本应向和平、民主、独立方向发展。基于此,日本进行了法制改革,其主要任务是废除包括旧宪法在内的原有军事法西斯法律制度,重新制定宪法及各种急需法律,修改主要法典,到1952年这一任务基本完成。这一时期法律改革一方面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表明了对英美法律部分内容的吸收,同时日本固有的法律传统和特色基本保留。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日本独立。此后,日本走上自主的法制改革和建设道路,建立并完善了高度发达的现代法律制度。
  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表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1)虽然仍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但较多地接受了美国法的影响,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如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受到重视,英美法的原则和制度也在制定法中具有明显影响。
  (2)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将战前以天皇为中心的君主立宪政体,改为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但仍保留了天皇。
  (3)通过立法,赋予公民较为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并在形式上确认了“国民主权”原则。
  (4)废除了行政法院,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直接受理,并借鉴美国司法制度的经验,将违宪审查权授予最高法院,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
  (5)适应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经济法典,但也建立了门类齐全、较为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在资本主义世界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战后日本法制建设的主要成果
  (1)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实质上处于盟军的控制之下。1945年10月,在美国占领当局的授意之下,日本政府着手进行新宪法的制定工作,但其起草的宪法草案本质上仍然维持明治宪法的专制体制,因而遭到盟军的否决。于是,麦克阿瑟(盟军最高统帅)直接提出修改宪法的三项原则:保留天皇权力,但天皇权力必须受宪法的限制;放弃战争和一切战备;废除所有封建制度。在麦克阿瑟亲自主持下,1946年2月由盟军总司令部政治局拟定并起草了宪法草案,送交日本政府。虽然当时日本当局对此十分不满,但迫于当时的国际国内形势,不得不采用此草案,并于1946年11月3日正式颁布《日本国宪法》,1947年5月正式实施。
  《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现行的宪法,条文采用口语体的形式。其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①否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天皇,确立国民主权原则,天皇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宪法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由握有国家主权的专制君主变为立宪君主,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全体国民的意志为依据,从而确立了国民主权原则,否定了明治宪法确立的以天皇为中心、主权属于天皇的国家政治体制。宪法不仅在序言中明确了国家主权原则,而且规定了国民行使主权的基本制度;
  ②明确三权分立原则与责任内阁制。宪法规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内阁、法院行使,三者之间相互牵制。宪法规定,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惟一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并有财政监督权和国政调查权。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两院议员均由国民普选产生。规定内阁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在众议院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时,内阁如10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就得总辞职。司法权属于法院,法院独立审判。新宪法使日本变成了三权分立的议会立宪君主制国家。
  ③规定放弃战争原则,仅保留自卫权,体现和平原则。宪法不仅在序言中宣布日本国民希望和平、维持和平的愿望,而且还以专章对“放弃战争”作了具体规定,即宪法第9条“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以宪法形式规定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的原则,这在资产阶级宪法史上前所未有,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日本复活军国主义和重走侵略战争的道路。“和平宪法”
  ④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与明治宪法相比,现行宪法规定“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的条文数显著增加,宪法规定的国民的自由权利范围较广,并规定国民的权利是现在和将来不可侵犯剥夺的永久权利。
  序言:“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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