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第二节和第三节
发布时间:2019-12-11 10:12来源:未知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城市环境污染控制立法时期——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
1.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历史,最早可以溯及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在中古时期的11世纪,西欧兴起了城市,环境卫生和空气污染问题便开始产生。现在欧洲有据可查的最早的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
2.18世纪中叶开始,铁路建设、道路建设以及对煤和水力等能源的开发促进了欧洲工业的全面发展,牧场以及森林在欧洲各地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19世纪以后,城市化的进程使生活环境卫生成为当时环境保护立法的主要控制对象。除了污染控制立法之外,各国国内和国际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如森林、渔业资源等。1930年,罗马尼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并且设立了36个自然保留地。
3.在美国,l785年以后国会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土地勘探开发的法律,准许开发西部土地并予以出售。
19世纪初叶,美国《宪法》确立了联邦资源管理制度和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框架。为了快速地处理土地纠纷,还制定了矿业、木材、沙漠土地等联邦法律。
从19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进入都市化和工业化社会,日益增多的废气、污水、噪声和垃圾引发了美化城市运动,城市改良者开始意识到制定地方法律以控制地方的污染问题。从此,美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开始分化为自然资源和污染防治两大部分。
4.日本在1874年建立了自然公园制度,1898年制定了《森林法》。l888年,大阪市因纺织厂煤烟污染发生了市民防止煤烟运动,因此大阪府制定了《煤烟管理令》。l912年日本制定了《工场法》对煤烟的规制作出规定。l919年制定了《狩猎法》以禁止和限制捕获野生鸟兽;于1920年制定《都市计划法》规定了“风致地区保全制度”;于1932年制定了《国立公园法》。
(二)生活环境与自然保护立法并重时期——20世纪初叶至20世纪60年代
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开始在发达国家制定。随着国际环境问题的出现,国际环境立法也逐步受到重视。
1.在欧洲,20世纪60年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主要是采取行政控制的方法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但之后,环境立法的目的开始发展转变:与其在出现损害后对原因物质作出反应,不如采取事先预防环境损害的措施,并且开始提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政策以及监督环境状况。另一方面,也开始谋求在体制上和国际上的立法中保护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的权利。
2.在20世纪20年代田纳西州水资源开发过程中,对防治洪水和土壤保护等问题的讨论掀起了美国第二次环境保护浪潮。在罗斯福“新政”运动时期,厉行节俭的政策促使美国联邦将经济学中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运用到立法之中,并于1936年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后来,这种方法还广泛地应用到联邦水资源利用项目。
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任何联邦活动及其方案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l959年日本制定了《水质综合保护法》和《工场排水法》,l962年制定了《煤烟控制法》。举世闻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促使日本于l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开始走上综合且有计划地防治公害的道路。
(三)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后
1.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全方位展开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除了呈爆发式发展以外,在立法目的上也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特征:
第一,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立法中独立出来;
第二、 修改传统刑法和民法,以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
第三、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年代,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
第四、注重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强调越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以及探索国际环境保护合作;
第五、20世纪90年代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将重点放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上,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
第六、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各国还制定了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和废物再利用的法律。
欧洲、美国、日本等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多个方面都相继制定了单行法。
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控制的范围业已扩大到工业、商业、金融和贸易等领域。另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已经将焦点放到了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以预防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到20世纪90年代,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的整备基本完成,以环境基本法为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重点也开始转移到法律的实施上来。
2.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20世纪70年代以后,鉴于国内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同时受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并在发达国家的援助下,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在拉丁美洲国家,殖民时期结束后的第一步是采用以资源保护为本位的立法取代以资源利用为本位的立法。许多国家修改了土地、水以及矿业法,并且采用法典编纂的方式编撰资源法典,其总的原则是资源保护第一、资源利用第二。
在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受日本的影响较大,各国和地区纷纷以日本公害立法为模式开展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二、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新中国成立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又可以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中国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及其影响下的封建社会相关立法;二是辛亥革命之后至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
中国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可以追溯到公元前ll世纪的西周时期。
经过一千年的发展,至秦汉之前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已逐步完善。
从文献记载的中国早期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看,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统治者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以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这时的自然资源只是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予以保护的。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从20世纪50年代起至70年代末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合法席位的决议。l972年6月5日,我国派团出席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不仅是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里程碑,而且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转折点。以此为契机,我国拉开了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序幕。
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将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会后国务院批转了由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个规定实际上是中央政府对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宣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着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根据这个规定,国务院于1974年成立了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它标志着国家级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在我国诞生。
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草案,并以“试行”的形式颁布实施。《环境保护法(试行)》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综合性法律,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阶段,该法的制定和实施特别令人瞩目,标志着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开始建立。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时期——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到1989年《环境保护法》修改颁布之前
1982年,全国人大再次对《宪法》作出修改,修改后的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宪法》第9条、第10条,第22条也对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了规定。
从1982年至l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一些有关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国务院及其环境资源主管部门以这些基本法律为依据制定了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各地也制定了相应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除制定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外,我国还积极参加国际环境合作,加入或签署了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协定或双边协定,在完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同时,我国还依法制定和颁布实施了包括大气、水质、噪声在内的有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和方法标准等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
至此,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改革完善时期——1989年修改颁布《环境保护法》到1999年修改颁布《海洋环境保护法》
l98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
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经加入了许多国际环境条约,为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环境义务,需要对我国的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为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全国人大于l993年设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后更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意在由国家立法机关全面统筹和合理安排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此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水土保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制定了新的法律并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l997年修改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组织实施了多次环保执法大检查活动。国务院也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此外我国还加入了包括《京都议定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在内的重要国际环境条约。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强化时期——2000年修改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至今
从2000年开始,我国开始加强并且不断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活动。
鉴于l993年北京申奥失败与大气污染有关,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和超标排污违法制度。
2003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其基本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一五”规划首次改“计划”为“规划”,并首次将与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与能源有关的指标确立为约束性指标。在“十一五”规划中,还将经济发展的表述从“又快又好”调整为“又好又快”,将原来的“经济增长方式”改为“经济发展方式”,这都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理念的一大转变。
2012年,胡锦涛同志在“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促进现代化建设各方面相协调,这是对科学发展内涵的进一步深化。
总的来说,这个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规定也不断严格。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此外,国务院还修改或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
总体上看,这个时期“十一五”规划确立的节能减排指标基本完成,局部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是,环境恶化的总体趋势尚未得到遏制,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保压力继续加大。
鉴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环保机构改革的不断推进、公众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环境司法保障的不断增强,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环境保护法》修改纳入立法工作计划之中。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新兴法学学科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发展源于20世纪60年代,它是人类在运用传统法手段和方法仍不能遏制环境问题从而大量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背景下,将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进行综合研究,逐渐从传统部门法学分离出来的一门新兴法学学科。
1984年开始环境法学课程纳入教育部颁发的综合大学法学院校法律专业的教学计划。
1997年在对我国法学学科进行重新分类和调整的基础上,教育部将环境法学和自然资源法学两个法学新兴学科合并整合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为法学二级学科。
2007年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决定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新增为法学核心课程。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体系通常分为总论和分论。总论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一般理论、适用于各类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共通性问题,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历史沿革、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分论主要包括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国际环境法等。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学习和研究
学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在理论上具有综合性和探索性的课程。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
总结:
环境一般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给环境下定义的方法包括三类,即采用概括的方法对环境的内涵进行描述、采用列举的方法对环境的外延进行描述或者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法对环境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规定。
环境、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在性质上属于自然存在的、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有机和无机物质的统一体。因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概念、划分依据和价值取向上的不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目的和性质也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也决定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不同价值取向。
环境问题有第一环境问题(原生)和第二环境问题(次生)之分。环境问题的发展经历了地域环境问题时期和国际环境问题时期,目前处于全球环境问题时期。环境法所要规制的环境问题是指人为原因导致的第二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原因很多,从制度和决策层面分析,主要可以归咎于市场失灵、政策失误、科学不确定性以及国际贸易的影响等方面。因此,环境问题的解决是多方面的,应当综合运用科技、教育、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方法和手段。
觋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阶段、发展阶段和完备阶段三个发展阶段。以1949年新中国成立为界,可以将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历史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二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后者又可以分为产生阶段、发展阶段、改革完善阶段与强化阶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法学的新兴学科,它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所以也是法学与环境科学的交叉、边缘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既是一门研究法规范的学问,又是一门法学方法论的学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除了要运用传统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外,还应当注重对环境科学相关理论和方法的运用。
一、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城市环境污染控制立法时期——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
1.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历史,最早可以溯及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在中古时期的11世纪,西欧兴起了城市,环境卫生和空气污染问题便开始产生。现在欧洲有据可查的最早的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
2.18世纪中叶开始,铁路建设、道路建设以及对煤和水力等能源的开发促进了欧洲工业的全面发展,牧场以及森林在欧洲各地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19世纪以后,城市化的进程使生活环境卫生成为当时环境保护立法的主要控制对象。除了污染控制立法之外,各国国内和国际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如森林、渔业资源等。1930年,罗马尼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并且设立了36个自然保留地。
3.在美国,l785年以后国会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土地勘探开发的法律,准许开发西部土地并予以出售。
19世纪初叶,美国《宪法》确立了联邦资源管理制度和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框架。为了快速地处理土地纠纷,还制定了矿业、木材、沙漠土地等联邦法律。
从19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进入都市化和工业化社会,日益增多的废气、污水、噪声和垃圾引发了美化城市运动,城市改良者开始意识到制定地方法律以控制地方的污染问题。从此,美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开始分化为自然资源和污染防治两大部分。
4.日本在1874年建立了自然公园制度,1898年制定了《森林法》。l888年,大阪市因纺织厂煤烟污染发生了市民防止煤烟运动,因此大阪府制定了《煤烟管理令》。l912年日本制定了《工场法》对煤烟的规制作出规定。l919年制定了《狩猎法》以禁止和限制捕获野生鸟兽;于1920年制定《都市计划法》规定了“风致地区保全制度”;于1932年制定了《国立公园法》。
(二)生活环境与自然保护立法并重时期——20世纪初叶至20世纪60年代
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开始在发达国家制定。随着国际环境问题的出现,国际环境立法也逐步受到重视。
1.在欧洲,20世纪60年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主要是采取行政控制的方法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但之后,环境立法的目的开始发展转变:与其在出现损害后对原因物质作出反应,不如采取事先预防环境损害的措施,并且开始提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政策以及监督环境状况。另一方面,也开始谋求在体制上和国际上的立法中保护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的权利。
2.在20世纪20年代田纳西州水资源开发过程中,对防治洪水和土壤保护等问题的讨论掀起了美国第二次环境保护浪潮。在罗斯福“新政”运动时期,厉行节俭的政策促使美国联邦将经济学中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运用到立法之中,并于1936年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后来,这种方法还广泛地应用到联邦水资源利用项目。
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任何联邦活动及其方案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l959年日本制定了《水质综合保护法》和《工场排水法》,l962年制定了《煤烟控制法》。举世闻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促使日本于l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开始走上综合且有计划地防治公害的道路。
(三)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后
1.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全方位展开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除了呈爆发式发展以外,在立法目的上也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特征:
第一,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立法中独立出来;
第二、 修改传统刑法和民法,以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
第三、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年代,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
第四、注重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强调越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以及探索国际环境保护合作;
第五、20世纪90年代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将重点放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上,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
第六、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各国还制定了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和废物再利用的法律。
欧洲、美国、日本等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多个方面都相继制定了单行法。
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控制的范围业已扩大到工业、商业、金融和贸易等领域。另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已经将焦点放到了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以预防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到20世纪90年代,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的整备基本完成,以环境基本法为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重点也开始转移到法律的实施上来。
2.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20世纪70年代以后,鉴于国内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同时受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并在发达国家的援助下,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在拉丁美洲国家,殖民时期结束后的第一步是采用以资源保护为本位的立法取代以资源利用为本位的立法。许多国家修改了土地、水以及矿业法,并且采用法典编纂的方式编撰资源法典,其总的原则是资源保护第一、资源利用第二。
在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受日本的影响较大,各国和地区纷纷以日本公害立法为模式开展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二、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新中国成立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又可以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中国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及其影响下的封建社会相关立法;二是辛亥革命之后至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
中国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可以追溯到公元前ll世纪的西周时期。
经过一千年的发展,至秦汉之前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已逐步完善。
从文献记载的中国早期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看,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统治者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以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这时的自然资源只是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予以保护的。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从20世纪50年代起至70年代末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合法席位的决议。l972年6月5日,我国派团出席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不仅是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里程碑,而且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转折点。以此为契机,我国拉开了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序幕。
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将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会后国务院批转了由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个规定实际上是中央政府对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宣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着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根据这个规定,国务院于1974年成立了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它标志着国家级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在我国诞生。
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草案,并以“试行”的形式颁布实施。《环境保护法(试行)》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综合性法律,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阶段,该法的制定和实施特别令人瞩目,标志着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开始建立。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时期——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到1989年《环境保护法》修改颁布之前
1982年,全国人大再次对《宪法》作出修改,修改后的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宪法》第9条、第10条,第22条也对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了规定。
从1982年至l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一些有关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国务院及其环境资源主管部门以这些基本法律为依据制定了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各地也制定了相应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除制定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外,我国还积极参加国际环境合作,加入或签署了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协定或双边协定,在完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同时,我国还依法制定和颁布实施了包括大气、水质、噪声在内的有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和方法标准等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
至此,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改革完善时期——1989年修改颁布《环境保护法》到1999年修改颁布《海洋环境保护法》
l98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
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经加入了许多国际环境条约,为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环境义务,需要对我国的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为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全国人大于l993年设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后更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意在由国家立法机关全面统筹和合理安排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此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水土保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制定了新的法律并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l997年修改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组织实施了多次环保执法大检查活动。国务院也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此外我国还加入了包括《京都议定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在内的重要国际环境条约。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强化时期——2000年修改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至今
从2000年开始,我国开始加强并且不断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活动。
鉴于l993年北京申奥失败与大气污染有关,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和超标排污违法制度。
2003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其基本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一五”规划首次改“计划”为“规划”,并首次将与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与能源有关的指标确立为约束性指标。在“十一五”规划中,还将经济发展的表述从“又快又好”调整为“又好又快”,将原来的“经济增长方式”改为“经济发展方式”,这都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理念的一大转变。
2012年,胡锦涛同志在“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促进现代化建设各方面相协调,这是对科学发展内涵的进一步深化。
总的来说,这个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规定也不断严格。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此外,国务院还修改或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
总体上看,这个时期“十一五”规划确立的节能减排指标基本完成,局部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是,环境恶化的总体趋势尚未得到遏制,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保压力继续加大。
鉴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环保机构改革的不断推进、公众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环境司法保障的不断增强,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环境保护法》修改纳入立法工作计划之中。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新兴法学学科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发展源于20世纪60年代,它是人类在运用传统法手段和方法仍不能遏制环境问题从而大量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背景下,将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进行综合研究,逐渐从传统部门法学分离出来的一门新兴法学学科。
1984年开始环境法学课程纳入教育部颁发的综合大学法学院校法律专业的教学计划。
1997年在对我国法学学科进行重新分类和调整的基础上,教育部将环境法学和自然资源法学两个法学新兴学科合并整合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为法学二级学科。
2007年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决定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新增为法学核心课程。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体系通常分为总论和分论。总论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一般理论、适用于各类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共通性问题,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历史沿革、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分论主要包括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与资源保护法、国际环境法等。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学习和研究
学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在理论上具有综合性和探索性的课程。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
总结:
环境一般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给环境下定义的方法包括三类,即采用概括的方法对环境的内涵进行描述、采用列举的方法对环境的外延进行描述或者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法对环境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规定。
环境、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在性质上属于自然存在的、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有机和无机物质的统一体。因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概念、划分依据和价值取向上的不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目的和性质也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也决定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不同价值取向。
环境问题有第一环境问题(原生)和第二环境问题(次生)之分。环境问题的发展经历了地域环境问题时期和国际环境问题时期,目前处于全球环境问题时期。环境法所要规制的环境问题是指人为原因导致的第二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原因很多,从制度和决策层面分析,主要可以归咎于市场失灵、政策失误、科学不确定性以及国际贸易的影响等方面。因此,环境问题的解决是多方面的,应当综合运用科技、教育、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方法和手段。
觋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阶段、发展阶段和完备阶段三个发展阶段。以1949年新中国成立为界,可以将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历史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二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后者又可以分为产生阶段、发展阶段、改革完善阶段与强化阶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法学的新兴学科,它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所以也是法学与环境科学的交叉、边缘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既是一门研究法规范的学问,又是一门法学方法论的学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除了要运用传统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外,还应当注重对环境科学相关理论和方法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