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三节(一)
发布时间:2019-12-11 14:49来源:未知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识记:
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定义;②公众的定义;
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④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体制。
领会:
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②环境利用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②公众环境权益与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
④政府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手段;⑤企业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与义务。
综合应用:①运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理论分析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纠纷
案件。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定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整的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环境利用关系。
为了有序地规制开发利用行为、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以实现人类社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授权代表国家行使环境与资源管理权和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介入和规制环境利用行为。这直接导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政府公权力因素的介入使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复合性特征。环境利用关系的主体已由过去的平等主体双方改变为政府、开发利用者以及公众(自然人及其代表)三方。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简答题)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重牵连性质的法律关系
因环境利用行为所产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和特殊,不论所有权关系如何,实际都存在着不同利用行为的多个主体同时从某些环境要素及其功能与效益上获益的现象。它们既存在民事关系,也存在行政关系,需要同时采用公法和私法的手段和方法予以调整。
案例2.2
A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工厂附近农民B种植的果树大量死亡。B向当地环保部门C投诉,要求查处A。C经调查后对A公司的超标排污行为进行了处罚。同时,B还向A提出了索赔要求,并请求C对赔偿金额进行调解处理。
讨论:A、B、C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
提示:从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以人类平等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首先,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从维护环境多元价值与功能的角度出发,设立了人类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国家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确立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是现代法律保护人类本能利用环境行为并限制过去受到法律保护的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行为的表现。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结合并体现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
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唯一目的,通过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来防止人类活动对环境的损害,从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终极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就必须体现自然生态规律。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由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多重构造,参与环境利用关系的主体除了公民(自然人)与环境保护团体外,还包括各种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和国家机关。
【例题·多选题】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
A.企事业单位 B.其他社会组织
C.公民 D.国家和国家机关
E.环境要素
[答疑编号506484020301]
(一)公众及其环境权益
1.公众的概念
公众一般包括公民(自然人)和由公民组成的各种团体。公民(自然人)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的受益者,是本能利用环境的主体。
公民(自然人)总是受保护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国家会通过立法赋予公民(自然人)优美环境享受权、决策参与权和与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请求权。
环境保护组织也称非政府环境组织,一般指由公民依法自发成立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由于环境保护利益的公共性和散在性特征,决定了由公民(自然人)为主体成立的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且重要的地位。
2.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与环境保护义务
(1)环境权益理论的沿革与发展。
①公众环境权益理论源于西方国家法学界倡导的环境权论,是20世纪70年代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形态。
②目前,各国和国际组织对环境权的一般表述是“人类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环境权虽然已为一些国家的宪法所确立,但由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的不确定性及其与传统权利的交叉和冲突,因而在法学界还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③从西方国家环境权理论的发展看,美国学者提出的“公共信托论”和日本律师与学者共同提出的“环境支配权论”对环境权理论的贡献最大。
④我国规定公众“环境权益”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首见于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第l l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此外,国务院在2009年和2012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均将“环境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了中国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体系之中。
⑤公众环境权益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
环境权在公民要求国家保护环境或者据以参与环境监督和管理的意义上使用时,因其与公权力发生关系属于人权或宪法性权利,主要具有共益权的性质;当环境权用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因其具有自益权的性质而成为一种实质上的私权。
(2)公众环境权益的内容。
①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
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静稳权及在优美、舒适环境的条件下工作或休息的权利等。
当表现为不特定多数的自然人特有的权利受到不当决策行为或者开发利用行为侵害时,公众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加害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
②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
是指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例如,依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外,公众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环境信息。
案例2.3
A公司超标排污,环保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并依法公开了其名称和违法行为。环保团体B从环保部门的网站上看到A公司的违法行为后,要求A公司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A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公开。
讨论:A公司是否应当依B的请求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提示: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分析。
③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
是指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提出主张或意见、建议的权利。
当行政机关审批的某项环境与资源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公众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被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环境与资源行政许可决定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对开发利用环境决策意见或建议还应当受到政府或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等的尊重并被慎重考虑。
④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检举和控告权。
在监督权方面,公众有权对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企业实行监督。
检举和控告一般指公众以举报、揭发等方式向有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环境与资源违法行为。
⑤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
当公民认为自身环境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当或不法的政府决策或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影响或者侵害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救济。当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当、不法政府与主管部门决策或企事业单位行为侵害时,可以请求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
是20世纪70年代源于美国公民诉讼的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其宗旨不在于通过诉讼维护专属于原告的利益,而在于通过私人诉讼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
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案例2.4
2009年9月以来,昆明某公司在排污管网及污水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允许养殖户进入生态畜牧小区从事生猪养殖,造成村民饮用水源污染。2010年8月12日,昆明市环保局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对环境的污染,赔偿全部治理费用和鉴定费用432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为治理污染发生的费用417.21万元,并赔偿因此次诉讼产生的环境污染评估费1 3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讨论:由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
提示: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3)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①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
公民除了享有与之相应的环境权益外,还负有关心环境与合理实施本能环境利用行为的义务。另外包括在日常生产生活活动中减少自身行为对环境负荷的义务。
②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特别义务
忍受义务是衡平各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选择。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的污染物或开发一定数量的自然资源,均会造成部分地域环境质量或者功能的破坏,并导致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对此种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是: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限制开发利用行为人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则要求公民对开发利用行为予以容忍。只要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不超过排放(控制)标准或者行政许可的限度和范围,行为的影响未对公民构成可测定(计量)、可预判和可证实的妨害或者潜在风险的威胁,公民就有义务在行政许可的限度内对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予以忍受。忍受义务来自法律规定,即只要法律不禁止某个干扰行为的存在,公民就应当予以忍受。
与忍受相关的问题是政府在规划和审批环境利用行为时负有使该行为尽可能不对相邻人产生妨害或者带来危害风险的注意义务。
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开发利用环境行为人应当依法向政府支付环境费,用于政府组织环境治理和恢复工作。因此,公民在容忍的同时有权对环境费的收支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
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干扰和妨害超过了常人的忍受限度时就属于权利滥用的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的请求。
当然,还存在着需要根据科技发展而适时修订环境标准的问题。因此公民有权利督促政府适时修订环境标准。
识记:
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定义;②公众的定义;
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④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体制。
领会:
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②环境利用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②公众环境权益与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
④政府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手段;⑤企业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与义务。
综合应用:①运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理论分析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纠纷
案件。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定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整的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环境利用关系。
为了有序地规制开发利用行为、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以实现人类社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授权代表国家行使环境与资源管理权和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介入和规制环境利用行为。这直接导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政府公权力因素的介入使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复合性特征。环境利用关系的主体已由过去的平等主体双方改变为政府、开发利用者以及公众(自然人及其代表)三方。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简答题)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重牵连性质的法律关系
因环境利用行为所产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和特殊,不论所有权关系如何,实际都存在着不同利用行为的多个主体同时从某些环境要素及其功能与效益上获益的现象。它们既存在民事关系,也存在行政关系,需要同时采用公法和私法的手段和方法予以调整。
案例2.2
A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工厂附近农民B种植的果树大量死亡。B向当地环保部门C投诉,要求查处A。C经调查后对A公司的超标排污行为进行了处罚。同时,B还向A提出了索赔要求,并请求C对赔偿金额进行调解处理。
讨论:A、B、C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
提示:从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以人类平等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首先,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从维护环境多元价值与功能的角度出发,设立了人类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国家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确立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是现代法律保护人类本能利用环境行为并限制过去受到法律保护的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行为的表现。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结合并体现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
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唯一目的,通过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来防止人类活动对环境的损害,从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终极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就必须体现自然生态规律。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由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多重构造,参与环境利用关系的主体除了公民(自然人)与环境保护团体外,还包括各种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和国家机关。
【例题·多选题】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
A.企事业单位 B.其他社会组织
C.公民 D.国家和国家机关
E.环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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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众的概念
公众一般包括公民(自然人)和由公民组成的各种团体。公民(自然人)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的受益者,是本能利用环境的主体。
公民(自然人)总是受保护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国家会通过立法赋予公民(自然人)优美环境享受权、决策参与权和与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请求权。
环境保护组织也称非政府环境组织,一般指由公民依法自发成立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由于环境保护利益的公共性和散在性特征,决定了由公民(自然人)为主体成立的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且重要的地位。
2.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与环境保护义务
(1)环境权益理论的沿革与发展。
①公众环境权益理论源于西方国家法学界倡导的环境权论,是20世纪70年代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形态。
②目前,各国和国际组织对环境权的一般表述是“人类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环境权虽然已为一些国家的宪法所确立,但由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的不确定性及其与传统权利的交叉和冲突,因而在法学界还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③从西方国家环境权理论的发展看,美国学者提出的“公共信托论”和日本律师与学者共同提出的“环境支配权论”对环境权理论的贡献最大。
④我国规定公众“环境权益”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首见于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第l l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此外,国务院在2009年和2012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均将“环境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了中国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体系之中。
⑤公众环境权益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
环境权在公民要求国家保护环境或者据以参与环境监督和管理的意义上使用时,因其与公权力发生关系属于人权或宪法性权利,主要具有共益权的性质;当环境权用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因其具有自益权的性质而成为一种实质上的私权。
(2)公众环境权益的内容。
①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
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静稳权及在优美、舒适环境的条件下工作或休息的权利等。
当表现为不特定多数的自然人特有的权利受到不当决策行为或者开发利用行为侵害时,公众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加害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
②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
是指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例如,依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外,公众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环境信息。
案例2.3
A公司超标排污,环保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并依法公开了其名称和违法行为。环保团体B从环保部门的网站上看到A公司的违法行为后,要求A公司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A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公开。
讨论:A公司是否应当依B的请求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提示: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分析。
③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
是指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提出主张或意见、建议的权利。
当行政机关审批的某项环境与资源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公众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被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环境与资源行政许可决定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对开发利用环境决策意见或建议还应当受到政府或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等的尊重并被慎重考虑。
④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检举和控告权。
在监督权方面,公众有权对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企业实行监督。
检举和控告一般指公众以举报、揭发等方式向有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环境与资源违法行为。
⑤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
当公民认为自身环境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当或不法的政府决策或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影响或者侵害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救济。当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当、不法政府与主管部门决策或企事业单位行为侵害时,可以请求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
是20世纪70年代源于美国公民诉讼的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其宗旨不在于通过诉讼维护专属于原告的利益,而在于通过私人诉讼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
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案例2.4
2009年9月以来,昆明某公司在排污管网及污水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允许养殖户进入生态畜牧小区从事生猪养殖,造成村民饮用水源污染。2010年8月12日,昆明市环保局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对环境的污染,赔偿全部治理费用和鉴定费用432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为治理污染发生的费用417.21万元,并赔偿因此次诉讼产生的环境污染评估费1 3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讨论:由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
提示: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3)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①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
公民除了享有与之相应的环境权益外,还负有关心环境与合理实施本能环境利用行为的义务。另外包括在日常生产生活活动中减少自身行为对环境负荷的义务。
②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特别义务
忍受义务是衡平各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选择。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的污染物或开发一定数量的自然资源,均会造成部分地域环境质量或者功能的破坏,并导致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对此种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是: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限制开发利用行为人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则要求公民对开发利用行为予以容忍。只要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不超过排放(控制)标准或者行政许可的限度和范围,行为的影响未对公民构成可测定(计量)、可预判和可证实的妨害或者潜在风险的威胁,公民就有义务在行政许可的限度内对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予以忍受。忍受义务来自法律规定,即只要法律不禁止某个干扰行为的存在,公民就应当予以忍受。
与忍受相关的问题是政府在规划和审批环境利用行为时负有使该行为尽可能不对相邻人产生妨害或者带来危害风险的注意义务。
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开发利用环境行为人应当依法向政府支付环境费,用于政府组织环境治理和恢复工作。因此,公民在容忍的同时有权对环境费的收支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
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干扰和妨害超过了常人的忍受限度时就属于权利滥用的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的请求。
当然,还存在着需要根据科技发展而适时修订环境标准的问题。因此公民有权利督促政府适时修订环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