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法的概述
发布时间:2019-12-11 14:46来源:未知
第二章 合同法的概述
内容提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阐述了合同法的概念、特征,阐述了合同法合同主体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鼓励交易原则。
本章的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法的概念,理解合同法的特征,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重点:合同法的概念和特征
难点:合同法各项基本原则的理解。合同主体平等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联系与区别。合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私法自治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考点: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合同法各项基本原则的理解。
第一节 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特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所发生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合同法的含义:
其一,合同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其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其三,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合同法,仅仅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
其四,合同法是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将民事权利是否具有对世性作为划分标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绝对权(又称“对世权”)关系,另一类是相对权(又称“对人权”)关系。
其五,合同法是调整因合同行为所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
合同法有实质意义上的合同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合同法两种含义。
实质意义上的合同法是调整因实施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所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定,包括《合同法》的规定,也包括散见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形式意义上的合同法,即合同法典,例如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典是将所有的合同制度经高度概括、抽象进行体系化编撰后所形成的法律文件。我国作为法典形式的《合同法》,于1999年3月l5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施。该法分总则、分则、附则三大部分,共23章,428条。
二、合同法的特征
(一)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当事人行为的法律
民事法律规范中有的规范主体之行为,有的规范主体内部之组织机构。规范主体之行为的是行为法,规范主体内部之组织机构的为组织法。合同法是行为法,规范合同当事人实施合同的行为。实施合同的行为包括合同的订立行为、合同的变更行为、合同的转让行为、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的终止行为等等。
法律将合同行为作为规范对象的原因:
1.为了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意志,体现私法自治;
2.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3.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助长流通。
(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动态财产关系的法律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两种。
静态财产关系表现为财产支配关系(例如物权关系)。
动态财产关系表现为财产流转关系(例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交易关系)。
(三)合同法的规定基本属于任意性规范
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种。
强制性规范属于义务性规定,行为人必须执行;任意性规范属于权利性规定,行为人有权抛弃。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是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之于个人意志。私法自治的表现形式是义务自主。
(四)合同法既调整民事合同关系又调整商事合同关系
无论是在民商事立法分立的国家,还是在民商事立法合一的国家,合同法都既调整民事合同关系,又调整商事合同关系。
所谓“民商事立法分立”,即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又制定商法典。民法典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商法典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例如,法国既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又制定了《法国商法典》,德国、日本均如此。所谓“民商事立法合一”,即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之中,或制定民法的特别法由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规定。例如,瑞士、意大利均只有民法典而无商法典,商事规则或者规定在《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或者以单行法规的形式表现,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第二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它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更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行为的根本准则。
一、合同主体平等原则
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合同法的调整方法和原则必须以平等为核心。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法律确定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目的在于实现合同自由。平等是自由的前提,很难想象离开平等尚有自由可言。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理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合意契约”。合意契约又称诺成契约,是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无须进行任何仪式,也无须物件的交付而成立的契约。共和国末年,罗马工商业的发展促使罗马法逐步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承认了要物契约和合意契约。以授受标的物为契约成立要件的要物契约确立,排除了由于契约形式上的缺陷而被否定的危险;合意契约的确立,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契约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项规定要求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不受来自不法干预的影响。
合同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
(1)缔约与否自由。
(2)选择对象自由。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订立合同的相对人,自主决定与何人建立合同关系。
(3)选择缔约方式自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签订方式不受限制。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以及其他方式订立合同。
(4)决定合同内容自由。合同是关于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何种关系,彼此具有何种权利和义务完全依据当事人的合意。
(5)确定违约责任自由。合同法确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及方式。
(6)确定解决争议方式自由。合同关系建立后,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法院、仲裁机关或者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来解决该纠纷。自主选择解决争议机构的意思表示决非仅仅是确定合同纠纷处理单位,其还包含了对于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与程序的选择。
三、合同公平原则
合同公平原则追求合同正义,要求合同当事人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排除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合同平等与自由首先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合同的法律秩序是以形式平等为前提而建构的。
重点理解:我国合同法中哪些条款与内容体现了合同公平原则(论述题)
1.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实质平等和合同正义。它表现为合同法对各类典型合同(如《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种有名合同和其他法律中的各种有名合同)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确定。
2.《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只能择一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如果合同当事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时违背了实质正义,《合同法》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以求合同正义。
3.《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其变更或撤销。
4.《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调整。因情势的变更而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去平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5.公平原则还表现为对合同内容的介入,禁止订立不公平合同。例如,确立合同强行规则。为了防止一方利用优势迫使他方订立不平等契约,保护公众免受经济上的压迫,各国都对合同的内容作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在质押合同制度中确定了不得流质的禁止性规定;在借贷合同制度中禁止“高利贷”;在房屋租赁合同制度中明确规定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纵有相反特约,该约定仍归于无效。
6.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作出限制。合同格式条款的形成是交易迅捷、交易简便、交易方式定型化的结果,对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格式条款毕竟是一方事先拟定的,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交易的强势群体,相对方对条款的内容没有修改或磋商的余地。因而,此类合同又被称为“附合合同”。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追求合同实质正义,各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也作了限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体现合同公平。
7.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实力悬殊。消费者是交易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时有遭受侵害的现象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因而兴起。法律对合同的订立进行干预,以消除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订立切实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益、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选择商品或服务及公平交易等权利。
四、诚实信用原则
1.含义:
(1)公正地调和或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信用利益,使当事人正当期待的利益得以实现。
(2)公正地调和或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或公众的利益,维护一般公共信用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所要维护的是两个平衡,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渊源和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发展于近现代民法。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功能
(1)直接规范功能:要求合同义务人恪守信用,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合同权利人积极协助、配合义务人履行义务,依约受领给付;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依据约定、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补救成文规定不足的功能。作为成文规定不足的补救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用以解决法律或合同的不周延。
4.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法的始终。
(1)合同的订立过程: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实施欺骗等行为。缔约当事人于缔约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的履行过程:《合同法》要求合同当事人恪守合同,如约履行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不严密,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法仍要求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行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特约排除之。
五、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助长流通无论对于合同当事人还是对于社会利益都具有积极性。我国《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一点,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相关规则,确立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其一,严格限定合同的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形。其中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被认定无效,政府规章和地方人大立法文件不能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解释严格限制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此外,《合同法》还缩减了无效情形。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因胁迫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将因欺诈、因胁迫所订立的合同确
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追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仍属于无效合同)。
其二,严格限制合同不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将对合同生效的限制规定局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性立法都不能限制合同的生效。为了促进合同的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其三,确立合同效力待定制度。依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行为的,其行为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该行为有效,否则该行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否则代理行为无效。《民法通则》没有确立效力待定制度,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生效,但是该法没有规定追认催告程序。《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使合同发生效力。
其四,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存在显著区别: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
合同生效,表明合同的约束力开始发生。
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
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可以避免将已经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当成无效合同。未生效的合同将来有生效的可能,而无效合同除无效行为转换外,不可能成为有效合同。
其五,提高缔约效率,促进合同成立。
合同的成立经历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法律要求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不构成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其六,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和益,为了确保合同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合同法》对某些合同的形式作了规定。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无效。但是,为了鼓励交易,为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按受的,该合同成立。”这表明,尽管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只要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仍有效。
其七,严格限制合同的解除。如同确定合同无效受到严格限制一样,合同的解除也受到严格限制。不是一方违约另一方当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依据《合同洼》第94条的规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被限定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其八,确立了可预见赔偿制度。
合同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章总结:通过本章学习,学员朋友要掌握合同法概念的科学界定。掌握合同法五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展开理解,多出论述题。
内容提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阐述了合同法的概念、特征,阐述了合同法合同主体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鼓励交易原则。
本章的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法的概念,理解合同法的特征,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重点:合同法的概念和特征
难点:合同法各项基本原则的理解。合同主体平等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联系与区别。合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私法自治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考点: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合同法各项基本原则的理解。
第一节 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特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所发生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合同法的含义:
其一,合同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其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其三,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合同法,仅仅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
其四,合同法是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将民事权利是否具有对世性作为划分标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绝对权(又称“对世权”)关系,另一类是相对权(又称“对人权”)关系。
区别 | 对世权 | 对人权 |
别称 | 绝对权 | 相对权 |
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 义务主体表现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彼此并非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权利内容为独占支配特定对象 | 义务主体表现为特定人,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内容为受领、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 |
例子 | 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 | 合同法律关系 |
其五,合同法是调整因合同行为所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
合同法有实质意义上的合同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合同法两种含义。
实质意义上的合同法是调整因实施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所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定,包括《合同法》的规定,也包括散见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形式意义上的合同法,即合同法典,例如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典是将所有的合同制度经高度概括、抽象进行体系化编撰后所形成的法律文件。我国作为法典形式的《合同法》,于1999年3月l5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施。该法分总则、分则、附则三大部分,共23章,428条。
二、合同法的特征
(一)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当事人行为的法律
民事法律规范中有的规范主体之行为,有的规范主体内部之组织机构。规范主体之行为的是行为法,规范主体内部之组织机构的为组织法。合同法是行为法,规范合同当事人实施合同的行为。实施合同的行为包括合同的订立行为、合同的变更行为、合同的转让行为、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的终止行为等等。
法律将合同行为作为规范对象的原因:
1.为了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意志,体现私法自治;
2.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3.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助长流通。
(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动态财产关系的法律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两种。
静态财产关系表现为财产支配关系(例如物权关系)。
动态财产关系表现为财产流转关系(例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交易关系)。
(三)合同法的规定基本属于任意性规范
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种。
强制性规范属于义务性规定,行为人必须执行;任意性规范属于权利性规定,行为人有权抛弃。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是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之于个人意志。私法自治的表现形式是义务自主。
(四)合同法既调整民事合同关系又调整商事合同关系
无论是在民商事立法分立的国家,还是在民商事立法合一的国家,合同法都既调整民事合同关系,又调整商事合同关系。
所谓“民商事立法分立”,即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又制定商法典。民法典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商法典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例如,法国既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又制定了《法国商法典》,德国、日本均如此。所谓“民商事立法合一”,即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之中,或制定民法的特别法由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规定。例如,瑞士、意大利均只有民法典而无商法典,商事规则或者规定在《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或者以单行法规的形式表现,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第二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它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更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行为的根本准则。
一、合同主体平等原则
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合同法的调整方法和原则必须以平等为核心。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法律确定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目的在于实现合同自由。平等是自由的前提,很难想象离开平等尚有自由可言。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理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合意契约”。合意契约又称诺成契约,是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无须进行任何仪式,也无须物件的交付而成立的契约。共和国末年,罗马工商业的发展促使罗马法逐步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承认了要物契约和合意契约。以授受标的物为契约成立要件的要物契约确立,排除了由于契约形式上的缺陷而被否定的危险;合意契约的确立,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契约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项规定要求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不受来自不法干预的影响。
合同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
(1)缔约与否自由。
(2)选择对象自由。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订立合同的相对人,自主决定与何人建立合同关系。
(3)选择缔约方式自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签订方式不受限制。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以及其他方式订立合同。
(4)决定合同内容自由。合同是关于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何种关系,彼此具有何种权利和义务完全依据当事人的合意。
(5)确定违约责任自由。合同法确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及方式。
(6)确定解决争议方式自由。合同关系建立后,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法院、仲裁机关或者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来解决该纠纷。自主选择解决争议机构的意思表示决非仅仅是确定合同纠纷处理单位,其还包含了对于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与程序的选择。
三、合同公平原则
合同公平原则追求合同正义,要求合同当事人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排除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合同平等与自由首先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合同的法律秩序是以形式平等为前提而建构的。
重点理解:我国合同法中哪些条款与内容体现了合同公平原则(论述题)
1.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实质平等和合同正义。它表现为合同法对各类典型合同(如《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种有名合同和其他法律中的各种有名合同)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确定。
2.《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只能择一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如果合同当事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时违背了实质正义,《合同法》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以求合同正义。
3.《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其变更或撤销。
4.《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调整。因情势的变更而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去平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5.公平原则还表现为对合同内容的介入,禁止订立不公平合同。例如,确立合同强行规则。为了防止一方利用优势迫使他方订立不平等契约,保护公众免受经济上的压迫,各国都对合同的内容作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在质押合同制度中确定了不得流质的禁止性规定;在借贷合同制度中禁止“高利贷”;在房屋租赁合同制度中明确规定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纵有相反特约,该约定仍归于无效。
6.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作出限制。合同格式条款的形成是交易迅捷、交易简便、交易方式定型化的结果,对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格式条款毕竟是一方事先拟定的,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交易的强势群体,相对方对条款的内容没有修改或磋商的余地。因而,此类合同又被称为“附合合同”。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追求合同实质正义,各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也作了限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体现合同公平。
7.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实力悬殊。消费者是交易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时有遭受侵害的现象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因而兴起。法律对合同的订立进行干预,以消除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订立切实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益、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选择商品或服务及公平交易等权利。
四、诚实信用原则
1.含义:
(1)公正地调和或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信用利益,使当事人正当期待的利益得以实现。
(2)公正地调和或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或公众的利益,维护一般公共信用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所要维护的是两个平衡,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渊源和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发展于近现代民法。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功能
(1)直接规范功能:要求合同义务人恪守信用,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合同权利人积极协助、配合义务人履行义务,依约受领给付;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依据约定、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补救成文规定不足的功能。作为成文规定不足的补救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用以解决法律或合同的不周延。
4.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法的始终。
(1)合同的订立过程: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实施欺骗等行为。缔约当事人于缔约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的履行过程:《合同法》要求合同当事人恪守合同,如约履行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不严密,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法仍要求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行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特约排除之。
五、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助长流通无论对于合同当事人还是对于社会利益都具有积极性。我国《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一点,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相关规则,确立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其一,严格限定合同的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形。其中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被认定无效,政府规章和地方人大立法文件不能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解释严格限制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此外,《合同法》还缩减了无效情形。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因胁迫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将因欺诈、因胁迫所订立的合同确
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追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仍属于无效合同)。
其二,严格限制合同不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将对合同生效的限制规定局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性立法都不能限制合同的生效。为了促进合同的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其三,确立合同效力待定制度。依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行为的,其行为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该行为有效,否则该行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否则代理行为无效。《民法通则》没有确立效力待定制度,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生效,但是该法没有规定追认催告程序。《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使合同发生效力。
其四,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存在显著区别: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
合同生效,表明合同的约束力开始发生。
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
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可以避免将已经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当成无效合同。未生效的合同将来有生效的可能,而无效合同除无效行为转换外,不可能成为有效合同。
其五,提高缔约效率,促进合同成立。
合同的成立经历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法律要求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不构成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其六,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和益,为了确保合同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合同法》对某些合同的形式作了规定。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无效。但是,为了鼓励交易,为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按受的,该合同成立。”这表明,尽管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只要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仍有效。
其七,严格限制合同的解除。如同确定合同无效受到严格限制一样,合同的解除也受到严格限制。不是一方违约另一方当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依据《合同洼》第94条的规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被限定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其八,确立了可预见赔偿制度。
合同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章总结:通过本章学习,学员朋友要掌握合同法概念的科学界定。掌握合同法五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展开理解,多出论述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