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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

发布时间:2019-12-11 14:47来源:未知

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
内容提示:本章在介绍合同成立和合同成立条件的基础上,介绍了合同订立的过程,阐述了要约和承诺的概念、要约和承诺的成立条件、要约和承诺的效力、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及要约和承诺制度的其他规则,介绍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介绍了交叉要约、同时表示、以招标和拍卖方式缔约、以格式条款方式缔约、以悬赏广告方式缔约等6种特殊的缔约方式,阐述了《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限制,介绍了缔约中的义务,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  
  本章的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合同订立的概念;掌握合同成立的条件,掌握合同订立程序、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了解特殊订约方式,掌握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措施;熟练掌握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重点:要约和承诺的概念、要约和承诺的成立条件、要约和承诺的效力、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及要约和承诺制度的其他规则,介绍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介绍了交叉要约、同时表示、以招标和拍卖方式缔约、以格式条款方式缔约、悬赏广告、缔约过失责任
  难点:要约和承诺的效力、格式条款、悬赏广告、缔约过失责任
  考点:合同成立的概念、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交叉要约、同时表示、以招标方式缔约、以拍卖方式缔约、以悬赏广告方式缔约、先合同义务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和内容
第一节 合同成立的概念与条件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
  合同成立是指缔约各方就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事实状态。

  二、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成立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合同成立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般成立条件、特别成立条件。
  合同的一般成立条件包括以下三项:
  1.存在双方或多方合同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必须向他方作出能使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
  双方代理的合同不能成立。双方代理行为经本人(被代理人)追认的,不能认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成立。
  3.数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合意。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订立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话方式;二是非对话方式。合同订立一般均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一方希望和他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律行为
  从要约形成的心理过程来看,要约包含意思表示的三要素:
  (1)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指行为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内心想法。
  (2)表示意思。表示意思是指行为人作出的将内心想法表达于合同相对人的决定,亦即决定表达效果意思的想法。
  (3)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表达效果意思的表示行为。
  2.要约成立要件
  要约的成立,应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要约须由未来的合同当事人发出。
  (2)要约须向未来的合同当事人发出。
  (3)要约人须有订立合同的确定意思。
  与要约邀请不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是:
  其一,要约的效果意思是与他人设立合同关系,而要约邀请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其二,要约相对人同意要约的内容所作的表示,属于承诺,发生合同成立的后果;要约邀请的相对人同意要约邀请的内容所作的表示,属于要约,无合同成立的后果。
  (4)要约须具备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款。
  3.要约的效力
  (1)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利
  (2)要约人应受要约约束,不得任意变更、撤回、撤销要约
  4.要约的撤回、变更、撤销
  (1)要约的撤回、变更
  要约的撤回是要约人在作出要约后,于要约生效前使要约不发生效力的行为。要约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
  要约的撤回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要约已经发出;
  其二,要约尚未发生效力;
  其三,要约撤回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其四,撤回通知必须以排除要约发生效力为内容。
  要约的撤回发生阻却要约生效的后果,使要约不发生效力。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消灭要约效力的行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9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的撤销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处。要约尚来到达受要约人的,可以通过要约的撤回阻却要约的效力。
  其二,要约撤销的通知到达承诺人之处时,承诺尚未发出。要约经承诺,不得再撤销,因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即便发出的承诺尚未到达要约人处,要约也不能撤销,因为合同的成立只是时间问题。
  其三,要约未规定承诺期限或者要约人未表示要约不可撤销。
  其四,不存在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情形。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要约的撤销才具有法律效力。
  要约撤销的效果是消灭要约的效力。
  5.要约效力发生时间
  要约属于意思表示,除表意人另有规定外,意思表示到达生效。因而,要约生效时间的确定应遵循以下两个规则:
  (1)要约中确定生效时间的,要约自确定时间届至生效。
  (2)要约中未确定生效时间的,应以受要约人能够知晓要约内容时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自要约发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自要约文件到达受要约人之处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要约生效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对受要约人虽能知道要约的内容,但仍未获悉的,受要约人不得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
  6.要约效力存续期间
  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同时又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期间。受要约人在该期间内进行承诺,并使承诺文件于该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处的,承诺有效。要约效力存续期间的确定规则是:要约中确定要约效力存续期间的,以确定期间为要约效力存续期间;要约中未确定要约效力存续期间的,分别按不同情形确定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具体情形如下:
  (l)以对话方式为要约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要约自发出后未被即时承诺即消灭。
  (2)以非对话方式为要约的,应按照要约内容和性质确定一个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由三个阶段的期间构成:一是要约文件从发出到到达受要约人之处所需的必要时间;二是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合理的考虑时间;三是承诺文件从发出到到达要约人之处所需的必要时间。
  7.要约的消灭
  要约的消灭即要约效力的终止。要约效力可因如下原因而消灭:
  (1)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拒绝要约的效力自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发生。
  (2)要约被依法撤销。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根本区别在于:要约撤销是要约生效后消灭其效力的行为;而要约撤回则属于要约效力发生前阻却其效力发生的行为。非对话方式的要约,要约人自要约发出后又及时撤回,但因不可归责于要约人的事由使该撤回通知实际上迟于要约文件到达受要约人之处的,此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受要约人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的,应向要约人通知撤回文件已迟到的情况,以免要约人蒙受损失。怠于发通知的,该要约效力消灭。
  (3)承诺期间(即要约效力存续期间)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变更要约实质性内容而作出答复的,视为拒绝原要约而发出新要约。
  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表示之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要约的效力是否消灭?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本书认为,除要约人有相反的表示外(例如明确表示要约因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只要未来可能的合同并非专属于要约人,不具有人身属性,该要约不因要约人死亡而消灭,也不因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要约人死亡的,要约所生后果由其继承人继承;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的,要约后果之事务的处理由其监护人代理。只有当未来可能的合同权利义务专门为要约人所设定,或者只有在要约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时其所期待的合同才有意义的,要约才因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要约在受要约人死亡前到达受要约人处的,该要约效力如何?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本书认为,未来的合同若具有人身性或信任关系等专属性(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该要约无效,否则受要约人之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承诺。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具有同要约人成立合同关系的确定意思。承诺表示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2.承诺的成立条件
  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进行
  (2)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有成立合同的意思
  (3)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进行并在承诺期限内到达对方
  (4)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虽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表示的,承诺无须通知。
  3.承诺的效力以及生效时间
  承诺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承诺意味着要约人与承诺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已经就某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达成合意。因而,除法律特别规定(如实践性合同)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自要约人能了解其内容时生效。对话方式的承诺自发出时生效。非对话方式的承诺,自承诺文件到达要约人之处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作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作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或者要约人代理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
  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特定行为表达承诺意思的,该特定的行为实施时承诺生效。
  4.承诺撤回
  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生效前撤回其承诺、阻却承诺效力的行为。与要约撤回原理一样,承诺的撤回文件须先于或同时与承诺文件到达要约人之处,否则不发生撤回效力。
  承诺撤回的效力是已经作出的承诺不发生任何效力。
  5.承诺的迟到
  承诺的迟到是指承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到达要约人之处的客观情况。承诺人未在适当时间发出承诺而致承诺迟到的,当然不生承诺效力。承诺人已在适当时间发出承诺,但因传递等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原因而迟到的,要约人应将承诺迟到状况通知承诺人。此通知义务之成立,应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承诺迟到。
  (2)承诺未迟发而迟到。
  (3)要约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诺的迟到不是因承诺人迟发所致。
  (4)要约人能发送迟到通知。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要约人的原因,致使要约人不能发送迟到通知的,要约人无义务发通知。具备上述条件的,要约人应通知承诺人承诺迟到。怠于通知的,视为承诺未迟到。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承诺到达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到达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
  1.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的,口头承诺的发出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肘间。
  2.采用合同书方式订立合同的,以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约定的订立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订立地点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没有约定订立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订立地点,同理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间。
  3.采用信件方式订立合同的,以承诺信件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时间,以承诺信件到达要约人的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以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合同的,要约人指定特定收件系统的,作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要约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作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5.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6.实践性合同自实施了特定行为后合同方能成立。
  7.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订立确认书。订立确认书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订立确认书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节 几种特殊的缔约方式

  一、交叉要约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内容各自向对方发出书面要约的情形,为交叉要约。

  二、同时表示
  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对方发出以成立合同为目的的同一内容口头意思表示的,为同时表示。同交叉要约一样,同时表示无须相对人答复便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
  同时表示发生在对话人之间,以对话方式进行,区别于交叉要约。
  因同时表示而成立的合同为口头合同,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双方同时表示的时间,合同成立的地点为双方同时表示的地点。

  三、以招标方式缔约
  以招标方式缔约须经过三个阶段:招标、投标、定标。
  (一)招标,即招标方以一定方式公开邀请他人向自己投标的行为。招标是一种要约邀请,在性质上属事实行为,虽有表意行为,但不是意思表示。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
  1.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的行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和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投标,即投标方按照招标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靠发出的缔约提议。投标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
  (三)定标,又称中标,即经开标与评标最终确认合同缔约者,是招标方同意投标方的意思。定标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定标应当公正。定标前应当经历开标与评标程序。开标,并非意思表示,是披露投标内容的行为。

  四、以拍卖方式缔约
  1.概念: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2.拍卖具有如下特征
  (1)拍卖必须公开,出卖人应当将出卖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的信息预先公布,允许人们竞买;
  (2)拍卖必须由出卖人委托拍卖人(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似下简称《公司法》)
  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拍卖必须有数人竞买,竞买人是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属定向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4)除最高应价低于拍卖标的保留价外,拍卖标的必须卖给最高应价的竞买人,拍卖之买受人是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3.原则: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以格式条款方式缔约
  (一)格式条款的含义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特征:其一,格式条款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并提供。
  其二,对合同的内容无磋商余地。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预先拟定的,且于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合同的相对人只有签不签合同的选择,而没有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自由。据此,应当对格式条款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维护公平正义。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作了一定的限制。
  第一,缔约中的限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二,合同内容的限制。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合同解释的限制。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遵循如下规则确定其含义:
  (1)社会通常解释规则。
  (2)不利解释规则。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四,条款采用的限制。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六、以悬赏广告方式缔约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性质
  悬赏广告是指民事主体以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之人所作出的,对于依照广告内容实施一定行为或完成一定工作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纳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框架内加以规范,并规定关于悬赏广告是否有效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按照体系解释原则,应当认为我国将悬赏广告作为合同来规制。据此,悬赏广告应当定性为合同要约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方能成立悬赏广告
  1.悬赏广告必须依广告方法向非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其一,悬赏广告是一种意思表示。
  其二,该意思表示之表示行为以广告的方式进行。
  其三,意思表示之相对人并非特定的人。
  2.悬赏广告以要求他人完成一定行为和对完成行为的人支付报酬为内容
  3.悬赏广告中具有完成指定行为是报酬给付义务发生的前提的内容
  (三)悬赏广告的撤销
  1.悬赏广告撤销的含义
  悬赏广告撤销是指广告人以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以比悬赏广告更具传播力的方式所作的消灭悬赏广告效力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被定性为合同之要约。要约可以撤销,悬赏广告应当也可以被撤销。
  2.撤销悬赏广告的条件
  悬赏广告撤销应遵循以下规则:
  (1)悬赏广告的撤销应在指定行为完成以前进行。
  (2)悬赏广告内容中明确表示不撤销的,该广告不能撤销。
  (3)广告人在广告内容中明确限定指定行为完成时间的,该悬赏广告不能撤销。
  3.悬赏广告撤销的方法
  悬赏广告的撤销行为必须能为相对人所知晓、理解。
  4.悬赏广告撤销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撤销发生要约效力消灭的后果。《合同法》第20条规定,要约因要约人依法撤销而消灭。
  (四)悬赏广告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效力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广告发布后、指定行为完成前的效力。悬赏广告为要约,此为要约的效力。
  其二,指定行为完成后的效力,即合同的效力。
  按照广告完成指定行为所生产或建造形成的新物、智力成果等,并不当然属于广告人。
  (五)优等悬赏广告
  1.优等悬赏广告的概念和特点
  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在数个独立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中,评选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悬赏广告。
  优等悬赏广告具有如下特点:
  (1)广告中有优等评比内容;
  (2)广告中确定应募期间。
  2.优等悬赏广告的效力
  优等悬赏广告的效力与一般悬赏广告的效力相同。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经评定确定优等者后,优等者享有请求广告人依据广告给付报酬的权利。与一般悬赏广告不同的是,上述报酬给付请求权的发生需要经过评选后获得优等之评定结果。因此,优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效力的发生必须经历一定的程序,满足一定的条件。
  (1)行为人应当将应募意思告知广告人;
  (2)广告人应当进行优等评定。
第四节 缔约中的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

  一、先合同义务的含义
  数缔约当事人在为缔约而相互接触的一刹那间,彼此就建立了关于缔约的信赖关系形成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约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忠诚、协力、告知、保密保护、照顾义务。此种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被称为先合同义务。

  二、缔约过失的类型
  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或缺乏诚信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尽其他必要的关照义务,从而造成他方蒙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和《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行为:
  (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的,应赔偿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参考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是缔约当事人的法定义务。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第58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欺诈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即便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由于欺诈而致另一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此类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的行为。
  2.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与他人订立合同。
  3.缔约之际,一方因过错致合同不能成立。
  4.因一方缔约过错致合同履行不能。
  5.合同因一方的过错而导致无效。
  6.缔约中的无权代理行为。
  7.因实施显失公平的行为致合同被撤销。
  8.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他方权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因违反缔约中的义务致他方损失而应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抽象、一般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除此以外,还在第43条中规定了缔约中不应侵害缔约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缔约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住;在第58条中规定了因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表现为因缔约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被撤销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仅表现为因缔约过失而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还表现为合同成立、生效、来被撤销情形下,因一方缔约上的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条件
  1.缔约人于缔约之际未善尽必要注意之义务。
  2.缔约相对人蒙受财产损失。
  3.未尽缔约之际的义务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4.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包括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和过失。前者如故意诈欺对方;后者如疏于注意而重大误解。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
  1.赔偿损失
  实践中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
  (1)合同因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因缔约过失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之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缔约过失方赔偿因信赖合同成立、生效而遭受的损失。
  其损失主要有
  其一,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缔约费用,如通讯费、差旅费、误工费、咨询费、律师费、合同文本制作费、鉴定费等。
  其二,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其三,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为恢复原状的必要支出。
  其四,上述各种损失所生利息。
  其五,因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2)缔约过错行为虽未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仍造成相对人损失。
  (3)缔约中未对缔约相对人尽保护责任而造成相对人损失。
  2.解除合同
  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告知缔约相对方相关事实的,即便合同业已成立、生效,合同的相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
  本章总结:本章是重点章,所占分值较高。正确理解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实践中客观认定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方法。阐述要约的立法理论依据。承诺期限的认定。格式条款的科学界定,《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所作限制的理论依据。分析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效力。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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