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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三节(二)

发布时间:2019-12-11 14:50来源:未知

(二)企业及其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1.企业开发利用环境的一般权利与义务
  (1)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义务
  地球上的自然资源一直在为人类社会的繁衍和进步提供非凡的经济价值,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以及依法取得自然资源开发、使用和经营管理权者有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并获取相应利益的权利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恢复更新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这样才能使自然资源可持续地为人类所利用。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还应当受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限制
  (2)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又称排污权,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者有义务遵守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排污范围、排污方法、排污途径以及按照排污标准所限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等排放污染物,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接受现场检查等法定义务以及负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干预性、给付性、计划性以及禁止性和命令性等义务性规范。
  当造成环境污染侵害时,即使主观上无过失或排污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和排放标准,也有义务依法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赔偿(补偿)损失的责任
  2.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
  (1)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概念。
  ①定义
  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环境责任,是指企业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则是指实施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企业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以及其他公众承担的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
  ②两个特征
  第一,责任主体为实施开发利用环境行为(排污或者开发资源)的企业,它们同时也属于公众的范畴,是社会群体的一种类型;
  第二,这种责任并非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是源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业用以维系和调整与本能利用环境的公民之间和谐关系的一种道义责任
  ③履行
  第一个层次是企业对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的遵守,这是企业最基本的义务和社会对企业的最基本要求
  第二个层次是企业自主地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包括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指导性、任意性规范的履行,或者企业主动地适用被各种社会组织推荐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规则,或者自主树立环境保护理念并付诸实施。
  ④企业主动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目的
  一是宣示环境友好性和社会公益性,以提升企业的国际影响而有利于国际贸易;
  二是迎合消费者高涨的“绿色消费”意识,提高社会对企业的认同感,从而促进产品的销售;
  三是节约能源和资源,削减能源、资源采购方面的成本;
  四是事前回避环境风险,预防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巨额赔偿。
  (2)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表现。
  第一,通过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
  为了迎合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需求,各国政府及一些国际组织向企业提供了社会认可的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实行绿色标签,以鼓励企业在守法经营的基础上履行更高的环境保护义务。
  此外,各国以环境资源耗费补偿为中心建立了环境审计制度,可以为企业提供相关环境和经济信息,并反映环境对经济的贡献以及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企业可以通过会计系统以及其他途径采集的环境信息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向外界披露,以公示其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程度。
  第二,推行清洁生产
  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一方面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回收率,避免粗放式的生产模式,从而用更少的资源生产出更多的产品;另一方面,则要改进排污设施,降低污染物的排放数量,减少或避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三,主动对外宣示企业环境保护守则
  许多企业为了占领更多的市场,还积极宣扬自身的环境保护理念或者主动按照政府或环保团体的引导制定环境保护准则。
  案例2.5
  A是一家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企业,B是一家中国的纺织企业,其主要业务是为A代工生产运动服装。为了降低生产成本,B在生产过程中一直超标排污,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A对此一直知情,但由于B的做法也降低了A的采购成本,因此A一直保持沉默。B超标排污的事情被媒体曝光之后,公众认为A也应当承担责任。A则认为,B是独立的法人,其环境违法行为与A无关。
  讨论:A是否应当对B的环境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提示:从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三)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
  1.政府环境监管职能概述
  环境保护不限于对企业行为的直接控制或者间接诱导,还需要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环境政策来落实,通过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来主管和协调。
  目前,西方国家环境行政机构体系的基本格局,是一种以环境部或环境行政机关的专门环境行政为中心,以关联行政机关的个别环境行政为辅佐的协同模式。
  2.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职能
  (1)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既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
  中国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职能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是对国家所有的环境与资源财产的保护;
  二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
  为了切实履行《宪法》规定的国家职能,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授权中央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使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监管职权,并根据各届中央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不断进行着调整。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设立了本地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在中国,通过政策和法律宣示为国家基本国策的事业有四项,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和节约资源。1983年12月,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国务院根据当时的国情决定将环境保护作为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确立下来。
  (3)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是政府的重要目标
  目前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工作,是继续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更有效地利用资源,更有效地保护环境,从根本上转变高消耗、高排放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
  (4)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
  3.中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
  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依照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体制与职责的规定,除了少数法律直接授权政府管理的环境保护事务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职权的专门行政机关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务院环保部门(即环境保护部),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另一类是国务院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的主管部门,它们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
  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地方政府及其环境行政机构除了享有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外,还享有地方立法赋予的执行地方环境保护事务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机关既要依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也要依法接受国务院各对口部委的业务指导。
  (1)专门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保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从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职权看,统一的监督管理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全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与协调
  二是对本部门、本系统以及国务院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统一指导
  目前,国务院环保部门职权范围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执行工业污染防治、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中国承担的有关全球环境保护义务等事项
(2)其他对环境保护实施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一类是环境污染防治分工负责机关。
  第二类是自然环境保护分工负责机关。
  另外,政府设置的宏观调控、专业经济管理机构的职权也有许多涉及环境保护工作。
  4.政府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手段
  (1)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权
  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决策权
  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就开发利用与保护环境与资源制定策略、编制规划以及发布命令并组织实施的行政权力。
  ②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及其相关行为的许可权(也称审批权
  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赋予申请人实施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行政权力。这类权力既包括对使用(占用)环境容量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特许与专营,也包括对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行为的登记(备案)、认可和核准,还包括对利用自然环境及其功能行为的许可。
  ③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监督管理权
  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通过现场检查与实地调查、实行环境监测等方式,对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力。
  目前,政府行使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主要机构包括环境监察机构、中国海监机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渔政监督机构、土地监督机构、矿产资源监督机构、水利稽查与水务稽查机构、海事监督机构、草原监理机构、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林业部门负责陆生和水生野生生物管理的机构)等。通常情况下,这些执法机构也同时行使其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职能。
  ④规章制定权、行政强制权与行政处罚权
  规章制定权是由法律授权的环保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
  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
  行政处罚权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2)代表国家对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使民事索赔权
  按照责权相一致的原理,既然我国法律法规将环境与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授权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行使,那么当这些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环境与资源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重大损失时,它们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
  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中有关“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规定也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认同行使国家环境保护职权的部门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
  目前,国家海洋局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已经提起过数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从这些案例看,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清除环境污染和采取减轻损害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包括由于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次生污染或者损害的损失;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包括环境容量损失);修复受损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受损生态无法修复的,重建替代有关生态功能的合理费用;为确定生态损害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案例2.6
  2012年8月,A公司的环保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处理污染物。但A公司为了尽快完成订单,仍然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白马江,结果导致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在依法对A进行处罚的同时,要求A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生态损失。但A认为环保部门要求其赔偿生态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
  讨论:环保部门是否有权要求污染者赔偿对国家造成的生态损失?
  提示:结合《宪法》、《物权法》等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角度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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