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1
发布时间:2019-12-11 14:50来源:未知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
内容提要本章阐述了合同生效的含义,介绍了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后果,阐述了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以及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合同的无效制度、合同的效力待定制度,阐述了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制度。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合同生效的意义以及与合同成立的区别;掌握合同的生效要件;理解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掌握效力待定的合同制度;熟练掌握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制度;掌握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重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合同效力待定的类型;附条件的合同的效力。
难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
考点:合同生效的概念;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显失公平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合同被撤销及无效的后果;合同效力待定的概念、类型;效力待定的处理;附条件的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条件的种类;附期限的合同的概念与特征;附期限的合同的效力;附条件的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的生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过程属于合同价值评价过程。合同的有效条件实质上是社会评价标准,是允许产生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民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条件。
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典型制度,因此合同的社会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二,充分尊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节 合同的生效条件
合同的生效是合同作用发生的事实状态。
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就是合同的生效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一,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必须具有权利能力;
其二,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其一,意思与表示必须一致;
其二,意思表示内容不得违法;
其三,意思表示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其四,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合同的一般生效条件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生效条件
合同主体的生效条件包含如下两个方面:
1.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订立合同的缔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之分。《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三个条文表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如房地产权利的转让)。必须登记,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变动动产物权的(如电脑所有权的转让),必须交付,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变动。当事人订立的变动物权的合同(如转让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即便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或没有进行动产交付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合同是一种负担行为,而不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
负担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负担合同的效力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负担合同的有效条件中不要求合同当事人有处分权。债权转让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二)关于合同意思表示的生效条件
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属于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的生效条件,包括如下方面:
1.意思表示内容确定
合同内容应当确定。
合同任意条款约定不明的,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和合同的执行。
合同相对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的,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者任意规范推定该条款的存在,也不影响合同的执行。
合同绝对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的,将使合同不能执行,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内容的确定,包括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以及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自相矛盾。将合同内容确定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基于对客观现实和形式逻辑的考虑。
2.意思表示内容合法
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以强行规则的方法对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进行限制的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其一,属于义务性规定,缔约人必须遵守;
其二,属于法定义务,而不是依据法律推定成立的合同义务,体现国家强制和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其三,是对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的限制,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其四,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而不问该强制性规定是否载明条款无效的字样。
意思表示内容必须合法,意味着合同内容不得违法,不得规避法律。所谓规避法律,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或者以虚假的合法行为掩盖真实的违法行为。
3.意思表示内容不得有悖公序良俗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适用的目的是解释、补充合同的内容,“公序良俗”规则的功能和适用的目的是对合同作出社会评价并确定其是否生效。
4.意思表示形式合法
“法律、行政法舰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表明两层意思:一是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必须采用该形式,否则该合同无效;二是能够限制缔约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立法和政府行政规章都不能限定合同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意思与表示一致
合同订立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往往有如下情形:
(1)通谋虚伪表示
(2)错误
错误即观念与事实不一致。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错误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须有意思表示;
第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第三,错误必须重大(所谓“重大”,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若非错误,绝不为此行为;其二,一般人处于行为人的地位,若非错误,也绝不为此行为);
第四,错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时。
错误的形态有两种。其一,行为的错误。其二,内容的错误。
动机的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对法律后果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效力,但将法律后果作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除外。
(3)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瑕疵有四种情形:其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其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其三,显失公平的合同;其四,乘人之危的合同。
这四种合同都有一个共同点:在他人的不当干预下,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因此,这类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二、合同的特殊生效条件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合同除了应具备一般生效条件以外,还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民法通则》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合同法》也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制度。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恶意促使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与依法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不同。前者,在条件成就与否确定之前,或者期限到来之前合同的部分效力已经发生,只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民事后果尚未发生。后者,在依法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前既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也不发生合同的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拒绝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第三节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有五种: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显示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合同法》之所以作出与《民法通则》不同的规定,是因为:第一,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第二,鼓励交易,助长流通。综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下合同行为属于可以变更、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对于动机的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但是动机认识错误影响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的,发生与对合同内容认识错误同样的后果,也可以认定其为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必须重大。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才能被认定为重大:(1)当事人自认为重大,如果当事人自己都不认为重大,其他人即便认为重大也毫无意义;(2)社会一般人处于当事人的位置,也认为重大,只是当事人认为重大,其他人都不认为重大的,不属于此处所谓之“重大”。
其三,重大误解与合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其四,合同当事人认识上的误解并非是由他人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如果属于合同其他当事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则属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因而法律规定可以变更、可以撤销。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之构成,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其一,双方的给付具有对价关系。
其二,双方的给付利益不等价。
其三,造成双方给付利益不等价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而是一方利用自己在缔约中的优势地位或在缔约中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意味着合同的订立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自愿。
其四,显失公平的情形必须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
三、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一方实施欺诈行为。
其二,另一方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并与相对方订立合同。
其三,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的认识错误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的认识错误与缔约行为有因果关系。
其四,欺诈方有使另一方的认识陷入错误的故意,并有使另一方因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故意。
内容提要本章阐述了合同生效的含义,介绍了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后果,阐述了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以及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合同的无效制度、合同的效力待定制度,阐述了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制度。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合同生效的意义以及与合同成立的区别;掌握合同的生效要件;理解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掌握效力待定的合同制度;熟练掌握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制度;掌握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重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合同效力待定的类型;附条件的合同的效力。
难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
考点:合同生效的概念;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显失公平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合同被撤销及无效的后果;合同效力待定的概念、类型;效力待定的处理;附条件的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条件的种类;附期限的合同的概念与特征;附期限的合同的效力;附条件的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的生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过程属于合同价值评价过程。合同的有效条件实质上是社会评价标准,是允许产生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民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条件。
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典型制度,因此合同的社会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二,充分尊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节 合同的生效条件
合同的生效是合同作用发生的事实状态。
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就是合同的生效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一,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必须具有权利能力;
其二,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其一,意思与表示必须一致;
其二,意思表示内容不得违法;
其三,意思表示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其四,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合同的一般生效条件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生效条件
合同主体的生效条件包含如下两个方面:
1.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订立合同的缔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之分。《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三个条文表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如房地产权利的转让)。必须登记,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变动动产物权的(如电脑所有权的转让),必须交付,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变动。当事人订立的变动物权的合同(如转让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即便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或没有进行动产交付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合同是一种负担行为,而不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
负担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负担合同的效力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负担合同的有效条件中不要求合同当事人有处分权。债权转让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二)关于合同意思表示的生效条件
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属于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的生效条件,包括如下方面:
1.意思表示内容确定
合同内容应当确定。
合同任意条款约定不明的,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和合同的执行。
合同相对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的,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者任意规范推定该条款的存在,也不影响合同的执行。
合同绝对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的,将使合同不能执行,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内容的确定,包括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以及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自相矛盾。将合同内容确定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基于对客观现实和形式逻辑的考虑。
2.意思表示内容合法
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以强行规则的方法对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进行限制的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其一,属于义务性规定,缔约人必须遵守;
其二,属于法定义务,而不是依据法律推定成立的合同义务,体现国家强制和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其三,是对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的限制,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其四,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而不问该强制性规定是否载明条款无效的字样。
意思表示内容必须合法,意味着合同内容不得违法,不得规避法律。所谓规避法律,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或者以虚假的合法行为掩盖真实的违法行为。
3.意思表示内容不得有悖公序良俗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适用的目的是解释、补充合同的内容,“公序良俗”规则的功能和适用的目的是对合同作出社会评价并确定其是否生效。
4.意思表示形式合法
“法律、行政法舰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表明两层意思:一是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必须采用该形式,否则该合同无效;二是能够限制缔约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立法和政府行政规章都不能限定合同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意思与表示一致
合同订立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往往有如下情形:
(1)通谋虚伪表示
(2)错误
错误即观念与事实不一致。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错误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须有意思表示;
第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第三,错误必须重大(所谓“重大”,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若非错误,绝不为此行为;其二,一般人处于行为人的地位,若非错误,也绝不为此行为);
第四,错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时。
错误的形态有两种。其一,行为的错误。其二,内容的错误。
动机的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对法律后果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效力,但将法律后果作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除外。
(3)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瑕疵有四种情形:其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其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其三,显失公平的合同;其四,乘人之危的合同。
这四种合同都有一个共同点:在他人的不当干预下,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因此,这类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二、合同的特殊生效条件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合同除了应具备一般生效条件以外,还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民法通则》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合同法》也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制度。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恶意促使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与依法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不同。前者,在条件成就与否确定之前,或者期限到来之前合同的部分效力已经发生,只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民事后果尚未发生。后者,在依法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前既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也不发生合同的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拒绝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第三节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有五种: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显示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合同法》之所以作出与《民法通则》不同的规定,是因为:第一,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第二,鼓励交易,助长流通。综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下合同行为属于可以变更、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对于动机的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但是动机认识错误影响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的,发生与对合同内容认识错误同样的后果,也可以认定其为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必须重大。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才能被认定为重大:(1)当事人自认为重大,如果当事人自己都不认为重大,其他人即便认为重大也毫无意义;(2)社会一般人处于当事人的位置,也认为重大,只是当事人认为重大,其他人都不认为重大的,不属于此处所谓之“重大”。
其三,重大误解与合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其四,合同当事人认识上的误解并非是由他人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如果属于合同其他当事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则属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因而法律规定可以变更、可以撤销。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之构成,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其一,双方的给付具有对价关系。
其二,双方的给付利益不等价。
其三,造成双方给付利益不等价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而是一方利用自己在缔约中的优势地位或在缔约中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意味着合同的订立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自愿。
其四,显失公平的情形必须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
三、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一方实施欺诈行为。
其二,另一方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并与相对方订立合同。
其三,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的认识错误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的认识错误与缔约行为有因果关系。
其四,欺诈方有使另一方的认识陷入错误的故意,并有使另一方因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