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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2

发布时间:2019-12-11 14:52来源:未知

四、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一方实施胁迫行为。
  其二,另一方陷入精神上的恐惧,并与相对方订立合同。
  其三,一方的胁迫行为与另一方的精神恐惧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的精神恐惧与缔约行为有因果关系。
  其四,胁迫方有使另一方陷入精神恐惧的故意,并有使另一方因精神恐惧而订立合同的故意。
  实践中,依据一定的情形来认定胁迫行为,即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五、乘人之危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一方乘对方处于危急处境,利用对方急迫解危之需,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真实意志与乘人之危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四个构成要件:
  其一,合同一方处于危急处境;
  其二,合同行为的动机是解除正在发生的危难;
  其三,合同的订立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其四,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解危之急需,趁机提出合同的种种条件,迫使对方违背本意订立合同。
  对于以上五种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项权利属于形成权。权利没有行使以前,原来的法律关系不变。一旦行使,原来的法律关系被变更或撤销。享有该形成权的合同当事人,只能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中的误解方、显失公平合同中有失公平的一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的受骗方、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中的受胁迫方、乘人之危合同中的危难方。
  此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除斥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该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 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合同的生效条件,自始、永久不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效民事行为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态不相符的合同
  (三)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特征:(1)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2)损害国家利益。
  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具备本章第三节中所述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一切构成条件;其二,合同的实施损害国家利益。
  (四)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末利益的合同
  特征:(1)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2)损害国家利益。
  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具备本章第三节中所述的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一切构成条件;其二,合同的实施损害国家利益。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该合同直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为社会所不容,违反了合同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属于规避法律的合同,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违法。规避法律的合同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二,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行为;
  (七)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九)某些无效的免责条款
  依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
  无效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合同当事人不能左右合同的效力,不管合同当事人想法如何,该合同都不发生效力。

合同当事人可以左右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欲使该合同有效,则可以放弃变更权、撤销权,或者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变更权、撤销权;合同当事人欲使合同变更,可行使变更权;合同当事人欲使合同不发生效力,可行使撤销权。
合同无效后果是否由当事人提出
合同自始无效

由合同当事人实施变更、撤销行为,才能发生变更、撤销的后果。
诉讼仲裁是否是确认的必经程序
诉讼与仲裁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必经程序

诉讼或仲裁是合同变更或撤销的必要方式
是否受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限制
主张合同无效不受除斥期间、时效期间的限制

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欠缺合同有效条件的种类不同 无效合同所欠缺的是其他合同有效条件,如行为人主体不适格、行为内容违法、行为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等等。 意思与表示一致的合同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作一次选择,即按照表示的意思发生效力还是坚持内心想法。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表示的意思发生效力,则放弃合同的变更、撤销;如果当事人坚持内心的想法,则可行使变更权、撤销权,使合同无效。
 

  四、合同被撤销及无效的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朴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应当明确的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节 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规定的效力特定的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且非纯获利益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为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无权代理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待定,即等待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实施后,在无权代理人、第三人、所谓的被代理人三者之间形成如下法律关系:
  1.第三人享有两项权利:其一,有权催告所谓的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与否的表示;其二,有权撤回向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意思表示。
  2.所谓的被代理人也有两项权利:其一,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其二,有权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所谓的被代理人欲行使追认权的,必须在第三人撤回其行为之前行使。
  3.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签署了无权代理合同。
  (2)该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
  (3)第三人不知签约人无代理权。
  (4)无权代理合同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六节 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某种合同设定一项附款,以该附款中所设条件成就与否限制该合同效力的,为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1.合同设定一项附款,附款中约定限制合同效力的条件。
  2.以合同附款中的条件之成就与否限制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即不能擅自解除、撤销、变更合同;二是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即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此处所称条件限制合同效力,仅指第二方面的效力而不包括第一方面的效力。
  3.附款中的条件具有如下四个特点。
  其一,该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其二,该条件的内容必须合法。
  其三,条件事项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其四,条件能否成就不确定。
  4.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条件的种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是指能左右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该条件成就,便产生合同行为效力发生的后果;该条件不成就,该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行为人的期待权由此消灭。
  解除条件是指能左右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以某一事实成就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以某一事实不成就为内容的条件。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1)随意条件又可分为单纯的随意条件(或称要物随意条件)和纯粹的随意条件。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一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的,属于单纯的随意条件。仅以一方意思表示为条件的,属于纯粹的随意条件。
  (2)条件成就与否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为偶成条件。
  (3)决定条件成就与否的因素既有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又有合同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元素的,为混合条件。
  (三)附条件的合同的效力
  附条件的合同发生两方面的效力: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前的效力;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后的效力。
  1.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前的效力
  (1)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撤销、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
  (2)合同当事人不得恶意促使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推定条件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推定条件成就。
  (3)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享有期待权。
  (4)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产生合同内容所及之民事后果(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效力,但该效力尚不确定。
  (5)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因条件的成就而获得的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
  2.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后的效力
  (1)条件成就后的效力
  如为停止条件的,条件成就后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的期特权实现其内容,成为既得权。
  如为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后,原来进行的合同行为失去效力,合同当事人恢复到合同成立以前之法律状态。
  (2)条件不成就之效力
  如为停止条件的,条件不成就确定后,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如为解除条件的,条件不成就事实确定后,合同效力由不确定成为确定。

  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期限的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某种合同设定一项附款,以该附款中所设期限的到来限制该合同效力的,为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具有如下四个法律特征:
  1.合同设一项附款,附款中约定期限用以约束合同的效力。
  2.期限所限制的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合同成立时间。
  3.附款中的期限具有如下四个特点:
  (1)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不是法定的。
  (2)期限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公序良俗。
  (3)期限必须是将来到来的。
  (4)期限一定能到来。
  4.期限的到来能够限制合同的效力。
  (二)期限的种类
  1.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
  延缓期限又被称为“始期”。附始期的合同与以始期为债务履行时间的合同有显著区别。前者之期限所限制的是合同的效力,后者之期限并不限制合同的效力(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是限制合同的履行。这种区别在理论上阐述容易,但是实际上认定颇为艰难。司法实践中,对负担合同(或称债权合同)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来判断其属于附始期的合同,还是属于以始期为债务履行时间的合同,约定不明的将其认定为后者,因为合同生效时间约定不明的,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中的“始期”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时间。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不确定期限有两个特点:
  其一,该期限一定能够到来;
  其二,期限何日到来不能于缔约时确定。
  (三)附期限的合同的效力
  1.期限到来前的效力
  (1)期限到来前,合同对各方都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合同、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应等待期限的到来。
  (2)附始期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享有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与附条件合同的期待权相比,其利益实现更为确切,该期待利益一定能转为既得利益。
  (3)附终期的合同中因终期的到来而获得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4)附终期的合同合同的效力已经发生,只是该效力将因终期的到来而消灭。
  2.期限到来后的效力
  对于附始期的合同,合同效力发生,该效力的发生不具有溯及力。
  对于附终期的合同,合同失其效力,该效力的发生不具有溯及力。

  本章总结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区别。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理解合同的生效条件。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2条至第58条的规定,掌握无效的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确立合同效力待定制度的理论依据。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的区别,及各自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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