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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1

发布时间:2019-12-11 14:54来源:未知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内容提示:本章阐述了合同履行的概念,介绍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阐述了合同履行的情事变更原则,分析了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的规则,介绍了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则,阐述了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顺序履行抗辩制度、不安抗辩制度,阐述了债权人迟延责任制度。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合同履行的概念;熟练掌握合同履行的原则、具体规则;熟练掌握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掌握债权人受领迟延制度。
  重点: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难点: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考点:合同履行的概念;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附随义务的成立条件;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第一节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即合同义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执行合同义务满足合同权利的行为。
  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内容实施的行为,如交付货物、完成工作、提供劳务及支付价款等。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依《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诚实信用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具有两个功能:一是规则功能,二是补救成文规则不足的功能。
  (二)依情事变更原则调整合同的内容
  1.情事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事变更,又称情势变更,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关系建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料的变化,并致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双方应变更合同的内容,重新协调双方利益,达到新的平衡。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建立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比如税收的增减直接影响了产品的成本。
  (2)情事的变更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致。
  (3)情事的变更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为当事人所预料。
  (4)情事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关系发生以后、消灭以前。若发生在此期间以外,即使发生情事变更,也不适用此原则。
  (5)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以上五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方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调整合同关系,以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3.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后果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后果在于调整合同关系。调整合同关系的方式依不同的情形而有所不同,主要方式有如下几种:
  (1)增加或减少给付,以期双方利益平衡。
  (2)延期或分期履行债务。
  (3)变更特定物给付义务。
  (4)解除合同。
  (三)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即债务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全画、正确地履行义务,以达到合同的目的。它要求履行的主体、标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均应合适。
  1.履行主体
  在合同关系中,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合同义务人。
  合同义务可以由合同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但是以下两种情形除外:(1)当事人约定必须由合同义务主体亲自履行的义务。(2)性质上不允许第三人履行的义务。
  与债务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知却不表示反对的,应当允许,债权人不得拒绝(因为第三人履行债务不会给债权入带来损害)。债权人拒绝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有权向提存机构提存以消灭债务。与债务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其履行债务提出异议,但债权人愿意接受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其履行有效,因为这不会给债务人带来损害。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债务提出异议,且债权人拒绝接受履行的,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因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遭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反对。
  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例如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担保物之第三取得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之债务人等)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即使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也不得拒绝接受履行。这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权利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人对合同权利人之合同义务因此消灭;第三人以其清偿范围为限有权向合同义务人追偿。
  追偿权利的发生依据如下:
  (1)债务人与第三人有委托等合同关系的,相关合同是追偿权利的发生依据;
  (2)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规定是追偿权利的发生依据;
  (3)债务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该利害关系所生之债权的法定移转是追偿权利的发生依据。第三人以赠与之意思代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再取得对于债务人的求偿权。
  2.履行客体
  债的客体为给付。给付的对象为物、智力成果、特定行为等。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完全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给付。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以其他给付替代原来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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