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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2

发布时间:2019-12-11 14:57来源:未知

3.价款或报酬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或报酬为给付。合同的价款或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
  4.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即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合同应当在约定的地点履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地点的确定在法律上有重大意义:(1)债务人应在履行地点提出债的履行,债权人应在履行地点接受债的履行。(2)确定法律行为之内容。(3)决定诉讼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5.履行期限
  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合同义务人应履行债务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与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限不同。前者是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后者是合同的有效期;前者自履行期到来之日起算,后者自合同生效时起算。合同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6.履行方式
  债的履行方式,即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法。履行方式通常均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正确履行。合同就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7.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履行合同义务,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习惯;无习惯按法定

  (四)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1.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诚信原则使然
  附随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履行、消灭的各个阶段中,是在合同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中的附随义务,第60条规定了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其分别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为缔约中的义务,不履行缔约中的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加害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后合同义务为合同关系消灭后,合同各方依据法律的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合同性质而确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合同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其一,该义务发生在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后合同义务不是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义务。
  其二,合同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后合同义务。
  其三,后合同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依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而确定。
  后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1)通知义务;(2)协助义务;(3)保密义务
  2.合同附随义务的成立条件
  (1)须以有效合同为前提。
  (2)须为法律或合同尚未规定的义务。
  (3)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性质及目的演绎而成。
  3.附随义务的种类
  附随义务以其是否能独立诉请履行,可分为独立之附随义务和非独立之附随义务。对于前者合同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通过诉讼途径独立请求义务人履行。对于后者合同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只能请求债务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抗辩权的概述
  (一)双务合同抗辩权的基础
  抗辩是一方防御及对抗他方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抗辩”与“抗辩权“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是一种对抗活动,后者是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前者所针对的是相对人的请求行为,后者所针对的是相对人(诉讼中一般表现为原告)的实体权利。
  双务合同抗辩权的基础是合同各方义务的对价关系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的履行为利益的互换。双务合同中双方义务具有对应性、牵连性、对价性,因此双务合同将发生如下对待履行效力:
  (1)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拒绝履行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2)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致履行不能的,另一方亦可拒绝履行义务。
  (3)一方部分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的,另一方可按比例相应地减少债务的履行。
  (4)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或全部,而另一方则因履行不能而未作出相应给付,无论此种履行不能是否为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所致,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均有权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已给付的利益。
  (二)双务合同抗辩权的法律性质
  双务合同抗辩权是指合同义务人对抗合同权利人之请求的权利。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具有如下属性:
  1.双务合同抗辩权属于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
  抗辩可以分为权利否定之抗辩与拒绝履行义务之抗辩两类。
  (1)权利否认之抗辩,是指被请求人从根本上否认请求人权利的存在,从而对抗请求人的请求。此种抗辩有三种:一是权利未发生之抗辩;二是权利业已消灭的抗辩;三是权利未到期的抗辩。
  (2)拒绝履行义务之抗辩,是指被请求人不否认请求人权利的存在,只是认为自己有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对抗请求人的请求。此所谓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为实体上的抗辩权。实体上的抗辩权,是指拒绝履行义务、阻却权利效力的权利。实体上的抗辩权的发生依据是,继续履行债务将造成债务人损失,并进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以及有悖公正的法定事由的出现。
  2.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属于阻却的抗辩权
  以抗辩权的效力为划分依据,抗辩权有灭却的抗辩权与阻却的抗辩权之分。抗辩权的行使致对方权利消灭的,为灭却的抗辩权。而仅阻止权利人权利行使的,为阻却的抗辩权,又被称为“迟延的抗辩权”。
  3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属于对人的抗辩权
  抗辩权有对物的抗辩权与对人的抗辩权之分。对物的抗辩权又称绝对抗辩权,是指可以对抗任何人所为之请求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权又称相对抗辩权,是指只能针对特定人的抗辩。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属于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因而合同的抗辩只发生在合同义务人与合同权利人之间
  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双务合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双务合同当事人均无先为给付义务,一方在他方履行义务前,得拒绝先履行义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双方因同一合同关系而互负对价义务。
  (二)行使抗辩权的一方无先为给付义务。
  (三)相对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义务主要包括拒绝履行、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相对人无给付不能之情形
  合同法66条规定的合同抗辩属于同时履行抗辩。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顺序履行抗辩权
  顺序履行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已到合同履行期之后应为给付义务的一方,享有在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具有牵连性,因而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到清偿期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没有理由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法律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抗辩权,允许其在对方履行义务前拒绝履行义务。
  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双务合同关系,拒绝履行的义务与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三)有后为给付义务的一方义务已到履行期。
  (四)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无给付不能的情形。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顺序履行抗辩权均属于非应先为给付的合同一方的权利,既可以在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

  
  四、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订立后应后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财产减少致难为对待履行的情形,或者发生应后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预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提供合适担保前享有的拒绝向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
  (一)当事人双方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拒绝履行的义务为对价义务。
  (二)当事人有义务先为给付。
  (三)相对人于订约后财产状况发生了恶化,且因财产状况的恶化而难为相应的给付或者实施了不履行债务的预期违约行为。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欲取得不安抗辩权必须证明合同相对人有上述情形之一,没有确切证据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相对人未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合适的担保。
  依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德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融入了“预期违约”制度.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合同法》第68条在抗辩权的发生事由和主观要求方面,吸收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德国“不安抗辩权”的发生事由限于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以致有难为给付之虞,不问其有无过错;“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当事人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过错行为);其二,在法律后果方面,吸收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德国“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后果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制度适用后当事人不仅有权中止合同义务的履行,还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节 债权人受领迟延

  一、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含义
  债权人不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或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不为必要之协助,谓之债权人受领迟延。
  
  二、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成立条件
  (一)债务的履行须债权人受领。
  (二)债务须届履行期。
  (三)债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或已提出债的履行。
  (四)债务的实际履行或债务履行的提出须符合合同的要求。
  (五)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包括拒绝受领及不能受领。前者为债权人能受领而不受领,后者为债权人基于某种原因不能接受债务的履行或不能为债务履行提供协助。
  
  三、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后果
  不问债权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就应承担受领迟延责任。内容如下:
  (一)债务人责任的减轻。
  (二)停付利息以及孳息返还责任的缩减。
  (三)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原本应由债务人承担,自受领迟延后,该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其理由是,若不是受领迟延,该标的物已经交付(债的履行).风险也随之转移,受领迟延虽不发生交付问题,但风险责任不能仍由债务人继续承担。
  (四)债务人得以履行外的方式消灭债务,免除责任。
  (五)劳务提供的免除。
  (六)赔偿有关费用。
  
  四、债权人受领迟延的终止
  受领迟延是一种事实状态,此项事实状态可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一)债因免除等原因而消灭。但因受领迟延所生之请求权不因此而消灭。
  (二)债务人撤回履行之提出或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
  (三)债权人补正。
  (四)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
  (五)双方达成延期履行或其他消灭受领迟延效力的协议。
  本章小结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并正确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理解并认定附随义务以及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建立双务合同抗辩权制度的法理依据。分析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和行使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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