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2
发布时间:2019-12-11 15:05来源:未知
第三节 解 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指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消灭合同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解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解除是一种处分行为。
3.合同解除的效力为合同关系的消灭。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撤销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
(1)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有法定原因和约定原因,撤销权的发生原因仅限于法定原因,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
(2)解除的法定原因为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可抗力所致的给付不能,撤销的法定原因为缔约上的过错。
合同的解除与意思表示的撤回不同,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者依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发生,后者仅依法律规定而发生;
(2)前者须以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为发生根据,后者无需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存在根据;
(3)前者适用于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后者仅适用于行为生效前;
(4)前者有溯及效力,后者因行为尚未生效故无需有溯及效力,只产生阻却行为生效的效力。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和合意解除两者的区别:
(1)前者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2)前者是一种有解除权的人所进行的消灭合同的行为,后者是当事人所订立的消灭原合同的新协议;
(3)前者仅适用于财产合同,而后者则适用于一切合同。
三、协议解除合同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为协议解除合同。
四、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一)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1.约定原因
合同双方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某种事实出现后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的,该约定事实的发生便是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与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有着本质区别:
前者适用《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后者适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
前者条件成就后合同一方当事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后者条件成就后合同当事人不能获得解除权;
前者条件成就不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后果,后者条件成就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后果;
前者条件成就后取得合同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合同关系的消灭原因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后者条件一旦成就合同立即解除,合同关系的消灭原因是解除条件的成就。
2.法定原因
《合同法》以及其他单行法律都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条件一旦成就,解除权便发生。解除权发生的法定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共通的原因;二是每个具体合同所具有的特殊原因。《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如下: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一方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声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即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种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预期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有根本违约之情形。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203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219条关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268条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种是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进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
1.权利的行使与抛弃。
2.解除条件的成就。
3.除斥期间的经过。
4.当事人约定期间经过。
5.相对人催告。
6.合同关系的消灭。
7.合同不履行情况的消除。
五、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消灭后,按照如下规则办理:
其一,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其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
其三,采取补救措施。
其四,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解除合同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节 抵 销
一、抵销的概述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都到达债务的履行期,任何一人都有权按照对等数额使债务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二)抵销的性质
《合同法》将抵销定性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属于自力救济制度中债权人的自助行为。
(三)抵销的种类
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须具备抵销的成立条件。约定抵销实质上是两个终止合同的协议,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发生抵销的效力。
二、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即互负同类给付债务的双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充抵,“相互消灭债之关系的行为。法定抵销是单方的法律行为,目的在于使对立双方的债权消灭。
(一)法定抵销权的成立条件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件有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两个方面。
1.积极要件
(1)须有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存在;
(2)双方债务内容属于同一种类同一品质;
(3)双方债务须均届履行期且数量相同;
(4)双方当事人的两个债权相互对立。
2.消极条件
(1)双方给付在性质上能够抵销
(2)当事人禁止抵销的特约
当事人事先约定某一债权不得抵销的,不能抵销。
(二)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法定抵销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行使抵销权应以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方法进行。实施抵销行为时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三)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法定抵销行为的实施发生双方债的关系消灭之效力。该效力溯及至能进行抵销这一客观情况发生之时。
三、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通过协议消灭互负之债务的行为。约定抵销的本质是消灭两个相互所欠之债务的协议。因而,它无需债务内容的同种类型,也无需同时届履行期。《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节 提 存
一、提存的概念和条件
提存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之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以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
提存应具备如下条件:
1.须有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如下:(l)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的标的应是能保管的有体物。以劳务及其他行为为标的之债务不得提存。无形物,如电、磁、热等能源,不便保管、储存,不得提存。虽为有形物,但难以保管或保管需花极大代价的,应拍卖变为价金后方能提存。不动产得以抛弃占有而免其债务,故不必提存。提存的标的较多地表现为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适合保管的实物。
3.须由清偿人提出提存。提出提存的一般是债务人,但是不限于债务人。第三人清偿债务的,在债权人不明或者债权人拒绝受领给付等使第三人无法进行清偿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提存。
4.须在履行地有关机关提存。
二、提存通知及提存效力
《合同法》第102条就提存通知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应当在标的物提存后,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是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提存的效力如下:
1.债的关系因此而消灭。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3.提存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提存物所生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4.债务人在提存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5.债权人可随时要求提存机关返还提存物。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机关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六节 免 除
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权为内容,向债务人进行的抛弃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都终止。”
债的免除是无偿行为。
性质上不得免除之债权(如受扶养权),不得免除。
债的免除发生债之消灭的后果。免除部分债务的,权利义务部分终止;免除全部债务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
主债免除的,从属于主债的从债也随之免除。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消灭,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因此而消灭。
第七节 混 同
混同即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状态。既然债权、债务归属一人,因合同关系缺乏足够的当事人(两人以上),原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下列情况,债权债务虽归于一人也不发生混同效力:
1.债权成为第三人之权利标的时,为维护第三人之利益,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2.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时,不发生混同效力。
本章小结:通过本章学习,在学理上“合同终止”概念之内涵,对“履行"与“清偿”的理解。代物清偿的性质、构成要件、效力。第三人清偿规则。清偿抵充的法律意义,清偿抵充的规则。合同解除的种类,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后果。抵销的法律性质、种类。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抵销权的行使,行使抵销权的后果。提存的构成要件、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指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消灭合同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解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解除是一种处分行为。
3.合同解除的效力为合同关系的消灭。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撤销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
(1)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有法定原因和约定原因,撤销权的发生原因仅限于法定原因,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
(2)解除的法定原因为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可抗力所致的给付不能,撤销的法定原因为缔约上的过错。
合同的解除与意思表示的撤回不同,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者依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发生,后者仅依法律规定而发生;
(2)前者须以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为发生根据,后者无需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存在根据;
(3)前者适用于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后者仅适用于行为生效前;
(4)前者有溯及效力,后者因行为尚未生效故无需有溯及效力,只产生阻却行为生效的效力。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和合意解除两者的区别:
(1)前者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2)前者是一种有解除权的人所进行的消灭合同的行为,后者是当事人所订立的消灭原合同的新协议;
(3)前者仅适用于财产合同,而后者则适用于一切合同。
三、协议解除合同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为协议解除合同。
四、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一)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1.约定原因
合同双方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某种事实出现后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的,该约定事实的发生便是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与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有着本质区别:
前者适用《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后者适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
前者条件成就后合同一方当事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后者条件成就后合同当事人不能获得解除权;
前者条件成就不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后果,后者条件成就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后果;
前者条件成就后取得合同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合同关系的消灭原因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后者条件一旦成就合同立即解除,合同关系的消灭原因是解除条件的成就。
2.法定原因
《合同法》以及其他单行法律都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条件一旦成就,解除权便发生。解除权发生的法定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共通的原因;二是每个具体合同所具有的特殊原因。《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如下: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一方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声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即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种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预期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有根本违约之情形。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203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219条关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268条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种是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进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
1.权利的行使与抛弃。
2.解除条件的成就。
3.除斥期间的经过。
4.当事人约定期间经过。
5.相对人催告。
6.合同关系的消灭。
7.合同不履行情况的消除。
五、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消灭后,按照如下规则办理:
其一,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其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
其三,采取补救措施。
其四,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解除合同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节 抵 销
一、抵销的概述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都到达债务的履行期,任何一人都有权按照对等数额使债务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二)抵销的性质
《合同法》将抵销定性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属于自力救济制度中债权人的自助行为。
(三)抵销的种类
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须具备抵销的成立条件。约定抵销实质上是两个终止合同的协议,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发生抵销的效力。
二、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即互负同类给付债务的双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充抵,“相互消灭债之关系的行为。法定抵销是单方的法律行为,目的在于使对立双方的债权消灭。
(一)法定抵销权的成立条件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件有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两个方面。
1.积极要件
(1)须有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存在;
(2)双方债务内容属于同一种类同一品质;
(3)双方债务须均届履行期且数量相同;
(4)双方当事人的两个债权相互对立。
2.消极条件
(1)双方给付在性质上能够抵销
(2)当事人禁止抵销的特约
当事人事先约定某一债权不得抵销的,不能抵销。
(二)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法定抵销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行使抵销权应以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方法进行。实施抵销行为时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三)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法定抵销行为的实施发生双方债的关系消灭之效力。该效力溯及至能进行抵销这一客观情况发生之时。
三、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通过协议消灭互负之债务的行为。约定抵销的本质是消灭两个相互所欠之债务的协议。因而,它无需债务内容的同种类型,也无需同时届履行期。《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节 提 存
一、提存的概念和条件
提存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之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以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
提存应具备如下条件:
1.须有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如下:(l)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的标的应是能保管的有体物。以劳务及其他行为为标的之债务不得提存。无形物,如电、磁、热等能源,不便保管、储存,不得提存。虽为有形物,但难以保管或保管需花极大代价的,应拍卖变为价金后方能提存。不动产得以抛弃占有而免其债务,故不必提存。提存的标的较多地表现为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适合保管的实物。
3.须由清偿人提出提存。提出提存的一般是债务人,但是不限于债务人。第三人清偿债务的,在债权人不明或者债权人拒绝受领给付等使第三人无法进行清偿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提存。
4.须在履行地有关机关提存。
二、提存通知及提存效力
《合同法》第102条就提存通知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应当在标的物提存后,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是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提存的效力如下:
1.债的关系因此而消灭。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3.提存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提存物所生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4.债务人在提存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5.债权人可随时要求提存机关返还提存物。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机关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六节 免 除
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权为内容,向债务人进行的抛弃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都终止。”
债的免除是无偿行为。
性质上不得免除之债权(如受扶养权),不得免除。
债的免除发生债之消灭的后果。免除部分债务的,权利义务部分终止;免除全部债务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
主债免除的,从属于主债的从债也随之免除。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消灭,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因此而消灭。
第七节 混 同
混同即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状态。既然债权、债务归属一人,因合同关系缺乏足够的当事人(两人以上),原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下列情况,债权债务虽归于一人也不发生混同效力:
1.债权成为第三人之权利标的时,为维护第三人之利益,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2.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时,不发生混同效力。
本章小结:通过本章学习,在学理上“合同终止”概念之内涵,对“履行"与“清偿”的理解。代物清偿的性质、构成要件、效力。第三人清偿规则。清偿抵充的法律意义,清偿抵充的规则。合同解除的种类,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后果。抵销的法律性质、种类。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抵销权的行使,行使抵销权的后果。提存的构成要件、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