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违约责任1
发布时间:2019-12-11 15:07来源:未知
第十章 违约责任
内容提示:本章阐述了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介绍了违约行为的各种样态,分析了识别各类违约行为的标准,阐述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法定免责事由,阐述了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论述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责任竞合的原理和处理方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理解违约的样态及其责任;掌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掌握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理解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掌握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及其限制规则。
重点:违约行为的样态;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违约金的概念和种类;违约金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定金责任的概念、性质和效力;定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难点:违约行为的样态之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定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责任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考点:
识记:违约责任的概念;履行不能的概念;继续履行的含义;违约金的概念;违约金的种类;定金责任的概念;责任竞合的概念。
领会:违约责任的特征;预期违约;基于标的物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基于债权人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害赔偿的两种基本赔偿方法;违约金的特征;定金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简单应用:双方违约;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瑕疵给付;加害给付;继续履行的形式;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违约金责任的认定与调整;定金责任的效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综合应用: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严格责任;继续履行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损害的类型和认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制;违约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定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我国关于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
一、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概述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行为。
所谓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态,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1.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3.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4.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二、违约行为的样态

(一)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样态。
预期违约又可以区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类型。
1.明示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前段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在广义上也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类型,只有违约方就违约作出明确的表示才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只有违约方表示的内容是拒绝履行台同的主给付义务的,才能认定为预期违约。

2.默示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后段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以其行动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的特点在于,违约方并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而是通过其行为推断出其具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比如,合同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出现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形的,根据通常的商业观念就可以推定义务人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假设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特定房屋缔结买卖合同,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移转了房屋所有权,出卖人这种“一物二卖”的行为就可以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在行为样态上,默示预期违约与《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对象有重叠之处,但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指合同义务人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履行不能有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之分。德国民法曾将自始客观不能视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而嗣后不能则通常作为违约行为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均不再将自始的客观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也没有将自始客观不能作为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因此,履行不能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而仅能被作为违约行为的一种类型。
履行不能还有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等区分,在履行不能统一作为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各种履行不能的类型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在合同法理论上专指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简称为债务人迟延,即履行期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迟延履行是常见的违约现象。构成迟延履行的关键要件是履行期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没有不履行债务的正当理由。
履行期是否届至对于认定迟延履行至关重要,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履行期,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1.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的。
2.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的,确定迟延履行的时间原则上应以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之时为准,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经过之后,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应构成迟延履行。
(四)不完全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本旨的,为不完全履行。
不符合债的本旨,系指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各项义务,诸如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甚至附随义务等,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的状况。
不完全履行的特点:债务人有履行给付的行为,但其给付对于实现债权目的并无实益,因此民法理论上也将不完全履行称为“积极侵害债权”。
不完全履行在形态上可以区分为如下两类:
1.瑕疵给付。
2.加害给付。
(五)受领迟延
受领迟延,又称债权人迟延,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给付,未受领或者未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但在双方违约情况下,过错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四、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第三人通常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例如,甲请个体工商户乙上门修理空调,乙派徒弟丙前往服务,丙属于债务履行辅助人;再如,王某委托李某看管小孩,李某将小孩让保姆看护,保姆属于债务履行辅助人。
第二节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至于为什么要采取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一般认为有如下理由:第一,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符合国际惯例。
虽然《合同法》在总则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是在《合同法》分则中仍保留了若干采用过错责任的特例,比如供电人责任(第179条、第180条、第181条);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第222条);承揽人责任(第262条、第265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过错责任(第280条、第281条);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370条);保管人责任(第37l条)等。
附具体法条:供电人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及时抢修
承租人保管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人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过错责任: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责任: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合同法》在总则中仅于第117条将“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同时在《合同法》分则的第302条中针对客运合同规定了“旅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第311条中针对货运合同规定了“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和“债权人过错”,第370条针对保管合同规定了“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第394条针对仓储合同规定了“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等几项特殊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基于标的物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能够证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牦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基于债权人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内容提示:本章阐述了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介绍了违约行为的各种样态,分析了识别各类违约行为的标准,阐述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法定免责事由,阐述了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论述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责任竞合的原理和处理方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理解违约的样态及其责任;掌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掌握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理解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掌握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及其限制规则。
重点:违约行为的样态;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违约金的概念和种类;违约金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定金责任的概念、性质和效力;定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难点:违约行为的样态之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定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责任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考点:
识记:违约责任的概念;履行不能的概念;继续履行的含义;违约金的概念;违约金的种类;定金责任的概念;责任竞合的概念。
领会:违约责任的特征;预期违约;基于标的物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基于债权人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害赔偿的两种基本赔偿方法;违约金的特征;定金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简单应用:双方违约;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瑕疵给付;加害给付;继续履行的形式;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违约金责任的认定与调整;定金责任的效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综合应用: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严格责任;继续履行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损害的类型和认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制;违约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定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我国关于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
一、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概述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行为。
所谓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态,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1.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3.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4.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二、违约行为的样态

(一)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样态。
预期违约又可以区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类型。
1.明示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前段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在广义上也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类型,只有违约方就违约作出明确的表示才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只有违约方表示的内容是拒绝履行台同的主给付义务的,才能认定为预期违约。

2.默示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后段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以其行动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的特点在于,违约方并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而是通过其行为推断出其具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比如,合同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出现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形的,根据通常的商业观念就可以推定义务人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假设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特定房屋缔结买卖合同,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移转了房屋所有权,出卖人这种“一物二卖”的行为就可以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在行为样态上,默示预期违约与《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对象有重叠之处,但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指合同义务人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履行不能有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之分。德国民法曾将自始客观不能视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而嗣后不能则通常作为违约行为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均不再将自始的客观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也没有将自始客观不能作为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因此,履行不能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而仅能被作为违约行为的一种类型。
履行不能还有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等区分,在履行不能统一作为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各种履行不能的类型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在合同法理论上专指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简称为债务人迟延,即履行期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迟延履行是常见的违约现象。构成迟延履行的关键要件是履行期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没有不履行债务的正当理由。
履行期是否届至对于认定迟延履行至关重要,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履行期,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1.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的。
2.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的,确定迟延履行的时间原则上应以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之时为准,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经过之后,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应构成迟延履行。
(四)不完全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本旨的,为不完全履行。
不符合债的本旨,系指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各项义务,诸如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甚至附随义务等,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的状况。
不完全履行的特点:债务人有履行给付的行为,但其给付对于实现债权目的并无实益,因此民法理论上也将不完全履行称为“积极侵害债权”。
不完全履行在形态上可以区分为如下两类:
1.瑕疵给付。
2.加害给付。
(五)受领迟延
受领迟延,又称债权人迟延,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给付,未受领或者未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但在双方违约情况下,过错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四、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第三人通常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例如,甲请个体工商户乙上门修理空调,乙派徒弟丙前往服务,丙属于债务履行辅助人;再如,王某委托李某看管小孩,李某将小孩让保姆看护,保姆属于债务履行辅助人。
第二节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至于为什么要采取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一般认为有如下理由:第一,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符合国际惯例。
虽然《合同法》在总则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是在《合同法》分则中仍保留了若干采用过错责任的特例,比如供电人责任(第179条、第180条、第181条);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第222条);承揽人责任(第262条、第265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过错责任(第280条、第281条);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370条);保管人责任(第37l条)等。
供电人责任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 未及时抢修 |
承租人保管责任 | 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
承揽人责任 |
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 |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过错责任 |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
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 |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
保管人责任 |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
附具体法条:供电人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及时抢修
承租人保管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人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过错责任: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责任: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合同法》在总则中仅于第117条将“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同时在《合同法》分则的第302条中针对客运合同规定了“旅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第311条中针对货运合同规定了“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和“债权人过错”,第370条针对保管合同规定了“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第394条针对仓储合同规定了“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等几项特殊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基于标的物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能够证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牦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基于债权人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