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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转移财产的合同1

发布时间:2019-12-11 15:13来源:未知

第十一章 转移财产的合同
 
内容提示:本章介绍了买卖合同,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和借款合同等转移财产权的合同的概念,分析了每一种转移财产合同的特征,阐述了每一种转移财产合同的内容、形式,以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买卖合同的掌握买卖合同的概念、特征、效力,了解特种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掌握赠与合同的特征及效力;了解供用电、水、热力合同的特征和效力;了解借款合同的效力。
  重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验买卖合同、招投标买卖合同、拍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概念及规则;赠与合同的撤销。
  难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概念及规则;赠与义务的履行;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的撤销。
  考点:买卖合同的特征;样品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试验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赠与合同的特征;拒绝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情形;赠与合同的撤销;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特征。
   
第一节 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130条将买卖合同界定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节包含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也包含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试验买卖、拍卖、招投标买卖。

  
  一、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主体

  买卖合同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根据我国法律和交易实践,能够成为出卖人的包括下列民事主体:
  1.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可以将标的物予以出卖。
  2.对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对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无法实现的时候,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行使担保物权最常见的方法就是将标的物予以出卖。
  3.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变卖扣押的财产,用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4.行纪人。行纪人接受委托人之委托,以自己名义从事标的物的买卖。在法律关系上,行纪人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标的物的范围。买卖的标的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债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适用买卖合同。
  2.标的物的适格。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为合法流通之物。凡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毒品、淫秽物品等,不得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凡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如贵重金属、麻醉药剂等,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买卖。违反规定的,买卖合同无效。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无须为现已存在之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无须为特定之物。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1)交付的方式。民法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大方式。现实交付是出卖人于交付之时将标的物的占有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事实。现实交付一经完成,标的物则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2)交付的内容。出卖人除了应交付标的物之外,还应交付从物及相关单证、资料。
  (3)交付的法律效果。为保障出卖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出特别约定,通常的作法是通过约定所有权保留排除“物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孽息,归买受人所有。
  【例题】张三卖给李四一头怀孕的母牛,价款为1万元,约定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否则所有权仍归张三。李四收牛后,该牛早产,生下小牛。请问:此时小牛的所是谁?
  【答案】小牛的所是张三。小牛处于所保留的状态之下。如果认为小牛属于李四,则会出现矛盾的情况:母牛归张三,小牛归李四,且不公平。
  (4)交付的方式。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既可以亲自进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进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交付标的物,交付的法律后果仍然由债务人承担。
  (5)交付的期限。当事人之间如果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之间如果约定了交付期间,出卖人可以在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6)交付的地点。1)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2)标的物为动产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即交给第一承运人就属于交付,交付地点在第一承运人处。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则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不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点的,则出卖人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例题】甲方买乙方的一台小型电视,在乙方坐落在北京海淀区的商店里签订了合同。但乙方没有告诉甲方货物放在了北京昌平区的仓库里。三天后甲方前来提货,请问是到海淀的商店取货,还是到昌平的仓库去取货?
  ——依据《合同法》第141条,甲方应当到海淀的商店取货。
  2.从事其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
  (1)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通过变更物权登记的方式转移,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所有权证明文件交付给买受人。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以上述特殊动产为标的物的,虽然出卖人为转移物权不必承担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如果买受人对物权变动应具备对抗效力有所要求,出卖人亦应承担协助义务。
  (2)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3.有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特殊约定:所有权保留
  为保障出卖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出特别约定,通常的作法是通过约定所有权保留排除“物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则。《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例题】周某卖给李某一块价值3万元人民币的手表。双方约定:手表先交付,三个月内分期付清款项,3万元付清之前,李某不能取得所有权。李某付款1万元之后,将手表质押给乔某。乔某并不知道实情。请问质权能否成立?

  【答案】周某与李某虽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没有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手段,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乔某可以善意取得质权。李某如果将手表卖给乔某,乔某也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
  4.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担保其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品质、价值和效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担保第三人不向买受人追夺或主张其他权利。
  (1)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历来有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说两种学说。我国《合同法》采债务不履行说。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各国立法倒均将其认定为债务不履行责任,我国《合同法》亦采取此立场。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权利瑕疵,指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或者标的物上负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标的物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4)瑕疵担保责任的形态。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免除或限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该特约无效。
  如果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则其具体形态包括:
  1)标的物有瑕疵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或者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费用;
  2)标的物为种类物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3)因标的物的品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4)买受人因标的物的瑕疵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
  如果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则其形态应为:
  1)针对权利瑕疵的抗辩。《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昀除外。”此种抗辩在性质上为履行之抗辩。
  2)比照一般违约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支付违约金、替代履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买受人的合同义务
  1.支付价金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金。当事人对价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1)买受人支付价金的数额。当事人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见《合同法)第63条)。
  (2)买受人支付价金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金。当事人对支付价金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金(见(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迟延支付价金的,应当支付迟延利息。如果出卖人有违约的情形,则买受人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决定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或请求返还价款。
  (3)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支付价金。当事人对支付价金的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币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价金,但约定支付价金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价金(见<合同法》第160条)。
  2.接受标的物及其相关附随义务
  (1)受领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标的物。标的物由买受人自提的,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提取;由出卖人代办托运的,应按承运人的通知及时提取;由出卖人送货上门的,买受人应按时接受。买受人未能履行受领义务的,构成受领迟延,造成出卖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检验及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见《合同法》第157条)。经过检验发现标的物有品质瑕疵的,买受人应及时将瑕疵情况通知出卖人,否则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例题】甲方(饲料公司)卖给乙方1000千克猪饲料,有效成分严重不足。约定的验收时间是受到货物的15天内。在15天内,乙方未提出异议,在第30天提起诉讼,能否胜诉?
  【答案】甲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因此乙方不受该15天的限制。
  (3)保管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如多交付、提前交付、标的物有瑕疵等,均有权拒绝接受。但是,虽然买受人作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仍应承担暂时保管或紧急处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难以保管之标的物,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并提存其价金。买受人因保管或处分标的物而支付的费用,有权请求出卖人偿还,或者从变卖标的物所得中扣除。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1.风险的含义。所谓风险是指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常见的情形有不可抗力等。如果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由可以被归责于当事人,则不适用风险负担的规则。
  2.风险负担的规则
  以风险转移的时间为标准,世界上存在三种风险负担的立法体例。这三种立法例分别是:
  第一,以合同成立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罗马法和瑞士法采此体例。
  第二,以所有权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法国法、意大利法和英国法采此体例。
  第三,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德国法、美国法和有关买卖合同的国际公约均采此立法例。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法律以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基本界限。同时,《合同法》也为法律对风险负担规则另作规定和当事人之间就风险负担问题另作约定留有空间。
  (l)违约行为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如果由于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无法依约交付标的物,则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买受人的原因,通常包括买受人未准备好受领,买受人无合理理由拒绝受领,买受人应先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出卖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约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除了买受人违约行为之外,《合同法》还规定出卖人未履行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等从给付义务时,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2)路货(运输在途)风险的转移。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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