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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提供服务的合同2

发布时间:2019-12-11 15:21来源:未知

第二节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保管财物,并于约定期限届满时或应他方的请求返还财物的合同。为他方保管财物的人是保管人,将财物交付他人保管的人是寄存人。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保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保管人并不以为他人保管财物作为经常性的营业,保管合同的许多特征均与这一属性有关。
  1.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
  2.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
  3.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对保管合同的形式,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视不同需要分别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公证形式。
  4.保管物是特定物。
  5.保管合同需移转保管物之占有。
  6.保管合同的客体不是保管物本身,而是保管行为
  7.保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例题】张某与李某同时将汽车开进收费停车场。适逢停车场看门人上洗手间。李某未能交保管费。张某是按月交付保管费。一辆汽车自燃,停车场未及时采取措施,将张某和李某的汽车烧毁。后停车场对张某予以赔偿,对李某拒绝赔偿,理由是李某未交费。
  请问:
  1.保管合同是否为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张某、李某与停车场的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停车场应否对李某进行赔偿?为什么?
  4.李某声称车内有贵重物品,价值一万余元。停车场是否必须按照贵重物品予以赔偿?
  【答案】1.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无偿保管合同。
  2.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因为保管物已经交付。
  3.保管合同成立的同时生效,因此停车场应当对李某进行赔偿。
  4.不是必须按照贵重物予以赔偿,因为属于“事先”未声明的情况。
  【例题】孙某驾驶汽车进入海内旅店的院内,按院内的“收费停车场”的指示牌进入收费停车场。将车泊放之后,到旅店办理住宿手续。第二天早上,孙某到停车场,发现汽车已经丢失。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店赔偿。法院判决旅店赔偿9万元人民币。后此案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其一,旅店所设的收费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在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其二,孙某没有交费。
  【答案】孙某与旅店就汽车成立了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一是双方意思表示要取得一致,二是标的物要交付。孙某是按旅店的指示牌进入收费停车场的,尽管旅店的管理人员不在现场,但双方仍有意思表示,而且取得了合意。孙某将汽车开进旅店的停车场泊放,旅店即产生保管责任。因为保管合同成立时生效。是否交费,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生效。孙某与旅店之间成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如果停车场注明是“免费停车场”,仍应视为有偿保管合同,因为保管费用已经计入住宿费之中。

  二、保管合同的效力
  保管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保管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及时验收并妥善保管标的物。
  2.亲自保管义务。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经保管人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紧急事由外,保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因前述事由而由第三人代为保管的,保管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指示负责。保管人违反约定或者未经寄存人同意,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进而致保管物损害的,应向寄存人负赔偿责任。
  3.不使用保管物。
  4.危险通知义务。
  5.返还保管物。
  【例题】黄某在饭店用餐,由饭店保安人员引导将汽车停放在饭店门口,没有办理停车手续,但门口有明显的停车位。在用餐期间汽车丢失,饭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黄某和饭店已经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饭店对于黄某的汽车有保管义务,饭店保管不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饭店虽未对黄某单独收取停车费,但黄某与饭店的保管合同应当视为有偿保管合同。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告知义务。寄存人在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应将保管物的特性、可能存在的危险等客观事实告知保管人,并于必要时将相关的资料、维修记录等一并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也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保管人未能采取相应措施而使保管物受到损害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若因寄存人未尽告知义务而致保管人受有损害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却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因此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寄存人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依约给付报酬。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为有偿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对保管费的支付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时支付。寄存人不履行此项义务时,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返还必要费用。无论保管是否有偿,若保管人因保管寄存物品而支出必要费用,寄存人皆应负责偿付。
  【例题】某村民委员会让村民乔某保管500袋小麦(价值5万元),约定为无偿保管。在保管期间,逢连绵细雨天气,为了采取防潮措施,乔某花去300元。村民委员会取小麦的时候拒绝支付300元,理由是保管是无偿的。乔某遂扣留500袋小麦。请问:乔某能否成立留置权?
  【答案】根据《合同法》第380条的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也可以成立留置权。《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此乔某把所有小麦多留置是错误的,应当留置相应的部分。
  4.特定场合的声明义务。若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应向保管人特别告知,并经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若寄存人未尽该告知义务,保管人仅需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
  5.寄存人对保管物意外灭失承担风险。对于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保管人如能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等非属保管人过错的原因所致,则免除保管人的赔偿责任,该风险由寄存人承担。
  【例题】某大学学生李某将价值一万元的手提电脑交给同宿舍的同学周某保管,并约定周某可以使用。一天,周某使用后锁门外出,门被撬开,手提电脑被偷走。问题:周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周某有权使用,但不能视使用为报酬。周某与李某之间是无偿保管合同。周某没有重大过失,无偿保管合同,轻过失免责。如果周某使用后未锁门,则有重大过失,就应当赔偿。
  【例题·单选题】贾某因装修房屋,把一批古书交朋友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将古书置于床下。一日,王某楼上住户家水管被冻裂,水流至王某家,致贾某的古书严重受损。对此,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
  A.王某具有过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B.王某具有过失,应给予适当赔偿
  C.此事对王某而言属不可抗力,王某不应赔偿
  D.王某系无偿保管且无重大过失,不应赔偿
  [答疑编号504187140201]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本题的正确答案是选项D。
 
第三节 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他方为此向提供仓储服务的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商事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特征:与普通保管合同的异同
  性质 是否有偿 保管主体是否专业性要求 形式要件  
仓储合同 诺成合同 有偿合同 保管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其他组织,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专业的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 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继续性合同
普通保管合同 实践合同 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无此要求 不要式合同 继续性合同
 
  【例题·多选题】关于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二者都是有偿合同
  B.二者都是实践性合同
  C.寄存人和存货人均有权随时提取保管物或仓储物而无须承担责任
  D.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或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严格责任
  [答疑编号504187140202]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仓储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选项B错误。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选项C错误。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寄存物而无须承担责任。在仓储合同中,只有在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存货人才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选项D错误。有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与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是严格责任。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仓储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仓储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验收货物的义务。
  2.签发仓单的义务。
  仓单在性质上属于有价证券,经货物所有凡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后,货物所有权发生移转。
  3.妥善保管的义务。
  4.协助与通知的义务。
  5.依约返还货物的义务。
  (二)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验收资料的义务。
  2.包装货物的义务。
  3.及时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4.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例题】甲方到乙方处存储铝锭100万吨,仓储费6000元,储存期40天。甲方提前取货,乙方允许,但不同意减收仓储费。
  请问:
  (1)甲方提前20天取货,并要求仓储费减半,应否允许?
  (2)甲方手持仓单,只要自己背书就可以自由转让,此观点是否正确?理由何在?
  【答案】(1)甲方可以提前取货,但不能要求仓储费减半。
  (2)不正确。仓单的转让,还须乙(仓储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5.存货人在特定情形下负损害赔偿责任。
  6.存货人对货物的意外灭失承担风险责任。货物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本身的性质所发生的损失,由存货人承担。
  【例题】甲公司到乙公司存储160吨布袋装面粉。甲公司提取面粉时,发现面粉已经受潮,遂要求乙公司赔偿。乙公司引用《合同法》第370条进行抗辩:“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答案】甲、乙之间成立的是仓储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9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乙公司引用了第370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但按照第370条,乙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因为布袋装面粉不能受潮,乃是保管人应当具备的常识,无须寄存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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