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提供服务的合同3
发布时间:2019-12-11 15:23来源:未知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概述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事务,另一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被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处理事务的人被称为受托人。
委托合同通常发生于委托人不能(如缺乏相关专业能力)或不愿(如没有时间)处理某种事务,而将之交由他人(受托人)处理的情形。小到家事托管,大到国际贸易代理,均涉及委托。因此,委托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委托合同扩张了个人(委托人)的能力,使个人能力突破了时间、空间、自身专业能力的限制,它加速了社会分工和专业化,提高了整体社会效益。
(二)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高度的信任关系。
3.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4.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
注意,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均应向受托人支付因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为这些费用因处理委托事项而起,并非受托人劳动的对价。
5.委托合同可为单务合同,亦可为双务合同。因委托合同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相对地委托合同就有双务与单务之分。在有偿委托场合,受托人负有处理事务之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之义务,两者互为对价,故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委托场合,仅受托人负有处理委托事务之义务,委托人无需作对待给付,故为单务合同。
【例题】张某委托李某利用回家探亲之际买一棵野参。李某进山以后,才发现对野参无法精确鉴别,就临时雇请王某代为购买,给王某报酬100元。李某为购买野参垫付了3万元。张某只同意给李某3万元,该3万元的利息和100元的报酬却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双方的合同是无偿合同,李某擅自转委托。
请问:
1.委托合同是否为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2.利息应否支付?根据是什么?
3.转委托的效果如何?100元是否应当支付?
【答案】1.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根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利息应当支付。
3.根据已知的条件,转委托的效果应当由委托人张某承担,100元应当支付。
(三)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授予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任”)与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以下简称“授权”)两个概念混淆的情形时有发生。但在民法概念中,委任与授权截然不同。委任,已如前述,是一种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授权是赋予他人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委任与授权有如下区别:
1.委任不是委托代理权的发生根据,也不是任何一种代理的代理权的发生根据;授权则是代理权的发生根据。换言之,导致委托代理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不是委任而是授权。仅仅有委任行为而无授权行为不产生代理权。

2.委任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授权则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此,委任是对内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彼此之间的意思表示;授权是对外的,是委托人向第三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3.委任所生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受托人有义务实施委托人委托的行为,委托人有义务向受托人支付相关费用。如果属于有偿委托,委托人还有义务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授权所生法律后果是委托代理权的发生。
委任与授权联系:委任往往是授权的前提行为,授权往往是委任的后续行为。当事人为了实施授权行为,先进行委任行为,建立委任关系;建立委任关系的目的在于实施授权行为。但是,委任并非授权的唯一前提或基础,当事人间存在的雇用关系、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等,都是授权的基础,此时无委任却有授权。
二、委托合同的订立
委托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不以实际履行受托事务为成立条件。
《合同法》对委托合同形式未作限制,因此委托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可以推定存在委托合意的任何形式。委托合同的缔结遵循一般合同缔结规则。
委托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委托事务及其处理权限;(2)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3)委托人的义务;(4)合同期限;(5)费用和报酬;(6)转委托条款;(7)违约和侵权责任;(8)争议解决条款;(9)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
在委托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是委托事务及事务处理权限。事务处理权限的授与方式分两种:概括委托和特别委托。概括委托是一种笼统的事务委托,既不详细列举具体或特定事项,也不明确其处理事务的权限,通常表现为“全权委托”、“一切权限”等表述。在特别委托场合,委托人对受托人处理的事务及其权限会作出具体限定。
三、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委托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在情势紧急时,若无法依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或仍依委托人指示行事将给委托人带来损失,则受托人得变更委托人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负有亲自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在特定情形下,受托人可将所托事务转由他人处理,形成转委托:
(1)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2)虽在转委托之时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但事后得到委托人追认,转委托亦属有效;
(3)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进行的转委托,所谓紧急情况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意外原因受有阻碍,若不及时将该事务转托他人处理将使委托人的利益受损。
若转委托有效成立,则次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次受托人并非受托人的受托人,其处理事务之效果并非归属受托人,而是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可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次受托人,并应向次受托人支付报酬和费用;次受托人直接就委托事务向委托人负责。当然,受托人也可向次受托人发布指示,其仅就次受托人的选任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若受托人擅自转委托,在法律上受托人所托之第三人构成受托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该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无法律关系,该第三人所为之行为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负责,造成委托人损失的,亦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赔偿。

【例题】乔某买了100袋水泥,王某开拖拉机路过,提出无偿帮助乔某将100袋水泥运回家。在运输途中,王某为了躲避迎面急速开来的卡车,不慎将拖拉机陷入路边的水沟,100袋水泥全部毁损。乔某要求王某给予全部赔偿。
【答案】因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故乔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从已知的条件来看,王某不是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王某是属于轻过失免责,不构成赔偿责任。
3.忠诚与勤勉义务
4.报告义务
《合同法》第401条规定了受托人的两种报告义务:一种是事务处理过程中的报告义务;一种是事务或合同终止时的报告义务。
若受托人急于报告而致委托人受有损害,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受托人的报告义务通常不以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
5.移交财产和权益的义务
【例题】张某有一棵野人参,委托黄某按1万元的价格出售,约定给黄某500元报酬。但黄某利用自己的经验,卖了12000元。黄某交给张某1万元。后张某知道真相,起诉于法院,要求黄某再支付2000元。请问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根据《合同法》第404条并参照第418条第2款的规定,黄某应当将全部价金转交给张某,并有权要求增加报酬。报酬应当增加100元,总共为600元。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所负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定支付报酬和费用,在事务执行过程中委托人还有协助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1.支付报酬义务
2.支付费用义务
3.协助义务
(三)委托合同履行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各种损害。对于这些损害,《合同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
1.委托人受损:受托人的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若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过错责任。该过错责任的大小因合同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在无偿委托场合,受托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在有偿委托场合,受托人就一切过失承担责任,即只要有轻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偿委托场合受托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高于无偿委托。

2.受托人损失:委托人无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7条和408条,委托人在下列情形下,对于受托人所受损失承担责任:
其一,因委托人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受托人遭受损失。此为过错责任。
其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得请求委托人赔偿。此处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此处所谓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典型者如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此时,受托人自可基于侵权请求第三人赔偿;但若该第三人不明,或无赔偿能力,或存在免责事由,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赔偿亦无不可。
其三,委托人另行委托,导致受托人受有损失的。委托以信任为基础,若受托人已经开始处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又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委托事务,极可能导致受托人的行为成为重复劳动而受有损失。在此情形下,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四、间接代理制度
我国原有的法律中仅有直接代理制度。由于我国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确立了代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制度。对于这一制度,学说称之为间接代理。在直接代理场合,代理人(受托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之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在间接代理场合,代理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在这两种场合,代理人(受托人)对外所为之行为均是为了被代理人(委托人)之利益。但由于在间接代理场合,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时委托人并不显名,故相较直接代理而言,此时对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更显迫切。进而,间接代理制度存在许多有别于直接代理的特别规则。在实务中,间接代理常见于外贸代理场合。


(一)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条所规定的即是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因为尽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由于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没有必要让受托人来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而直接由委托人承受即可。
譬如,甲公司出口水产品给乙公司,双方就买卖的具体事宜均已谈妥,但由于甲公司并无直接出口水产品的资质,故甲乙两公司找到专门从事外贸代理的丙公司,由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间接代理人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在此场合,以丙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直接拘束甲乙公司,若甲公司交付的水产品有质量瑕疵,乙公司应直接请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以受托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直接拘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现象在学说上称为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二)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了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规范对象不同的是,在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对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知情。
譬如,在上文所举的水产品买卖例子中,若甲公司先找到丙公司,委托丙公司为其物色买家,后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乙公司并不知悉甲丙公司间的代理关系的,就构成了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关系。
在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委托人可因此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此即委托人的介入权,介入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从而得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时,第三人可以向其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介入权与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的自动介入之间的区别在于,在自动介入场合,委托人无需主张即与第三人成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当委托人违约时,第三人只能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介人权场合,委托人若不行使介入权,将不能直接向第三入主张权利,且在委托人违约场台,第三人可以放弃委托人而选择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若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即使第三人违约,委托人亦不能向其主张权利,而只能由受托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此时,委托人的介入权受到限制,体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
在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该权利体现了对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保护。但需注意的是,第三人一旦行使选择权,即无权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在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五、委托合同的终止
当委托事务处理完毕,或委托合同已经陷于履行不能,或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限届满时,委托合同自动终止。这些都属于委托合同终止的常见原因。除此之外,委托合同还会因以下特殊原因而终止:
(一)当事人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
(二)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有两个例外:
1.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此时委托合同不终止;
2.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此时委托合同亦不终止。
【例题·单选题】甲委托乙销售一批首饰并交付,乙经甲同意转委托给丙。丙以其名义与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这批首饰以高于市场价10%的价格卖给丁,并赠其一批箱包。丙因此与戊签订箱包买卖合同。丙依约向丁交付首饰,但因戊不能向丙交付箱包,导致丙无法向丁交付箱包。丁拒绝向丙支付首饰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乙的转委托行为无效
B.丙与丁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和丁
C.丙应向甲披露丁,甲可以行使丙对丁的权利
D.丙应向丁披露戊,丁可以行使丙对戊的权利
[答疑编号504187140301]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委托人可因此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选项C。

第五节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述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
行纪合同是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交易活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从事交易活动的被称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从事交易活动并向其支付报酬的被称为委托人。
(二)行纪合同的特征
1.行纪人须具备特定资质。
2.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
3.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
4.行纪的委托事项限于交易话动。
5.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三)行纪与间接代理
行纪人与间接代理人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在这一点上两者完全一致。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明显差异。
其一,就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言,行纪人是合同主体,委托人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不是该合同的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请求委托人承担任何责任。而在间接代理场合,委托人一旦行使介入权或发生自动介入,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有选择权,可以直接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住。换言之,在间接代理场合,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在许多情形下能直接发生请求关系,而这是行纪关系中绝不会发生的。
其二,在特定情形下,行纪人可以自买自卖,该行为不违反忠实义务,且在完成行纪业务后还能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而间接代理作为代理之一种,严格遵循代理的基本原则,绝对禁止自买自卖,否则将构成代理权滥用。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行纪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行纪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行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
若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的是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其他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与委托人为交易,这一权利被称为行纪人的介入权或自约权。
2.妥善保管委托物
3.合理处分委托物
在遇有紧急情况可能致委托物价值贬损时,行纪人应基于委托人利益而对委托物进行及时处分。根据《合同法》第417条,行纪人处分的要件是:
其一,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
其二,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在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等紧急情形下,由行纪人自行处分。
4.负担行纪费用,即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支出的费用。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若行纪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相应向其支付报酬。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行纪人的报酬一般被称为佣金。
2.及时受领
行纪人应当将因行纪取得的财产转交于委托人。相应地,委托人有义务及时受领行纪人转交的财产。若经过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3.特定场合下及时取回委托物
若委托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委托人即应将委托物取回或处分。若经行纪人催告后仍不取回或处分的,行纪人有权提存该委托物。
(三)行纪人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订立合同,在法律上行纪人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至于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或负担,由行纪人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例题】委托人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行纪人)以50万元的价格买进一匹赛马。乙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从丙公司处买了一匹。

请问:
1.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无违法事由,有效
2.乙的买卖行为是否对甲公司直接发生效力。
【答案】乙的买卖行为不对甲公司直接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甲公司应当以多少价款受领标的物。根据何在?
【答案】以50万元受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4.乙公司有无介入权?在行使介入权时,报酬是否应与支付?
【答案】乙公司没有介入权。该马是特定物品,并无市场定价。假如有介入权并行使了该权利,行纪人仍有权请求报酬。
【例题·多选题】甲委托乙寄售行以该行名义将甲的一台仪器以3,000元出售,除酬金外双方对其它事项未作约定。其后,乙将该仪器以3,500元卖给了丙,为此乙多支付费用100元。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与乙订立的是居间合同
B.高于约定价格卖得的500元属于甲
C.如仪器出现质量问题,丙应向乙主张违约责任
D.乙无权要求甲承担100元费用
[答疑编号504187140302]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所以选项B正确。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选项C正确。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选项D正确。
【例题·多选题】甲将10吨大米委托乙商行出售,双方约定,乙商行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每公斤售价2元,乙商行的报酬为价款的5%。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
A.甲与乙商行之间成立行纪合同关系
B.乙商行为销售大米支出的费用应由自己负担
C.如乙商行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将大米售出,双方对多出价款的分配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则应平均分配
D.如乙商行与丙食品厂订立买卖大米的合同,则乙商行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答疑编号504187140303]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1)选项B正确: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2)选项C错误: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3)选项D正确:行纪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六节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概述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分为两种,即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报告居间,即提供各种交易信息或供需信息,以给委托人提供各种商业机会,供其选择。
媒介居间,即居间人沟通、传递双方订约意向、撮合谈判,并最终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需以交易之达成作为居间成功之标准。但无论是何种居间,居间人都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他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例题】张某找到甲公司要求提供媒介居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甲依照贴在墙上的价目表,收了50元。
请问:
张某看到的价目表是否进入合同?
如何处理报酬与费用的关系?
【答案】1.价目表进入了合同。该价目表是格式条款,为被当事人排除适用。
2.对于媒介居间,报酬是居间成功(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的对价。对于报告居间,导致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的,可收取报酬,但是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对媒介居间不能成功时,或者要求报告居间要求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而未成立时,只能要求必要费用。本题目是媒介居间,因此需要居间成功才能收取费用。
(二)居间合同的特征
居间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居间合同的标的为报告缔约机会或提供缔约媒介服务。所谓报告缔约机会,指居间人受委托人之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缔约提供机会。所谓缔约媒介服务,指居间人通过居中斡旋,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促成交易之行为。
2.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3.居间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4.作为经营者的居间人有资格限制。
5.居间合同的报酬给付具有不确定性。
二、居间合同的效力
居间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居间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将所了解的有关缔约的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居间人所提供的信息要尽可能详尽全面,除应提供对于交易有利的信息外,也应提供所掌握的对交易不利的信息,如对方曾经有过的违约记录或经营现状存在的不良迹象等;二是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更不得弄虚作假,欺诈委托人。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委托人所提供的信息以及与委托人有关的后续缔约信息,居间人亦负有保密义务。
3.负担居间费用。为促成交易,居间人必定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对于居间费用的负担,若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由居间人负担。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2.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
【例题】甲公司急于做乙公司在A独家销售代理商,中介机构丙公司表示以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乙公司协商,甲丙约定,甲乙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后,给付丙100元的报酬。后由于斡旋没有成功,甲对丙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问题:丙可以主张何种权利?
【答案】丙是媒介居间的代理人,因此可以适用居间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425条的规定,丙虽然不能主张报酬,但是可以主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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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旅游合同
一、旅游合同概述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旅游合同指一方向他方提供旅游服务,他方接受旅游服务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被称为旅游经营者,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被称为旅游者。
为妥善解决生活中出现的旅游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逋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解释》,并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旅游合同的特征
1.旅游合同的标的具有整体性。
2.旅游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3.旅游者得单方解除和转让旅游合同。依《旅游纠纷解释》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旅游者得单方解除合同;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得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当然,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或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因为合同转让而增加的费用,旅游经营者有权请求旅游者或第三人支付。
4.旅游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
5.旅游合同系诺成、不要式合同。
二、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旅游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旅游合同当事人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权利义务。
(一)旅游经营者的主要义务 .
旅游经营者的主要义务包括:
1.提供合格的旅游服务。
2.安全保障义务。
3.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谨慎选择义务。
4.告知义务。
5.保密义务。
6.旅游经营者不得准许他人挂靠在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
(二)旅游者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2.告知义务。
(三)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主要义务
1.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者的义务
旅游辅助服务者尽管与旅游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辅助人,直接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因此其对于旅游者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若旅游辅助服务者违反前述义务致旅游者损害的,应直接向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2.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经营者的义务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旅游经营者的辅助人,其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其应向旅游经营者负担的义务依双方的合同确定。
三、旅游纠纷诉讼中的主体
若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也可以个人名义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
若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若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此处的追加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
一、委托合同概述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事务,另一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被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处理事务的人被称为受托人。
委托合同通常发生于委托人不能(如缺乏相关专业能力)或不愿(如没有时间)处理某种事务,而将之交由他人(受托人)处理的情形。小到家事托管,大到国际贸易代理,均涉及委托。因此,委托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委托合同扩张了个人(委托人)的能力,使个人能力突破了时间、空间、自身专业能力的限制,它加速了社会分工和专业化,提高了整体社会效益。
(二)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高度的信任关系。
3.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4.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
注意,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均应向受托人支付因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为这些费用因处理委托事项而起,并非受托人劳动的对价。
5.委托合同可为单务合同,亦可为双务合同。因委托合同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相对地委托合同就有双务与单务之分。在有偿委托场合,受托人负有处理事务之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之义务,两者互为对价,故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委托场合,仅受托人负有处理委托事务之义务,委托人无需作对待给付,故为单务合同。
【例题】张某委托李某利用回家探亲之际买一棵野参。李某进山以后,才发现对野参无法精确鉴别,就临时雇请王某代为购买,给王某报酬100元。李某为购买野参垫付了3万元。张某只同意给李某3万元,该3万元的利息和100元的报酬却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双方的合同是无偿合同,李某擅自转委托。
请问:
1.委托合同是否为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2.利息应否支付?根据是什么?
3.转委托的效果如何?100元是否应当支付?
【答案】1.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根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利息应当支付。
3.根据已知的条件,转委托的效果应当由委托人张某承担,100元应当支付。
(三)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授予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任”)与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以下简称“授权”)两个概念混淆的情形时有发生。但在民法概念中,委任与授权截然不同。委任,已如前述,是一种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授权是赋予他人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委任与授权有如下区别:
1.委任不是委托代理权的发生根据,也不是任何一种代理的代理权的发生根据;授权则是代理权的发生根据。换言之,导致委托代理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不是委任而是授权。仅仅有委任行为而无授权行为不产生代理权。

2.委任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授权则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此,委任是对内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彼此之间的意思表示;授权是对外的,是委托人向第三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3.委任所生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受托人有义务实施委托人委托的行为,委托人有义务向受托人支付相关费用。如果属于有偿委托,委托人还有义务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授权所生法律后果是委托代理权的发生。
委任与授权联系:委任往往是授权的前提行为,授权往往是委任的后续行为。当事人为了实施授权行为,先进行委任行为,建立委任关系;建立委任关系的目的在于实施授权行为。但是,委任并非授权的唯一前提或基础,当事人间存在的雇用关系、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等,都是授权的基础,此时无委任却有授权。
二、委托合同的订立
委托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不以实际履行受托事务为成立条件。
《合同法》对委托合同形式未作限制,因此委托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可以推定存在委托合意的任何形式。委托合同的缔结遵循一般合同缔结规则。
委托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委托事务及其处理权限;(2)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3)委托人的义务;(4)合同期限;(5)费用和报酬;(6)转委托条款;(7)违约和侵权责任;(8)争议解决条款;(9)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
在委托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是委托事务及事务处理权限。事务处理权限的授与方式分两种:概括委托和特别委托。概括委托是一种笼统的事务委托,既不详细列举具体或特定事项,也不明确其处理事务的权限,通常表现为“全权委托”、“一切权限”等表述。在特别委托场合,委托人对受托人处理的事务及其权限会作出具体限定。
三、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委托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在情势紧急时,若无法依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或仍依委托人指示行事将给委托人带来损失,则受托人得变更委托人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负有亲自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在特定情形下,受托人可将所托事务转由他人处理,形成转委托:
(1)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2)虽在转委托之时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但事后得到委托人追认,转委托亦属有效;
(3)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进行的转委托,所谓紧急情况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意外原因受有阻碍,若不及时将该事务转托他人处理将使委托人的利益受损。
若转委托有效成立,则次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次受托人并非受托人的受托人,其处理事务之效果并非归属受托人,而是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可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次受托人,并应向次受托人支付报酬和费用;次受托人直接就委托事务向委托人负责。当然,受托人也可向次受托人发布指示,其仅就次受托人的选任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若受托人擅自转委托,在法律上受托人所托之第三人构成受托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该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无法律关系,该第三人所为之行为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负责,造成委托人损失的,亦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赔偿。

【例题】乔某买了100袋水泥,王某开拖拉机路过,提出无偿帮助乔某将100袋水泥运回家。在运输途中,王某为了躲避迎面急速开来的卡车,不慎将拖拉机陷入路边的水沟,100袋水泥全部毁损。乔某要求王某给予全部赔偿。
【答案】因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故乔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从已知的条件来看,王某不是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王某是属于轻过失免责,不构成赔偿责任。
3.忠诚与勤勉义务
4.报告义务
《合同法》第401条规定了受托人的两种报告义务:一种是事务处理过程中的报告义务;一种是事务或合同终止时的报告义务。
若受托人急于报告而致委托人受有损害,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受托人的报告义务通常不以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
5.移交财产和权益的义务
【例题】张某有一棵野人参,委托黄某按1万元的价格出售,约定给黄某500元报酬。但黄某利用自己的经验,卖了12000元。黄某交给张某1万元。后张某知道真相,起诉于法院,要求黄某再支付2000元。请问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根据《合同法》第404条并参照第418条第2款的规定,黄某应当将全部价金转交给张某,并有权要求增加报酬。报酬应当增加100元,总共为600元。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所负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定支付报酬和费用,在事务执行过程中委托人还有协助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1.支付报酬义务
2.支付费用义务
3.协助义务
(三)委托合同履行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各种损害。对于这些损害,《合同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
1.委托人受损:受托人的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若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过错责任。该过错责任的大小因合同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在无偿委托场合,受托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在有偿委托场合,受托人就一切过失承担责任,即只要有轻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偿委托场合受托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高于无偿委托。

2.受托人损失:委托人无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7条和408条,委托人在下列情形下,对于受托人所受损失承担责任:
其一,因委托人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受托人遭受损失。此为过错责任。
其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得请求委托人赔偿。此处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此处所谓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典型者如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此时,受托人自可基于侵权请求第三人赔偿;但若该第三人不明,或无赔偿能力,或存在免责事由,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赔偿亦无不可。
其三,委托人另行委托,导致受托人受有损失的。委托以信任为基础,若受托人已经开始处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又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委托事务,极可能导致受托人的行为成为重复劳动而受有损失。在此情形下,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四、间接代理制度
我国原有的法律中仅有直接代理制度。由于我国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确立了代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制度。对于这一制度,学说称之为间接代理。在直接代理场合,代理人(受托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之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在间接代理场合,代理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在这两种场合,代理人(受托人)对外所为之行为均是为了被代理人(委托人)之利益。但由于在间接代理场合,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时委托人并不显名,故相较直接代理而言,此时对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更显迫切。进而,间接代理制度存在许多有别于直接代理的特别规则。在实务中,间接代理常见于外贸代理场合。


(一)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条所规定的即是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因为尽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由于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没有必要让受托人来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而直接由委托人承受即可。
譬如,甲公司出口水产品给乙公司,双方就买卖的具体事宜均已谈妥,但由于甲公司并无直接出口水产品的资质,故甲乙两公司找到专门从事外贸代理的丙公司,由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间接代理人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在此场合,以丙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直接拘束甲乙公司,若甲公司交付的水产品有质量瑕疵,乙公司应直接请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以受托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直接拘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现象在学说上称为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二)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了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规范对象不同的是,在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对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知情。
譬如,在上文所举的水产品买卖例子中,若甲公司先找到丙公司,委托丙公司为其物色买家,后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乙公司并不知悉甲丙公司间的代理关系的,就构成了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关系。
在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委托人可因此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此即委托人的介入权,介入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从而得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时,第三人可以向其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介入权与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的自动介入之间的区别在于,在自动介入场合,委托人无需主张即与第三人成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当委托人违约时,第三人只能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介人权场合,委托人若不行使介入权,将不能直接向第三入主张权利,且在委托人违约场台,第三人可以放弃委托人而选择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若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即使第三人违约,委托人亦不能向其主张权利,而只能由受托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此时,委托人的介入权受到限制,体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
在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该权利体现了对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保护。但需注意的是,第三人一旦行使选择权,即无权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在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五、委托合同的终止
当委托事务处理完毕,或委托合同已经陷于履行不能,或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限届满时,委托合同自动终止。这些都属于委托合同终止的常见原因。除此之外,委托合同还会因以下特殊原因而终止:
(一)当事人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
(二)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有两个例外:
1.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此时委托合同不终止;
2.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此时委托合同亦不终止。
【例题·单选题】甲委托乙销售一批首饰并交付,乙经甲同意转委托给丙。丙以其名义与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这批首饰以高于市场价10%的价格卖给丁,并赠其一批箱包。丙因此与戊签订箱包买卖合同。丙依约向丁交付首饰,但因戊不能向丙交付箱包,导致丙无法向丁交付箱包。丁拒绝向丙支付首饰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乙的转委托行为无效
B.丙与丁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和丁
C.丙应向甲披露丁,甲可以行使丙对丁的权利
D.丙应向丁披露戊,丁可以行使丙对戊的权利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未披露身份的间接代理场合,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委托人可因此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选项C。

第五节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述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
行纪合同是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交易活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从事交易活动的被称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从事交易活动并向其支付报酬的被称为委托人。
(二)行纪合同的特征
1.行纪人须具备特定资质。
2.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
3.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
4.行纪的委托事项限于交易话动。
5.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三)行纪与间接代理
行纪人与间接代理人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在这一点上两者完全一致。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明显差异。
其一,就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言,行纪人是合同主体,委托人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不是该合同的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请求委托人承担任何责任。而在间接代理场合,委托人一旦行使介入权或发生自动介入,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有选择权,可以直接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住。换言之,在间接代理场合,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在许多情形下能直接发生请求关系,而这是行纪关系中绝不会发生的。
其二,在特定情形下,行纪人可以自买自卖,该行为不违反忠实义务,且在完成行纪业务后还能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而间接代理作为代理之一种,严格遵循代理的基本原则,绝对禁止自买自卖,否则将构成代理权滥用。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行纪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行纪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行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
若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的是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其他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与委托人为交易,这一权利被称为行纪人的介入权或自约权。
2.妥善保管委托物
3.合理处分委托物
在遇有紧急情况可能致委托物价值贬损时,行纪人应基于委托人利益而对委托物进行及时处分。根据《合同法》第417条,行纪人处分的要件是:
其一,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
其二,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在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等紧急情形下,由行纪人自行处分。
4.负担行纪费用,即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支出的费用。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若行纪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相应向其支付报酬。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行纪人的报酬一般被称为佣金。
2.及时受领
行纪人应当将因行纪取得的财产转交于委托人。相应地,委托人有义务及时受领行纪人转交的财产。若经过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3.特定场合下及时取回委托物
若委托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委托人即应将委托物取回或处分。若经行纪人催告后仍不取回或处分的,行纪人有权提存该委托物。
(三)行纪人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订立合同,在法律上行纪人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至于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或负担,由行纪人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例题】委托人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行纪人)以50万元的价格买进一匹赛马。乙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从丙公司处买了一匹。

请问:
1.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无违法事由,有效
2.乙的买卖行为是否对甲公司直接发生效力。
【答案】乙的买卖行为不对甲公司直接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甲公司应当以多少价款受领标的物。根据何在?
【答案】以50万元受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4.乙公司有无介入权?在行使介入权时,报酬是否应与支付?
【答案】乙公司没有介入权。该马是特定物品,并无市场定价。假如有介入权并行使了该权利,行纪人仍有权请求报酬。
【例题·多选题】甲委托乙寄售行以该行名义将甲的一台仪器以3,000元出售,除酬金外双方对其它事项未作约定。其后,乙将该仪器以3,500元卖给了丙,为此乙多支付费用100元。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与乙订立的是居间合同
B.高于约定价格卖得的500元属于甲
C.如仪器出现质量问题,丙应向乙主张违约责任
D.乙无权要求甲承担100元费用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所以选项B正确。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选项C正确。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选项D正确。
【例题·多选题】甲将10吨大米委托乙商行出售,双方约定,乙商行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每公斤售价2元,乙商行的报酬为价款的5%。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
A.甲与乙商行之间成立行纪合同关系
B.乙商行为销售大米支出的费用应由自己负担
C.如乙商行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将大米售出,双方对多出价款的分配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则应平均分配
D.如乙商行与丙食品厂订立买卖大米的合同,则乙商行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1)选项B正确: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2)选项C错误: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3)选项D正确:行纪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六节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概述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分为两种,即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报告居间,即提供各种交易信息或供需信息,以给委托人提供各种商业机会,供其选择。
媒介居间,即居间人沟通、传递双方订约意向、撮合谈判,并最终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需以交易之达成作为居间成功之标准。但无论是何种居间,居间人都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他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例题】张某找到甲公司要求提供媒介居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甲依照贴在墙上的价目表,收了50元。
请问:
张某看到的价目表是否进入合同?
如何处理报酬与费用的关系?
【答案】1.价目表进入了合同。该价目表是格式条款,为被当事人排除适用。
2.对于媒介居间,报酬是居间成功(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的对价。对于报告居间,导致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的,可收取报酬,但是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对媒介居间不能成功时,或者要求报告居间要求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而未成立时,只能要求必要费用。本题目是媒介居间,因此需要居间成功才能收取费用。
(二)居间合同的特征
居间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居间合同的标的为报告缔约机会或提供缔约媒介服务。所谓报告缔约机会,指居间人受委托人之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缔约提供机会。所谓缔约媒介服务,指居间人通过居中斡旋,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促成交易之行为。
2.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3.居间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4.作为经营者的居间人有资格限制。
5.居间合同的报酬给付具有不确定性。
二、居间合同的效力
居间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居间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将所了解的有关缔约的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居间人所提供的信息要尽可能详尽全面,除应提供对于交易有利的信息外,也应提供所掌握的对交易不利的信息,如对方曾经有过的违约记录或经营现状存在的不良迹象等;二是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更不得弄虚作假,欺诈委托人。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委托人所提供的信息以及与委托人有关的后续缔约信息,居间人亦负有保密义务。
3.负担居间费用。为促成交易,居间人必定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对于居间费用的负担,若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由居间人负担。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2.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
【例题】甲公司急于做乙公司在A独家销售代理商,中介机构丙公司表示以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乙公司协商,甲丙约定,甲乙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后,给付丙100元的报酬。后由于斡旋没有成功,甲对丙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问题:丙可以主张何种权利?
【答案】丙是媒介居间的代理人,因此可以适用居间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425条的规定,丙虽然不能主张报酬,但是可以主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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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旅游合同
一、旅游合同概述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旅游合同指一方向他方提供旅游服务,他方接受旅游服务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被称为旅游经营者,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被称为旅游者。
为妥善解决生活中出现的旅游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逋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解释》,并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旅游合同的特征
1.旅游合同的标的具有整体性。
2.旅游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3.旅游者得单方解除和转让旅游合同。依《旅游纠纷解释》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旅游者得单方解除合同;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得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当然,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或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因为合同转让而增加的费用,旅游经营者有权请求旅游者或第三人支付。
4.旅游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
5.旅游合同系诺成、不要式合同。
二、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旅游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旅游合同当事人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权利义务。
(一)旅游经营者的主要义务 .
旅游经营者的主要义务包括:
1.提供合格的旅游服务。
2.安全保障义务。
3.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谨慎选择义务。
4.告知义务。
5.保密义务。
6.旅游经营者不得准许他人挂靠在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
(二)旅游者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2.告知义务。
(三)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主要义务
1.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者的义务
旅游辅助服务者尽管与旅游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辅助人,直接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因此其对于旅游者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若旅游辅助服务者违反前述义务致旅游者损害的,应直接向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2.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经营者的义务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旅游经营者的辅助人,其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其应向旅游经营者负担的义务依双方的合同确定。
三、旅游纠纷诉讼中的主体
若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也可以个人名义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
若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若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此处的追加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