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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第一节

发布时间:2019-12-12 10:14来源:未知

第七章 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概述 

  考核知识点与考核要求
  识记:
  ① 国际环境法的定义;
  ②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阶段;
  ③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④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定义;
  ⑤ 国际环境法实施的手段与方法;
  ⑥ 国际环境损害的概念;
  ⑦ 国际环境损害赔偿争端的解决。
  领会:
  ① 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关系;
  ②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③ 国际环境法的客体;
  ④ 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的内涵;
  ⑤ 谨慎原则的内涵与实施;
  ⑤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内涵与实施;
  ⑦ 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简单应用:
  ① 运用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分析国际环境争议。

  一、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一)国际环境法的定义
  1、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形成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内涵
  第一,是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领域,主要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
  国际法主体主要包括主权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第二,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国际关系。
  第三,作为规范国际法主体行为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其适用和执行主要是靠国家自己的行为来保障的。
  (二)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1、国际环境条约
  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订立的,明确各主体权利和义务内容、以环境保护或生态保护为直接目的的国际协议。
  是国际环境法最主要的渊源。
  国际环境条约数量众多、主题事项范围广泛,组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条约体系,包括全球性多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
  2、国际环境习惯
  国际环境习惯是指国际法主体在彼此交往过程中形成、发展起来的,作为通例被各国所接受的、以环境保护或生态保护为直接目的的国际习惯。
  值得注意的是,《斯德哥尔摩宣言》(也称《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产生广泛影响的国际文件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则,已经成为证明国际习惯法规则存在的强有力证据。例如,1938年和l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①中确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排放烟雾对他国的领土、财产或个人造成损害,不仅在《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里被重述,而且被嗣后的许多国际条约确认,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3、一般法律原则
  其作用在于填补相关国际法渊源(尤其是条约和习惯)的空白。
  国际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很少仅凭一般法律原则裁判,其引用主要是为了支持、强化法理论证。
  4、辅助性渊源
  主要包括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但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确定某项国际法原则或规则存在的证据。
  5、“软法”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许多由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书面文件的法律效力不是十分明确,有的有拘束力,有的无拘束力,通常将这些书面文件称为“软法”,例如《斯德哥尔摩宣言》、《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等。
  【例题·多选题】下列在国际环境法中属于“软法”的文件是( )。
  A.《斯德哥尔摩宣言》 B.《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C.《内罗毕宣言》   D.《蒙特利尔议定书》
  E.《里约宣言》
  [答疑编号506484070101]
 
 
【答案】ACE
【解析】本题考核国际环境法中的 “软法”。《斯德哥尔摩宣言》、《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属于“软法”。
 
  【例题·多选题】国际环境法的渊源有( )。
  A.国际条约 B.国际习惯
  C.国内立法 D.“软法”
  E.一般法律原则
  [答疑编号506484070102]
 
 
【答案】ABDE
【解析】本题考核国际环境法的渊源。国际环境法的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内立法、一般法律原则等。
 
  (三)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
  1、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1)定义
  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直接在国际环境法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2)最主要的国际法主体
  是主权国家,国家是国际环境法的制定者和实施者。
  (3)政府间国际组织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重要地位。
  可分为三类:一是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二是联合国系统以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例如欧洲联盟;三是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条约机构,例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cop)等。
  发挥着平台的作用:第一,为各国在环境事务方面的磋商和合作提供协商的场所;第二,收集和发布环境信息,为国家间的环境合作提供信息服务;第三,通过召开国际会议或通过决议、宣言等方式推动和促进国际环境法原则和规则的发展;第四,协助实施和执行国际环境法和环境标准;第五,为解决环境争端提供相对独立和中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场所。
  2、国际环境法的客体
  (1)环境要素
  主要包括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与资源。
  首先,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与资源包括领土及其领土以内的各种自然环境和资源。基本上属于国内环境法调整和规范的范围,但其中有一部分环境与资源被国际条约赋予了特殊地位。
  其次,国家管辖以外的环境与资源主要受国际环境法的调整和规范,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如流经多个国家的多瑙河、湄公河等跨界河流。
  二是人类共有物,如公海、大气层等。
  三是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如国际海底、南极和外层空间等。
  (2)行为
  首先,国家在其管辖范围以外从事的开发和利用资源行为应受国际环境法的约束。
  其次,国家在管辖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原则上属于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是那些在管辖范围内进行但导致管辖范围外环境损害的行为,同样受国际环境法的约束。
  最后,企业、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等行为者在本国境内或境外从事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二、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萌芽阶段:19世纪中叶到1945年联合国成立
  这期间签订的国际环境条约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界河、国际河流及其沿海渔业资源的管理和水污染的防治;二是野生物种的保护。
  这一阶段国际习惯法规则有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两个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国际仲裁案例:“白令海太平洋海豹仲裁案”(1893年)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38年和l941年)。
  (二)初步发展阶段: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l948年世界上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宣告成立。
  从20世纪50年代起,规范船源污染逐渐成为重点。1954年签订的《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简称《油污公约》),成为这一领域最早的多边国际条约。
  这一时期国际环境法发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开始关注国际环境问题,而且出现了专门商讨和推动环境保护的国际组织。第二,国际条约当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大,但是这些条约尚缺乏系统性。第三,国际社会开始注意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长足发展阶段: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
  1、 1972年6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了当时规模最大的国际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和其他若干建议和决议。
  会议建议成立一个专门协调和处理全球环境事务的机构,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例题·单选题】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著名的( )。
  A.《内罗毕宣言》   B.《外层空间条约》
  C.《斯德哥尔摩宣言》 D.《禁止核试验条约》
  [答疑编号506484070103]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斯德哥尔摩宣言》。
 
  2、《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影响。
  第一,宣言第一次阐明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其中部分原则和规则被后来的国际环境条约所采纳,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规则。
  第二,尽管宣言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它为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政治和道义依据。
  第三,宣言为后来各国制定和发展本国的国内环境法提供了指导和借鉴。
  3、1982年5月,为纪念斯德哥尔摩会议,并审议会议成果的实施情况,联合国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了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同年10月,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世界自然宪章》,更进一步强调了人与自然的依存关系。
  4、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数量迅速增加,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更加关注环境保护事务。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司法案例也越来越多。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较为活跃,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规则开始清晰化,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基本形成。
  (四)继续发展阶段: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
  1、1989年,联合国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通称“布伦特兰委员会”)发表了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又称《布伦特兰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为里约会议的召开奠定了基础和基调。
  2、1992年6月,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大会通过了三个文件和两个公约:《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
  3、里约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的推动作用
  首次使可持续发展战略渗入到国际和国内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等各个领域,成为当今国际和国内的焦点问题。
  4、2012年6月,l93个国家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会议(里约+20峰会),回顾和反思了1992年里约会议以来20年的成就与挑战,通过了最终成果文件——《我们憧憬的未来》。
  5、与国内环境法相比,国际环境法仍然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有些原则与规则尚不够清晰、明确,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机制、手段、措施都十分有限。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数量不少,但是缺乏协调,尚未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体系。

  三、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
  (一)国际环境法一般原则的概念
  1、定义
  是指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公认的、普遍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三个特点
  第一,它们是大多数国家公认和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通常反映在具有广泛参与性的多边条约
  第二,它们是适用于国际环境法各个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
  第三,它们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性法律原则,直接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理念与价值。
  (二)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1、定义
  是指各国享有对其管辖范围以内自然资源进行开发的权利,同时承担不得给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
  2、形成
  在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明确了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环境的原则。这一原则被《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1项原则和《里约宣言》第2项原则所重申,成为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习惯法规则。
  (三)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1、定义
  是指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应广泛开展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的原则。
  2、形成
  由于环境要素的整体性、不可分割性特点,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国际合作非常重要。《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4项原则和《里约宣言》的数项原则都强调了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3、意义
  一是国际社会所有的成员都应当并且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二是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普遍的参加与合作。
  4、具体形式
  包括:增强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保护和改善环境能力,防止越界环境污染和损害,对于环境突发事件要预防、通知、协商和互助,参与全球和区域环境保护措施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
  (四)防止环境损害原则
  是指各国应通过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防止和减少环境损害发生的原则。环境损害,无论是物种的灭绝还是环境污染,常常是不可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所以防胜于治。在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中,防止环境损害都是重要的原则。
  (五)谨慎原则
  1、形成
  该原则源于德国法,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后出现在国际条约之中。
  1992年《里约宣言》中第15项原则通常被认为表达了谨慎原则的核心内容,即“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采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2000年签订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就是依据《里约宣言》第l5项原则所确立的谨慎原则制定的,因此该议定书被称为“谨慎原则的宣言”
  2、谨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
  (六)污染者负担原则
  1、定义
  是指环境污染者应当为环境恶化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负担相关环境费用的原则。
  2、l992年《里约宣言》第l6项原则认为“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而不扭曲国际贸易与投资”。
  (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1、定义
  是指,各国应当共同承担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责任,但各国承担的责任份额是有区别的。
  2、共同责任的主要体现
  第一,各国都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环境造成损害;
  第二,各国都应当广泛参与有关的国际合作;
  第三,各国都应当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
  3、区别责任的具体体现
  由于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废弃物和污染物的排放的历时和共时数量不同,技术能力和工艺水平也不同,不应当也不可能要求所有的国家同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例如,在保护臭氧层方面,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发达国家必须立即和率先削减臭氧层耗损物质,而发展中国家则可以享受l0年的宽限期。
  4、二者的联系
  有区别的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具体化和对共同责任的再分配,即发达国家对环境问题承担主要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则承担次要的责任。
  (八)可持续发展原则
  1、定义
  是指各国应以可持续的方式开发利用资源,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实现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的原则。
  2、形成
  《我们共同的未来》首次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后来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反复重申了这一原则。
  3、内容
  一是代际公平,即在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同时不得妨碍和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
  二是代内公平,即本代内所有的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都享有平等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和清洁环境的权利;
  三是要以可持续地方式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四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发展应相互协调、兼顾。

  四、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一)国际环境法实施的手段与方法
  1、命令与控制措施
  通常是指那些由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制定,并且以公权力作为后盾进行监督和强制实施的方式。
  这类措施包括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风险评估、许可证、限制或禁止性措施、环境管理方面的措施等等。
  2、经济刺激措施
  通常是指政府利用经济手段来引导或抑制市场参与者的决策和市场行为,以期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这类措施主要包括税收、贷款、保险、补贴、弹性许可证、标志、联合履约等。在国际条约中使用比较多的是保险、弹性许可证、联合履约和标志。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文件鼓励各国政府使用经济刺激措施改善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情况。
  3、综合措施
  是指以消除或至少减少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为目标的预防性措施,尤其是根据物质、产品的生命周期,从其生成、生产到最终消灭进行全程管制,有也被称为“从摇篮到坟墓”的管制。
  (二)国际环境法实施的监督措施
  许多国际环境条约都规定了信息的报告、监督和监控机制,以确保国际环境法律的实施和遵守。

  五、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和争端解决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概念
  1、定义
  国际环境法上的跨界环境损害主要是指国家或者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给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与资源造成的损害。
  2、最新发展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11月第53次会议上通过了题为“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当活动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具有有形后果、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活动时,起源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减少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适当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建立适当的监控机制)。
  (二)跨界环境损害赔偿
  1、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缺陷是:环境损害往往是由合法行为所致,很难证明跨界环境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加害方的过错,因此不利于对受害方的保护。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加害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又可以分为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
  严格责任下,加害方可以以不可抗力、第三方故意、受害方过错等作为免责事由。
  在绝对责任下,加害方不能诉诸任何免责事由。由于绝对责任的严厉性,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目前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行为或活动引起的环境损害,例如外空活动和核活动。根据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于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损害时要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在核损害事故方面,国家和核设施的运营者共同承担责任,也有运营者单独承担责任的,主要通过国际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
  2、跨界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是人身伤亡,这是跨界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内容,通常由相关国家的国内法院根据本国的赔偿标准决定如何赔偿;
  二是财产损失,通常仅对直接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三是预防措施、应急措施和恢复措施的费用与支出。
  3、分散赔偿者的财政负担,及时救济受害方的措施
  在国际环境条约中经常采取赔偿基金和赔偿限额等措施。
  (三)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1、一般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2、国际争端解决方法的种类
  一是政治方法(又称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和解等方法。
  二是法律方法,包括仲裁(旧称公断)和司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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